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已构成事实占有的有权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权利人、实际占有人均主张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权利人提交的可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证明力显然要大于实际占有人的证据证明力,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之标准,可推定权利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据此,实际占有人对涉案房屋系非法占有,其依法应立即返还占有物,使权利人恢复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状态。
【关 键 词】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证据 占有物返还 证据规则 房屋所有权 事实占有 实际出资人 集体经济组织 宅基地使用权 城镇户口 变更诉讼请求 证据链 证明力
【基本案情】
2006年,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李树起因儿子结婚,遂以5 000元价格向村里申请宅基地用以盖房使用,并获得批准,而后因故未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次年,杜X红经介绍与李树起就购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建房准备的砖和土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合同书并同时出具收条。杜X红与杜X泉系兄妹关系,杜X泉系安定镇辛房村村民,而杜X红户籍则在黄村镇,因杜X红系城镇居民,无法购买辛房村宅基地,遂以杜X泉名义签订宅基地购买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杜X泉在辛房村已有一处宅基地,2007年杜X泉对其进行翻建与装修。2007年至2011年期间,杜X红在涉案宅基地上开始建房,杨万林(杜X红姐夫)主要负责房屋的建造和装修,建房所需材料费、装修费、工人费等费用大多由杜X红、李心彬(杜X红前夫)、杨万林支付,共计支付16万元。2008年,涉案五间北房建造完成;2011年2月西厢房建造完成。涉案房屋建设完毕后,杜X泉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不允许杜X红居住和使用。
杜X红以杜X泉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X泉支付不当得利16万元。而后,杜X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杜X泉返还涉案房屋。
杜X泉辩称:涉案宅基地系本人申请购买所得,涉案房屋系本人出资建设、装修,本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杜X红主张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要求本人返还并无证据证明,其虚构事件,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亦明显大于实际占有人时,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之标准,是否可以推定权利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杜X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的房屋(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返还给原告杜X红。
上诉人杜X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是本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建设的,本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被上诉人杜X红并非农村户口,不符合法律关于宅基地适用权权利人的规定,且其所提交的单据证据存在瑕疵,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杜X红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未经确认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房屋返还不具有法律根据。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杜X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人对判决无异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法律条文确立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规定,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评价双方的证明结果的概率,其中概率占优势者即可胜诉或得到有利的裁决;即在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要高于另一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且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通常认同该当事人主张,并形成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为司法证明标准,其目的在于重现法律事实,而非案件客观真实。我国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均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而作为民事及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求运用该规则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同时要求证据对比时需出现一方证据证明力显然优势于另一方,定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定案证据达到确信的程度,得出唯一法律结论,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符合我国法律对于定案证据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除此之外,即使一方证据证明力优于另一方,但证据证明力优势不明显,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法官在审判中仍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法律要求法官在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展示自由空间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做到采信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形成内心确信时,必须在法律规范范围之内,有根有据。综上,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对方当事人,且其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该证据适用法律关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依法可以被采纳,当事人基于该证据所提主张亦应被支持。
