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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几点说明

2017-08-30 韩嘉毅 中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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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韩嘉毅  全国律协刑委会秘书长


现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是在1997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全国律协为了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导律师的办案行为,维护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贯彻《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而制定的。十几年来,《规范》在指引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提高刑事辩护代理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3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公、检、法各部门随即制定了与此相应的实施细则,对律师辩护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也对律师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十八大以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入,中央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改革文件,进一步完善了诉讼制度,提高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知情权、参与权。然而,从目前来看,面对诉讼制度的重大变革,很多律师对于新制度的研究不够深入,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各种冲突、矛盾时有发生。如何规范、指引全国律师适应新的诉讼制度改革,满足司法改革对律师辩护提出的各项要求,这是我们所面临的新难题和巨大考验。为此,修改原有《规范》显得迫在眉睫。


《规范》制定过程

全国律协原有《规范》,是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负责起草后,交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作为全国律协的专业委员会,刑事业务委员会早在2012年,就制定了修改《规范》的工作计划。2013年初,全国律协刑委会在全国律协会议室召开工作会议,确定李贵方、韩嘉毅、张青松、焦鹏作为执笔人,分别对原有《规范》着手进行修改。按计划,我们在当年的9月进行了第一次封闭的统稿会议,并按时在2013年年底召开的刑委会年会上,提交给全体委员进行讨论。2014年年初,又根据年会讨论情况,分别召开两次封闭的会议对《规范》草案进行完善。


原计划分别征求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在2014年底或2015年初,出台新的《规范》。但由于中央开始一系列司法改革活动的推进,对我们已经制定的《规范》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推迟了《规范》的出台。


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等一系列司改文件的出台,我们一方面及时对已经制定的《规范》重新进行补充、修改,另一方面在等待此后那些影响律师办案的司法解释出台。


鉴于全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迫切需要,2017年始,在司法部熊选国副部长的多次指导、亲自参与下,我们再次启动对《规范》的修改,并尽可能将到目前为止的司法改革规定纳入其中。在此期间,我们两次召开会议,听取樊崇义、卞建林、陈瑞华、陈卫东等国内知名学者的意见,分别征求公、检、法等各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对《规范》进行梳理、修改(附修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工作记录)。


经过十余次大大小小的会议、讨论、研讨,经过了无数次的修改,新的《规范》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而制定,凝聚了大家辛勤的汗水和集体的智慧。可以预见,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里,它将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


因为争议较大,一些问题还无法进行规范

重新制定《规范》,这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作为行业协会,当然可以制定办案《规范》来规范律师的执业活动,但刑辩律师的执业活动不仅仅是自己单方的行为,必然有大量涉及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执业活动。刑事诉讼活动是多方参与的活动,有“牵一发动全身”的特殊性,所以在考虑规范性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可行性,这是我们在制定《规范》时所面临的重大问题。有些问题是律师之间的争议就很大,有些问题是律师与相关部门争议较大;有些问题是涉及律师实务操作的问题,有些问题是理论上就争论不休的问题。正因如此,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很难在《规范》中加以明确。


对长期存在的理念冲突进行梳理和统一

理清理念问题是我们制定《规范》难点。比如说,律师辩护的独立性原则。


原有《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这一笼统的表述,造成实践中的种种误读。随着不断爆发的典型个案,随着社会法治理念的进步,也随着人们对刑事诉讼制度理解的深入,这个问题到了应该理清的时候了。


我认为,独立辩护原则对于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都可以适用。即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不受除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的影响和干扰。那么,这种独立辩护的原则是否完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答案是否定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给自己当事人做罪重的辩护。这样的辩护违背律师职业伦理,是绝对不可以的,这也是毫无争议的。


有一种情况经常发生,表面上看律师在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实质不然。被告人为了争取有好的态度而认罪,但辩护人做更轻的轻罪辩护、甚至无罪辩护的情况。对于这种表面上违背委托人意志,实质上是经过双方协商的诉讼策略的选择,本质上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不违背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大家也普遍接受、认可。所以,我认为独立辩护原则不适用当事人本人,不能不顾当事人的意志,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必须考虑当事人的利益。


一种极端的情况是当事人执意要求辩护律师尊重自己的选择,包括有罪的案件一定按无罪辩护;无罪的案件一定按有罪辩护等等情况,辩护律师还能不能坚持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原则,违背当事人意志呢?也不能,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因为辩护权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委托,必须从属于委托方。所以《规范》明确规定,当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解除委托关系。


力争解决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涉及到的实际问题

在逐条讨论、修改的过程中,任何一个条款的表述都可能让我们停下来,讨论很久。因为既要考虑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也要理清理论上、理念上的冲突问题。看似简单的问题,真正落笔写出来时并不那么简单。


在考虑规范的同时,也要考虑指引;在考虑松绑的同时,也要考虑保护;在考虑权利的同时,也要考虑救济。


有些问题是我们自己可以解决的,比如,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律师接受同一当事人的委托,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有些问题是我们无法解决的,比如,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还不明确的情况下,我们试图明确规定交叉询问的基本原则,明确引导性发问、诱导性发问的概念和区别等,缺乏法律基础。在立法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为了便于建立委托关系,提高刑事辩护率,考虑到现实的人口流动、地域广阔的问题,将亲属委托扩大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委托,可能不被办案机关认可等等。我们既有通过辩论可以达成共识的问题,也有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既有律师之间的辩论,也有与学者之间的解释和说明;更有与相关部门的对话和争取。比如,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对律师助理随同会见、阅卷的情况进行规定;对案卷材料中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查阅、复制的规定等等。总之,我们努力以律师的实际操作作为着眼点,努力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所有环节和方方面面加以规范。


相比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制定的几百条的刑诉法实施细则,我们制定的《规范》仅有二百六十余条,从条文数量上看相对较少。但从其所覆盖的内容来看,《规范》所覆盖的内容更为复杂、丰富。既包含了律师执业的知识普及、规定动作,也蕴含了律师执业的技巧、界限;即涵盖了始终有争议的律师职业伦理,又考虑沿着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前行。《规范》虽还有不足之处,但我认为只要准确领会、正确掌握《规范》的各项具体规定,即能够提高辩护水平、实现业务发展,维护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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