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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名警察证过期的民警带二名辅警处警及辅警使用催泪瓦斯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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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夏津县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鲁14行终41号   行政处罚   二审   行政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3-1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琳,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公安局,住所地夏津县开发区北外环。

    法定代表人郑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田某因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7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2月3日上午,夏津县生态旅游区盛庄村大队部老办公室拆迁时,盛庄村村民赵某因其民兵工资未解决,坐在老办公室内阻止拆迁。

旅游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于洪山经劝阻无效后,于2020年2月3日上午9:30左右向夏津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民警宋某电话报警。

9时37分左右,森林派出所民警宋某带领辅警李某、宋某辉到达现场,劝阻并试图带离赵某离开现场,因赵某剧烈反抗,未能成功带离。

在执法过程中,盛庄村村民田某新因其父亲田某荣也存在民兵工资未付问题,强行进入办公室屋内,并告知赵某“哪儿也不能去”。

辅警随即责令田某新和欲进入的张某群(田某新母亲)退出。

在大队部院子中,田某新、张某群、田某明与生态旅游区工作人员发生争吵。

民警宋某和辅警宋某辉前往制止时,田某新、张某群、田某明不听劝阻,一直大声争吵。村民田某福因在旁边录像,辅警李某制止田某福录像时推了田某福一下,田某福的女婿田某旭(又名张某志)随即冲上来推搡李某。

辅警宋某辉前来制止时,田某旭抢夺了宋某辉执法记录仪,田某福、张某群、田某明、田光英(田某福妻子)、田某荣、田某新也随即冲上来推搡拉扯辅警宋某辉,田某福的女儿田某边用手机近距离对辅警李某录像,边大喊“这个人打我爸爸了,凭什么打人啊”,场面混乱。经民警多次索要及村民劝告后,田某旭归还了执法记录仪。

民警多次警告原告等人离开,但原告六人仍围绕民警纠缠。

在辅警宋某辉口头阻止田某旭离开未果,辅警李某阻拦时,田某旭推扯李某从而发生争斗,田某荣、田某福、田某等人拿砖头围攻,辅警李某拿出催泪喷射器进行驱逐并不断后退,田某旭和田某荣再次冲上去殴打辅警李某,民警宋某极力制止并拉开双方,张某群、田某荣等仍大声质问。

辅警李某意欲离开时,田某新紧跟其后并进行谩骂,再次引发殴斗,经多人拉开。后李某持警棍寻找田某新,再次被张某群、田某荣阻拦。

民警宋某打电话求援,救援民警到场后,将赵某、赵某2(赵某之子)强制带走,原告等人趁乱离开现场。

夏津县公安局调查后,经过集体研究、行政审批、提前告知权利义务及拟作出的处罚,分别给予田光英行政拘留七日,田某福、田某荣、田某明、田某行政拘留八日,张某群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六人以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民警参与拆迁违反《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规定、一名正式民警带领两名辅警处警违反《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辅警使用警械(催泪瓦斯)且在喷射前未提前警告违反《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民警宋某警察证已经过期不应履行公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相应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撤销。对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准确问题,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与辅警李某、宋某辉执法记录仪及旅游区管委会工作人员都某手机录像显示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关于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民警是否参与拆迁问题,原告录像、李某执法记录仪开始部分、都某手机录像开始部分均显示被告工作人员是后来赶到的,结合于某的笔录,足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是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而非自拆迁开始便参与其中。

原告陈述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名民警带领两名辅警出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2009年1月1日山东省公安厅颁布的《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各处警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执行110报警服务台指令,不得推诿、延误出警。

处警民警接到110出警指令后,应遵循立即响应、核实警情、现场处置、请求支援、追击堵截、汇报回告的基本程序迅速开展处置工作,并做好处警记录。出警人员不少于2人,须有正式民警带队。

”本案中,民警宋某接到报警电话后带领两名辅警出警,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不违法。对辅警能否使用警械问题,《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辅警不得从事以下工作:(七)保管武器、警械;