权利人主张出资建造涉案房屋,主张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权利人所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力。实际占有人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权利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显然大于实际占有人的证据证明力,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可认定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虽权利人未就涉案房屋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但仍可推定其对涉案房屋已构成事实占有。据此,权利人系涉案房屋的占有人,享有占有的相应权利,其占有被实际占有人侵犯,有权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要求实际占有人返还涉案房屋。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杜X红诉杜X泉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据能力·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规则 (C04030102061)
【案 号】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72号
【案 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08月20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C0303+62++BJYZ++0412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夏晓红 赵文哲 王坤
【上 诉 人】 杜X泉(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杜X红(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 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泉。
委托代理人:周伟,北京奇正戊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红。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X泉因与被上诉人杜X红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文哲、代理审判员王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红诉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李树起有宅基地一块,但李树起家庭从未使用该宅基地。2007年4月30日,经李树起及村委会同意,将该宅基地给原告使用。因原告是城镇居民,不能享受宅基地的待遇,所以原告找到被告杜X泉。被告杜X泉系本村村民,经被告本人同意,以被告名义购买李树起的宅基地,并办理了一切手续。原告支付了李树起砖款21 700元和工程费5 000元。原告便以被告名义在该宅基地上建起北房5间、西厢房2间,并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16万元。后被告将此房占为己有,不让原告居住和使用。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被告又不给原告建房所花费的费用,因此,要求被告杜X泉支付原告杜X红不当得利16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杜X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情况属于虚构。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自己出资建房装修,所获得的是自己的正当、合法利益,所以被告有权不让原告居住、使用。不存在将房屋占为己有的问题和交付原告的道理。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杜X红与被告杜X泉系兄妹关系。杜X红的户籍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北里6楼6单元602号,杜X泉的户籍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XX路1巷23号。争议房屋共有7间,包括5间北房和2间西厢房。该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房屋没有门牌号码。该房屋的东面是刘振纲,西面是单书香,南面是道路,北面是空地。经询问,被告杜X泉认可该房屋目前由其占用。
关于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原告杜X红主张该宅基地是其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李树起处购买,其中宅基地的费用是5 000元,宅基地上的砖、土费共计21 700元;被告杜X泉则主张该宅基地是其向北京市大兴区后辛房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得来的。
原告杜X红针对其主张提交了3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原文如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关于我村村民李树起本人申请,需新宅基地一处。东西长20米、南北长26米和原本村老宅基地一致,经两委班子成员研究决定提交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村东路南路北作为本村宅基地。经研究决定对该户收取费用5 000元,全体班子成员参加对该户丈量宅基地,村委会不负责、不出示房屋准建证等手续,如遇有人举报、投诉、上访、出现违章拆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村委会不负责,后果自负。双方同意后签订本协议,协议一式两份,村委会及该户各执一份。”在该协议书上盖有北京市大兴区后辛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协议上的李树起签名全部被划掉后改写为“杜X泉”。第二份证据是2006年10月26日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盖有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上的金额为5 000元。在该收据上的“交款人”处签名为李树起,在李树起的名字上面覆盖写有“杜X泉”三个字。原告杜X红称“杜X泉”三字系时任村委会主任所写,被告杜X泉也否认该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第三份证据是2007年7月1日李树起所出具的收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收砖土款贰万壹仟柒佰整。”另一张载明:“2007年七月壹号收杜X红砖土及水电建筑工程款共计贰万陆仟柒佰元整。”两张收条上均有李树起的签名及手印。
