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岁前后所犯同种罪可相互区分单独评价为犯罪可构成累犯(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跨越十八周岁多次实施了盗窃行为,十八周岁后实施的盗窃行为与十八周岁前实施的盗窃行为能够相互区分,且可单独构成犯罪。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在十八周岁后实施的犯罪不属“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行为人因上述的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又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构成累犯。
【关 键 词】
刑事 盗窃 未成年人 相互区分 秘密窃取 财物 有期徒刑 刑满释放 构成要件 累犯
【基本案情】
王X奇于2012年5月21日上午,伙同他人来到昆山市张铺镇江南春堤5幢201室,在该室内窃取了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的所有人为彭再龙,型号为戴尔牌N4030型,价值1 900元人民币;另一台系贺勇所有的价值800元人民币神州天运Q1600型笔记本电脑。窃得上述两台笔记本电脑后,均销赃给了王威风。王X奇在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王威风处调取了涉案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且从王X奇处扣押了一台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
另,王X奇于2008年9月至12月期间,单独或结伙实施了十九起盗窃犯罪,盗劫数额达人民币21 430元。其中,年满十八周岁前实施了七起,价值4 230元人民币;年满十八周岁后实施了十二起,价值共计17 200元人民币。2009年7月15日,王X奇被另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25日,王X奇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以王X奇犯盗窃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其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窃行为的,是否构成累犯。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X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扣押的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宣判后,王X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据此,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对于此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根据立法精神,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犯前罪与后罪时均为已满十八周岁的人,否则不认定为累犯。鉴于此,若行为人跨越十八周岁实施了犯罪,十八周岁前与十八周岁后实施的犯罪可以相互独立,单独被认定为犯罪,在上述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实施了其他犯罪,在满足累犯的其他条件下,构成累犯。
就本案而言,王X奇跨越十八周岁实施了十九起盗窃罪,且因该十九起盗窃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于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十九起盗窃罪中,十八周岁前实施了七起,十八周岁后实施了十二起,十八周岁后所实施的十二起与十八周岁前实施的七起能够相互区分,且均单独构成犯罪,因此不属“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2012年5月21日,王X奇再次秘密窃取了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此次盗窃发生在2011年5月25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故王X奇的行为符合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构成累犯。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奇盗窃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累犯·一般累犯 (G120203014)
【案 号】 (2012)昆刑二初字第0830号
【罪 名】 盗窃罪
【判决日期】 2012年11月19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2辑(总第84辑)收录
【检 索 码】 P0916++225JSSZKS0312C
【审理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王X奇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奇于2012年5月21日上午,伙同他人至昆山市张铺镇江南春堤5幢201室,窃取了财物,具体包括:被害人彭再龙的一台价值1 900元人民币的戴尔牌N4030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贺勇的一台价值800元人民币的神州天运Q1600型笔记本电脑。上述两笔记本电脑后全部销赃给王威风。归案后,被告人王X奇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威风处调取了涉案的2台笔记本电脑,已发还各被害人;从被告人王X奇处扣押了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
另查明:200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X奇单独或结伙实施盗窃19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1 430元(其中在年满18周岁前实施盗窃7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 230元;在年满18周岁后实施盗窃1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7 200元),后于2009年7月15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X奇犯盗窃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X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上述法律虽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前罪不构成累犯,但被告人王X奇曾实施的多起盗窃行为跨越了十八周岁,十八周岁前后的盗窃行为系可相互区分的独立犯罪,因此犯罪时属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X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昆刑二初字第08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X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二、扣押的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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