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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中国律师事务所的CEO在哪里

2015-11-17 中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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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点睛网


所谓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律师虽然在法律方面称得上是最专业的人群之一,但绝大多数的律师都专注于办理业务,真正能够承担律师事务所管理责任的人才在律师的队伍中恐怕还是少数,这也给律所股份制的推广造成了一定的瓶颈。国内律师业发展至今,已经到达了一个新的十字路口,能够引领潮流,带领传统提成制律所向更高层次发展的CEO们,到底在哪呢?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中国法律服务市场面临一系列的新机遇和挑战。众多跨国公司扩大了在中国的投资和经营,中国进行企业改制重组、更多地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这为律师业带来了进一步开拓业务的良机。

同时,外国律师事务所将充分发挥资本、经验、理念及管理方面的优势,迅速实施“本土化”战略,抢占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律师专业化和规模化密不可分,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才能抓住更多的机遇。

近些年来,我国律师业取得了长足进展,已形成一批形象好、规模大的名所和大所,但大部分仍是成长发展中的中小型所,迫切需要在业务知识和管理经营方面做进一步的提升。如何根据形势发展,制定实施适合律师事务所自身特点的管理制度与发展战略,在激烈竞争中发展壮大,成为业内迫在眉睫的问题,也日益成为大家关注的热点和难点。

2005年司法部决定在全国开展合伙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年活动。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要完善律师事务所内部的治理机制, 实现律师整体素质的提高。从而提高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而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世界范围内,律师事务所在该治理结构方面出现的问题都相当突出,而中国事务所现存和涌现的问题更加严重,凸显出事务所治理结构研究的迫切性和必要性。

现时的中国律师业,无论是占全国律师事务所为95%以上的中小律师事务所,还是极少数具备规模的大所,几乎大都面临着治理结构如何安排或治理结构如何选择、调整、创新的困惑。

我们试图思考从公司治理结构的历史沿革中发现什么可资借鉴的、可以移植于事务所治理结构的因素。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之同时,谋取利润以保证律师事务所的存续和发展也是事务所必须面对的问题。所以,事务所与以赢利为目的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上必然存在诸多相似之处。所以,论述事务所治理结构,不得不论及公司治理结构。因为公司的初级治理形式及出资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与律师事务所的初级表现形式和责任承担方式有许多借鉴和相似。


现有律师事务所合伙模式的局限

合伙模式在中国的发展尚待时间检验和经验积累。众所周知,以英美为首的发达国家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已经经历了上百年的历史,经过长时间的经验和人才积累,才发展到现在的规模。而中国自真正推行事务所体制改革以来尚不足二十年,与发达国家相差甚远;中国的法学教育尚未能与事务所管理实践结合,没有专门的律师和事务所管理专业,无法向事务所提供专门的管理人才;中国的地域分布和市场环境差异很大,能够普遍运用的成功经验太少。这些因素都决定了中国无论在事务所经营管理理论、实践经验以及人才培养上的积累都非常薄弱。

要发展良好的合伙模式必须首先建立一种良好的文化氛围。从深层次来看,一种合伙模式其实是一种文化在制度上的反映。而中国的传统文化当中,存在着浓厚的“官本位”的传统,讲究等级森严的级别制度,对下级强调惟命是从;“领袖”和“青天”情结浓厚,往往将理想的设计和实现寄托在某一领导人物身上;集体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长期受到忽视等。这些传统文化观念与现代文明当中强调平等、公平和公正的民主观念格格不入,反映在事务所合伙模式上就通常表现为:合伙人会议职权不清,重要事项议而不决,主任却往往凌驾于合伙人会议之上发号施令;管理层对于事务所的整体发展方案没有科学统一的规划,喜欢临时制法,摸着石头过河;合伙人和管理人员享有超乎管理制度之上的特权;强调人情管理和灵活行事,严重忽视程序民主等等。

此外,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小农经济国家,自耕自足、重农轻商的小农经济思想长期以来牢牢扎根于人们的思想意识深处,成为指导具体行为的基本价值观念。再加之中国长期以来执行计划经济体制,缺乏市场经济的科学理论指导和实践经验。两者的结合反映在事务所合伙模式当中,反映出许多不良现象,例如:成立事务所以短期赚钱而不是长远发展为目标,三四年分家的现象非常普遍;合伙人和律师各自为政,以个人品牌而不是事务所品牌打市场;合伙人没有共同的经济积累,律师费一进所就被分光吃光;事务所成本按合伙人人头承担,律师和助理个人聘任,业务质量各自负责等等。