经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核实,村委会证实该村村民李树起曾以自己的儿子结婚需要建房为由向村里申请过宅基地,但后来并没有在其申请的宅基地上建房,而是将宅基地出卖他人。经本院向李树起本人核实,李树起称:2006年其大儿子结婚没有房住,其本人向村里申请宅基地,村里收了5 000元钱,指给其一块宅基地,其开始拉砖、垫土准备盖房。后来其儿子在大兴区黄村镇买房,所以就没有在该宅基地上继续建房。后经时任村委会主任介绍,其将宅基地卖给了杜X红,原为建房准备的砖和土也一起卖给了杜X红。其与杜X红在村委会见面,杜X红交钱,其将协议书和收据交给杜X红,并出具砖土款的收条。
被告杜X泉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证明一张,其上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杜X泉于2007年10月份申请宅基地一处(东至刘振刚、西至单书香、南至路、北至空地),于2008年9月份建北房5间、西厢房2间。该份证明右下角处盖有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证明的出具年份是2011年,月份上有涂改,无法辨别是11月还是12月,日子是30日。
经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核实,其称:该份证明上的内容系杜X泉自己口述的,村委会的人写的。当时杜X泉没有说明出具这份证明的用途。该证明上的宅基地并没有批给杜X泉而是批给了李树起。
关于争议房屋的建造及装修时间:原告杜X红主张5间北房是2008年所建,2间西厢房是2011年4月至5月所建。全部房屋及院落的装修是在西厢房建完以后进行的。被告杜X泉主张自2008年8月份开始筹划建房,5间北房和2间西厢房均于2008年8月至12月建造,房屋的装修也是在2008年进行的。
经本院向争议房屋周围的邻居调查,被询问人均表示院内的2间西厢房系2011年建造。
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原告杜X红主张房屋的建造和装修,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均系由其支付。被告杜X泉主张建房大约花费13万元,建房的材料是其自己购买的,工人是其雇的王景田等十多个人。
原告杜X红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证人杨万林、王少成的证言。证人杨万林系原告杜X红与被告杜X泉的姐夫。杨万林出庭作证称:2008年原告杜X红找其帮忙在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盖房子。2008年时盖了5间北房,其用来购买钢筋、水泥、砖等材料的钱以及支付人工费用的钱都是原告杜X红给的。2011年4月其找工人装修了5间北房,新建了2间厢房,盖了门楼。其用来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的钱也都是原告杜X红给的。证人王少成出庭作证称:其不认识原告杜X红,其认识杨万林和杜X泉。2011年4月18日至5月2日,其与手下的工人一起装修正房,打地面,修建月台,垒了一个门楼,建造了两间西厢房。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杨万林向其支付的。杜X泉在干活过程中没去过现场几次,没有给过钱,也没有阻拦过盖房子。其从杨万林处听说房主是杜X红。
此外,原告杜X红还提交了拉土款收据(金额为23 200元,日期为2007年10月7日,收款单位为北京宏日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沙子款收据(金额为2 580元,收款人为刘志军)、钢材款收据(金额为3 480元,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收款人为刘伟)、石子款收据(金额为700元,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收款人为李钢)、白灰款收据(金额为3 600元,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收款人为陶大庆)、水泥款收据2张(金额共计2 600元,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0月28日,收款人为贾纯清)、过梁款收据(金额为2 450元,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收款人为“冀”)、大门款收条(金额为1 500元,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收款人为杜万太)、楼板款收据(金额为21 980元,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收款单位为河北省琢州市宇鑫水泥制品厂)、建筑款收据(金额为24 500元,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收款人为“王”)、门窗款收据(金额为8 000元,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收款人为彭正酉,交款人为杜X红)、送货单2张(金额共计3 890.4元,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2011年4月25日,收款人为刘宝凤,货物名称:红立体、双宝石、绿文化石、腰线、象牙白地砖、黑脚线、对联、红平板、大红板、福字),水泥、红瓦和过梁款收据4张(金额共计3 323元,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2日,收款单位为振兴达建材商店),自来水立杆、台件收据(金额为350元,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收款单位为北京市顺发五金建材商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上述票据中的部分向出票人进行了核实。其中,2007年10月7日拉土款收据的出票单位北京宏日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经理高静礼称:2007年李心彬 向其公司买土垫地基,其把土送到了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准备盖房的一个院子里,送了好几次,一共有几百车。沙子款收据的出票人刘志军称:其于2011年4月20日左右将两车石头子、两车天然沙和四车中沙送到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钱是由杨万林给付的,送货到现场时看到房子正在装修。2008年11月10日大门款收条的出票人杜万太称:其是北京杜记电焊维修部的业主,大门款是杜X红支付的,大门是杜X红与杨万林一起从店里拉走的。2011年4月18日门窗款收据的出票人彭正酉称:其曾经为杜X泉家的房屋安过窗户,后来杜X泉叫他给另一处院落内的房屋量窗户。该院内有正房和两间西厢房。其先量的是正房的窗户,在给正房安装窗户框时,院子里正在建造西厢房。在厢房建好后又给厢房安装的窗户。钱是分三次给的,第一次杜X红给了1 000元,第二次杜X泉给了2 000元,杜X泉说是他妹妹给他的钱。其向杜X泉要求给付剩余款项时,杜X泉说等他从他妹妹那拿钱后再给。过了一段时间,杜X泉支付了剩余的款项。其曾经问过杜X泉房屋是谁建造的,杜X泉说是他妹妹盖的。2011年4月19日和2011年4月25日两张送货单的出票人刘宝凤称:送货单是其所开,货是其丈夫范洪全送的。刘宝凤的丈夫范洪全称:货都送到了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有一处房屋正在装修用货。货是杨万林接的,货款也是杨万林给的。当时把对联都送成横批了,杨万林又到店里取了一次对联。2011年4月19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7日和2011年5月2日4张收据的出票人振兴达建材商店的送货工人刘国水称:其将4张单据上的货物送到了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货送到后杨万林当场给的钱。2011年4月25日收据的出票人北京市顺发五金建材商店的业主马庆忠称:票据上的货物是杨万林所购买的,也是杨万林支付的货款。2008年11月13日楼板款收据出票单位河北省琢州市宇鑫水泥制品厂的业主卢建出庭作证称:2008年11月13日,其将李心彬订购的楼板送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的建房工地,在其将楼板安装完毕后,李心彬给付了楼板款。当天其一共向该村的两家送过楼板,并且都是其本人带着吊车进行安装。经询问,其表示,杜X红所提交的收据是杜X红后来找到其补开的。证人王彦芳出庭作证称:2008年奥运会以后,其表姐杜X红的房屋要上梁,亲戚们都在吊楼板的那天送点东西表示祝贺,杜X红也叫她去了。当时她看到李心彬给上楼板的人钱,具体多少钱没有看清。
