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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青岛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青岛中院 2021-04-24


1.青岛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对特种设备提出检验是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义务之一,当事人对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义务未作明确约定的,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相应的使用管理义务,出租单位应依法确保出租的特种设备按期检验后方可使用。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9日,原告青岛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5台10吨电动单梁起重机和厂房出租给某衡器公司,后某衡器公司将5台起重机和厂房转租给青岛某钢构复合板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青岛某钢构复合板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起重机械,该钢构复合板有限公司与某衡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未对涉案设备定期检验义务进行约定。2018年10月8日,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青岛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起重机械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原告自有产权的5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其中4台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未经定期检验,1台未经初装验收监督检验。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青岛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青岛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系涉案5台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其在将涉案设备打包出租给某衡器公司时,租赁合同中并未对设备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而某衡器公司作为使用权人将涉案设备再次转租时,作为次承租人仅能在其权利义务范围内进行约定,对于其本身并不承担的使用管理权利义务无权约定,且某衡器公司与某钢构复合板有限公司也并未就涉案设备的使用管理义务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青岛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应承担涉案5台起重机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义务,应确保涉案特种设备按期检验。而涉案5台设备中4台未经定期检验,1台未经监督检验,属于相关法律规定中所载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处八万元罚款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量罚适当,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典型意义

因当事人之间对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义务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出租方承担特种设备出租期间的管理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即应确保涉案特种设备按期检验。本案明确了特种设备租赁案件中管理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标准,为特种设备经营活动提供规范化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事关重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者应依法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履行法律规定的检验义务,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和经济健康发展。法院支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政,为企业健康发展厘清法律“红线”,切实发挥司法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能动作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2.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城阳区应急管理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将购入的危险化学品配置生产新的危险化学品应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若仅重新分装或加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稀释后销售,则属于经营单位,依法应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基本案情

被告城阳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6月8日依法对原告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环氧底漆固化剂A、丙烯酸聚氨酯面漆固化剂A、无毒饮水舱底漆固化剂、环氧地坪面漆固化剂A、环氧面漆固化剂A、环氧云铁中间漆固化剂A、环氧地坪稀料A、丙烯酸氨基稀料成品等危险化学品”和“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等违法行为。经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其陈述环氧地坪稀料A和丙烯酸氨基稀料的成分就是二甲苯,公司从青岛某化学品有限公司购入后直接用公司的包装分装销售,中间不经过任何加工。原告向被告城阳区安监局提供了自2011年以来的环氧地坪稀料(二甲苯)的销售数据记录,显示原告自2011年以来共销售环氧地坪稀料(二甲苯)金额为人民币97874.4元。后被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城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城阳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中均没有许可生产环氧地坪稀料A的记载,其在执法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工行业标准均是关于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许可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并未提交环氧地坪稀料A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工行业标准。原告在未取得生产环氧地坪稀料A的许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经营环氧地坪稀料A的许可的情况下,对外经营环氧地坪稀料A,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稀释剂)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企业主体责任是关键,是“牛鼻子”。本案中所涉危险化学品本身即具有较大的危险性,管控不严极易引发重大安全事故,故对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等行为依法设定了严格的许可条件,未获得许可不得从事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活动。即便如涉案企业所自称的仅将从案外公司购进的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后对外销售,也属于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依法应取得经营许可证,在其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是否具有管控该类危险化学品的能力及条件。法院判决引导企业牢固树立安全生产发展理念,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警醒企业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

3.原告李某寤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臧某、臧某某、徐某某、李某萱股东变更登记案


裁判要旨

无论是我国公民、组织,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进行行政诉讼,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我国公民在取得外国国籍后,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立案条件,就应立案受理并进行审理,这是平等保护诉权的应有之义,其是持入籍国护照提起诉讼,还是用尚持有的我国公民身份证提起诉讼,均不会对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不构成对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理裁判的阻却事由。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寤与第三人臧某原系公媳关系,2005年从案外人处转让取得了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李某寤和臧某分别占40%股权。2006年,李某寤移居美国并加入美国国籍。后臧某将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其哥哥臧某某,臧某某又将受让的股权转让给其母亲徐某某。2016年4月22日(此时臧某与李某寤之子已离婚),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城阳区市场监管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该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显示,李某寤同意以20万元的价格将持有的某工贸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其孙女李某萱(臧某之女)。2016年4月27日,城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后李某寤回国期间,发现其持有的股权已转让给李某萱,遂以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诉请撤销上述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李某寤”的签字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文件中“李某寤”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李某寤亦提供经过公证的签证材料,证实在涉案股东会决定和股权转让协议作出前后的时间里,其并无入境中国的签证记录。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工商登记部门在登记中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案申请材料齐备且符合法定形式,城阳区市场监管局尽到了审查义务。但根据鉴定意见及李某寤提供的出入境记录,足以认定某工贸有限公司是通过提供伪造材料骗取涉案股东变更登记,这一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虽然城阳区市场监管局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因据以变更的基础材料虚假,故涉案变更登记行为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涉案股东变更登记行为。


