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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支付报酬应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2017-07-26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在合法成立的就业促进中心登记有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的信息,劳动者亦系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相关工作,用人单位更在相对固定的时间按月向劳动者支付数额相对恒定的报酬,此种情形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默示承认。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行为已经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关  词】

民事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 劳动者 书面合同 劳动关系 登记信息 安排工作 成立要件 劳动报酬

【基本案情】

XX公司(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与XX软件公司[XX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保安监控服务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软件公司提供保安服务,XX软件公司XX公司或者联邦服务社(联邦致高保洁服务社)支付相应费用,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王X敏于2010年2月被XX公司录用,岗位为银行物业保安员。同年3月,王X敏与联邦服务社签订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协议书,但双方未在该协议中约定具体工作岗位。其后,王X敏被分派到XX软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 200元。在之后的两年中,王X敏每月二十日前后均能收到XX公司汇入其账户的钱款,该钱款平均每月为1 653元。2012年3月,联邦服务社因到期而注销,王X敏XX公司接管。同年4月,王X敏以“工资不合理”为由提出辞职。同年5月,王X敏向上海劳动仲裁委(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2 000元工资、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因未休年假产生的工资1 000元、2010年6月至9月和2011年6月至9月高温补偿600元、服装押金200元、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2 900元、补缴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并要求XX软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后,作出不支持王X敏请求的裁决。

王X敏以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未向其支付高温费,未安排休年休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且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XX软件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2010年3月的工资差额200元及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2 000元、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 000元、2010年6月至9月和2011年6月至9月高温费600元,返还服装押金200元,支付医疗费3 614.8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 900元,补缴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并由XX软件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辩称:王X敏与联邦服务社签定了劳务协议,本公司只是曾经代联邦服务社向王X敏等人发放工资,实际安排王X敏前往XX公司担任保安职务的系联邦服务社,故本公司与王X敏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方仅同意补偿王X敏工资差额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 000元、高温费600元;王X敏在2012年4月工资金额确实为2 000元;王X敏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XX软件公司辩称:王X敏系依据本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岗位外包服务合同前往本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本公司不应就XX公司拖欠王X敏工资一事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王X敏撤回由XX公司返还服装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就业促进中心有关劳动者的登记信息、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以及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者报酬等记录,能否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此时,劳动者可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王X敏2010年3月工资差额200元和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2 000元;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王X敏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年休假工资1 000元;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王X敏2010年6月至9月、2011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600元;驳回原告王X敏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 9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X敏要求被告XX软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既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但这并不是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下列几方面考虑:第一,双方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酬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种合意包括明示与默示两种。如果明示的合意与默示的合意相互冲突,那么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当将默示合意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追索劳动报酬争议。虽然劳动者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系在合法的就业促进中心作应聘登记,登记的结果亦显示由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在劳动者实际工作的较长期间内,劳动者均系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相关工作,用人单位亦在相对固定时间按月向劳动者支付数额相对恒定的报酬。此时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基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即使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因其安排劳动者工作并固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故该行为属于默示承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的明示行为与默示行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其默示行为作为确认其与劳动者间劳动关系的标准。综上所述,在上述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2014年1月28日修改,自2014年1月28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改,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敏诉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XX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 (L0102025)

【案    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912号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3年02月04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总第681期)收录

【检  码】 L0106169++SH++PD0313C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钱伟兰 孟高飞 陆佩珍

