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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内江民警贺勇开枪获罪案二审判决书全文

枪,是警察执法中一个永恒的话题。


发生在1997年四川省内江市民警贺勇开枪获罪案,对近年来中国警察公务用枪行为产生了深远影响。


为了方便大家重新审视该案判决结果的合法性,我设法找到了当年的二审判决书,并手工录入为电子版,现公布于网络。


本律师转载该文的目的,希望通过案例学法、用枪,确保执法安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川刑一终字第460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勇,男,196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公安局民警,三级警督,住内江市市中区梅家山军分区干休所。因本案于199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XX,内江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辫护人秦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志刚,男,197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系内江市市中区全安武装部干事,住内江玉溪织布厂宿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新,女,196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中专文化,系内江市市中区高城小学教师。系被害人刘夕彬之妻。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刚、孙传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1999)内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志刚、孙传新及原审被告人贺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其他当事人、辨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津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11月24日21时许,内江市中区中央路雅居酒楼业主曾昭蓉与承包其三楼夜总会的黄泽刚因承租问题在雅居酒楼二楼发生争执。


在雅居酒楼三楼开办紫叶夜总会的店主邓晓勇下楼劝解,黄泽刚又与邓争吵并发生抓扯,后被他人劝开。黄泽刚不服即邀约刘夕成、刘夕彬、刘志刚等人赶来帮忙,在雅居酒楼二楼对邓晓勇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止。


邓离去后不服,又在雅居酒楼人行道上与欲离去的黄、刘等人发生争吵抓扯,围观的群众余众举出面劝阻,刘夕彬拿出随身携带的长刀挥舞威胁余、被他人劝止。


被告人贺勇路过此处见有人抓扯便上前喊不准打架并欲去拉刘夕彬,后见其持刀,便伸手去腋下掏枪,其身旁的刘志刚见其掏枪即将贺抱住,贺勇挣脱后掏出六四式手枪,刘志刚、刘夕彬见状即跑离,贺勇追逐中向二人连续开枪射击至六发子弹打完。


刘夕彬中弹后跑出数十米倒地,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刘志刚中弹受重伤。原判认为被告人贺勇在制止他人抓扯时,在被害人刘夕彬、刘志刚已跑离的情况下、持枪追撵中射击,致一死一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鉴于贺勇有制止行为,刘夕彬有持刀情节,可对贺勇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应予支持,但其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未予举证,原判不予判决。原判认定被告人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刚、孙传新上诉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者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及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费无需举证亦应判决赔偿,原审被告人贺勇上诉称:一审将刘夕彬持刀追杀余众举的行为认定为“抓扯”不是事实,刘夕彬的行为是持刀行凶后逃跑;原判将上诉人制止刘夕彬等人犯罪的行为认定为不属警察履行职责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行为是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应宣告其无罪。


贺勇的辩护人辩护称:刘夕彬、刘志刚等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持刀行凶的违法犯罪行为;贺勇的制止行为符合《警察法》第2、19、21条的规定,属警察履行职责的行为;贺勇开枪射击的行为符合《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6、13条的规定,属合法行为,故应对贺勇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4日21时许,内江市市中区中央路雅居酒楼业主曾昭蓉与承包其三楼夜总会的黄泽刚因退租问题在雅居酒楼二楼大厅发生争执,在雅居酒楼三楼开办紫叶夜总会的店主邓晓勇听到争吵即下楼劝解,邓指责黄不该对女人态度那么凶,黄泽刚即认为邓是来给曾帮忙的,即又与邓争吵并发生抓扯,后被他人劝开。


黄泽刚的雇员张兴贵见二人抓扯即打电话告诉黄泽刚之妹黄光英说黄泽刚被打了,来一下。黄光英之夫刘夕成及其弟刘夕彬、其子刘志刚带领数人赶到雅居酒楼与黄泽刚会合后在三楼找到邓晓勇,刘夕成、刘夕彬、刘志刚等人在黄泽刚的指认下对邓晓勇拳打脚踢致其倒地,后被在场的曾昭容等人劝止。


