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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追讨欠款为由上锁、封门显然已超出民事纠纷范围,并影响人身权利及正常经营,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对报案不予立案调查属未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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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何某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粤06行终827号   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   行政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南桂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夏化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斌,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开,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南海公安局)因被上诉人何某开诉南海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3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何某开与案外人潘某鸿、潘某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潘某鸿、潘某泰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白沙三乡路日景大厦作价3300万元交由何某开负责包销。

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潘某鸿、潘某泰曾委托案外人梁某处理关于日景大厦的相关事务。后因双方协商不成,潘某鸿、潘某泰于2016年12月将相关纠纷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但在案件诉讼期间,案外人梁某等人多次到日景大厦追要款项。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梁某等人在日景大厦与何某开就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有报警。南海公安局接报后出警处理,经了解情况后,民警口头告知何某开所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应协商处理或者诉至法院处理。

        2017年7月26日,案外人梁某带同另外四人一起到日景大厦以追讨欠款为由,围堵何某开,要求何某开处理好欠款事宜才能离开,何某开报警。

南海公安局接报后出警处理,并对何某开及案外人梁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经了解情况后,民警口头告知何某开所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应协商处理或者诉至法院处理。

        2017年9月11日,梁某等人来到日景大厦,以何某开已与业主潘某鸿等人达成了协议,日景大厦的租金由业主潘某鸿收取为由,要求租户关某新将租金直接交给梁某。

因关某新不认识梁某,遂报警。南海公安局接报后出警处理,并对关某新及梁某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了解后,民警口头告知报案人所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应协商处理或者诉至法院处理。

        2017年10月30日,因梁某等人在涉案的日景大厦张贴通知并向租户派发传单及张贴告示,要求租户将租金交至潘某鸿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租户向何某开反映情况,何某开委托潘某泰报警,南海公安局接报后出警处理。

潘某泰于2017年10月31日到南海公安局下属黄岐派出所海北社区民警中队报警,称其租户受到梁某等人的骚扰。经了解情况后,民警口头告知报案人两次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应协商处理或者诉至法院处理。

        2017年11月1日,因案外人梁某等人到日景大厦管理处欲收回大厦的使用权,并在大厦管理处与工作人员潘某泰发生争吵,潘某泰受何某开的委托于当日就上述事项向南海公安局报警,南海公安局出警处理。

后来梁某等人用金属锁将大厦后楼梯的门锁上。

同年11月3日潘某泰继续到南海公安局下属的黄岐派出所海北社区民警中队报警,称梁某等人将日景大厦的逃生门锁住了,并反映继续受到梁某等人的骚扰。

经了解情况后,民警口头告知报案人所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应协商处理或者诉至法院处理。

        另查,2017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以及11月3日的报案人为潘某泰。潘某泰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其上述报警行为是受何某开的委托进行的。

        一审判决认为,关某新于2017年9月11日报警称,梁某等人以何某开已与业主潘某鸿等达成协议,由业主方收取日景大厦的租金为由,要求租户关某新直接将租金交予业主,因关某新不认识梁某等人,遂报警,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由于关某新并非涉案包销合同的相对方,该次报警是关某新针对被梁某等人索要租金的事项而报警;

而何某开是涉案包销合同纠纷的相对方,其在2017年5月23日、7月26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以及11月3日的报警因包销合同纠纷而起,且何某开并不是关某新报案中的当事人,何某开及其委托人在2017年5月23日、7月26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以及11月3日报警与关某新的报警不宜一并处理,故法院仅针对何某开及其委托人在2017年5月23日、7月26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以及11月3日的报警南海公安局所作出处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时受理并进行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进行调查,对于不属于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南海公安局对何某开所报案事项不予作为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处理是否合法。

何某开与潘某鸿、梁某等人因房屋包销合同产生纠纷,且纠纷正处于诉讼过程中,梁某等人以追讨欠款为由,在2017年5月23日至11月3日期间多次到日景大厦,分别实施了围堵相关人员、到办公室吵闹、直接要求租户向其支付租金、封锁后楼梯门等行为。

