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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器”在刑事实务中的界定

2014-06-03 深海鱼 刑事实务

案情:王某从某商场城窃取了一部手机,在逃离时被事主发现并追赶,王某见状将脖子上的吊坠(类似于十字架,末端尖型,长约8厘米)摘下,向事主挥舞进行威胁,旋即被制伏。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余元。本案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关键在于该吊坠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凶器。

一、“凶器”在各罪中体现:(1)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使用凶器的转化型抢劫)(2)盗窃罪(携带“凶器”盗窃)(3)寻衅滋事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二、“凶器”的概念。所谓凶器是性质上或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故仅有破坏物品特性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物品不是凶器(出自张明楷观点)。我国司法解释中对于“凶器”的解释:1、《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携带凶器,是指携带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枝、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2、《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3、《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三、实务中的界定。笔者认为,刑法中“凶器”的认定不应当做扩大解释,综合三个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对凶器的认定:(1)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此类型凶器的携带不需要查明携带的目的,管制刀具的认定有专门的规定)。(2)为了犯罪而携带的足以致人伤亡的其他器械。这里的伤亡应当理解为重伤、死亡。实践中包括铁棒、木棒、石头、砖头、啤酒瓶(破碎后容易造成伤亡)、金属鞭等一定体积的物体,这些物体需要具备一般的打斗就容易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物理特性才可以认定,如果铁棒较细、石头过小、杀伤力不大的木棒一般不认定为“凶器”。司法解释中将凶器定义为一种器械,笔者认为纯粹一些液体、气体缺乏器械发射装置的,不能被认为凶器,比如浓硫酸、有毒气体等,但是将浓硫酸和有毒气体装进一定的发射器械中,该器械整体应当被认定为凶器,并具有重复使用性。(3)凶器和犯罪工具区分。凶器的概念与犯罪工具的概念不是同一的,凶器是犯罪工具,但犯罪工具不一定就是凶器,比如为了犯罪携带的刀片、绳索等,可能这些物品的使用都可以让人死亡,但是它们不符合凶器的上述物理特性,只是一般的犯罪工具。

四、本案开头的案例中十字吊坠,显然不能被认定为凶器,只是一般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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