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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殴打他人案件中的正当防卫【深度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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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警中队长

市局法律类人才  吴 涛

 

一、引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四十三条①规定了“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两种违法行为,其中殴打他人案件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和多发的治安案件,仅以笔者所在的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2011-2013年三年②的统计数据为例,船营分局共受理各类违反治安管理案件6787件,行政处罚1104人,其中殴打他人案件3762件,行政处罚416人,分别占受案数和处罚数的55.4%和37.8%,均远高于其他各类案件。


然而,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办理的殴打他人案件绝大多数依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殴打的“违法”情节和损伤的“违法”后果来认定是否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而认定正当防卫的情况非常罕见。


这一方面是由于《处罚法》中没有对正当防卫进行条文规定,仅有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③中对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范说明,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在殴打他人案件处理中可操作性不强。


由于治安案件情节比较轻微,矛盾不深,伤害程度不严重,即使存在一定的防卫情节,执法人员在处理时为了体现法律对殴打这种违法行为的惩戒,也会根据危害程度对其酌情处罚,就是大家经常听说的“打人没好手”、“殴打无防卫”之说。


2014年9月,公安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下发各基层单位开展征求意见活动,《征求意见稿》将《<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纳入正文,并以第十九条④单独列出,可见立法者意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正当防卫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予以认可和保护,这不仅是将《处罚法》与《刑法》理论原则相接轨,更是对基层执法者在认定和适用正当防卫给予确定的指引和规范,尤其是对办理殴打他人案件中如何认定正当防卫情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 殴打他人案件中认定正当防卫的现状及分析


《处罚法》中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是以殴打他人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文义解释,殴打,即打,指用手或手拿某些物品猛打⑤;防卫,指防御和保卫。


虽然《处罚法》未在条文中对正当防卫做出具体规定,但其实施后公安部短时间内便以《<解释>(二)》的形式对违反治安管理中的正当防卫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


但在实际工作中,将正当防卫认定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而进行处罚的情形相当普遍,其主要表现为单纯依行为认定单纯依结果认定两种情形。


(一)单纯依行为认定,将典型的正当防卫认定为相互斗殴,进而认定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


执法实践中,相比刑事案件的情节大是大非很明了,其中正当防卫的法律构件完备且较容易定性,例如防卫人针对抢劫、强奸等违法侵害实施的反击行为,比较容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这不仅因为抢劫、强奸是典型的违法侵害,而且因为被害人的反击明显属于制止抢劫、强奸的防卫行为,执法机关不会将被害人的反击行为认定为与对方斗殴的行为。


但是,由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殴打他人案件后果比较轻微,起因复杂多样,矛盾不大,基层执法人员按照“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教育群众”的处理原则,只要存在违法情节,就要惩戒,认为别人打你是他的错,不能用你的错误去惩罚别人的错误。


既然都有错,就都进行处罚,区别只在于惩戒的轻重问题。因此殴打他人案件中的正当防卫,几乎全部被认定为相互斗殴,进而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笔者通过收集案例,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甲乙二人因偶然产生的民间纠纷发生争吵,甲先对乙进行殴打,乙随即还手也将甲打伤。


对于这样的案件,基层执法机关大多都认定甲与乙是相互斗殴,并按照双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轻重分别对甲乙二人给予幅度不同的行政处罚。


这种处罚结果看似公平,但笔者认为,对乙的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并不恰当。


首先,甲殴打乙的行为属于违法侵害,乙在面对甲的殴打时,应当允许其对甲的违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


如果否认乙此时有正当防卫权,就意味着乙只能逃避或者忍受甲继续殴打。


人在骤然间遭遇违法侵害时的躲避、挣扎、抑制及反抗行为实属应激本能,要求人在面对侵害时一昧的躲避和忍受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因此,乙在遭受甲的殴打后实施的还击行为实属正常反应,不应按违法行为认定。


其次,部分基层执法民警认为,乙的还击行为情节轻微可以不认定为违法行为,而一旦乙的还击造成甲的身体损伤,则应据此认定乙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从而认定为违法行为。


对这种认识,笔者认为应当从正当防卫的“正当”二字进行理解,正当防卫当然是防卫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违法侵害者损伤的行为,否则法律就不需要将正当防卫单独拟制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在刑法理论中称为“违法阻却事由”。


