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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醒!民警为完成指标任务"造假"被判刑!

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雪芬律师 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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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导语:


吃一堑、长一智。


愿本律师每次推送的案例对您均有所启发和警示。强大的警官,是把别人的执法教训作为自己的执法经验,而不是一味的抵制和排斥法官、检察官、律师、记者。


本律师呼吁各行各业理解一线警察,同时也希望一线警察善于学习,汲取教训,不重蹈覆辙。


执法过程虽然艰苦、凶险,但是越艰苦、越凶险,越要善于学习;越要善于汲取教训;越要善于保护自己。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01刑终115号 


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维远,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刘家堡派出所民警,住兰州市安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福生,男,1968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维远、原审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一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15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禹维远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禹维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3日,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刘家堡派出所副所长高建国(另案处理)带领民警禹维远等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长征剧院附近将毛某某、田某某等十名吸毒人员抓获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完成询问笔录的制作、尿液检测之后,经高建国等人审批于当日对毛某某、田某某等人做出了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


在将毛某某、田某某等人送往强制戒毒所之前,被告人禹维远为了完成本所侦破刑事案件数量的任务,分别与毛某某、田某某二人商量,让毛某某承担一起虚构的贩卖毒品刑事案件,让田某某承担一起虚构的盗窃刑事案件,并向二人保证通过控制毒品数量和盗窃金额让两人可能判处刑期都在六个月以内,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二人就不用接受长达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


毛某某、田某某二人同意后,被告人禹维远当即虚构了2014年11月底、12月23日14时,毛某某在安宁区元台子国资委29佳园附近两次向王福生贩卖毒品,遭王福生举报后,被刘家堡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23日当场抓获的案情并制作了虚假的讯问笔录,让毛某某签字捺印;又虚构了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田某某在安宁区赵家庄121路公交车终点站扒窃何某某手机时被发现,由何某某和邻居刘宗明当场抓获后报案的案情,并以此做了虚假的讯问笔录,让田某某签字捺印。做完讯问笔录后,毛某某、田某某二人被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


为完善案卷材料,被告人禹维远又伪造了何某某、刘某某、王福生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材料。被告人王福生在明知上述案件系伪造的前提下,为帮助禹维远完成刑事案件任务,以证人身份在禹维远制作的虚假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签字捺印。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禹维远将二件虚构的刑事案件的《呈请鉴定报告书》提交高建国审批。后于2015年1月6日、1月9日分别将二件虚构的刑事案件的《提请逮捕报告书》提交高建国审批。


2015年1月21日,经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毛某某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禹维远意识到毛某某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超过其向毛某某承诺的刑期,担心毛某某在审判阶段翻供,遂向高建国详细说明了其虚构毛某某贩毒案、田某某盗窃案的全部事实,高建国在知道禹维远虚构二件假案的细节后,要求禹维远把后续事宜处理妥当,并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3月19日对被告人禹维远提交的二件虚假案件的《呈请起诉报告书》签字同意移送起诉,毛某某被提起公诉后,禹维远前往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单独提审毛某某,告诉毛某某虚构的贩卖毒品案可能被判处的刑期不止六个月,并交代其不要翻供。


2015年3月23日,安宁区人民法院以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7日,经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田某某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3日田某某被提起公诉。5月7日,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案卷材料缺乏田某某前科材料为由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


被告人禹维远被立案后,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于2015年5月29日撤销田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做出再审决定书,决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略,为了节省阅读时间)


21、被告人禹维远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禹维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实施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立案、侦查行为,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王福生与被告人禹维远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禹维远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禹维远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禹维远提出,一审虽考虑被告人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但量刑过重,上诉人主观恶性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工作具有特殊性,请求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禹维远枉法未徇私,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后果较轻;上诉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禹维远、原审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时出示、宣读和质证,上诉人禹维远、原审被告人王福生均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禹维远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福生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维远作为负有刑事侦查职责的公安民警,属国家工作人员,其以完成任务为借口,违背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实施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立案、侦查行为,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上诉人的行为不仅造成无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对司法机关的威信造成极大的破坏,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立功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切实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属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维远、原审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安XX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刘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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