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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安装地锁方式占用他人产权车位,经劝阻拒不改正的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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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112行初199号
原告胡国忠,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张宝宝(系原告妻子),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吴佳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姚少杰。
委托代理人夏杰,男。
委托代理人蒋渊,男。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旭峰。
委托代理人朱雯博,女。
原告胡国忠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青浦分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浦区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向两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宝、吴佳颖,被告公安青浦分局委托代理人夏杰、蒋渊,被告青浦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朱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青浦分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青公行罚决字〔2019〕102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胡国忠于2019年8月30日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阁游路XXX弄XXX号地下停车库处犯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9年8月30日到2019年9月4日。
原告不服,向被告青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浦区政府于2020年1月9日作出青府复决字(2019)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公安青浦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
原告胡国忠诉称:原告系青浦区朱家角镇阁游路288弄(“滨湖郡”小区)9号102室业主,原告户地下室门外有一个车位(车位号为62号,以下简称涉案车位)。
涉案车位是原告地下室入户的唯一通道,当时原告家中孕妇即将临产,原告临时设置地锁是为了家中孕妇临产紧急通行所需,并无占用他人财产的故意,且未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失和危害后果,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原告认为,被告公安青浦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在调查案件中,未调查清楚涉案车位所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所做笔录中未询问车位所有人的意见,也未向开发商询问车位情况,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尚无定论,被告公安青浦分局无权作出涉案处罚决定。
被告青浦区政府程序违法,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公安青浦分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青浦区政府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告公安青浦分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其对门口的道路是有权占有的;2、车位所有权证,证明丁宸是在2019年11月30日才获取的涉案车位产权,是在被告公安青浦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后。
被告公安青浦分局辩称:原告系青浦区朱家角镇阁游路288弄“滨湖郡”小区9号102室业主,涉案车位在其地下室门外。
2018年2月2日,“滨湖郡”开发商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发布短信告知地下车位将面向全体业主发售,但原告以涉案车位在其地下室门口,妨碍其家中孕妇通行等理由未购买该车位。
2019年2月15日,同小区内业主丁纪文购买涉案车位,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车位费用人民币48,200元。
原告在明知车位已被他人购买的情况下,仍长期将自己车辆停放在涉案车位,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期间“滨湖郡”小区物业、丁纪文均与原告进行沟通,让其停止占用车位,更表示可以按照小区车位统一价格向其出租涉案车位,但均遭到原告拒绝。
2019年8月4日,丁纪文在征得物业允许的情况下,在涉案车位上安装地锁,防止车位被继续占用。
之后,原告又在丁纪文的车位上自行安装地锁,导致丁纪文仍然无法使用该车位。
“滨湖郡”小区物业部门发现该情况后,联系原告劝其拆除地锁,遭到原告拒绝。2019年8月30日,丁纪文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朱家角派出所(以下简称朱家角派出所)报案。
被告公安青浦分局在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不听劝阻,肆意占用他人车位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在履行法定告知程序后,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青浦区拘留所执行。
被告公安青浦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青浦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二、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三十六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1、青公(朱家角)受案字[2019]100942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公安青浦分局受案程序合法;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公安青浦分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程序合法;
3、《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公安青浦分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向其送达,原告予以签收并送交青浦区拘留所执行,送达执行程序合法;
4、青公(朱家角)行拘通字〔2019〕12060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安青浦分局将原告的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程序合法;
5、青公(朱家角)行传字〔2019〕100096号《传唤证》,证明被告公安青浦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传唤原告,传唤程序合法;
