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借记卡信息后通过支付宝将钱款占为己有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代办信用卡和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被害人办理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该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之后,行为人又骗取被害人所办理信用卡的信息和身份证信息,并利用该信息开通并绑定其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信用卡内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后,据为己有,数额巨大。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对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信用卡诈骗 冒用他人信用卡 信用卡 非法占有 支付宝
【基本案情】
杨X于2014年3月至4月间通过百姓网以发布代办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为名,欺骗张XX、叶X、许XX、曹XX、郭XX、陈XX、谷XX七人在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存入钱款,上述银行卡均与杨X的手机号绑定。之后,杨X告知叶X等七人使用微信或QQ向其发送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再利用叶X等七人的银行卡开通并绑定其手机号码的支付宝,将叶X等七人存入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入该支付宝,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或银行卡内,先后将共计五万余元的钱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以杨X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
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杨X的辩护人认为:杨X骗取被害人办理的储蓄卡并非信用卡,故对杨X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争议焦点】
行为人骗取被害人办理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后,进而骗取被害人所办理电子支付卡的信息和身份证信息,利用该信息开通并绑定其手机号的支付宝,将卡内钱款转移后据为己有,数额巨大。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杨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银行卡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骗取的为叶X等七人的钱款,而非银行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为由,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X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杨X未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其系以代办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被害人储蓄卡内资金,故上诉人杨X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且为直接故意,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此处所称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对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本案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布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办理银行卡并存入钱款,被害人依据行为人的要求办理的银行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行为人获取被害人所办理的银行卡信息和身份证信息后,利用该信息开通绑定其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后,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或者银行卡内据为己有。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实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终端使用的行为,且犯罪数额巨大,属于《刑法》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杨X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 (S090206021)
【案 号】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4号
【罪 名】 信用卡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14年11月21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日刊载
【检 索 码】 P0714+5144SHEZ++0414C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沈言 李杰文 王潮
【公诉机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 诉 人】 杨X(原审被告人)
【辩 护 人】 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
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犯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6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张XX、叶X、许XX、曹XX、郭XX、陈XX、谷XX的陈述及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杨X的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X通过在百姓网发布代办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欺骗张XX等7名被害人在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存入一定数额的钱款,同时将银行卡与杨X的手机号绑定,再让被害人将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通过微信或者QQ发送给他。杨X获取上述信息后,分别用7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开通并绑定自己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张XX的人民币3 999.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叶X的12 589.22元、许XX的5 086.04元、曹XX的9 999.02元、郭XX的4 998.85元、陈XX的7 800元、谷XX的6 005元,共计5万余元在银行卡内的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内占为已有。同年4月21日,杨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杨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银行卡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X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是辩称骗取的是被害人钱款,而不是银行的资金,应以诈骗罪论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杨X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是以代办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幌子从被害人的储蓄卡内骗取资金,由于储蓄卡不是信用卡,故杨X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我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上诉人杨X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现针对上诉人杨X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张XX等7名被害人根据上诉人杨X要求办理的银行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根据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张XX等7名被害人根据杨X要求办理的银行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第二,上诉人杨X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杨X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已有,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
第三,上诉人杨X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
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其中,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不仅指对银行资金的侵犯,而且包括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杨X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
综上,上诉人杨X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X及其辩护人关于杨X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
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于2014年3月至4月间,通过发布代办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欺骗多名被害人在银行办理有预存款的银行卡,并与杨X的手机号绑定,同时骗得被害人将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被告人杨X利用获取的信息开通绑定自己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的预存款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至该支付宝,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内占为已有。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X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杜晓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X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存入银行储蓄卡的钱款,因储蓄卡并非信用卡,故被告人杨X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于2014年3月至4月间,通过在百姓网发布代办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欺骗七名被害人在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存入一定数额的钱款,同时将银行卡绑定被告人杨X的手机号码,再让被害人将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通过微信或QQ发送给其。被告人杨X在获取上述信息后,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开通并绑定自己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存入银行卡内钱款转入支付宝,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内,将被害人钱款共计50 000余元占为已有。具体如下:
1.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杨X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 999.61元。
2.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杨X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叶某12 589.22元。
3.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杨X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许某某5 086.04元。
4.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杨X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曹某某9 999.02元。
5.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杨X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郭某某4 998.85元。
6.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杨X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某7 800元。
7.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杨X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谷某某6 005元。
被告人杨X于2014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叶某、许某某、曹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谷某某的陈述及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杨X的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刑法相关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中涉及的被害人的银行卡具有电子支付卡的部分功能,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同时,被告人杨X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已有,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银行卡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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