某工贸有限公司和臧某在一审中均未针对李某寤起诉身份提出异议,在二审中主要异议理由集中于李某寤系美国国籍,却以中国公民身份提起诉讼,认为法院从实体上裁判意味着认可双重国籍,故而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外公民均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其诉讼权利应受到平等保护。李某寤虽持有美国护照,但其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权利应予以平等保护,且无论其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还是持美国护照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均不会对臧某和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诉权是一种司法救济权,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当下,能否平等保护本国与外国诉讼主体的诉权,已成为检验一国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检验法治营商环境的重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意味着,无论以中国公民还是以外国公民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该国籍上的差异不会对案件的受理及裁判结果产生影响。本案中,李某寤虽已加入美国国籍,但相关诉讼权利不会因起诉身份的选择而增加或减损。两级法院未因李某寤的起诉身份裁定驳回起诉,而是依法审查行政行为并从实体上作出裁判,贯彻了行政诉讼法平等保护诉权的立法理念,彰显出人民法院平等保护中外诉讼主体的良好司法环境。

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协调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应对履职过程中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规范,将修改、废止、取消的规范性文件及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编制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严格依照法定权限依法履行职责。依据失效规范性文件履职将导致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平度市政府邮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依法申请被告协调2009年10月25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与平度市香店街道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协议》所确定的原告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协调。2016年12月24日,被告平度市政府针对原告申请,作出《协调申请告知书》,认为根据《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申请已经超出协调申请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青岛市政府申请复议。青岛市政府决定维持被告平度市政府作出《协调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调申请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且一并审查《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合法性。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经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于2017年12月15日被废止,即原《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不合法。故该项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诉《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的告知书》合法性的依据。针对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平度市政府提出的协调申请,被告平度市政府决定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的告知书》及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类案件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类型案件,其立法本义在于,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一种方式,对加强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很有必要。但是,规范性文件一旦政出多头,或与上位法相冲突或与时代相脱节,则会损害公民权利。因此有必要正本清源,从源头审查和纠正。


多数情况下规范性文件系基于特定时期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制定,随着社会管理需求的不断调整,部分规范性文件可能因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等原因被废止,对此行政机关应及时进行梳理,确保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不得再依据已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行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案件的审查标准,同时为从源头上减少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类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对执法依据进行审查规范。


5.山东某黄酒厂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即墨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登记公布案


裁判要旨

被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与保护,有鉴于此,文物主管部门应严格规范文物核定登记及公布行为,保障文物所有者、使用者在文物登记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文物所有者、使用者在享受由此带来的经济效益、文化效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合法合理适度利用的义务。

基本案情

涉案黄酒厂旧址建于1980年,系原告所有。2007年10月22日,被告即墨区政府根据国务院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开展第三次文物普查的要求,决定进行第三次全市文物普查,后经成立普查办公室、组织人员培训、收集相关资料、实地调查、专家逐级验收等程序,2012年5月9日,即墨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关于公布该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通知》,将涉案黄酒厂旧址作为“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予以公布。2016年2月16日,被告区政府作出《关于公布<该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通知》并在政府政务网发布,通知中将涉案黄酒厂旧址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


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青岛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黄酒厂转让给第三人。2017年11月10日,被告即墨区文广新局知悉该情况后,向原告作出《关于加强涉案黄酒厂旧址保护的函》,告知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确保不可移动文物安全。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即墨区文广新局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该区政府所作《通知》并不知悉,认为涉案黄酒厂旧址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2018年2月22日,被告即墨区文广新局向原告《复函》,称对涉案黄酒厂旧址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程序合法有效……该黄酒厂旧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即墨区政府根据开展第三次文物普查的要求,成立普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2008年该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将涉案黄酒厂旧址作为第三次文物普查中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了普查登记并于2010年经青岛市及山东省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专家组验收通过。被告即墨区文广新局提交的《涉案市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实地文物调查阶段初验报告》及《山东省涉案市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实地文物调查阶段验收结论》均是由专业人士作出的专业性的判断结论。原告主张涉案黄酒厂旧址被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属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验收结论错误,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及公布的程序及形式。本案中涉案黄酒厂旧址被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经过了成立普查办公室、组织人员培训、收集相关资料、实地调查、专家逐级验收等程序,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二被告将通知内容在网页公布,社会公众亦可以随时查阅知晓内容,故二被告履行了对外公布的义务。被告即墨区文广新局了解到涉案黄酒厂正在进行转让,告知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确保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系积极履行文物管理及保护职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及文物保护的精神,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由于近30年来社会生活方式、生活理念剧烈变化,以及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面临严峻考验。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监督文物主管部门严格规范文物核定登记行为,引导已被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 、使用者树立依法合理适度利用的意识。