由此可知,辅警只是不得保管警械,并非不能使用警械,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警察证过期能否执法问题,警察证背面的有效期属于公安机关内部证件管理的范畴,法律并没有对证件有效期进行规定,宋某也不会因为证件过期而丧失民警资格,故原告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被告民警执行职务时,原告等人本应给予支持和协助,即使被告民警有不当行为,原告也应当通过检举、控告的方式依法维权,而非暴力冲突、私力维权。

《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民警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警务活动,履行下列职责:(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由此可知,被告辅警李某、宋某辉具有协助维护案件现场秩序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田某在辅警李某维护现场秩序过程中推了其父亲一把后,便大喊警察打人,并不断质问、近距离拍摄被告处警人员,且在辅警李某阻止田某旭离开过程中参与围攻李某,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夏津县公安局据此对原告田某做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夏津县公安局在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审批、提前告知等程序,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夏津县公安局对原告田某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上诉人田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7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夏公(治)行罚决字[20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1现场录像光盘更能充分的反映被上诉人暴力执法等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至第8页作出的“本院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1现场录像光盘,其中包括都某的手机录像,可以看出:14分38秒可以看出是于洪山先推的田某明,张某群、田某新、田某荣没有任何拉扯行为,15分44秒可以看出田某福是3米外录像,没有妨碍执法。

16分00秒可以看出是辅警李某夺田某福手机。

16分11秒可以看出辅警打了张某志,张某群、田某荣、田某明、田明英、田某、田某福只是拦着不让与警察发生冲突。

18点38秒可以看出辅警李某没有任何警告,开始摇晃催泪瓦斯。

18分58秒可以看出辅警李某没有任何警告,向人群喷射催泪瓦斯。

20分23秒可以看出辅警李某动手打了田某新,张某群、田某荣、田某明只是拦着田某新不让与警察起冲突。

21分29秒可以看出李某突然拿出警棍,被宋某拦下(以上时间是电脑显示时间)通过该手机录像可以看出张某群只是到老大队部问田某荣民兵工资问题,后来田某福手机录像时(时间短暂),辅警李某夺了田某福的手机并用手推了田某福,张某志只是过来护着田某福,辅警李某就动手打了张某志,现场人员只是想把他们拉开,且辅警李某在没有任何警告的情况下,突然喷射了催泪瓦斯。

在人群散开后,李某又动手打了田某新,并突然拿出警棍,但被宋某拦下。

田某新、张某群等人到达现场的时间约为12分22秒到离开现场的时间约为23分20秒,大约11分钟时间,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述的长达1个多小时,与事实严重不符。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1现场录像光盘,其中包括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录像,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而且被上诉人还将该画面用手将其掩盖。

视频12345为165155执法记录仪拍摄。

视频2的问题9:41:46于洪山警告赵某再不出去就是寻衅滋事和妨碍公务罪。

9:43:17辅警李某锤赵某。视频4的问题。

9:48:10李某出门口时没人骂骂咧咧,他撒谎。

9:49:06田某福距离3米远拍摄,李某上前阻止并夺其手机,后紧跟并推搡田某福。

9:52:01张某志往南走,李某上前向其喷辣椒水。

9:52:03—9:52:12宋某辉用手将摄像头捂住,掩盖事实。

9:52:17李某将张某志推倒在墙根底下。

9:52:26李某拧张某志耳朵,张某志搂李某脖子没有掐的动作。

9:52:28此时张某志嘴角已破,现场发现其鼻子嘴角流血。

9:52:37摄像头又被捂住至9:52:40。视频5的问题9:53:50——9:56:12全部黑屏。

视频678910为371427610000O790047|790047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6的问题。

