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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问责条例的六大看点,“一把手”要小心了

2016-07-18 说人解事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党中央紧紧抓住落实主体责任这个“牛鼻子”,把问责作为从严治党利器,先后对一批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典型问题严肃问责,强化问责成为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鲜明特色。


  该《问责条例》早在建党95周年前夕的6月28日,就由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


  作为一部重要基础性党内法规,条例明确指出,各级党组织都在问责范围之内,对于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应当予以改组;同时强调,问责对象的重点是“关键少数”,即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条例约2000字,共计13条,明确了问责的依据与原则、主体与对象、内容与情形、方式与方法,从制度上明确了“问谁责、谁来问、问什么、怎么问”等问责实践和操作问题。


解读:“利剑”向何方“板子”怎么打?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任建明认为《问责条例》选择在中国共产党建党95周年的前夕通过就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建党95年来,中国共产党经历了不同阶段的历史检验,此次《问责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党的建设走向成熟。其次,也标志着党和政府在推行问责制度的实践层面上,进入了实质性阶段。


  天津市委党校社会学教研部副主任席伟健则表示,“《问责条例》是在反腐反贪的基础上,解决乱作为和不作为的官员对我们体制的伤害。它比反腐高了一级,把一些不完全算是腐败的,以往对其无可奈何的领域管了起来。通过问责,倒逼责任的落实。”


  动员千遍,不如问责一次。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细化具体化,问责的“利剑”指向何方?“板子”怎么打?新华社记者梳理条例为你一一解读。


1覆盖各级党组织瞄准“关键少数”



  条例: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中央党校教授辛鸣认为,问责条例对问责工作的概念作了明确界定,首先明确了问责工作的主体和对象,即谁来问责、对谁问责的问题。“问责的主体是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包括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党组织。对我们这样一个拥有8800多万党员、440多万党组织的执政党来说,问责工作必须落实分级负责的原则,从中央到地方,层层压实责任。”


  中央党校党史教研部主任谢春涛表示,除了自上而下分级负责的原则,条例把问责的责任不仅落实到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也分解到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工作部门,这是问责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要细化落实责任、层层传导压力的鲜明态度。


  对于“对谁问责”的问题,条例规定包括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


  专家表示,将各级党组织纳入问责对象之中,意味着问责不能只对下级,包括中央部委党组、省区市党委也要把自己摆进去。同时,条例还突出强调问责重点是主要负责人,突出了“关键少数”,特别是一把手这个“关键少数中的关键少数”,更成为了问责的重中之重。


2区别“三种”领导责任



  明确问责对象之后,条例规定“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并点出全面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什么是“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纪律处分条例对此作出规定: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谢春涛表示,上述规定意味着条例不仅从“纵向”,把问责的责任落实到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还从“横向”分解责任,把问责的责任分解到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工作部门,“这是问责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要细化落实责任、层层传导压力的鲜明态度”,他举例说,以地方党委为例,党委书记负有管党治党的主体责任,其他常委分别负责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方面的工作,如果某个常委的分管工作没有做好,那么如何追究该名常委的责任?条例“全面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三种”领导责任的划分方式,“分解责任分清责任,将责任落实到实处,操作性很强。”


36种问责情形体现纪法分开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问责作为管党治党利器,先后对山西塌方式腐败、湖南衡阳和四川南充拉票贿选案等严肃问责。据统计,截至今年5月底,全国共对4.5万余名党员干部作出了责任追究,起到了很强的震慑警示作用。


  在现有500余部党内法规制度中,与问责相关的共有119部,这些法规制度对事件、事故等行政问责规定多,没有突出坚持党的领导、紧扣全面从严治党,问责主体不明确、事项过于原则、方式不统一。条例明确规定,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6个方面失职失责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就要进行严肃问责。


  根据条例原文,这6种情形概括起来包括:


  ——党的领导弱化,在推进各项建设中,或者处置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等情形;


  ——党的建设缺失,党组织软弱涣散,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落实,作风建设流于形式等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问题;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等情形;


  ——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等情形;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等情形;


  ——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等。


  辛鸣表示,条例从6个方面具体规定了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需要问责的情形,前5条是主体内容,第6条是兜底条款,紧扣全面从严治党的方方面面,同时也与行政问责事项区分开来,对引咎辞职、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等已有明确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不再重复规定,体现了坚持依规治党,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的原则。


47种问责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现有各类问责规定中,共有14种不同问责方式,包括批评教育、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公开道歉、诫勉谈话、组织处理、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辞职、免职、降职、党纪军纪政纪处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等。


  条例区分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两种不同对象,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共7种问责方式: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有3种,包括检查、通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有4种,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其中诫勉既包括谈话诫勉,也包括书面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谢春涛分析指出,这些方式均在党内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经常使用,问责条例对既有各类问责规定中的问责方式进行了规范。


  条例还规定,这些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谢春涛认为,这主要是考虑到在问责实践中,有时要进行组织处理,也要给予纪律处分,这时就要将两种方式合并使用,“双管齐下”。


5规定问责时限实行“终身问责”



  条例: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辛鸣认为,条例明确规定了问责决定作出后如何执行等细则,特别是要求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书面检讨的同时,还要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可以保证问责达到最终效果。


  “这既体现了‘严’和‘实’的精神,也可以通过一个个具体鲜活的案例,发挥警示作用,唤醒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真正做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辛鸣说。


  此外,条例特别规定: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对此,谢春涛表示:“坚持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把该打的板子狠狠打下去,决不能搞下不为例、网开一面,才能不让问责的利剑生锈,形成破窗效应。”


  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相关专家最后指出,作为一部党内问责工作的基础性法规,条例对问责情形、问责程序等作了明确而原则的规定,目的是为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紧密联系实际细化问责工作、制定实施办法、抓好贯彻落实留下余地。



6官员“复出”情形未作规定



  近年来,个别引咎辞职的官员或被免职官员,相隔一段时间后“复出”也就是重新担任领导职务的现象,一直备受关注。


  2009年6月30日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对于被问责官员的复出问题,作出了规定。该部规定设定了一年时限,被问责的官员一年后可以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不过有两个限制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昨日最新发布的条例,没有涉及被问责官员的复出问题,更未出现《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的一年时限等相关条款。条例强调:本条例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谢春涛表示,新条例没有必要对被问责官员的复出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被问责官员的失职失责的具体情形,如果受到的问责方式是“通报”、“诫勉”,那么不涉及到职务调整;如果受到的是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那么职务调整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进行,新问责条例与新纪律处分条例、《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十八大后新制定、修订的法规制度是一个整体,彼此衔接。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全面从严治党,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或者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建设缺失,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落实,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


  (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来源:新华社、京华时报、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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