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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醒】河南某交警队内勤被判玩忽职守罪!想知道是啥原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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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至今任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宣中队内勤,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文化路126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寇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寇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赵某某在任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宣中队内勤负责从邓州市人民法院调取交通肇事案和危险驾驶案的刑事判决书和整理上报南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吊销驾照的材料期间,未能及时领取2015年2月2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被告人张某1(已起诉)的刑事判决书及2015年10月3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民事部分终审裁定,未能及时申请吊销被告人张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

致使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1持违规补办的A2驾驶证驾驶其所属的意隆物流公司的重型半挂货车在南阳市鸭河工区至方城县广阳镇闫岗铁路桥涵洞处,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及乘坐人共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邓州市交警部门于2016年7月20将张某1因交通肇事违法犯罪需要吊销驾驶证的材料上报南阳市交警支队,南阳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吊销张某1的驾驶资格证。

2、被告人赵某某在任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宣中队内勤负责从邓州市人民法院调取交通肇事案和危险驾驶案的刑事判决书和整理上报南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吊销驾照的材料期间,未能及时领取2016年6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阳市中级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罚金3000元的郑某(已起诉)的刑事判决书,未能及时申请吊销郑某机动车驾驶证,


致使2016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郑某在驾驶报废的豫R×××××三轮汽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南阳月季苗圃门口北侧将骑电动车的赵振有撞伤致死,事故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


邓州市交警部门于2016年9月22将郑某因交通肇事违法犯罪需要吊销驾驶证的材料上报南阳市交警支队,南阳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9月22日裁定吊销郑某的驾驶资格证。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宣中队内勤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及时到法院领取判决书整理材料上报,致使因犯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被判刑的被告人张某1、郑某的驾驶执照未能及时吊销而再次引发同类犯罪,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郑某、屈某、袁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有异议。

认为:

1、被告人赵某某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没有侦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职责,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2、张某1能够骗取驾驶证再次交通肇事属于多因一果,郑某再次交通肇事与赵某某领取判决书是否滞后无关,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郑某危险驾驶罪是无证驾驶,也就不存在吊销驾驶证的问题。希望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1日23时20分许,张某1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邓州市白牛乡路段时致一人死亡,22日邓州市交警部门办案人员将张某1的驾驶证(公安信息网记录状态)和所驾驶车辆扣押(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被告人赵某某在任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宣中队内勤负责从邓州市人民法院调取交通肇事案和危险驾驶案的刑事判决书和整理上报南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吊销驾照的材料期间,未能及时领取2015年2月2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的被告人张某1(已起诉)的刑事判决书

及2015年10月3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民事部分终审裁定,未能及时申请吊销被告人张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致使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持违规补办的A2驾驶证驾驶其所属的意隆物流公司的重型半挂货车在南阳市鸭河工区至方城县广阳镇闫岗铁路桥涵洞处,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及乘坐人共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邓州市交警部门于2016年7月20将张某1因交通肇事违法犯罪需要吊销驾驶证的材料上报南阳市交警支队,南阳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吊销张某1的驾驶资格证。


2、郑某于2015年1月3日醉酒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穰东镇小寨村官路叉处,将李平及怀抱的李家福撞伤。2016年4月1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6月20日南阳市中级法院改判郑某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罚金3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任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宣中队内勤负责从邓州市人民法院调取交通肇事案和危险驾驶案的刑事判决书和整理上报南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吊销驾照的材料期间,未能及时领取2016年6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阳市中级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罚金3000元的被告人郑某(已起诉)的刑事判决书,

未能及时申请吊销被告人郑某机动车驾驶证,致使2016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驾驶报废的豫R×××××三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南阳月季苗圃门口北侧将骑电动车的赵振有撞伤致死,事故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


邓州市交警部门于2016年9月22将郑某因交通肇事违法犯罪需要吊销驾驶证的材料上报南阳市交警支队,南阳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9月22日裁定吊销郑某的驾驶资格证。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从2010年开始任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内勤,从2013年成立法制中队后任内勤,内勤的主要工作职责一是上传下达,

二是到法院领取交警大队办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和危险驾驶案件的刑事判决书,

三是负责帮助民警办理驾驶证吊销(过去的工作有信息统计,从2004年建立公安网后不用手工报表了,就没有了这项工作,只剩负责驾驶证吊销这一项工作了)。我是事业编制,不入警衔序列,但在具体工作中除了外勤和正规民警一样。


任事故中队和法制中队的内勤是大队领导集体研究任命的,口头宣布,没有正式的任命文件。我2016年7月10日后从邓州市法院领取的张某1判决书,14日出的上报文书,然后我自己整理材料上报南阳市交警支队法宣大队,由姚峰将材料送到南阳市交警支队法宣大队,由交警支队法宣大队领导审批点击,进行吊销,之后把处理文书给邓州市交警大队法制中队的内勤。


因为我有事中队长让姚峰去送的。只要吊销,信息就会共享,无论何处的公安信息网站都会显示。我每隔一个月去一次,我调取的是交通肇事案和醉酒案的刑事判决书。大概也是一个月左右往南阳市交警支队上报一次吊销驾驶证材料。去邓州市法院调取判决书是直接去档案室。


这是历年的惯例。我自己没有想到去刑庭,因为我和档案室人员时间长熟了,他每次都整理好放那,我去了好找拿上就走了,比较方便领导没有交代我去档案室,我自己习惯这样做的。


我记得2000年左右,我刚任事故大队内勤,记不清谁交待我去档案室领判决书,但法宣中队成立后,领导没有交待我去档案室领判决,是我自己习惯这样做。法宣中队领导也没有再对我领判决有啥要求。领导也交代到位要及时领取判决书,每次队上开会需要研究事故案件都要强调这个问题。


我确实没有想到去档案室领取判决书比去刑事审判庭直接领取判决书有一定的滞后性,影响到不能及时吊销驾驶证只是想着和档案室的关系比较熟了,去档案室取判决书方便一些。


我是2016年7月13日从邓州市法院拿到张某1的刑事判决书的,7月20日报送南阳市交警支队法宣大队,7月26日正式吊销其驾驶证,现在张某1驾驶证显示的状态是吊销。邓州市交警大队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还是由法制中队负责,具体是我去领取判决书,然后由我整理材料上报南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吊销。


法制中队领取判决书具体由法制中队掌握,但是每次研究重大事故的会议,交警大队大队长李某都要强调要求法制中队及时领取判决书,及时掌握情况,及时吊销处理。法制中队将判决书从法院领回后进行吊销驾驶证处理还是由我具体整理卷宗,与南阳市交警支队对接以及进行上报吊销事宜。

二、证人证言:

(略)

三、书证

(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宣中队内勤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及时到法院领取判决书整理材料上报,致使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的被告人张某1、郑某的驾驶执照未能及时吊销而再次引发致四人死亡的同类犯罪,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1能够骗取驾驶证再次交通肇事属于多因一果,郑某再次交通肇事与赵某某领取判决书是否滞后无关,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郑某危险驾驶罪是无证驾驶,也就不存在吊销驾驶证的问题。希望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1在2015年2月2日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刑后,被告人赵某某应及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吊销张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因被告人赵某某未及时履行职责,致使张某1在外地公安机关违规补办的A2驾驶证,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脱离监管驾驶机动车辆再次涉嫌引发致三人死亡的同类犯罪,属一果多因,可酌定从轻处罚。


郑某拥有准驾车型为C4的驾驶证,在犯危险驾驶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经公安交警及法院审理认定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社会危害、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梅XX

审判员蔡X

审判员姜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牛X

转自: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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