合伙人经常在不自觉当中混淆其在事务所中充当的三种角色,从而造成对合伙模式的侵蚀破坏,导致事务所经营管理无法科学甚至有效进行。


合伙人的三种角色是:

所有者:因为合伙人投入了开办资金和承担了事务所的经营风险和执业风险,所以该所的品牌和所有财产均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

管理者:事务所往往由资历深、业务好的合伙人担任管理者的角色;

员工:由于合伙人同时是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接受事务所对于业务、财务和行政上统一管理,所以也是事务所的员工。

上述三种角色混同的结果造成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合伙人对事务所统一管理的软性侵蚀甚至破坏。由于管理者同时也是被管理者,如果管理制度不能严格执行,作为被管理者的合伙人往往会片面强调自己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身份而要求特权,从而破坏事务所管理的权威性,侵蚀事务所有效管理的基础;二是管理的片面性。由于合伙人往往都是资深律师,知识结构和职业生涯经历决定了合伙人往往会将管理的注意力放在业务开拓或者质量控制上,而忽略了作为一个企业的事务所,还需要进行大量的人力资源、财务、信息等多方面的管理工作。

中国目前实行的事务所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制度导致了事务所难以进行规模化扩张发展。无限连带责任的好处是强调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和风险共同性,迫使合伙人高度关注事务所的服务质量和风险,提高彼此的紧密结合程度。但弊端也是显见的,就是在事务所规模不断扩充的情况下,合伙人数目不断增加,要求全体合伙人彼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继续扩张就容易造成风险难以控制,所以会束缚事务所的规模化扩张。考察研究外国律师业迅速扩张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在今天世界法律服务市场上占据主流地位的英美两国事务所,都普遍采用LLP制度(即事务所有限合伙制度),才得以跨越世界不同地区和法域的限制,实现跳跃式扩张。这种发展思路值得中国律师业借鉴。

从市场环境的角度考察,合伙模式的发展受到中国各地经济水平的制约。中国各地事务所在发展程度上存在巨大差别,具体而言,全国最好和最顶尖的律师事务所集中在北京,其次是上海和广州,这三大中心城市的事务所占据了全国事务所80%的收入和市场份额。而广大的内陆和西部地区事务所,无论在人员数量、基本素质、业务范围、专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方面,都难望上述地区事务所的项背。这其实与中国的经济发展现状息息相关。就中国整体经济结构而言,东部地区经济发达,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得比较成熟,政策、财政、人力等资源多集中在东部地区,因此相应的法律服务水平高、质量好和品种多。而西部地区由于经济长期不发达,所以仅仅在西部某些中心城市如重庆、成都等地,出现了某几家经营状况较好的事务所,而更多的广大地区仍然停留在最基础的民事纠纷和诉讼服务层次上,品种单一,收费低,而且还难以为继。

国家法治环境也影响着事务所合伙模式的生存空间和发展方向。中国事务所作为经营主体,在经营模式、投资方向和发展规模上时刻会受到国家税收政策的影响和制约。一个不明确、不稳定的税收政策环境,将危及事务所的发展乃至生存空间。例如大连陈德惠律师事务所被控偷税案,检察机关对于该事务所与税务机关约定的“包税”条款认识不同,因而造成该事务所主任陈德惠律师被关押2年之久。

对于一个律师而言,两年不仅仅意味着失去自由,而且意味着客户的流失和市场的断送。另外,中国法律的模糊和司法腐败问题都影响着合伙模式的形成和发展。比较突出的例子是刑法专门规定了律师伪证罪,而且用语不清,界限模糊,致使全国至今已经有数十名律师因此被捕。这导致了许多事务所为了回避风险,主张律师少接甚至不接刑事案件,以免遭受飞来横祸。还有中国司法腐败问题,根据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这主要表现在“一些法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法律专业素质不高;少数法官特权思想严重;有的法官滥用审判权和执行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裁判不公,久拖不执或者违法执行,甚至贪赃枉法,严重败坏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声誉”。这些问题都导致了社会正义价值观念的扭曲,迫使许多事务所将最好的资源和发展重点转投非诉讼领域。

所以,目前中国发展最好的事务所的主营方向必定是涉外非诉讼领域。这不能不说是事务所治理结构的缺陷。


西方公司治理结构

西方学者认为企业的主要制度形式有三种:


(一)业主制是企业制度中的早期存在形式,甚至比资本主义的历史还要悠久。业主制企业的特点是:(1)企业归业主所有,企业剩余归业主所有,业主自己控制企业,拥有完全的自主权;(2)业主对企业负责承担无限责任,个人资产与企业资产不存在绝对的界限,企业盈利时是如此,企业亏损时也是如此;(3)企业存续受制于业主的生命期,在法律上是自然人企业。