6、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公安青浦分局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原告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
7、丁纪文的询问笔录,证明丁纪文向被告公安青浦分局报案,原告构成寻衅滋事行为;
8、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宋某某是物业工作人员,物业曾劝说原告停止占用涉案车位的行为,但遭到拒绝,原告构成寻衅滋事行为;
9、车位购买发票,证明涉案车位已由丁纪文家购买,车位购买人丁宸是丁纪文的女儿,该车位已经办理过产权证;
10、车位购买合同,证明车位已由丁纪文家购买,车位购买人丁宸是丁纪文的女儿,该车位已经办理过产权证;
11、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丁纪文车位安装地锁;
12、短信发送凭证,证明开发商曾向业主发布车位出售信息,短信上电话是原告代理人张宝宝的电话;
13、2019年8月4日接报记录,证明原告、丁纪文曾经因车位问题发生纠纷,报警后予以协调,但之后原告仍旧占据涉案车位,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
14、车位使用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物业只签订了地面车位停车协议,没有地下停车的协议,也没有车位所有权的相关证据;
15、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被告青浦区政府辩称:原告在明知涉案车位已被他人购买后,仍将车辆停放在该处,导致车位购买者无法使用。
在车位购买者经物业公司安装地锁后,原告也擅自加装地锁,影响车位购买者正常使用车位。
被告公安青浦分局履行告知义务,给予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并及时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过程并无不当。
本案是经审批延长过审理期限的,被告青浦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浦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二、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青浦区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
2、青府复字(2019)第14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青府复字(2019)第14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凭证,证明被告青浦区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
3、《对胡国忠申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公安青浦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材料;
4、《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报批表》、青府复审字(2019)第140号《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青浦区政府决定延长审理期限;
5、谈话笔录,证明被告青浦区政府组织被告公安青浦分局与原告谈话;
6、《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批表》、《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青浦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安青浦分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依据法条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公安青浦分局没有完全按照上述规定来执行;对法律规范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该条规定。
原告对被告公安青浦分局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案人丁纪文不是适格报案人,其不是车位所有权人;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提出了陈述、申辩,被告公安青浦分局没有采纳,且告知原告陈述或申辩无意义,该份笔录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3中《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对《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送达时间上有误差;
对证据5,认为传唤原告的时间是下午4点,被告没有出示《传唤证》,《传唤证》是后补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笔录系被告公安青浦分局拟制的,并非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阐述的内容没有被记录在上面,原告的陈述、申辩也没有完全记录在笔录中;
对证据7,认为丁纪文不是适格的报案人,其不是涉案车位所有权人,其笔录不能作为证据来采纳,并认为在该笔录的最后一页中,丁纪文对车位价格的陈述与实际价格是不符的,被告公安青浦分局在对丁纪文的询问中完全没有提及丁纪文与丁宸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后续才知道的;
对证据8,认为宋某某并不是车位出售方,其不知道车位实际产权情况,不能代表车位出售方发表意见,该笔录不能证明车位实际占有情况;
对证据9-10认为出售合同最后没有签字页,无法认定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发票和出售合同上的名字是丁宸,不是丁纪文,被告公安青浦分局没有调查丁纪文和丁宸的关系,且他们是在2019年11月底的时候才获得的产权证,事发时无法认定涉案车位是由丁纪文或者丁宸合法占有的;
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侧面可以看出车位划分,如果车位满格停放会让原告通行受阻,当时车位上方贴了字,明确注明9号住宅通道,原告安装地锁是为了通行,不存在占用车位的情况;
对证据12,认为该证据的取得时间是2019年10月28日,是在被告公安青浦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后,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对证据13认为没有显示出原、被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被告公安青浦分局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4,原告认为被告公安青浦分局可能是在2019年10月28日才去做的相应调查,车位使用协议书上看不出原告租赁的是地面车位还是地下车位,且上面有修改痕迹,原告搬进该处房屋后,车子一直停在涉案车位上,从事实上看原告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且两份车位使用协议书时间不是连续的,差了6个月,原告承租该车位已经很久了,所以丁宸的车位购买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不能说明丁宸对该车位系合法占有;对证据1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青浦区政府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依据无异议,认为恰好可以证明被告青浦区政府的复议受理程序存在违法、超期的情形;
对法律规范依据有异议,不认可复议结论。
