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经委托向公司客户发送律师函件不构成名誉侵权(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他人委托的律师分别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部分供应商、客户发出律师联系函和律师知会函的,即使函件中存在容易使他人误解的内容,但律师既没有实施贬损公司形象、败坏公司名誉的故意,也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故意,该发出律师函件的行为不构成对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关 键 词】
民事 名誉权 委托律师 公司法定代表人 供应商 客户 律师函件 误解 故意 侵权
【基本案情】
满峰公司(满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X在与谭X、李X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谭X、李X遂委托鹏鼎所(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X、赖X作为代理人,处理与满峰公司的有关纠纷。后鹏鼎所向满峰公司、翁X、部分供应商和部分客户分别寄发了律师联系函、律师知会函。满峰公司认为鹏鼎所及陈X、赖X两位律师的律师函件内容对个别事实细节的概述存在出入、法律观点明显错误并存在相互冲突,侵害了其名誉权,造成公司停工期间租金、工资及客户订单损失。
满峰公司以鹏鼎所及陈X、赖X两位律师的律师函件内容对个别事实细节的概述存在出入、法律观点明显错误并存在相互冲突,侵害了其名誉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鹏鼎所、陈X、赖X赔偿其各项损失。
【争议焦点】
律师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部分供应商、客户发出的律师联系函及律师知会函中存有部分易使他人误解的内容,但律师未贬损公司形象亦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此种情况下,该发出律师函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满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满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所谓名誉权,即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而所谓侵害名誉权,即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结合本案,鹏鼎所接受谭X、李X的委托,指派陈X、赖X全权处理诉讼事务,并分别向满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翁X及部分供应商和客户发出律师联系函和律师知会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函件中的部分内容容易使他人产生误解,但是鹏鼎所发出的函件依据的事实真实存在。而且鹏鼎所在发送函件时仅针对满峰公司的部分供应商和客户,其并没有故意实施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损害满峰公司商业信誉的诽谤行为。因此,鹏鼎所发出函件的行为不构成对满峰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满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陈X、赖X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人身权法·名誉权·抗辩事由·内容真实 (P07040110)
【案 号】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1号
【案 由】 名誉权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总第629期)收录
【检 索 码】 C0201++4++GDSZ++0409C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满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 陈X 赖X(均为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鹏鼎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赖X。
上诉人满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鹏鼎所)、陈X、赖X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满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翁X在与案外人谭X、李X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谭X、李X遂委托被上诉人鹏鼎所律师陈X、赖X作为代理人,处理与满峰公司的有关纠纷。2009年6月13日,被上诉人鹏鼎所向上诉人满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翁X、部分供应商和部分客户分别寄发了律师联系函、律师知会函。上诉人满峰公司认为鹏鼎所及陈X、赖X两位律师的律师函件内容对个别事实细节的概述存在出入、法律观点明显错误并存在相互冲突,侵害了其名誉权,造成公司停工期间租金、工资及客户订单损失,遂诉至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本案鹏鼎所接受谭X、李X的委托,指派陈X、赖X全权处理诉讼事务,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及部分供应商和客户发出了律师联系函和律师知会函。在上述函件中,被告均已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并对公司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概括,提出法律分析。虽然函件中有些内容容易被他人误解,给原告工作带来了麻烦,但被告没有故意实施贬损原告形象、败坏原告名誉的侮辱行为:被告发出的函件依据的事实真实存在,仅针对原告的部分供应商和客户,没有故意实施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诽谤行为。因此,被告发出函件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遂判决:驳回原告满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满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为,上述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等损害上诉人名誉的内容。诉争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的内容主要分为事实概述和法律意见两部分。对于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中事实概述部分,上诉人仅对律师知会函当中的2009年5月初翁X收回满峰公司时未办理任何交接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当时双方曾办理交接手续的充分证据。且即使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对于X一事实细节概括不当,只要该事实细节不涉贬损他人名誉,亦不构成名誉侵犯。
对于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中法律意见部分,亦不存在侮辱、诽谤以致贬损上诉人名誉之处。首先,被上诉人的委托人李X、谭X虽然涉嫌犯罪,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李X、谭X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就当然错误,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任何法律均未规定律师必须确保其在执业过程中所发表的法律意见绝对正确。实际上,任何法律职业人士也无法保证其所秉持的法律观点就绝对正确。因此,法律观点的正确与否不能作为判断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是否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要标准。再次,被上诉人陈X、赖X仅在向翁X寄发的律师联系函中明确表达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且进行了相关论证,在向上诉人相关供应商、相关客户寄发的律师知会函中,均未对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提出明确法律意见,亦未将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作为论证重点。上述律师知会函当中的法律意见纵有不当之处,亦不存在侮辱、诽谤以致贬损上诉人名誉之说。并且,前述律师知会函的尾段已明确指出,以上意见如有疑义,可咨询其他律师等专业人士。
综上,本院认为,律师知会函、律师联系函侵犯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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