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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引发关注|附法律适用

文金发律师 嘉宸出庭律师 2022-12-04


虚假诉讼罪引发关注|附法律适用

虚假诉讼罪引关注

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来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增加一个新的条款,该条款对虚假诉讼罪作出了规定,最近这两年,随着因该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不断被披露,这一罪名引起较大关注。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以及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的地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使得该罪的法律适用更具有操作性。可以预见,随着实践的发展,该罪将更多地进入社会公视野,值得重视。

从披露的案例来分析,近两年虚假诉讼罪呈现出以下特点,需要引起特别关注:

1、因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引起的虚假诉讼罪占了相当大部分的比重,相当大部分以虚构债务或者转移财产为目的,比如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虚构巨额债务意图在离婚诉讼中侵害另一方财产;破产案件(或者资不抵债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串通虚构巨额债务参与破产(或者执行财产)分配,侵害合法债权人权益;等等。

2、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又向法院提起诉讼重复主张债权的,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3、随着“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主体不限于原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代理人、鉴定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同样有可能入此罪;

4、以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取不法利益,往往涉及多项罪名,如诈骗、职务侵占、贪污等,如果同时构成数罪的,将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5、以根据虚构的事实取得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或者以破产案件中申报虚假债权的,同样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6、非法占有他人财产10万以上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100万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将面临较重处罚。

刑法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被审议通过,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7号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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