9:37:53宋某对赵某2说:“到监狱里让他们打死你喽。”。

9:38:07宋某对赵某2说“这不是欺负你,这是各处都商量好的。”。视频7的问题。

9:43:18李某捶打赵某宋某辉摁赵某的肩或脖子于洪山摁赵某的脑袋。

9:48:15李某出门口时没人骂骂咧咧,他撒谎。

9:49:06田某福没说“管你嘛事啊,我就录”,李某再次撒谎。

9:52:03李某喷辣椒水,原因在笔录里不属实,他追出去迎面喷过来,并不是驱散。

9:53:26田某指明张某志已受伤,鼻子、口角流血。

10:02:43孩子不停的在哭,也被上喷辣上辣椒水。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至第8页作出的“本院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一审法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系旅游区管委会拆迁是否违法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拆迁是否违法不影响被告出警,故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生态旅游区(盛庄)测量面积一次公示表、盛庄村拆迁房屋测量面积一次公示名单,证据2赵某2的手机录像,证明涉案被拆迁的盛庄村老大队部办公室系集体财产,但该集体财产违法登记在个人名下(B-5-X4盛桂红),没有以老大队部名义发布过任何形式的拆迁公告、公示,村民对拆迁老大队部办公室毫不知情,且生态旅游区管委会是没有强制拆迁资质的违法拆迁,被上诉人维护的不是合法公务行为,而且于洪山所谓“报警”时,警察已经在现场了,说明生态旅游管委会、村干部、警察在拆迁时都同时在现场。

依据《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中的规定: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对随意动用警力参与强制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派出所违反规定,其维护的不是合法公务行为。本案是一起因为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为起点,房屋拆迁是生态旅游区管委会强行拆除村集体的房子。

房屋拆除发生纠纷,各地均有发生。但是,生态旅游区管委会作为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拆迁的职能。

强制拆除房屋的时候一定要遵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的流程,合法强制拆除,通常称司法强制拆迁,没有依法依规拆除的,就是违法强拆,这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是否依照法律法规流程进行,卷宗内未见到有效的充分的证据支持。但是,实施强制拆迁的生态旅游区管委会是没有强制拆迁资质的。

合法的强制拆迁也称作司法强拆,要符合形成条件经过法定程序的。

拆迁项目依照相关规定,申报批准,及时公示之后,持异议的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话,相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

本案生态旅游区管委会直接带人执行存在纠纷的拆除,而且是与警察一起到达(理由如前所述)。

警察到达现场之后,应该进行调查询问,拆迁是否属于司法拆迁?这样才能保证公平公正执法。

发生纠纷的现场,有生态旅游区管委会的国家机关人员,另一方是老百姓弱势群体。

出现场的警察正确的做法,应该先审查执行强制拆除房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合规依法进行,如果合法的并且经过法定程序的拆迁应该支持。

在这个前提下再做老百姓的工作。

但是本案的出现场警察应该告知生态旅游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停止强制拆房行为,退出现场,走法律程序。明确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执行强制性的拆迁。

可实际上是,警察到达现场之后,不问青红皂白就强制老百姓离开。

故一审法院认为旅游区管委会拆迁是否违法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8,上诉人系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阐述了证据1-8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根本没有推搡、阻挠民警执法的事实,且可以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1现场录像光盘,印证被上诉人暴力执法等违法行为。

证据9不能与证据12接警单及证据21录像相互印证,2020年2月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于洪山向森林派出所民警宋某电话报警的事实。

首先,上诉人对证据9于洪山证言不认可,该证言所述与事实完不符,对被上诉人证明于洪山报警有异议。

上诉人提供赵某2手机录制的2020年2月3日9点30分40秒的视频录像,从该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在于洪山报警时,警察已经在现场了,这说明生态旅游管委会、村干部、警察在拆迁时都同时在现场,否则不可能在2020年9点30分于洪山报警的同时警车就在现场。

其次,对证据12的接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声称没有报警记录,故无法印证证据12接警单的真实性,2.生态旅游管委会作为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拆迁的职能,故报警称“拆迁现场有人阻挠施工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做到:(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证据10证人证言(李某、宋某辉)恰恰证明派出所有暴力执法的违法行为。

