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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贪污公款,能否追究领导玩忽职守罪

2017-03-01 李铭权 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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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铭权(益阳仲裁委仲裁员  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论玩忽职守罪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我们法治社会建设的步伐也在逐步加快,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办事、恪尽职守已经越来越不可或缺。最近几年以来,检察机关加大了对渎职型犯罪的打击力度,查处的玩忽职守案件越来越多,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果,但其中也有部分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也被课以了刑罚,因此,我觉得很有必要对玩忽职守行为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进行厘清,让我们的刑事审判更加精准。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国有单位聘请的一名合同制员工因贪污公款,被判处刑罚后,当地检察机关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该单位一名部门主管和单位副职领导立案侦查并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检察机关的理由是,该单位没有制定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来防止员工的监守自盗行为,要为员工的贪污行为承担监督不力的刑事责任。说实话,我并不完全认同案例中检察机关的公诉理由。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过失行为会构成玩忽职守罪呢?


一、过失行为要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罪属于过失型犯罪,而过失犯由于行为实施那一刻,行为人并没有犯罪故意,所以只有当危害后果出现时,才能将过失行为评价为犯罪。有时候,虽然行为人有过失行为,也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但是危害后果并非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此时也不宜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评价为犯罪。因此,玩忽职守行为要被评价为玩忽职守罪,就必须出现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该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什么是刑法上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自然界的因果力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如果将自然界的因果力套用到确定刑事犯罪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那么就会因为自然界的万物皆有联系而造成打击面过宽,造成社会混乱。举个简单的例子:某人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如果套用自然界的因果力来判断,那么我们会得出这样一个荒缪的结论,该盗窃犯的父母亲与财物被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如果盗窃犯的父母不生下他的话,那么盗窃犯就不会存在于这个世界,就不可能有后来盗窃行为的发生。因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然要抛弃自然法则去寻找属于自己的因果理论。


目前,判断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有名的理论是“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我们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主要看该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具备通常性。如果一个行为通常会产生一种危害后果,当这种预料之中的后果出现时,我们就认为该行为与出现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一个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至于发生某种危害后果,但由于很偶然的行为产生了这样的危害后果,我们则不认为该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举个例子:乙被甲打伤,乙在乘车前往医院治疗的过程中,由于交通事故而死亡。这个案例中,乙并非因为甲的殴打行为造成伤重而亡,乙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虽然甲的殴打行为造成了乙需要前去医院接受治疗,但乘车前去医院并不通常会产生车毁人亡的后果,这里的重大交通事故属于偶然事件,所以乙的死亡与甲的殴打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回到对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上,我们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时,首先要看出现了什么后果,接着我们要判断,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通常是否会造成这样的危害后果,如果在通常状态下,行为人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并不会导致出现这样的后果,这个后果是别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本就是个意外事件,则不可将这样的危害后果规则于行为人。


三、玩忽职守罪中过失行为的类别


以行为人的地位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将玩忽职守行为中的过失分为直接过失、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


直接过失 50 30024 50 15275 0 0 4607 0 0:00:06 0:00:03 0:00:03 4606是指行为人法定注意义务直接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比如:甲在冬天上班时使用了电暖器,在下班时因忘记关闭电暖器导致电暖器起火,导致火灾发生。


管理过失是指管理者违反物质设备、管理体制、人员配备等管理职责上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了危害后果。比如:甲是警察,在值夜班看管犯人期间擅离职守,出去与朋友喝酒一晚没回,结果,被甲看管的犯人因伤身体严重不适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监督过失是监督者违反指挥、督促、检查、制止被监督者的直接行为人的行为注意义务,并通过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比如:甲是某医院内科主任,一天,护士乙因私事请朋友丙代班,甲没有审查丙是否具备从事护士的资格条件就允许了乙请丙代班的行为,结果丙只是一名刚开始实习的在校学生,毫无工作经验。丙在代班过程中给病人打针时,因忘记给病人做皮试导致病人药物过敏死亡。


四、如何判定玩忽职守行为行为与出现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因为行为过失类型的不同,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会有不一样的标准。


1.直接过失的玩忽职守行为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的判断。因为直接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后果的产生,这时我们可以用假定因果关系来进行判定,判定的方法是看直接过失行为是否是危害结果出现的必要原因?假如行为人没有这个直接过失行为,那么这个危害后果就不会出现,此时就认为直接过失行为与出现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对直接过失行为人按照玩忽职守罪进行刑事处罚。反之则认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管理过失的玩忽职守行为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的判断。管理过失行为因为并不直接对应危害后果,在管理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会存在中介物或中间人,此时我们不能用假定因果关系来进行判断。我们在判断管理过失行为与出现的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管理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的产生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也就是说,管理过失行为人虽然并不是危害后果的直接实施人,但如果这样的管理过失行为通常会产生那样的危害后果,现在这种预料之中的危害后果也真的产生了,此时,我们认为,这样的管理过失行为与出现的危害后果之间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对这样的管理过失行为人按照玩忽职守罪进行刑事处罚。反之则认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3.监督过失的玩忽职守行为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的判断。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一样,都不直接对应出现的危害后果,所以在是否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一样,都是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监督过失有一点与管理过失不同,监督过失行为人只能为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承担玩忽职守的责任,监督过失行为人不能为被监督者的故意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承担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根据“合理信赖原则”,上级在监督下级时,会合理信赖被监督者不会实施故意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监督的是下级的工作不力、工作过失等情况。当监督者不知道被监督者存在犯罪计划时,监督者虽然在工作中有可能存在一定的过失情形,但被监督者的故意犯罪行为(介入因素)隔断了监督者与出现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监督者明知被监督者在实施犯罪还故意不去制止时的行为就不仅仅是玩忽职守行为了,此时监督者的行为将被纳入不作为犯罪的领域进行探讨。


比如,每个行政单位都有监察部门,如果某单位监察部门工作很不负责,从来不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任何监督,后来该单位有工作人员因贪污、受贿被法院判处刑罚。这种情况下,这个单位的监察部门工作人员虽然是有法定监督职责的,但是,不能认为该监察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察职责的过失行为与被监督的工作人员的故意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故意犯罪行为是造成危害后果的独立原因。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未能完全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也只是违反行政法及相关纪律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在没被刑法认可为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因为,“罪刑法定”是《刑法》之法定,而非法律之法定。凡是脱离《刑法》规定,直接套用其他法律规定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的方法都是有违“罪型法定”这个基本原理的。


再举一个例子,如果玩忽职守罪的监督过失行为要为被监督者的故意犯罪行为承担过失上的刑事责任,那么,根据这个理论,其他过监督过失行为也需要为被监督者的故意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结果显然是不合适的。比如,假设有一对父母一直疏于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甚至更严重一点,这对父母从来不管教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后来这名孩子因一点小事将别人杀死,此时《刑法》是绝不会追究就这对父母的过失责任的。虽然《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监督和管教的义务,但此时这对父母是不可能为没有履行好这样的监督和管教义务而承担过失至人死亡等过失型犯罪的刑事责任的。


通过上面的阐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玩忽职守罪虽然是过失型犯罪,但不能简单的以结果无价值来作为判断标准,也不能用行政法规范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来作为判断依据。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只有一个,那就是《刑法》,我们在判断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时候需要从过失的类别、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是否割断了先前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导致了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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