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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简易处罚没有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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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违法停车告知单》不属于处罚前告知;


    2、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上并没有注明《法》《条例》《省条例》的具体名称,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不明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由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前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作出处罚程序违法。


原告夏伟兵诉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6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一审

合 议  庭 : 薛锦春 林潮书

原告信息


原告:夏伟兵

被告信息


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2237)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36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1801)

展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伟兵,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


委托代理人夏楚辉,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霖磐镇东风村玉蓝东围西四厅4号,身份证号码为445221197908091610。


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黄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鑫,揭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伟兵诉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夏伟兵的委托代理人夏楚辉,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树鑫,证人蔡某群、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6日,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45202-1900204562《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


2015年3月17日10时53分,原告所有的车辆粤D48F08在揭阳市榕城区进贤门大道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


违反了《法》第56条、第93条第2款、《条例》第63条、《省条例》第59条第23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银行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揭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在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编号为RX0019546《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程序;


2.照片,证明原告违法停车行为和被告已履行告知程序;


3.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告为违法停车的车辆所有人;


4.原告夏伟兵人口信息,证明车主的具体信息;


5.编号为445202-19002045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违法受到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夏伟兵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45202-190020456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人员并不具备执法资格,也没有口头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和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遵守法定程序;


原告没有发现涉案机动车侧门玻璃有粘贴过违法停车告知单,决定书没有载明处罚地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为查明事实不清;


决定书中适用的《法》、《条例》、《省条例》为不存在的法律法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四十二条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十一条等规定,原告已经在决定书中载明对本处罚有异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445202-1900204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445202-1900204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CJ26440416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原告已经缴纳罚款。


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3并非诉前查询;


4.《违法停车告知单》的相片,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夏伟兵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蔡某群陈述,2015年3月17日在揭阳市区进贤门大道即女人街发现一辆车辆违反规定乱停,当时车内没有人。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63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规定,他负责拍照,其他两个民警负责抄车牌。


证人林某陈述,我们的执法人员在路面对违法乱停车辆进行执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93条规定予以录入。他是录入人、审核人,确认后法律文书自动生成,其他工作人员打印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辩称,2015年3月17日10时53分,原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因在揭阳市榕城区进贤门大道路段(进贤门市场公共汽车上落点附近)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


因当时驾驶人无在现场,民警遂开出《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将其粘贴在该车前挡风玻璃处。2015年3月26日,原告到被告下属的一中队接受处理。


被告在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和所享有的权利后,原告并无作出申辩,遂制作445202-1900204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


原告诉称其车辆侧门没有发现有《违法停车告知单》,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不符。


被告认为《违法停车告知单》黏贴在该车前挡风玻璃处,在操作上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但这不影响该告知单的效果,不影响执法行为的有效性,而且告知单黏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处更有利于当事人知晓。


事实上,原告也看到告知单后,到告知单上所载明的地点接受处理。原告称被告没有出示有关凭证的问题,被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已清清楚楚写明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时间、地点和法律条款等,被告已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如果要求被告在打印处罚文书前再次履行告知义务,则是对法律程序的僵硬理解。


至于原告称现场打印处罚决定书的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问题,被告认为,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为了便民利民,公安交通管理业务工作也已基本实现电脑化管理,在执勤民警将违法当事人、违法车辆信息录入计算机后,当事人前来接受处理时,只需要在计算机上点击打印键,处罚文书便已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格式在电脑中自动生成。


现场打印处罚文书其实并不能定义为执法环节,利用电脑打印处罚文书是将已经在电脑中生成的文书打印出来而已,只能算是一个服务环节。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庭对被告的行为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的确认:


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向张楷购买丰田牌、车辆型号为GTM6481ASL、车辆识别代号为LVGDC46ACG190898、黑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号牌号码为D48F08。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对上述车辆变更登记,该车辆号牌号码为V90208。


2015年3月17日10时53分,原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揭阳市榕城区进贤门大道路段,被告的执法人员蔡某群等人发现该车内无人,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告的执法人员拍摄现场并开出编号为RX0019546《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在该车前挡风玻璃处。


2015年3月26日,原告到被告下属的一中队接受处理。


被告的一位没有执法资格的女性工作人员在计算机上打印已由林某审核的编号为445202-1900204562《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该处罚决定书上盖章的交通警察林某并没有接触原告。


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委托的银行缴纳罚款人民币200元,受委托的银行出具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CJ26440416。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编号为445202-1900204562《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是负责揭阳市榕城区榕华、新兴等七个办事处范围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行政执法权,主体适格。


2015年3月17日10时53分,原告所有的车辆(号牌号码粤D48F08)在揭阳市榕城区进贤门大道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有执法民警蔡某群、林某的证言及其拍摄的相片、违法停车告知单等为据,原告的车辆在上述时间、地点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认定,2015年3月17日10时53分,原告所有的车辆粤D48F08在揭阳市榕城区进贤门大道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决定,被告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


被告发出的编号为RX0019546《违法停车告知单》,是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其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已清清楚楚写明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时间、地点和法律条款等,被告已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前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作出处罚程序违法。


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认定,2015年3月17日10时53分,原告所有的车辆粤D48F08在揭阳市榕城区进贤门大道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违反《法》第56条、第93条第2款、《条例》第63条、《省条例》第59条第23项的规定,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上并没有注明《法》《条例》《省条例》的具体名称,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不明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对原告作出的上述道路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且具有交通管理职责,其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对原告夏伟兵作出的编号为445202-19002045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潮书


审判员薛锦春


人民陪审员郑英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文娜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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