从该笔录可以看出派出所处警人员1名民警、2名辅警,违反了《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必须由两名以上公安派出所民警执行;《接处警工作规范》第七条规定,处警民警不少于两人,其中一名民警为主办民警;

3.从宋某辉的证言可以看出,辅警李某使用了催泪瓦斯,违反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12条、《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项等规定,辅警不得“保管、使用武器、警械”,而且喷射时没有警告,导致宋某辉也被喷射。

证据12的处警经过与情况说明,恰恰证明派出所有暴力执法的违法行为。理由如证据10,证据15-19不能够证明处罚程序合法,因本案维护的不是合法的公务行为,故不存处罚程序合法之说。

(理由如前所述))证据21不能证明上诉人违法事实,更能充分的反映被上诉人暴力执法等违法行为。(理由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有诸多问题详见附表说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对一名民警带领两名辅警出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中于洪山没有向110报警,一审法院适用2009年1月1日山东省公安厅颁布的《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根据《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责任区工作、户籍室工作分别由责任区民警、内勤民警专职担任。

值班、备勤、案(事)件处理、巡逻、治安检查及特定勤务,必须由两名以上公安派出所民警执行;《接处警工作规范》第七条规定,处警民警不少于两人,其中一名民警为主办民警;本案中民警宋某带领两名辅警出警,违反了《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及《接处警工作规范》第七条规定。第二,对辅警能否使用警械问题。

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辅助性警务职责、纳入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经费保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辅警不具备执法资格,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

第十二条规定,辅警不得从事以下工作:(七)保管武器、警械;第四十二条规定,辅警应当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其工作证件、服装式样和标识应当符合公安部相关规定。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岗位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辅警着装规定》第八条辅警着装执行勤务时,必须在上衣左胸侧佩带辅警支队统一制发的辅警《上岗证》。

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第六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七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人民警察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且条件是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但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根本就不可以使用警械。

假设警察要使用警械必须要给当事人以明确的警告、且警告无效的,才可以使用警械。

但本案李某只是辅警并不是人民警察,辅警没有权利保管和使用警械,上诉人没有任何犯罪行为,李某在没有任何警告的情况下使用催泪弹是违反法律规定,且辅警李某没有佩戴上岗证。

但一审法院认为,“辅警只是不得保管警械,并非不能使用警械”,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是对《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错误的理解和使用。

第三,对警察证过期能否执法问题。

《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这说明人民警察证具有身份证明和执行公务的双重属性。该证上既然明确了有效期限,那么超过了该规定的有效期限,该证件就自然失去应有的效力。

本案中,宋某作为唯一的正式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其人民警察证已经过期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办理新证,其没有执法资格。

宋某的人民警察证期限2012.9.5日-2017年9.5日,其在本案中不应履行公务。

第四,公安民警应按照法律规定文明执法,不应激化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做到:(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李某、宋某辉的证人证言中、宋某的处警经过中的部分陈述与其提交的视频录像是不相符的,违反了该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有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三条公安民警现场采取处置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用较轻处置措施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较重处置措施。

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矛盾;发现事态有进一步扩大可能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妥善处置。

《现场执法执勤规范用语》六、使用警械武器制止违法犯罪人员。(一)使用警械制止违法犯罪人员时,“警察,别动,立刻停止违法犯罪行为,双手抱头、蹲下,否则使用警棍(催泪喷射器等)。”

法律依据:《人民警察法》第十一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二十三条。七、调处民间纠纷。(一)遇双方情绪激动时,“请你们先不要说话,都各自冷静一下,我们来处理你们的事情(这个事情我们会处理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违法犯罪人员都必须做到文明执法,且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流程。