(二)合伙制企业是由两个或多少出资人联合组成的企业。基本特征与业主制企业并无本质的区别。在合伙制企业中,企业归出资人共同所有,共同管理,并分享企业剩余或亏损;对企业债务承担完全责任。

(三)公司制企业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现代经济生活中主要的企业存在形式。公司制企业的产生,是企业制度发展历史上的最伟大的创举。它使企业创办者和企业家在资本的供给上摆脱了对个人财富、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依赖。在最简单的公司制企业中,公司由三类利益主体组成:股东、公司管理者(或经营者)、雇员。与传统企业或古典企业相比,公司制企业具有三个特点:(1)公司制企业是一个独立于投资者的自然人形式的经济、法律实体,从理论上讲,它有永续的生命;(2)股份可以自由转让;(3)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因为对于大多数股东而言,公司的业绩、经营的好坏与他们无关,让他们承担完全责任是不公平的。现代公司制企业的三个重要特征:1)股权结构的分散化和多元化;2)融资方式的多样化;3)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探索


公司制----规模化律师所的必然选择

公司制是律师所组织形式创新的有益尝试。我们所说的律师所公司制,是指律师所在组织形式、产权结构、管理模式、责任承担等方面符合公司制度的要求,使律师所建立起符合公司制度要求的组织机制、责任机制、管理机制、经营机制和分配机制,形成一个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公司制度,从而推动律师所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建设与发展。


律师事务所公司化的内涵

所谓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化,是指律师事务所在组织形式、产权结构、管理方式、责任承担等方面,符合公司制度的要求,使律师事务所建立起符合公司制度要求的组织机制、责权利机制、管理机制和经营机制,使律师事务所在法律地位上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形成一个产权明晰、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体制,从而实现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化、规模化、产业化发展。


公司制律师所的优势

1、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具有法人地位,独立的财产权,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有利于强化科学管理。在公司制律师所内部,实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三会制”。由董事会聘用精通经营管理的人员主持日常管理工作,如收案收费、案件讨论、学习培训、业务拓展、联合兼并、宣传策划、会务接待等事宜。股东行使选举权、表决权,享有分红权;董事行使重大问题决策权、人事任免权、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权。采用这样的管理模式,可以使管理职业化、专业化,提高了管理的层次与水平,有利于树立服务品牌,使律师所高效率运转和扩张。同时,这种机制不仅有利于调节内部责权利关系,而且能够组织协调律师所的整体行动,参与市场竞争。

2、公司制律师所有利于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有利于资本的积累,可以吸纳国家、组织和个人出资,任何所有制性质的主体均能够成为律师所的出资者或股东,只要他认为律师业是有前途的,就可以把资金投进来。这样,不仅有更多的人投身律师业,也有更多的主体投资律师业。

3、公司制律师所的产权结构决定了股东不能够直接对律师所的运行施加影响,从而可以较大幅度地降低服务成本。

4、公司制律师所的责任有限化成为降低律师执业风险的最佳手段。正如哥伦比亚前校长Nicholas M. Butler在1911年所言:“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现……即使蒸汽机和电力也远不能与其比美。”

公司律师所由于采取有限责任和股权可转让的形式,因而除破产等极少数特殊原因外,一般不会发生因股东更迭而导致律师所解体的情况,这就使得律师所能够步入可持续发展之路。


公司制律师所的法人治理结构

按照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协调的原则建立由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组成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股东会、董事会、首席执行官(CEO)、监事会,健全分权制衡的内部组织机构。


公司制律师所需建立职业经理人----首席执行官(CEO)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律师所的管理者基本上是“土生土长”的“自己人”,一直都在沿袭“律师----高级律师----名律师----所主任”的路线成长。这些主任们既要管理律师所,又要代理诉讼,还要在各种社会组织、学术团体中兼职,故常常叹息“分身无术”。特别是一个几十人、上百人的大所,人员多、业务忙、摊子大,把管理当成副业根本不行。应该提倡让专业人做专业事,把所主任解放出来钻研业务、拓展市场。


随着公司制律师所的诞生,一个职业经理人主政律师所的潮流正在到来。公司制律师所的CEO既可以由执业律师担任,也可以由非执业律师担任。最近,北京同仁医院、天坛医院、朝阳医院等大医院、名医院先后引进了具有MBA(工商管理硕士)背景的高层管理人员,同仁医院院长韩德民认为,MBA管理医院,绝不是外行管理内行。在他眼里,如果每个方面都由MBA之类的人才来主导,将是一件很惬意的事。


公司制律师所需要自己的CEO,它将给中国律师业的管理带来新的气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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