一般而言,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指定并落实保护措施。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涉案黄酒厂旧址系在第三次文物普查工作中被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根据三普方案,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与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也即本案即墨区文广新局与即墨区政府划定并公布不可移动文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对被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所有者、使用者设定了一定的法律义务,该创设的义务对文物所有者、使用者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具有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职权的行政机关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厘清认定标准,经收集相关资料、实地调查等环节充分保护所有者或使用者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使其能够积极参与到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工作当中。另一方面,作为文物所有者,在享受其被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所带来的文化效益的同时,也应当依法履行对文物进行保护的义务。


法院发挥了司法的能动作用,肯定了本案即墨区文广新局在得知涉案黄酒厂旧址意图转让的情况下,主动发函告知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确保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积极履责行为;也通过裁判引导原告企业在今后的开发建设中,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所带有的文化效益。通过本案诉讼,也使得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及政府部门开拓思路,统筹规划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鼓励当地企业以不可移动文物为载体发展文化产业经济,既让文物保护事业得以发展,又能避免与地方经济发生冲突。


6.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医疗器械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依法经营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尤其是对于从国外进口的医疗器械,更应审慎查验其与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记核准的范围是否相符,确保系原厂整装进口。海关出具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仅代表对进口设备进行常规进口检验,不能替代法定的医疗器械注册证。

基本案情

潍坊市食药局检查发现,其辖区某医院使用的从原告处融资租赁的LOGIQ P6彩色超声诊断仪1台经鉴定属于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因原告注册地为青岛,故将线索移送至被告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被告接收线索后至原告处现场检查并询问,经调查,原告持有有效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与涉案医院签订的合同、付款证明等材料,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2018年1月12日,被告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对涉案医疗器械进行鉴定。2018年3月1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彩色超声诊断仪为经过翻新且非韩国原厂整装出厂的设备。鉴于原告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被告遂减轻处罚,对原告处以货值金额1倍罚款45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经鉴定,涉案设备主要核心部件分别来自两台超声诊断仪,并非是韩国原厂生产完成装配整机出厂并出口至我国的LOGIQ P6彩色超声诊断仪,该器械与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记核准的范围不符,被告据此认定涉案医疗器械系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并无不当。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的查处与海关出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行为并非同一职能性质,原告主张二者可以相互替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作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其上游企业购买涉案彩色超声诊断仪,并以融资租赁的形式提供给某医院使用,被告认定构成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有立功表现,被上诉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处以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的10%,即货值1倍罚款,符合裁量标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医疗器械种类繁多,用途广泛,医疗器械是否系合法合规,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医疗器械监管部门从源头的生产环节及流通的经营环节,严控风险,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依法予以处罚,确保流入市场的医疗器械质量安全。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对于购进的设备应依法查验是否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尤其对于国外进口的设备,查验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记核准范围,仅凭海关出具的通关材料并不能替代注册证的法律效力。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虽具备经营医疗器械的资质,但其购进的涉案进口彩色超声诊断仪经鉴定并非韩国原厂整装进口,核心部件来自不同设备拼装、翻新而成的医疗设备,不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记核准的范围,原告企业构成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法院判决支持药品监管部门的处罚既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又维护了医疗器械经营的市场秩序,还考虑到经营者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对监管部门的减轻处罚予以认可,引导医疗器械经营者树立审慎查验、依法经营的法治意识。