就本案来说结合视频录像,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民警用错误的方式方法激化了与老百姓的矛盾,存在暴力执法等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案件事实:2020年2月3日上午9时许,夏津县公安局森林公园派出所民警在夏津县生态旅游区管委会盛庄村老大队部处警时,田某用手机对处警人员进行近距离拍摄,用手指点处警人员,田某荣用手推搡拉扯、阻拦、辱骂处警人员,并持砖欲殴打处警人员,田某福用手推搡、拉扯,并持砖欲殴打处警人员,田某明用手推搡处警人员,田光英用手推搡、捶打处警人员;张某群用手推搡拉扯、阻拦处警人员。

原告田某、田某荣、田某福、田某明、田光英、张某群等6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阻碍民警正常执法,长达一小时,造成处警现场秩序混乱,严重扰乱了民警的正常执法。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田某、田某荣、田某福、田某明、田光英、张某群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我局认为我局民警在正常处警时,田某、田某荣、田某福、田某明、田光英、张某群等人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给予田光英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给予田某福、田某荣、田某明、田某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张某群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认定其违法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在该案中,我局民警在接到于洪山(联系方式138XXXX1850)报警称,在夏津县生态旅游区管委会盛庄村老大队部拆迁现场有人阻挠施工,我局民警随即赶往现场。

我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原告田某、田某荣、田某福、田某明、田光英、张某群等6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阻碍民警正常执法,长达一小时,造成处警现场秩序混乱,严重扰乱了民警的正常执法。

我局对此案受理后,及时展开案件调查,取得了大量证据,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过错,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我局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支持。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我局违反了《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必须由2名公安派出所民警执行。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5条规定原文如下:责任区工作、户籍室工作分别由责任民警、内勤民警专职担任。

值班、备勤、案(事)件处理、巡逻、治安检查及特定勤务,必须由2名以上公安派出所民警执行,原告所述的2名以上民警是有限制条件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第三版专门对此做了解释,公安民警执法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可以由1人进行的除外。

另外《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各处警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执行110接报服务台的指令,不得延误处警,处警民警接到指令后应当立即响应,并做好处警记录。

处警人员不少于2人,需有正式民警带队。

我局森林派出所民警宋某带领2辅警处警,既符合《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中2人以上,也符合《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处警人员不少于2人,需有正式民警带队的要求。

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我局辅警使用催泪瓦斯。《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其他可由辅警开展的工作为兜底性条款,本办法第十二条对辅警禁止从事的工作中,只规定了辅警不得保管警械,没有规定辅警不得使用警械。

五、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我局民警宋某警察证件有效期过期不能执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从该条规定来看,人民警察证只是一个证明,证明人民警察的身份,就像居民身份证,不等于过期就不是中国公民,道理是一样的。

警察证的背面有效期属公安机关内部证件管理的范畴,法律并没有对证件有效期进行规定,宋某也不会因为证件过期丧失民警资格。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田某本人以及田某福、田光英、张某志、于洪山、李某、石伟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田某存在用手机近距离拍摄、用手指点处警人员、阻碍民警正常执法等行为。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集体研究、行政审批、告知权利义务及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处警人员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民警宋某带领两名辅警处警不符合《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五条“责任区工作、户籍室工作分别由责任区民警、内勤民警专职担任。值班、备勤、案(事)件处理、巡逻、治安检查及特定勤务,必须由两名以上公安派出所民警执行。”的规定。

但前述规定并未限定处警人员的身份或编制,且《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各处警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执行110报警服务台指令,不得推诿、延误出警。处警民警接到110出警指令后,应遵循立即响应、核实警情、现场处置、请求支援、追击堵截、汇报回告的基本程序迅速开展处置工作,并做好处警记录。出警人员不少于2人,须有正式民警带队。

因此,民警宋某带领两名辅警处警,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关于处警人员是否违规使用武器的问题。

《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岗位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根据上述规定,催泪瓦斯不属于致命性警用武器,被上诉人辅警不存在违规使用武器的情况。

    此外,上诉人主张的存在违法拆迁、不规范执法等内容,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拘留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本海

    审判员  师延锋

    审判员  宋冬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晓婧

    书记员周晓萌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12309中国检察网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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