如果被殴打人面对殴打时实施的仅仅是呼喊、挣扎、躲闪等被动的、温和的自救行为,不能也不得造成实施殴打者的任何身体损伤,也就无所谓正当防卫之说,既然如此,执法人员就不能认为,凡是造成违法侵害者身体损伤的,就不是正当防卫。


同时,部分执法民警也会因甲乙之间先产生矛盾而后双方互相殴打的行为来认定乙的还击行为主观目的并非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侵害,而是具有报复性、主动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从而认定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笔者不否认在现实案件中乙确实可能存在报复和侵害的目的,但从客观行为看,乙只要是在甲正在实施违法侵害之时采取了防卫行为,就不能排除乙具有防卫的意思,而《<解释>(二)》第一条和《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中阐述的“为了”一词,表达的应为客观上防卫行为的性质,而非主观上防卫行为的目的。


在证据客观化的要求下,笔者认为,应从客观行为推导主观目的,在排除相互斗殴的前提下,只要乙实施的行为客观上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第二种情形:甲乙二人因偶然产生的民间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发展成甲乙间相互侮辱谩骂,甲先对乙进行殴打,乙随即还手也将甲打伤。


对此种情形,部分执法人员认为,既然双方动手之前存在相互侮辱谩骂等情节,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侮辱谩骂导致动手殴打的可能性非常大,而此时甲的殴打行为就不再具有正当防卫所针对的违法侵害的现实紧迫性,而应当是乙能预见、有准备的,因此,乙的还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笔者认为,虽然甲乙二人在动手前存在侮辱谩骂的情节,但只要谩骂内容中不包含挑拨、故意挑逗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或约定斗殴的内容,就不能认为其具有相互斗殴的故意,因为谩骂行为并不是导致殴打行为的必然条件,此时甲对乙进行殴打的行为仍然符合正当防卫所针对的违法侵害的全部要件。


同时,即使乙在互相谩骂过程当中能够预见到甲将要动手对其殴打而有所准备,也不能否认乙的防卫正当性。


无论是《<解释>(二)》第一条还是《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中,均没有将事先有准备的防卫行为排除在正当防卫之外,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仅设定为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因此,不能因乙应当或已经预见、有所准备而否认了违法侵害的正在进行这一事实条件。


第三种情形:甲乙二人因长期以来产生的矛盾,某日甲乙相约到某地谈判,言语不合,甲先对乙进行殴打,乙随即还手也将甲打伤。


对于此类情形,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双方即有矛盾并邀约谈判,彼此应当能够预见到谈判可能破裂进而发生互殴的情况,从而认定双方相遇前均已做好了心理上和现实中的充分准备,因此对双方动手的行为应认定为互相斗殴,乙的还击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对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双方虽早有矛盾,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必然发生暴力冲突,即使发生暴力冲突也并不必然是相互斗殴,双方有矛盾时甲殴打乙,甲的行为仍然属于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乙则当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至于双方有所准备的问题上文已论述,所以,乙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而不成立殴打他人。


(二)单纯依结果认定,因正当防卫后果相当于或重于违法侵害后果,进而将正当防卫认定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


在笔者收集的案例当中,很多案件当事人被认定为殴打他人的原因是由于其正当防卫行为造成违法侵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相当于或重于其自身被殴打所造成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而被认定其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超出了制止违法侵害的必要限度,从而将正当防卫认定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


典型情形为:甲乙二人因纠纷发生争吵,甲先对乙进行殴打,乙随即还手也将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乙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而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首先应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进行正确的理解和认识,从而区别情况分析乙的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制止违法侵害的必要限度,进而在对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还是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进行认定。


《刑法》第二十条二款⑥规定了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即防卫过当的法律责任,《<解释>(二)》第一条原文中并未提及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限度问题,而《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则强调了“必要限度”,且《<解释>(二)》和《征求意见稿》均未提及防卫过当的责任问题,在今后的具体实施中,如何认定“必要限度”对于基层执法者来说将是一个难题。


首先,执法人员要准确理解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含义。对必要限度的理解应着眼于“必要”二字。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必要限度”规定具体的标准,但是理论界有“基本相适应说”、“必要说”和“适当说”三种学说⑦。笔者更加认同“必要说”,即正当防卫应止于有效制止违法侵害所必须。