庭审中,杜X红还提交了照片3张,日期是2008年11月13日。杜X红称照片是上楼板当天其用手机所拍摄。
庭审中,杜X红还申请证人单继云(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委”)和张景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支委”)出庭作证。证人单继云作证称:杜X红建房的宅基地原来是李树起的,后来给了杜X红。杜X泉说杜X红要建房,所以请了包括证人在内的村两委班子成员一起吃饭。当时杜X红和其丈夫都在场。杜X泉自己有宅基地,村里没有再给杜X泉单独批过宅基地。杜X泉家中的房屋翻建过,与杜X红建房是同一年。证人张景华作证时称:因为盖房的事,杜X泉和杜X红在盖房之前请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两委班子成员吃饭。吃饭时杜X泉说他妹妹要盖房。杜X红建房的宅基地原来是李树起的,李树起拉土、买砖,但后来没有盖房。之后杜X红就在那盖房。在杜X红建房之前,杜X泉翻建了自己家的正房。
此外,杜X红和杜X泉的母亲李忠厚出庭作证称:其因与杜X泉有矛盾,一直在杜X红处住了十多年。杜X红建房时其在现场帮忙看东西,是杜X红出资建造的房屋。
被告杜X泉针对其出资主张提交了收条3张,收款人均为王景田。其中,2008年1月9日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杜X泉建筑费贰仟元整(2 000元)。2008年11月21日的收条中载明:今有王景田支取工程款壹万肆仟元整(14 000元)。2008年11月22日的收条中载明:今收王景田与杜万权家施工费已全部领齐(贰仟三百元整)。此外,杜X泉还提交了出库单(金额为2 032元,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收款单位为北京京宏达钢材批发零售有限责任公司)、楼板款收据(金额为8 400元,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收款单位为琢州市宇鑫水泥构件厂)、楼板检验报告、门窗款收据(金额为8 300元,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收款人为彭贤惠)、送货单2张(金额共计3 890.4元,日期为2008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3日,收款人为杨兵,货物名称:红立体、双宝石、绿文化石、腰线、象牙白地砖、黑脚线、对联、红平板、大红平板、福字)、水泥收据(金额为3 840元,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收款人杨文明)、沙子款收据(金额为2 340元,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收款人为屈登旺)。
本院根据王景田出具的收条上的电话号码无法与王景田本人取得联系。被告杜X泉未申请王景田出庭作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王景田身份信息、住址和联系方式。
另查明:被告杜X泉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有宅基地一处。杜X泉曾经对其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过翻建。关于房屋的翻建时间和人员,杜X泉称2007年4月下旬至5月底翻建,同时进行了装修。当时的工头是高俊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2)证人证言;
(3)收据、调查笔录;
(4)村委会证明。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诉争房屋的建造及装修是由原告杜X红出资还是由被告杜X泉出资。对此,本院将结合庭审中的证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关于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根据原告杜X红提交的书面证据,在村民李树起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协议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在李树起的交款收据上加盖了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并且村委会的负责人、李树起本人、证人证言和原告杜X红对于土地的。而被告杜X泉向本院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其上内容系村委会根据杜X泉本人口述的内容所写,并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也是在本案两次开庭以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诉争房屋在建造和装修过程中的人工问题。原告杜X红主张房屋的建造和装修主要由其姐夫杨万林具体负责,并申请杨万林和另一名工头王少成出庭作证。因证人杨万林与原、被告之间具有相同的亲属关系,证人王少成与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二人的证言可信性较高。此外,原告杜X红所提交的材料购买单据上出卖人和送货人的陈述,也可以间接佐证杨万林在房屋施工现场具体负责一事。被告杜X泉在庭审中称自2008年8月开始筹建房屋,2008年8月至12月建造和装修了房屋;并主张其雇佣的建房和装修工人为王景田等人,并提交了有王景田签名的收条。但是其提交的3张收条中,其中的一张收款日期为2008年1月9日。既然其主张2008年8月份才开始筹建房屋,却于当年1月份就已经支付了工人劳务费,显然自相矛盾。同时,根据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2日两张收条上的内容可知,截至2008年11月22日,王景田已经结清了与被告杜X泉之间的所有劳务费。一方面,这与被告关于建房时间至“2008年12月”的陈述不相符。另一方面,从收条的出具时间以及被告杜X泉所主张的建房时间来看,王景田为被告杜X泉的建房时间自2008年1月份开始,一直持续到2008年12月份,这显然也与常理不符。此外,被告杜X泉在庭审中未申请王景田出庭作证,本院也无法向王景田本人核实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对比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杜X泉提交的建房和装修的人工费收据,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建房和装修所购买材料的出资人问题。对于原告杜X红提交的材料购买单据,其建房前垫的土、建房和装修使用的砖、水泥、沙子、白灰、楼板、大门、对联、福字等材料,经本院与出票人核实,其所提交的单据。被告杜X泉仅提交了7张材料单据,并且其中4张单据的时间在2008年11月22日以后,单据上的物品有水泥、沙子、石子和装修材料。被告杜X泉称建房、装修都是由王景田等工人负责。但是根据上文的分析,截至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杜X泉就已经与王景田等工人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那么在该日期以后所购买的建筑和装修材料又如何进行使用、由谁负责施工呢 由此可见,被告杜X泉所提交的大部分材料款收据与其所雇佣工人的施工时间存在矛盾。另外,被告杜X泉自家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曾经翻建过,虽然其自称翻建和装修时间是2007年4月至5月,但是根据证人的陈述,杜X泉翻建房屋的时间与杜X红建房的时间是在同一年,加之被告杜X泉所提交的2008年1月9日王景田所出具的收条与诉争房屋的建造时间存在矛盾,所以存在被告杜X泉2008年翻建、装修自家房屋的可能性,从而不能排除其所购买的水泥等材料系用于自家房屋的翻建和装修。
