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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卖淫嫌疑但未找到嫖客和转账记录只能存疑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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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刑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14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
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顺县**乡**街**号,
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审查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两次各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日补查重报。
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受杨某某(已起诉)安排,于2018年9月底开车接送“格某某”(身份未落实,未抓获)进行卖淫2天,接送李某甲(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1天;
同年11月初,接送高某某(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1天,接送李某乙(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1天,共获利人民币16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施某某供述其曾接送5名卖淫女卖淫嫖娼,李某甲、高某某、杨某某称施某某曾接送其卖淫,但现4人并未明确说明接送卖淫的具体时间、地点,且未找到嫖客,没有相关转账记录,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18日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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