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违法侵害所必要的,即便造成的损害明显大于违法侵害造成的危险程度,都属正当,如果不是非此即不能制止违法侵害,即为过当。


在认定“必要限度”时,即不能如“基本相适应说”中要求防卫行为同违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基本相适应,也不能如“适当说”中要求防卫行为所防卫的利益性质和遭受损害程度与防卫行为给违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相适应。


从生活经验和逻辑上讲,如果采用基本相适应说的观点,当两种力量基本相当时,其较量的结果通常是势均力敌,很难谈得上由一方足以制止另一方,只有当较量中的一方居于优势力量时,才能以强制弱。


在殴打他人案件中,防卫人往往在猝不及防的紧急状态下被动应战,其防卫意识与意志均形成于瞬息之间。


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倘若要求防卫人对违法侵害者的殴打手段、强度和危害程度做出判断,继而恰当选择防卫手段和强度,使之不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而因人生理上的个体差异性,在力量、速度、身体健康程度和击打部位等均有不同,因此两个人即使实施了同一个击打行为,也完全可能造成不同的侵害后果。


因此我们不能以事后对客观环境和双方力量的对比的冷静判断来苛求防卫人,否则不利于与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作斗争。


其次,在实践中执法人员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防卫行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能以防卫者的主观认识为判定标准,而要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标准,从实际出发,把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放在具体案件特定的环境中进行考察。


因此,要查明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时间、环境、力量对比、手段、强度、防卫人处境等因素,进行全面的、实事求是的分析,不能仅凭防卫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轻重进行简单判断。


在殴打他人案件中,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满足违法侵害已发生且未终了的时间条件,即使防卫所造成的损害结果重于殴打结果,只要其防卫行为是客观环境下所必须采取的,就应当认定其防卫行为符合必要的限度。


例如:一人被多人殴打时,其出于形势所迫随机从身旁拾起木棍向对方还击造成对方多人受伤的情形,该人无论是手段条件和损害后果实质上均超出了对方的手段和造成后果,但综合客观特定情况,如果其不采用该种方式进行防卫,势必造成自己更重的损伤。在这种情况下,该人持木棍还击的行为仍应认定为必要限度内的正当防卫。


第三,执法人员要对防卫过当进行准确把握。防卫违法侵害虽然属于正当之举,但它同样应当有所节制,必须适度把握。虽然《<解释>(二)》和《征求意见稿》没有对防卫过当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规范,但从《刑法》第二十条二款中的“明显超过”一词,可以看出刑法对防卫过当的认定要以明显超过为前提,对不明显的一般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不认定为犯罪行为。


根据正当防卫理论体系的一致性原则,在行政案件中认定防卫过当则也应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为前提条件。


而在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当中,原本殴打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就比较轻微,双方损伤程度最高才可达轻微伤⑧,防卫人的防卫行为造成对方的损害后果很难“明显超过”对方殴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对殴打他人案件仅从侵害后果来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超出了制止违法侵害的必要限度过于片面。


在此,笔者的观点认为,只要防卫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正当防卫的外部条件,且该行为的采取确系特定环境下防卫所必要,就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执法人员不能僵化的拟定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得达到轻微伤标准,也不能片面的以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得重于殴打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来评价,即损害后果一般不应作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衡量条件。


三、 正当防卫在殴打他人案件中难以认定的成因及对策


在现实生活中,正当防卫在殴打他人案件中很难予以认定,从表面上,对殴打行为的防卫也会表现为殴打对方,所以,对殴打他人违法侵害行为的防卫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与相互斗殴非常相近,造成基层执法人员难以准确认定。


不过,联系前面的分析,我们仍然可以找到一些真正的原因。


首先,缺少相关法律条文对正当防卫认定的依据。现行《处罚法》并未将正当防卫纳入法律条文,目前仅有《<解释>(二)》进行了简单阐述,其适用效力难以有效支持具体执法办案的需要,执法人员在办理殴打他人案件时,更多时候是对《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进行文义解释,而对《<解释>(二)》第一条的正当防卫理论没有进行深刻理解和有效运用,仅从行为特征和行为后果等方面进行评价和考量,造成了对殴打他人案件中的正当防卫难以认定。


