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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赞重庆】妨害公务罪不以公务人员受到轻微伤及以上为构成要件,本案行为人将民警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构成妨害公务罪

2018-05-02 法路痴语 徐雪芬律师

刘林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渝05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  2017-05-09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裁定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林,女,1972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汉族,大学文化,职员。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日被释放。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林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14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7月8日11时许,大阳沟派出所社区民警刘某着制式警服与协管员王某1(佩戴工作证件)到本市渝中区较场口阳光星座,在大楼物业管理人员林某的陪同下,对该楼住户做人口实名登记工作。


民警刘某等人在23楼电梯口处遇见被告人刘林,询问其是否该大楼住户,并告知被告人刘林其系派出所民警,正在做辖区入户登记工作。被告人刘林回答住在23-7其单位租赁的房间。民警刘某让被告人刘林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刘林拒绝。民警刘某又让被告人刘林口述身份证号码,刘林再次拒绝,并称怀疑刘某是假警察,其以前曾被假警察骗过。


民警刘某向刘林解释其系派出所正式民警,告知刘林若有所怀疑可以拨打110核实制服警号,也可以一起到派出所核实,刘林仍拒绝配合。该楼23-9的住户王某2开门出来查看情况,此时,23-7的房间门打开出来一女子询问情况,被告人刘林让对方进去把门关好,不要开门。协管员上前敲门,对方不开。


民警刘某即电话通知派出所民警前来支援。被告人刘林又与王某2发生口角,情绪激动。民警刘某开启执法记录仪,继续要求刘林配合登记工作。被告人刘林见状也拿出手机近距离拍摄民警刘某,拍摄协管员王某1佩戴的工作证件,在再次拍摄民警刘某的过程中突然用右手掌掴刘某左面部,并把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


民警刘某让刘林捡起执法记录仪,刘林不愿意,刘某拉着刘林的手勒令其捡,被告人刘林捡起执法记录仪又再次击打刘某面部。民警刘某当场斥责刘林,并要求其归还执法记录仪,刘林才归还。随后,派出所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刘林带回派出所调查。


上述事实系一审法院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无犯罪前科记录、在职证明、指认照片、伤情照片、刘某被殴时体貌照片、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证人林某、王某2、王某1、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林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林没有两次掌掴、击打民警脸部,只是将民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意见。辩护人还提出民警执法行为程序违法,刘林不明知对方是国家公务人员,其行为系正常的防卫行为;该冲突未致民警轻微伤以上,未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故刘林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1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社区民警刘某与协管员王某1到本市渝中区较场口阳光星座做人口实名登记工作。民警刘某身着制式警服,协管员王某1佩戴工作证,大楼物业管理人员林某陪同。刘某等人在23楼电梯口处遇见上诉人刘林,刘某告知刘林其系派出所民警,正在做辖区入户登记工作,要求刘林出示身份证或口述身份证号码进行登记,均遭刘林拒绝,刘林称以前曾被假警察骗过,所以怀疑刘某是假警察。


刘某向刘林解释其系派出所社区民警,其照片就贴在楼下,并告知刘林可以拨打“110”核实制服警号,也可以一起到派出所核实,但刘林仍拒绝配合,刘某即电话通知派出所民警前来支援。


其间,该楼23-9的住户王某2开门出来查看情况,刘林与王某2发生口角,情绪激动。刘某右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继续要求刘林配合登记工作。刘林见状也拿出手机拍摄刘某,并拍摄协管员王某1佩戴的工作证件,随后在第二次近距离拍摄刘某的过程中突然用右手扇执法记录仪,并把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刘某责令刘林捡起执法记录仪,刘林不愿意,刘某拉着刘林的手勒令其捡,后刘林将执法记录仪捡起并归还。派出所增援民警赶到后刘林仍不愿意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被民警强行带回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略)


本院认为


上诉人刘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民警执法行为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执法时身着制式警服,并佩戴有胸徽、警号、警衔、臂章等警用标志,协勤人员亦佩戴有工作证件,并邀请了物管人员陪同。


在刘林对民警的身份提出质疑后,民警提供了可以通过“110”查询警号,下楼查看墙上社区民警照片、去派出所核实等多种途径供刘林核实民警身份,且民警执行的公务内容仅为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而不是对相对人进行人身、财产的重大处置,故民警的执法行为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林不明知对方是国家公务人员,其行为系正常的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当时民警的着装及协勤的工作证件,结合陪同的物管人员,社会上的一般群众均可判断民警等人的身份。刘林的个人经历不能成为其否定公职人员身份的抗辩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林没有两次掌掴、击打民警面部的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人王某2、王某1、刘某均证实刘林先掌掴民警面部,在捡起执法记录仪后又持执法记录仪击打民警面部,但上述证人证言在多处细节与视频资料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根据客观证据的证明力优先于主观证据的原则,原判认定刘林两次掌掴、击打民警面部的事实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林只是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本次冲突未致民警轻微伤以上,未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刘林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妨害公务罪不以公务人员受到轻微伤及以上为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林拒不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并暴力击打正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手中执法设备的事实,刘林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根据刘林妨害公务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毅


审判员李重綦


代理审判员徐艺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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