案外人梁某等人的追讨行为虽然基于民事纠纷产生,但该行为显然已超出了双方民事纠纷的范围,并影响到何某开的人身权利及正常经营,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南海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及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南海公安局以何某开与案外人存在民事纠纷,所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为由,对报案不予立案调查的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南海公安局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7月26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以及11月3日就潘某鸿、梁某等人侵犯何某开合法权益的报警予以调查处理。

        对于南海公安局辩称的2017年5月23日及7月26日报案的诉讼时限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南海公安局仅口头告知何某开其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处理范围,并未告知救济途径和起诉期限,故何某开可在知道南海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处理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此何某开对2017年5月23日以及7月26日的报案提起诉讼期限应分别至2018年5月23日及2018年7月26日,何某开于2018年3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何某开主张要求南海公安局立案查处梁某、潘某鸿等人的违法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南海公安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何某开于2017年5月23日、7月26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以及11月3日就潘某鸿、梁某等人侵犯何某开合法权益的报警予以调查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海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南海公安局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法律事实。被上诉人何某开与梁某、潘某鸿、潘某泰于2013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已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

合同解除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根本性的影响。决定了双方在日景大厦的行为是否合法。

二、梁某有权在日景大厦行使权力,排除妨害,被上诉人无权在日景大厦滞留。梁某对日景大厦部分物业享有所有权,其它部分物业属于潘某鸿、潘某泰。潘某鸿、潘某泰已授权梁某处理日景大厦物业事项,故在合同解除后梁某在日景大厦行使物权属正当行为。

被上诉人并非日景大厦的所有人,其在日景大厦管理、经营及自由行动是基于与潘某鸿等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已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而解除,且解除时间早于被上诉人报警时间。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对日景大厦管理、经营的合法性已不存在,故被上诉人报警期间是没有权利滞留在日景大厦。

梁某要求被上诉人离开合理合法,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合同债务有理有据,且没有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三、梁某要求日景大厦物业公司搬离的行为属于排除妨害,拒绝强制服务,其行为属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日景大厦物业管理部门从解约之日无权使用场地,应当及时搬离,梁全到日景大厦要求物业公司搬离合理合法,不能认定为扰乱单位生产经营。

四、梁某的行为不会损害日景大厦物业管理公司的权益。合同解除之后,梁某当然有权向租户收取租金。按照之前合同的补充协议,即使物业公司收取了租金,也是要支付至潘某泰指定的收款账户,视为购房款。

五、一审法院对梁某行为定性错误。梁某是在保护自己的财产权,排除妨害,其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梁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范围。六、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上诉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指派民警到现场接处警,对报警予以登记,询问当事人了解纠纷事项,告知处理结果,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认定被上诉人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上诉人已依法履行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何某开答辩称,梁某、潘某鸿等人无权以非法手段要求被上诉人离开日景大厦。

梁某、潘某鸿等人行为性质恶劣,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应立案查处。

民事纠纷应由法院审查定性,在未有相应的生效判决前,上诉人南海公安局应对梁某、潘某鸿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

一审法院对梁某、潘某鸿等人的行为定性正确。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上诉人南海公安局负有维护辖区内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开与潘某鸿、梁某等人因物业包销合同产生民事纠纷,该纠纷正处于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梁某等人以追讨欠款为由,在2017年5月23日至11月3日期间多次到日景大厦,分别实施了围堵相关人员、直接要求租户向其支付租金、封锁后楼梯门等行为。

案外人梁某等人的追讨行为虽然基于民事纠纷,但该行为显然不当并影响到被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及正常经营秩序,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接到报警调查之后口头告知被上诉人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应协商或诉至法院处理,对报案不予立案调查,并未完全履行对涉案报警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应当重新作出调查处理。

上诉人上诉主张案外人梁某是在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在自己的物业范围内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力,并没有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但涉案报警事项发生之时,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潘某鸿、潘某泰的民事纠纷仍在审理阶段,并未生效。

且私力救济应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应当影响到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赟

        审判员 何丽容

        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晓琳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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