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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提醒,还是禁止?——再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之三十七条的规定

2017-09-30 韩嘉毅 中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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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韩嘉毅  全国律协刑委会秘书长


此前我已经发表了对《规范》重点条款的认识,解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重点条款,其中也谈到了对三十七条的理解。之后,很多同行以各种各样方式与我沟通、交流,是不是绝对不能向外披露案件信息?是不是不能法庭外说话了?这是不是惩戒律师的依据?找几个同行研究案件,或者找专家论证都违规了?这样的担心、质疑不绝于耳。非常理解当下同行的担心,作为辩护律师我同样对此保持高度的警觉。我始终认为,律师庭外言论的界限、舆论对司法影响的利弊是历来有争议的话题。但我个人觉得应该善意理解本条规定,不能过于偏激地解读和理解。


《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首先,我认为禁止披露案件信息是指禁止未经开庭审判案件的信息,通过媒体的传播,造成公众有先入为主的认识,从而可能对司法运行产生不利的影响。这其中的道理很简单,我想不必过多解释。所以绝大多数国家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辩护律师(不包括有生效判决认定的罪犯聘请律师申诉的情况),都有类似的禁止披露的规定。这是大家都清楚的。我们在《规范》中也应该进行相应的规定,不规定恰恰是不正常的、应当引起质疑的。


其次,《规范》是行业协会制定的关于刑事辩护业务律师操作的规范,它不是一个惩戒条例。《规范》的内容涉及到律师刑事辩护活动的方方面面,但其核心是以业务操作的规范为主,其他涉及的内容为辅。对于十分敏感而又复杂的案件信息披露问题,这里只有一两句话而没有做详细的表述,就是因为它不是《规范》关注的主要问题。所以,我认为,此处规定的意义更多的是在于原则性的规定,而绝非禁止到小范围的研究案件、专家研讨案件,这种不是向公众、媒体披露信息,只是为了充分辩护准备的情况也被禁止。惩戒律师披露信息的规则,体现在行业协会制定的各种惩戒规则中,不应该在涉及业务操作的《规范》中。此处,不能随意扩大理解。过渡的解读才能得出全面禁止信息披露的结论,这是不正确的。


再次,不是对辩护律师的所有信息披露都一律简单禁止、处罚,还要看披露信息的正当与否。尽管,对于辩护律师披露信息的界限争议较大,但一些信息披露的规则还是被许多国家的行业协会认可。比如,涉及案件程序进展的信息(侦查结束、开庭时间等);辩护律师诉讼活动的安排(要求重新鉴定、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决定上诉等);对已经披露的信息进行说明;对已经披露在前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使当事人处于不利的信息,在已经公开的信息范围内进行澄清、回应、挽回等。我没有具体研究我们惩戒规定,但我认为这些情况都不应当处罚律师。


值得关注的是,我们的媒体常常在案件进行过程中,甚至在律师了解案件之前,就对案件进行详细的报道,造成一些案件未审先判。并且这样的情况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显然,这是严重破坏司法公正、违背法治精神的。这也是律师同行为什么对于信息披露的任何禁止性规定都十分敏感、极其反感的原因。但是,就算如此,我们能不能在他人一再的违规、违法后,在自己的行业协会的规则中,规定我们也可以违规、违法?我想是不能。这不是法治的精神。


我也知道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包括我自己办的案件,从实体判断上,律师都有可能十分坚定地得出这就是冤假错案的结论,这是辩护律师必须保持的执业精神,质疑的精神。我也注意到一些案件,辩护律师在与当事人协商之后做出万般无奈、铤而走险的选择,同行之间我能切身感受到那种无奈。个案此起彼伏,还是个案,从整个行业制定规范的角度,这样一条规定并无不妥。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重点条款之三十条的解读

这是一条被同行严重误读,并且被大量转发、热议的规定。这与设计此条规定的初衷,规范向当事人亲友披露案件信息、规范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信息保护,背道而驰、相去甚远。


实践中,律师常常困扰于当事人家属、亲友和其他人向律师索取案卷材料的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律师拒绝此种要求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要有一条禁止性规定,以便律师作为拒绝提供的理由。并且本条最初的意见是仅对生效判决前的案卷材料应当予以保密。但现实情况是,律师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在申诉阶段的阅卷都是有困难的。司法实践中,判决书上网公布也都不能完全得以实现。可见我们司法保密的现实环境尚需时日才能改变。律师行业的突进会不会对个案、个人有好的效果,以及社会效果如何均不好预测。并且公布案卷,还必须对案卷材料中涉及不宜公布的事项进行甄别、筛选,否则就可能存在影响他人生活,甚至可能是导致违法的行为产生。


律师的庭外言论界限、案件信息的披露对司法影响的利弊,这些都是当下广为争议的话题。考虑到律师大都习惯于不向外界披露案卷信息,以及正当和不当披露案卷的界定很难把握,我们认为此处规定不宜过细。在表述时,特别强调了“不得擅自”披露,也强调了“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希望能够引起同行的注意,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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