其次,公权力的过渡干预,造成部分执法人员形成思维定式。习惯于认为,当公民面临违法侵害时,应当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而不能随意伤害对方;当公民面临紧迫威胁时,也只能报告公安机关,而不能做防卫准备。


这种观念显然忽视了公民的私力救济权,实属不当。一方面,在违法侵害尚未发生时,即使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无能为力;另一方面,在违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即使报告公安机关也无济于事。要求公民在面对违法侵害时只能逃避或忍受明显缺乏期待可能性,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第三,一些执法人员对正当防卫的认识过于片面,造成正当防卫在殴打他人案件中难以认定。一部分执法人员习惯于认为只有"单纯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才是正当防卫,如果超出单纯制止的范围,就属于相互斗殴,成立殴打他人违法行为。


然而生活常识告诉人们,在对方进行不法暴力侵害时,只有通过更为严重的暴力才能制止其违法侵害,而不可能通过比对方更为轻微的暴力制止对方的暴力侵害⑨。


所以,将正当防卫理解为"单纯制止"违法侵害是不符合生活常识的。一些执法人员习惯于认为,只要双方在事前与被害人有矛盾、争吵等,后来双方均动手攻击对方的,就是相互斗殴,不成立正当防卫。但是这种认识也是片面的。


如前所述,不能因殴打行为是由矛盾、争吵等引起的就否认其属于违法侵害,也不能因先前的矛盾和争吵使遭受违法侵害的人丧失防卫条件。还有一些执法人员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认识不清,唯结果论,忽视了正当防卫的原因条件和行为条件,造成认定结果偏岐。


第四,“打人犯法”这种朴素的法律意识在群众脑海中根深蒂固。在实践中,“各打五十大板”的处理方式与“正当防卫行为不受处罚”的处理方式比较而言,社会公众更易于接受前者,且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之时,本身也并不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部分执法人员在处理殴打他人案件中为了获得个案的社会效果或者达到调解目的,抓住防卫人的这种心理,不去认真分析是否存在正当防卫而直接按互殴予以认定。


这种追求个案效果的行为对私力救济权的保护和法治建设影响极大,作为执法者,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衡量我们行为善恶的唯一准则,在法律已有明确规范的前提下,违背法律取得的个案效果并非“善行”,而是一种“大恶”,在法律的正义性和功利性面前,执法者必须遵守法律的正义性,不能为追求功利而在实施中人为对法律进行取舍⑩。


针对上述将正当防卫认定为相互斗殴的普遍现象及其原因,笔者主张确立如下认定规则:在一般性争吵过程中,在排除事先挑拨、故意挑逗的前提下,先动手对他人实施殴打行为的,属于违法侵害,后动手反击者,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这一规则体现了正不得向不正让步的法律精神,既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也有利于预防违法案件的发生,有效节约行政资源。


四、 认定正当防卫对办理殴打他人案件的现实意义


正当防卫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的私力救济权,是国家机关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应当引起每一名执法者的充分重视。正当防卫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


可以说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正方防卫行为的违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更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通过《征求意见稿》将正当防卫制度纳入正文可以看出,未来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过程中,基层执法人员准确认定正当防卫将对办理殴打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在殴打他人案件中准确认定正当防卫,体现了《处罚法》惩恶扬善的价值追求。


实施正当防卫制度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我国经济建设顺利进行都具有重要意义⑾。我国在1979年《刑法》中就确立了正当防卫制度,今年《征求意见稿》首次以条文形式在治安管理处罚中明确了正当防卫制度,这既是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保持理论体系的一致性,又能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勇敢地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及时制止各种违法侵害。


在殴打他人案件中利用规则认定正当防卫,能够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有效保护被殴打人的人身权利,减轻违法侵害后果。在面对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时,对制止行为予以肯定和保护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弘扬正义向不正义斗争的社会风气,体现了《处罚法》惩恶扬善的价值追求。


其次,在殴打他人案件中准确认定正当防卫,能够有效引导公民积极行使私力救济权。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的私力救济权⑿,当公民面对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时,公力救济具有其不可弥补的事后性缺陷,不及时有效的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必将引起更为严重的侵害后果。