第四,关于诉争房屋建造的时间问题。原告杜X红主张5间正房是在2008年建造,建造2间西厢房和装修房屋均是于2011年4月至5月。被告杜X泉主张全部房屋的建造和装修均是在2008年。对此,证人杨万林和王少成均陈述房屋的装修及2间西厢房的建造均是在2011年4月至5月。2011年4月18日门窗款收据出票人彭正酉的陈述内容也可以反映出正房和厢房并非同一年建造。同时,争议房屋周边邻居的陈述也表明2间西厢房是在2011年建造。此外,原告杜X红也提交多张2011年的材料购买清单,并且在本院调查时,有部分出卖人也表示曾经将货送至了争议房屋。根据上述情况,本院对于被告杜X泉所主张的厢房建造时间及房屋的装修时间,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杜X泉关于诉争房屋的建造和装修一事,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本人主张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其所陈述的建房时间及土地的取得等重要内容也不属实。相比较而言,原告杜X红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佐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杜X红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杜X泉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诉争房屋系由原告杜X红建造和装修。虽然该诉争房屋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但因该房屋系由杜X红出资所建,故根据其行为及意思表示,原告杜X红已经形成了对该房屋在事实上的占有。我国法律保护占有人之占有不被侵害,被告杜X泉对诉争房屋的侵占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杜X红请求被告杜X泉返还诉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杜X泉对原告杜X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其变更前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是针对被告侵占其房屋一事。并且,案件的争议焦点即争议房屋的出资人问题没有变化,庭审是围绕着该争议问题进行,双方也仍然是针对该问题进行的举证。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变化对于被告的权利并无不利影响。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的房屋(北房5间、西厢房2间)返还给原告杜X红。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杜X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诉人杜X泉诉称:诉争房屋是杜X泉出资所建,王景田负责施工建造;该宅基地使用权是村委会批给杜X泉的,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杜X红提交的单据系后补的,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明房屋是杜X红出资建造;本案应先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未经确权不能判决房屋返还;杜X红系城镇户口,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杜X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期间,杜X泉提交两本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杜X泉符合重新批宅基地的条件;杜X红认为户口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杜X泉提交村两委班子会议纪要,证明村委会证明不是根据杜X泉口述形成;杜X红认为杜X泉提交的该证据与其上诉理由时间上有矛盾,不予认可。杜X泉提交农村翻建房“许可证”、混凝土构件“委托加工单”及出厂“合格证”,证明杜X泉翻建诉争房屋;杜X红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杜X泉的主张。证人王井田、刘振山、刘振刚出庭作证,证明杜X泉建房;杜X红认为王井田的证言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自相矛盾,刘振山、刘振刚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杜X红提交2008年10月1日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当时宅基地闲置;杜X泉认为无法证明是争议的宅基地,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杜X红提交航拍图两张,证明2011年以前没有两间厢房;杜X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中,杜X红提交李树起与村委会的协议、李树起的缴款收据、杨万林和王少成的证人证言、购买材料的单据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杜X红的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杜X红出资建造和装修,并根据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确认杜X红在事实上形成对该房屋的占有,本院不持异议。二审中,杜X泉提交户口本、村两委班子会议纪要、农村翻建房“许可证”、混凝土构件“委托加工单”及出厂“合格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杜X红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杜X泉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杜X泉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杜X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X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X泉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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