7.青岛某植物油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食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规范标识,依法如实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标注生产日期早于或者晚于食品真实生产日期的,均属于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7日,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原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公司外包装间内正在灌装生产大豆油,标注生产日期均为2018/04/08。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陪同检查,在检查记录下方手写“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捺印。被告认为原告涉嫌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问题,决定对涉案大豆油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并制作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向原告送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2018年6月26日,依原告申请举行听证会,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引起误导,应该认定为“瑕疵”,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又因原告涉案货值达到一万元以上并有不配合执法的行为,遂于6月28日作出处原告涉案货值金额七倍的罚款,计168833.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食品生产企业,有义务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于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规范标识。本案原告未依法如实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其将涉案食品油的生产日期提前标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货值金额为一万元以上,被告对其作出没收涉案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油并处罚款的行为,于法有据。因涉案食用油的产品质量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即便尚未销售流入市场,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对于辖区内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全流程管控,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确定的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工作原则,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依法如实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生产日期的确定有助于消费者在有效期内购买、食用产品,也有助于规范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和食品召回制度。只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如实记录、留存生产经营信息的义务,才能确保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和食品召回制度有效运行,确保食品安全监管不留空隙。因此,标注日期无论是早于生产日期还是晚于生产日期,都是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都能够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法院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引导企业规范化生产经营,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8.青岛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税务机关在处理税务处罚案件时,应查明纳税企业每一笔应税交易数额,对每一笔交易发票金额进行核对,由此才能进一步计算出应税数额及补缴数额。税务机关因应税数额计算有误导致的罚款数额错误的,应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不属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可以直接判决变更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9日,因原告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税收违法嫌疑,被告即墨区税务局立案后检查发现,原告某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取得案外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1份,已通过认证并申报免抵退税165份,未认证申报免抵退税26份。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163685.47元,价税合计21773600元,原告所取得案外三家公司1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并与以上三公司资金往来异常,存在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情况,原告将以上191份发票的票面金额记入原材料金额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税前扣除,未做纳税调整。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应补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4029922.61元的行为,处50%的罚款2014961.31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涉及偷漏税的税务处罚案件,其中对金额的认定是关键事实。本案中,该区税务局自认将涉案191张发票票面金额计算错误,导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及相应的罚款额错误,显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与查明,依法予以纠正,遂撤销即墨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税收事关国计民生,但也关系到纳税企业的生存发展。税务主管机关进行税务稽核时,必须本着对企业负责的原则,对企业发生的每一笔应税交易均应进行审慎核算,精准计算出应税数额及应缴税数额税收,优化税收执法水平与能力。


本案中,罚款数额的确定以应税数额及补缴数额为核定基数,因而税务主管机关对企业的应税数额须查实查清,务必确保企业的每一笔交易数额均核算清楚。法院对于税务处罚案件的审查也必须全面审慎,对于应税数额的确定应以证据为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税务处罚中因税务机关对应税数额计算有误导致的罚款数额错误的,系案件事实不清,并非罚款明显不当的行为,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变更罚款数额,应责令税务机关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9.青岛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理案


裁判要旨

行政行为的作出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要求,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及救济权,也须符合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不得颠倒程序的先后顺序,否则将被认定为程序严重违法。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7日,被告下级单位市南区食药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单位进行了食品药品安全督导(双随机)检查,经现场抽查发现问题10项,执法人员当场对原告的GSP认证证书予以扣押。2018年4月19日,市南区食药局向被告报请依法撤销原告GSP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告。被告经审查后,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其官方网站发布涉案公告,公告注明撤证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被告提交的检查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的《药品经营企业飞行检查报告》一份,载明:原告共存在8处问题,处理意见:原告因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不再符合认证标准,建议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撤销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被告称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17日下午将上述《药品经营企业飞行检查报告》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拒收,原告否认收到上述飞行检查报告。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未书面告知原告撤销GSP认证证书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未给予原告述、申辩的权利,直接作出本案被诉撤证行为,违反了《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且被告作出撤销GSP认证证书的审批、公告、撤销程序颠倒,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本案涉及药品市场监管问题,倍受社会关切,且涉案行政行为的启动源于市南区食药局对原告进行督导检查发现所致,涉案GSP认证证书被撤销后,被告仍负有依法调查的职责,对原告是否存在违法事实,其GSP认证证书是否应予撤销,被告仍应当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最终作出结论,故法院在撤销结果的基础上,加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实践中,行政执法行为的出发点与结果大多具有正当性,但也应确保行政程序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要求之一即不能遗漏、跳过或者颠倒法定的环节。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环节步骤或者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行为,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既有损于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行政程序关系主体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被诉食药监局所作撤销GSP认证证书的行为,未保障原告的知情、陈述、申辩的权利,且明显颠倒了审批、公告、撤销程序,行政程序严重违法,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且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保障市场主体积极有序参与经济活动。


10.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南选村民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案


裁判要旨

对于诉至法院的行政案件,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机制能够有效的促进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尤其是对于涉重大项目、重点工程的争议案件,采用和解机制结案能够在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项目、工程的顺利开展。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某系美籍华人,其在我市即墨区有一处三层房屋地处某城际轨道交通项目范围之内,因该房屋被强拆,何某某将即墨区政府、鳌山卫街道和南选村委会诉至市中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研究,涉案项目属国家级重点项目,案件涉外且标的额较大,简单判决不利于矛盾化解,处理不当易引发不良后果,遂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将案件移送至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进行和解。和解过程中,行政案件专业法官会议提供咨询意见,办案法官深入现场勘察、了解案件背景、提出和解建议,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多次开展和解工作。经过多轮磋商,各方最终就强拆房屋的全部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最终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机制是在行政争议领域贯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举措,目前成为我市法院聚焦社会治理创新,推进“诉源治理”的重要改革机制,为我市全面深化改革营造了稳定良好的社会环境。


本案成功和解,在及时有效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为服务保障重大项目、重点工程顺利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机制成为服务保障重点工程的重要抓手,同时还为该类型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提供了解题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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