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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交付煤炭质量与合同约定的质量差距过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2017-06-01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无固定工作的行为人听老乡说注册公司与外国公司签订化工产品买卖合同,用质量等级低的产品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可以赚钱,于是借用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骗取被害人信任与其订立煤炭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诱使对方签订合同。主观上也并无履行合同的意图。合同订立后,行为人用被害人支付的货款购买劣质的煤炭交付给被害人,是为了掩饰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关  词】

刑事 合同诈骗罪 冒用他人名义 煤炭 买卖合同 销售伪劣产品 隐瞒真相

【基本案情】

马XX化名马忠海听老乡说通过注册公司与外国公司签订化工产品买卖合同,用质量等级低的产品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可以赚钱,于是借用同鑫公司营业执照,对经人介绍认识的福建省龙岩市旭日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业务员曾健民、林群谎称其系同鑫公司业务经理。同时声称其在手中有大量优品质的煤存放于天津港。骗取曾健民等人的信任后,马XX以化名马忠海同时以同鑫公司的名义与旭日公司曾健民、林群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业丽湾酒店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同鑫公司卖给旭日公司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煤碳;价格为,人民币710元每吨。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煤炭交易的数量、质量及运费承担方式。随后,旭日公司向同鑫公司购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煤碳16500吨并分两次支付给同鑫公司80%的货款,总计,总计人民币937.2万元。并且旭日公司在马XX交付煤炭前与宁波市江北辽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将煤炭卖给了辽源公司。马XX收到旭日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开始向其他公司进购等次不一的煤炭、矿渣、煤矸石等混合物,共收购了16239吨,花费了700余万元。并将上述货物混在一起交给了旭日公司。旭日公司收到煤炭后,发现煤炭存在质量问题,遂与马XX联系,但马XX为了躲避旭日公司,已经更换了手机号,旭日公司无法与马XX取得联系。辽源公司也拒绝接收不符合合同标准的煤炭。旭日公司因无法履行与辽源公司的煤炭购销协议,赔偿辽源公司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1950元。旭日公司为了补救其经济损失,将该批煤炭以每吨人民币314元的价格卖给了常州市瑞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获得货款,人民币5099046元。案发后,马XX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马XX系河北省景县农民,案发前无固定职业;马XX将旭日公司交付的剩余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并藏匿。

【争议焦点】

行为人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虚构身份是否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交付与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差距悬殊的煤炭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马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马XX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需要准确的区分两罪,才能正确的定罪量刑。主要从一下几个方面区分两罪:主体上,虽然两罪的构成要件中都规定为一般主体,但可以通过对主体实际身份的认定,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前者通常不具有生产、销售的能力和从业经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也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为“冒用他人名义”即假冒诱使对方签订合同所必需的身份,以骗取对方信任。后者通常是真正从事该职业的人员,或者即便使用假姓名并不是骗取对方信任所必需,而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虽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这种行为表现,但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上,前者是以交易的名义进行诈骗,并无交易意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后者虽有欺诈的行为,但是具有交易意图,只希望获取非法利润;客观方面上,前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根本不存在交易标的物或者标的物的通常功能、使用价值与约定的标的物价值差距过大。后者客观上会真实交付标的物,只是交付标的物的质量存在缺陷;客体上,前者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无固定职业的行为人借用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欺骗被害人其有大量优质煤炭可供销售,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订立了煤炭购销合同。在收到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后,用部分货款从其他公司购买劣质煤炭、矿渣、煤矸石等混合物参杂在一起,卖给被害人。并于此后更换手机号码,躲避被害人。主体上,其本身并未从事过煤炭买卖相关的工作,并且借用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骗取被害人信任,属于“冒用他人名义”诱使对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主观方面上,行为人听老乡说通过注册公司与外国公司签订化工产品买卖合同,用质量等级低的产品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可以赚钱,于是实施了上述行为。可见,行为人开始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意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方面上,行为人虚构了其系业务经理及手中有优质煤炭的事实,来欺骗被害人与其订立合同,后为了掩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购买与合同约定煤炭质量差距较大的煤炭交付给被害人。实施上述行为后,还躲避被害人。其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行。综上,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马XX合同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本罪的认定·构成本罪 (S09050103011)

【案    号】 (2013)滨刑初字第23号

【罪    名】 合同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13年04月18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1辑(总第87辑)收录

【检  码】 P0714+8170TJ++BH0313C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李云洁 魏晓飞 郭福坤

