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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补丁”真的补上漏洞了吗?

2017-03-01 孙雪艳 中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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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雪艳  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


对于出台后不久即饱受争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鉴于目前社会对夫妻债务问题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昨天上午对外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并同时下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规定一经公布,即引来法律各界人士的关注、解读和点评。我从执业律师的角度也谈谈对该《补充规定》在法律实践中的意义: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相关法律界人士表示,这条司法解释2004年实施,原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打击夫妻利用离婚避债现象,但近年来其漏洞逐渐显现,招致各方批评。从规定本身看,存在两个不合理,一个是夫妻存续期间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二是让被负债的人证明其对该债务确实不知情,被负债人一般无法证明。仅以“婚姻存续期间”这个唯一的时间要素为判断标准,再加上用了“应当”这个武断、几乎是不讲理的“强词”,导致现实生活中不少冤假错案产生。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数据,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频发,被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大量爆发,2014年和2015年连续两年高达7万余件,2016年更是猛增至12万余件。其中,一些案件中,非举债方配偶或前配偶往往对借债及其借款去向、下落并不知情。与此同时,此类案件中,上诉率居高不下。


最高法出台的《补充规定》能从根本上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吗?《补充规定》在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认为:《补充规定》和《通知》既有完善保护被举债人的欣喜之处,同时也存在着在期盼中的遗憾之处。


欣喜之处

《通知》中明确表示要“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通知》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明确提出当事人本人、证人应当到庭并出具保证书,通过对其进行庭审调查、询问,进一步核实债务是否真实。未举债夫妻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为虚假债务,但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通知》提出,在举债一方的自认出现前后矛盾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时,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对自认的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例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外举债真实性持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与此同时,通知还明确要求,人民法院未经审判不得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在相关案件执行工作方面,该通知提出,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通知同时强调,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原则。要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特别是虚构债务的犯罪,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遗憾之处

《补充规定》并未触及二十四条存在的核心问题。“虚构债务”和“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历来就是不受任何法律保护的,该《补充规定》不过是最高院更加立场鲜明的表示。《补充规定》和《通知》并未对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的“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不知情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提出具体明确的指导意见,比如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但民一庭的答复意见,由于并非司法解释,在效力上缺乏普遍指导意义,而且也并非对全社会进行发布。作为一名律师,曾一直期望该答复精神能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外正式发布。但《补充规定》和《通知》对此却未予提及,甚是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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