【原    告】 王X敏 

【被    告】 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 XX软件(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人】 许XX(上海市东XX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敏,男。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女,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X,男,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软件(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孙X,女,XX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王X敏与被告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被告XX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软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XX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XX、代理审判员孟XX、人民陪审员陆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敏及委托代理人许XX(未参加后次庭审)、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和沈X、被告XX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敏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至XX公司”)、被告XX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软件公司”)劳动合同公司工作,被派遣至XX软件公司任保安员,月薪1,200元(人民币,下同),晚餐费按工作天数另计。入职时,XX公司扣发200元工资作为工作服押金。XX公司未支付原告高温费,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XX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看病的医疗费未得报销。原告曾向失业保险经办部门按医保报销范围的70%领取医疗补助金3,614.85元,现已退还。2012年3月底,原告月薪为1,380元,原告提出调薪,XX公司不同意。XX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且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2年4月30日提出辞职。XX软件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XX软件公司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2010年3月的工资差额200元及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2,000元、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2010年6月至9月和2011年6月至9月高温费600元、返还服装押金200元、支付医疗费3,614.8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00元、补缴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并由XX软件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返还服装押金200元的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非正规就业组织联邦致高保洁服务社(以下简称“联邦服务社”)与原告签有劳务协议,将原告安排至其公司从XX软件公司承包的保安岗位工作,故原告和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联邦服务社于2012年3月注销后,原告等人由其公司接管。现同意补偿原告2010年3月工资差额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高温费600元,认可2012年4月工资金额为2,000元,不认可原告的其余请求。

被告XX软件公司辩称,其公司与XX公司签有岗位外包服务合同,原告被派至其公司作保安。不同意就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的记录显示,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作应聘登记,应聘XX公司银行物业保安员岗位,应聘结果为通知录用。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联邦服务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在工作岗位栏未作填写。该服务社于2012年3月9日因三年到期而注销。XX公司与XX软件公司签订有2009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保安监控服务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XX公司提供保安服务,XX软件公司实际亦已向XX公司或联邦服务社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实际在XX软件公司处作保安员。2012年4月30日,原告填写辞职申请书,在离职原因栏填写“工资不合理”,原告最后出勤至该日。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XX公司于每月20日前后按月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入钱款,其中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计12笔,月均1,653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XX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计2,000元、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2010年6月至9月和2011年6月至9月高温费600元、返还服装押金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00元、补缴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并由被申请人XX软件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6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加盖印章的网页打印件、该中心开业指导服务科开具的证明、协议书、保安监控服务物业管理合同及相关发票、辞职申请书、银行对账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原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XX公司称其公司提供保安员等岗位给联邦服务社,由该服务社选派人员并自行管理,原告与该服务社签有劳务协议,其公司曾代该服务社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双方于2012年10月就服务费等费用作了一次性结算,故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XX公司与联邦服务社的(岗位管理)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来账专用凭证(显示XX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划入联邦服务社账户400,000元)、原告与联邦服务社的(劳务)协议书加以证明。原告对(岗位管理)协议真实性不认可,称该协议未生效,且未反映原告劳动关系的归属;对来账专用凭证真实性认可,但称联邦服务社于2012年3月9日即已注销,该汇款发生在10月30日,是违规汇款;对(劳务)协议书签名真实性认可,称该协议系受骗所签,签字时合同内容空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要重点审查原告是否接受XX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XX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一,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作应聘登记,应聘结果显示原告由XX公司录用为银行物业保安员岗位。其二,XX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在相对固定的日期按月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入钱款,金额在1,600元左右,较为符合按月发放工资报酬的特征。XX公司虽称系代联邦服务社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三,XX公司虽称联邦服务社于2012年3月9日注销后,原告等人直接由其公司接管,但未对该接管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与XX服务社签有(劳务)协议书,但该协议与已经查明的前述事实相悖,且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实际得到履行。虽然XX公司与XX服务社签有(岗位管理)协议,但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具体签订日期;彼此之间的钱款往来发生在该服务社注销7个多月之后的2012年10月30日,且为整数400,000元,显然不合常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原告与XX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称XX公司未发放其2010年3月工资差额200元和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2,000元,现无证据证明该两部分工资已经发放,XX公司同意补发,本院予以照准。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主张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年休假工资1,000元,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休该段期间的年休假,XX公司同意补偿,本院予以照准。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原告主张2010年6月至9月、2011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600元,XX公司同意补偿,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辞职申请书中表示离职原因为工资不合理,该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相关请求要求XX软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的登记、征缴等事宜由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不属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补缴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医疗费3,614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就此另行依法请求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敏2010年3月工资差额200元和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2,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敏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年休假工资1,000元;

三、被告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敏2010年6月至9月、2011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敏要求被告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X敏要求被告XX软件(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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