原告对被告青浦区政府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6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青浦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0日,作出延长审理期限决定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邮寄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复议决定作出是2020年1月9日,原告认为被告青浦区政府超期作出复议决定,延长审理期限通知的送达凭证,实际签收日期是在2019年12月27日,被告青浦区政府工作人员让原告倒签成2019年12月13日,原告对行政复议结果不认可。
被告公安青浦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原告所称的条款中不包括本案车位,该车位不属于业主共有;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动产所有权是否成立不影响丁纪文和丁宸对车位的使用,原告的行为已经是占用他人财产的行为,已经妨碍了丁纪文和丁宸对车位的使用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两被告提交的依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均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青浦区朱家角镇阁游路288弄(“滨湖郡”小区)9号102室业主,涉案车位位于原告户地下室门外。
丁纪文系同小区1号301室业主。2018年2月2日,“滨湖郡”开发商向全体业主发布短信告知小区地下车位将面向全体业主发售,原告未购买涉案车位。
2019年2月15日,丁纪文户以丁纪文女儿丁宸名义向上海珠街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位,并支付了价税合计48,200元。
2019年8月30日,丁纪文至朱家角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9年2月向上海珠街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位。
因该处车位在朱家角镇阁游路XXX弄XXX号楼楼下且该处车位后方有进出朱家角镇阁游路XXX弄XXX号102室的大门,后阁游路XXX弄XXX号102室房东原告胡国忠便以该车位影响其进出地下室家门为由无故将车辆停放在涉案车位上且在未向物业沟通的情况下在该车位处安装地锁,致使丁纪文无法将车辆停放在该车位,原告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
朱家角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受案。同日,朱家角派出所对宋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宋某某陈述:其系朱家角镇阁游路288弄“滨湖郡”小区物业经理,小区内一名叫丁纪文的业主反映他购买的涉案车位长期被他人占用,经物业了解,占用人系原告胡国忠,后来丁纪文在涉案车位上安装了地锁,随后原告也在涉案车位安装了地锁,后来丁纪文到朱家角派出所报案了。
2019年8月30日,朱家角派出所将原告传唤到所接受询问,并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原告是居住在青浦区朱家角镇阁游路XXX弄XXX号102室的业主,原告家地下室边上有一个车位,物业后来将这个车位卖给了别人,原告在明知涉案车位已经出售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停在涉案车位上,2019年8月初时,涉案车位的业主报警了,在民警的劝说下原告将车子开走了,后来对方在涉案车位上安装了地锁,原告为了不让对方停在这个车位上,就也在涉案车位上安装了地锁,物业联系原告拆除,原告没有拆,原告的房屋房产证及购房合同内不包括该车位及过路通道。
2019年8月30日,被告公安青浦分局对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原告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公安青浦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家属。
原告对《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青浦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青浦区政府于2019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公安青浦分局提出书面答复。
因案情复杂,被告青浦区政府于2019年12月13日对该案延长审理期限30日。
2019年12月27日,被告青浦区政府组织原告和被告公安青浦分局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
2020年1月9日,被告青浦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公安青浦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公安青浦分局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公安青浦分局经立案受理、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告公安青浦分局提供的原告、报案人丁纪文、案外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明知涉案车位系他人购买使用的情况下,长期故意占用他人车位,经多次协调拒不改正,且在车位上安装地锁导致车位所有人无法使用涉案车位的事实,已经构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被告公安青浦分局据此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原告称涉案车位位于其地下室门前,系原告地下室入户门的唯一通道,停放其他车辆会影响原告的通行权,本院认为,原告若对此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不应采用私装地锁的方式侵犯他人权益。因此,被告要求确认被告公安青浦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青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青浦区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被告公安青浦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青浦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青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浦区政府经延长审理期限,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因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依法确认青浦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国忠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青公行罚决字〔2019〕102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青府复决字(2019)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俞锦林
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露露
书 记 员  陶欣忆
来源:行政执法案例研究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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