如果过分抑制公民的私力救济权,就意味着要求面对急迫侵害时公民只能选择报告、逃避而不能防卫,明显意味着要正向不正让步、法向不法让步。


可是,正不应当向不正让步,法不得向不法让步,期待公民容忍不法侵害的做法,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也是对公民私权利的一种漠视⒀。


在殴打他人案件中充分肯定规则框架下的正当防卫,可以鼓励和引导公民主动采取合法措施防止违法侵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将事后公权救济转变为事中私力救济、事后公权补足的救济方式,弥补公权力滞后的缺点和不足,降低违法危害程度,取得更加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准确认定正当防卫,将有效抑制殴打他人案件高发态势。在办理殴打他人案件中的按照规则认定正当防卫,可以使违法行为人主动意识到,其先动手实施的殴打行为不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还将会引起对方的还击,并且对方的还击行为会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就会使违法行为人在动手前有所顾忌并心存畏惧,对违法行为人产生强大的震慑和警告作用,使其违法行为有所收敛,减少违法侵害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的文明与安宁。


同时,准确认定正当防卫,还会指引公民放下怕麻烦、怕担责的思想负担,勇于面对违法行为,主动制止违法侵害,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在殴打他人案件中准确认定正当防卫,可以有效节约行政资源。殴打他人案件看似简单,但在基层执法实践中却是较难处理的一类案件,它不像盗窃、抢夺案件的主客观因素明显,而是具有发生原因多样化、侵害手段多样化、侵害结果多样化等特点。


且人们出于趋利避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在调查取证中很难查清殴打行为是否主客观相一致。


因此,利用规则认定殴打他人案件中的正当防卫,可以大大降低执法人员工作量,执法人员仅需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排除事先挑衅和故意挑逗的否定条件,根据动手的先后顺序认定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和正当防卫,并据此予以处理,即可取得良好的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大大节约行政资源。


第五,在殴打他人案件中准确认定正当防卫,有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为有效化解矛盾奠定基础。执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殴打他人案件是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符合《处罚法》第九条的调解范围。


但部分执法人员在办理殴打他人案件中不能准确认定正当防卫,而依行为和后果将正当防卫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就会使违法行为人陷入如下“逻辑”:我先动手殴打你,你只能忍受挨打不能还击,而公安机关抓到我只能行政处罚;如果我先动手殴打你,你还手也打了我,我们被“各打五十大板”;如果我先动手殴打你,你还手打我,造成我的伤重于你的伤,你的处罚结果会比我的还重。这种情况下,一些人当然愿意先动手去殴打对方。


在处罚或调解中,先动手的一方不仅没有处于劣势地位,反而还可能因为对方的还击行为而获得赔偿。执法人员依据以上逻辑对双方进行处罚时,防卫人会认为执法人员善恶不分,违法行为人认为执法人员偏向袒护;进行调解时,会产生先动手打人者理直气壮,防卫还击者委屈愤懑的局面,使调解工作难以进行,将执法人员陷入两难境地。


在殴打他人案件中利用规则认定正当防卫,将使“善”、“恶”分明,使违法侵害人在面临处罚和调解时“无利可图”,从而迫于对惩罚的畏惧和内心的谴责,积极主动的促成调解结果;也会使防卫人愿意在调解中获得赔偿补偿,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不难看出,在《处罚法》修改后,执法人员在办理殴打他人案件中只有准确认定正当防卫,才能更为有效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减少司法行政资源的浪费,体现法律和执法机关的公平和正义。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②数据来源于警综平台,其中,2011年受理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案件3344起,处罚563人,其中殴打他人案件1698起,处罚219人;2012年受理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案件1634起,处罚321人,其中殴打他人案件905起,处罚104人;2013年受理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案件1809起,处罚220人,其中殴打他人案件1159起,处罚93人


③《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 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必要限度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⑤取自百度词条解释,下文“防卫”来源相同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二款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⑦庄涌平 曾婧《关于防卫过当行为的认定》


⑧不法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致人轻伤以上的适用刑法理论调整,本文不做探讨


⑨张明楷《故意伤害罪司法现状的刑法学分析》


⑩郭泽强《正当防卫制度研究的新视界》


⑾石现任《试论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及正当防卫制度的意义》


⑿谭春梅《浅析正当防卫作为私力救济的几个问题》


⒀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



来源:江城公安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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