【公诉机关】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马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X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被告人马XX化名马忠海,经人介绍认识福建省龙岩市旭日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业务员曾健民,后对曾健民谎称其所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同鑫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在天津港存有大量品质很好的电煤可以销售,骗取曾健民的信任。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马XX化名马忠海以同鑫公司的名义在塘沽新业丽湾酒店802房间与旭日公司曾健民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到12月,旭日公司以人民币710元每吨的价格向同鑫公司购买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电煤。2011年9月23日、9月26日旭日公司分两次给同鑫公司支付80%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37.2万元,购买电煤16500吨。被告人马XX收到货款后,使用其中700余万元分别从其他公司购进发热量不等的沫煤共计16239吨混在一起交付给旭日公司,将其余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后藏匿。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马XX交付的煤炭进行检验,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为2745大卡。旭日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与宁波市江北辽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向辽源公司出售该批煤,旭日公司收到被告人马XX交付的该批煤后,因不符合合同要求,赔偿辽源公司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1950元。2011年11月11日,旭日公司与常州市瑞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每吨人民币314元的价格将该16239吨煤卖给瑞都公司,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509904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给付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旭日公司处理涉案煤炭变现价值过低。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具有主观占有故意,质量鉴定机构无合法鉴定资质,且被害人擅自处理涉案煤炭导致其实际质量及价值无法认定,涉及被告人涉案犯罪数额亦无法认定,辩护人认为以现有证据认定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系民事经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无罪。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系河北省景县农民,案发前无固定职业。2011年9月,被告人马XX化名马忠海,经人介绍认识福建省龙岩市旭日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曾健民、林群,被告人马XX借用同鑫公司营业执照,谎称其系同鑫公司业务经理,在天津港存有大量品质很好的煤可以销售,骗取曾健民等人的信任。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马XX化名马忠海以同鑫公司的名义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业丽湾酒店与旭日公司曾健民、林群等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到12月,旭日公司以人民币710元每吨的价格向同鑫公司购买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煤碳,并约定煤炭质量以平仓港SGS船采化验为准。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第一次交易煤炭数量、质量及运费承担方式,2011年9月23日、9月26日旭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两次给同鑫公司支付80%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37.2万元,购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煤碳16500吨。被告人马XX收到货款后,使用其中700余万元分别从其他公司购进发热量不等的各等次煤碳、矿渣及煤矸石等混合物共计16239吨混在一起交付旭日公司,将其余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后藏匿。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马XX交付的煤炭进行检验,收到煤炭基低位发热量为每千克2745大卡,远低于每千克基低位发热量大于等于5000大卡的合同要求。另查,旭日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与宁波市江北辽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向辽源公司出售该批煤碳,旭日公司收到被告人马XX交付的该批煤碳后,因不符合合同要求,辽源公司拒绝收货,旭日公司因此赔偿辽源公司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1950元。2011年11月11日,旭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与常州市瑞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每吨人民币314元的价格将该16239吨煤卖给瑞都公司,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509904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5日将被告人马XX抓获归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本案诈骗数额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起诉中并未列明其具体指控犯罪数额,本院认为,结合立法精神及案件实情,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为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该案中,起诉书中列举的旭日公司赔偿辽源公司的赔偿辽源公司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991950元应系间接损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旭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处置涉案财产所得亦应扣除,故认定被告人马XX合同诈骗数额应认定为旭日公司支付货款减去涉案煤炭变现所得后的剩余数额,即937.2-509.9046=427.2954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定巨大应予认定;第二、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旭日公司私自变现涉案财产导致变现数额过低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旭日公司处理涉案财物未经办案机关同意,但被害单位作为经营实体,其挽回经济损失意愿强烈,在涉案财物可能是其挽回损失唯一希望的前提下对该财物的处理必然以最大程度高价卖出为原则,此行为符合一般常理性认知,在该原则支配下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存在故意低卖的可能,且被害单位与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市场行为,符合市场交易规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单位处置涉案财物价值过低的观点并无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旭日公司将涉案煤炭的变现数额应作为诈骗金额的认定依据之一;第三、关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质量鉴定资质及涉案煤炭质量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商品质量鉴定不同于一般司法鉴定,其质量鉴定行为为民商事经济活动提供参考依据,并以市场主体双方合意认可为基础,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认证的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其具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资格,且依据该机构化验结果作为涉案煤炭质量标准系被告人马XX与旭日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均认可其效力,且旭日公司发现煤炭质量问题后即要求被告人参与复检,被告人本有质疑该结果的时间和机会但其并未提出,故该案中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涉案煤炭出具的质量报告应当作为案件认定依据,其认定涉案煤炭基低位发热量为每千克2745大卡的结论意见对认定被告人涉嫌犯罪具备刑法上的参考意义;第四、对于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主观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只是一种商事经营行为,认定其合同诈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判断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要结合其具体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马XX自述只有极少量自有资金,且其所持同鑫公司执照等手续系其借得,本人签约时亦无自有煤炭,即其不具备承接如此大标的煤炭买卖合同的客观条件。另外,证人曾健民、林群、赵金明等人的证言又可证实马XX为取得被害人信任谎称广东陆海顺库的优质煤炭系其本人所有,并谎称除该批煤炭外其本人还有大量优质煤炭可供营销,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并得到货款后,被告人并没有按照质量要求积极履约,而是一开始即搜集大量不合格煤炭以应付约定。案发后,根据赵金明、乔怀志的证言,被告人在得知煤炭质量严重不合格后不仅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弥补,而是更改电话后藏匿,并称要“躲一躲”,叮嘱乔怀志等人不要告诉被害人其新电话号码。综合以上,被告人马XX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谎称自有高质量煤炭,在履约过程中明知质量严重不合格而主动积极搜集应付被害人,事发后不出面解决并更换电话号码后逃匿,逃避意图突出,主观非法占有意图明显,认定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辩护人关于认定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马XX庭审中表示认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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