邓离去后不服,又在雅据酒楼楼下人行道上等黄泽刚、刘夕成等认,当黄、刘等人下楼欲离去时,邓晓勇拦住黄、刘等人去路,并跪地发誓要杀死刘夕成,双方由此发生争吵。


上诉人(原被告人贺诵)此时穿睡衣上楼找到曾昭容,见曾昭容脸色不好,即问出了什么事,曾称不关她的事,贺勇即称下楼去看一下。


贺勇下楼后见双方已发生打架、使劲喊不准打架并冲进人群欲拉开双方,同时围观的群众余众举也出面劝阻并拉双方,刘夕彬拿出随身携带的长刀挥舞欲砍余,余转身离去,刘持刀追赶,贺勇见此即冲进人群并伸手去腋下掏枪,其身旁的刘志刚见其要掏枪即从后面将贺勇抱住,刘夕彬也持刀向贺勇冲来。


此时在街对面办事的民警潘涛见人群中有人持刀挥舞,便拔出五四式手枪对天鸣枪示警,同时冲向人群高喊不准打架,我是警察。


贺勇此时在与刘志刚挣脱过程中摔倒在地,同时掏出六四式手枪,刘志刚、刘夕彬见状即向市总工会方向逃跑,贺勇起身追撵中向二人连续开枪射击至六发子弹打完。


刘夕彬中弹后跑出100余米至总工会门前的街上倒地,贺勇追到后又用枪把击打其头部。


潘涛和在附近的民警王恒、张强听见枪声也相继赶到现场,贺勇被潘涛令其交出手枪后带回市中区公安分局接受审查,刘夕彬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刘志刚中弹后自已到医院经抢救脱脸、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略)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勇在刘夕彬、刘志刚等人正在进行寻衅滋事、持刀行凶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出面履行职责过程中,当刘夕彬、刘志刚已停止违法行为逃跑,贺勇追赶时却违法使用枪支对二人进行射击直至子弹打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勇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将刘夕成、刘夕彬、刘志刚等人殴打邓晓勇、砍杀余众举的寻衅滋事、持刀行凶的违法行为仅认定为‘抓扯’显属不当”的理由,经查曾昭容与黄泽刚因一般经济纠纷引起争吵,黄泽刚与劝架的邓晓勇之间引起的纠纷已被他人劝止平息后,黄泽刚又邀约刘夕成、刘夕彬、刘志刚等人前来对邓进行报复殴打,黄、刘等人的行为性质即已变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后刘夕彬在酒楼下又持刀追杀劝架的余众举及贺勇,虽未杀到,但其性质已属持刀行凶的违法行为。故对贺勇及其辩护人的该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勇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贺勇开枪射击以制止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行为,故应对贺勇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警察在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以使用武器:(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实施放冰、凶杀、抢劫、或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第(六)项规定是对正在实施凶杀并对他人构成现实的威胁时,警察可以使用武器授权,第(十三)项规定则是对已实施了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严重暴力犯罪后而又拒捕、逃跑的令为人,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授权。


贺勇并不是在刘夕彬持刀追杀他人或向自已袭击时开枪还击,故不符合第(六)项关于使用武器的规走;而刘夕彬、刘志刚的寻衅滋事、持刀行凶的行为,尚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不属第(十三)项规定的已实施了凶杀等严重暴力犯罪后逃跑的行为,故贺勇在二刘逃跑时不能依据该条规定使用枪支。


贺勇在不该使用枪支时违反程序使用了枪支,而且还连续开枪追踪射击至子弹全部打完,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合法性已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械和武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违法使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贺勇及其辩护人的该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勇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贺勇制止刘夕彬等人违法行为属警察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理由,经查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一)、(二)项之规定,警察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职责;且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法律在这里均规定的是“应当’,也即必须,则身为警察的贺勇在刘夕彬等人寻衅滋事、持刀行凶的违法行为发生时出面制止行凶者或救助受害方,只要其在客观上是警察这一特殊身份且实施了制止行为,那么无论其出示证件或表明身份与否,均应视为履行了警察的职责。


故上诉人贺勇及其辩护人的该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贺勇在制止违法行为履行职责时违法使用枪造成不应有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故该上诉理由量刑时可从轻考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刚、孙传新上诉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者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及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费无需举证亦应判决赔偿”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刘志刚、孙传新的该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勇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使用枪支构成的犯罪,且被害人刘夕彬、刘志刚有违法行为的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贺勇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较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期从1998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来源:一线动力

转载:女律师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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