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情境下的司法商谈与律师沟通

2017-12-01 马靖云 朱焱 中国律师 中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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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靖云  朱焱   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于欢故意伤害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这起轰动全国的法律事件落下帷幕。不同于本案初次呈现于大众视野所引发的舆论鼎沸,于欢因防卫过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这一判决获得了社会的普遍认可。该案虽已落幕,但其社会意义及所反映出的司法现实却值得法律职业者深思。


互联网情境下司法商谈的现实诉求

该案最初引发社会普遍关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应该是于欢的杀人行为与追债人的辱母行为相碰撞下所体现出的司法裁判与伦理观念的断裂。于欢的激情杀人导致一审法院给予其无期徒刑的司法裁决;而社会公众则认为“百善孝为先”,追债人恶劣的辱母行为已经突破了常人所能承受之限度,一浪高过一浪的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支持和同情于欢。于欢案件所折射出的一个事实是,互联网大潮之汹涌不但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模式、支付模式,也为司法商谈设立了新的沟通情境和沟通模式,对司法裁决运行机制提出了新的问题和诉求。


社会公众对于法律与伦理关系的认知固然基于其朴素的观念及经验从而具有不确定性,而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等的积极发声和热情参与却在推动本案正向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这说明法律职业群体已经开始有意识地规避法律职业共同体迅速发展所带来的一些负面外部效应。随着法律职业群体在不断专业化的过程中,法律人与社会大众的认知差距也在增加,而这种法律精英主义的趋向在本质上与法律的目的及其价值相背离。司法应具备其专业性,但又并非要追求“闭门造车”式地脱离社会现实。失去了社会观念的支撑,司法裁决也就失去了社会公众的认同,司法的公信力、指引作用必然会削弱,于欢案的一审裁决就是鲜明的例证。


可以说,互联网的发展迫使司法裁决不可能仅仅是封闭场域的技艺性推演,司法裁决过程不可能完全隔离社会公众、其他专业人士的话语,“法庭”在不自主地被无限放大,司法机关必须对此作出回应。主动也好、被动也罢,司法机关、社会公众、专业人士等已经建立了司法商谈的联系。


互联网发展给司法商谈带来的新拓展


司法商谈主体的多元化

限于信息传播速度,传统司法在时间及地域上的影响幅度都很有限,公众即使想了解某个具体案件的情况,也往往不得其门而入。除了特殊重大案件散见于报端的只言片语,并无合法途径取得和了解案件的详细信息。互联网的发展使得司法信息能够以几何级数的速度传播,受众基数的增加也使案件只要在某一个角度能够折射部分公众的心理诉求就会受到高度关注,这种关注又凭借信息的高速流转被以“评论”、“留言”等方式充分表达。互联网的运营模式能够将案件信息以及公众反馈以“白纸黑字”般的形式留存记录,使后来者又可以无成本地浏览了解并继续参与意见。无形之中,公众对于案件进展过程的参与程度大大提升,正如于欢案一样。无论是普通百姓、媒体记者、老师、律师、法学家、法官等等,都可以对案件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不同的立场、不同的视角,多阐释的理由和观点也会有差异。


司法商谈过程的普法化

普通民众平时参与法律活动的机会较少,但随着其法律意识的提升,需要了解、关注甚至一定程度上参与法律的实施,而公开、透明、便民的司法商谈过程,则是增加普通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度及安全感的不二之选。


此次于欢案通过互联网直播的庭审方式使公众更深切地感受到法庭审判的真实气氛,巧妙地把一则热点法律新闻演变成了一场声势浩大的“云普法”。在潜移默化中为公众普及法律知识,对人们未来的行为选择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使普通民众通过参与司法商谈过程而增强法治意识、提高法律素养。于欢案的司法商谈过程同时也是一堂生动的普法课程。


司法商谈内容的可商榷化

公众参与度提高的一个必然伴生结果是公众意见的表达,“舆情”是近年来屡见报端的一个词语。于欢案的舆情中不乏义愤填膺为于欢杀人行为叫好者、不乏感同身受认为于欢护母行为无罪者,种种不同的声音所反映的无非是公众从朴素的道德观、伦理观、价值观出发的一种心理诉求。


法治的目的并非仅在于惩戒,更在于通过惩戒引导人们的行为,使社会有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山东调研时强调,刑事审判工作贯彻法治原则,坚持严格司法,依法裁判,是不能动摇的原则,是必须坚守的底线。同时要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


因此,在司法商谈过程中吸纳舆论合理的意见和价值诉求,不是照顾私人情感,更不等同于认为道德高于法律,而是表明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这一基本原则。


律师沟通作用的变迁


传统司法模式下律师沟通的相对性

传统模式下律师的桥梁作用更多体现于司法机关与个案当事人之间,其主要功能在于向司法机关传达个案当事人的诉求及证据,同时向个案当事人反馈及阐释司法机关的审判理念、法律依据以及审判实践所反映出的司法倾向,这些沟通过程具有强烈的相对性。律师因其职业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承担对当事人保密义务,在刑事辩护中则承担更为严格的保密责任,《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律师对于刑事诉讼证据的不当披露及运用,甚至可能直接导致泄露案件信息罪等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在传统模式下,律师的沟通行为具有单一性、相对性的特点,基本不具备普适性;除个案的代理律师或辩护人外,基本不存在律师群体的广泛参与性;即便有关于案情的一些分析和探讨,也局限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基本不存在公众语境中的阐释及讨论。


一段时间中律师沟通的激进式表现

随着法治进程中一些问题的出现,再加上少数媒体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以“标题党”或断章取义的传统媒体套路来对待法治新闻,对舆论产生了负面的影响。从而在一段时间内使舆论与司法实践呈现比较尖锐的矛盾,社会舆论无法对司法实践形成有效有益的监督,而司法机关则是身陷舆论压力却又不知如何应对的困境。在此阶段中,部分律师过分放大舆论的力量,试图将沟通行为以一种激进的方式表达,通过将司法的部分过程或部分事实以互联网为媒介展示给大众,刻意引导舆论的走向和关注点,从而试图使司法机关对其司法行为做出衡量和修正。


这个阶段中,舆论和司法实践均无法准确把握其话语边界,从而不能形成有效良性互动,律师这种激进式的沟通表达不但无法起到正向的作用,甚至还可能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因此这种沟通方式已经被不断的反思并逐步弃用。


互联网发展与律师沟通行为的新态势

(1)律师沟通的群体化。不同于个案中律师的沟通模式,律师群体也得以从新的渠道参与到广义的司法协商过程中来。


在于欢案中,诸多法学家、律师通过各种渠道理性发表评论,客观讨论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将社会群体语言转化为法律语言,同时又在法律解释中填补社会群体的伦理期待,打造一种宏观层面的社会公众与法律精英间的沟通,为控辩审三方的法律规范动作营造出更加贴近社会观念的现实氛围,使司法机关最终作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判决。


(2)律师沟通行为的规范化。因为具备法律职业者这一身份以及法学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律师发表意见的方式也相应内敛。不同于新闻的社会视角,不同于公众的伦理视角,律师的沟通行为更为审慎而客观,律师沟通的话语表达必须更遵循法律规定和法律依据,同时律师也更为注重自身言论所引发的法律效应。


(3)律师沟通行为成为律师践行社会责任的形式之一。正如前文提到的,律师沟通行为因其专业性合法合规性而受到司法机关和公众的信赖,律师的沟通行为是连接司法机关和公众的有效桥梁。公众意见通过律师过滤及整合能够以符合法律规范的形式表达,而判决、裁定等司法文件也通过律师的阐释使其更能够被公众所接受。正如在于欢案中,从案件伊始,就有无数法学家、律师通过法律分析,从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正当防卫、高利贷等法律知识,一审、上诉、二审等诉讼程序,公开从开庭审理、法律监督、司法公开制度等多个角度讨论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使上述法律知识为公众所了解,最终促成了公众对于案件结果的理性期待和接受,可以说协助司法机关完成了一次范围广、受众多、程度深的社会法治教育。


随着律师沟通有效性被进一步证明,广大律师群体也将通过参与热点法律新闻讨论、评析等方式拓宽公益普法教育的路径,践行自己的社会责任。


于欢案中,我们欣喜地看到司法机关在阳光司法方面的大胆探索和有益尝试,看到社会公众从秉持朴素正义观到逐步增加对法治实践结果的理性期待和信任,更看到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于法治进程的共同推进和努力。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一员,亦应充分发挥沟通作用、不断提高法律服务水平,为司法商谈机制的构建和健康发展贡献自身的力量。


(本文载于《中国律师》201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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