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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了!伤势鉴定在医院就诊环节容易被冒名顶替

2017-08-10 林国、凌虹 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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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2016)浙0304刑初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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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徐建龙与杨某3因琐事发生纠纷而被杨某3、刘某、王某1等人殴打致伤,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对此立案侦查。


被告人徐建龙意图使杨某3、刘某、王某1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先后于同年3月11日、3月14日分别在温州市中心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通过用他人顶替、冒用其名的方法伪造其肋骨多发骨折的CT片,并将上述伪造的CT片提交给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为其伤势鉴定的检材。


同年3月25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依据上述检材等资料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建龙左头顶部1.8cm缝合创及右侧第5、6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该伤势应评定为轻伤二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此后,被害人杨某3、刘某、王某1等人陆续归案并以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10月22日以故意伤害罪对杨某3和刘环群、王定涛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杨某3上诉而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7年3月20日经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决、裁定并宣告杨某3、刘某无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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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被告人徐建龙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审判中心下法医鉴定受理制度的完善

——一个冒名顶替案引发的思考


作者:林国、凌虹(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原载于《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4期,现投稿于“刑事实务”公众号


案  例:一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徐某明知其伤势未达轻伤,却伙同他人采取隐瞒、伪造伤情的手段,于2014年3月找人冒名顶替徐某二次进行CT检查,并将二次CT检查结果提供给鉴定部门作为鉴定依据。后经法医鉴定,错误的认定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其伤势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致使不应受刑事追究的三人错误的被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4月,徐某等人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的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例系冒名顶替CT检查导致法医鉴定错误,并使无辜的人受刑事追究的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给法医鉴定工作带来新的冲击和挑战,也对鉴定意见受理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进一步推进,法医鉴定受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凸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法医鉴定受理制度也必将接受审判中心主义的全面考验。


一、法医鉴定受理制度的现状分析


新刑诉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将法医鉴定工作直接推向了诉讼的前沿,鉴定意见、鉴定机构、鉴定人接受各方检视、质疑,必将成为常态,如案例中受理环节审核不够细致,造成最终的鉴定意见出现错误,导致鉴定意见最终不被法庭采纳的情形及更加严重后果的出现[1] ,这充分折射出现行法医受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1.实名就诊制度落实不到位。为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基础医疗信息的准确性,且为遏止“倒号”行为等目的,要求患者就医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各大医院均不同程度的在形式上实行实名就诊制。随着医患矛盾的突显,患者在就医、检查时医生很少再进一步核对身份,尤其在拍X光片、做CT、化验等检查环节,医生只是按照检验报告单呼叫患者姓名即可,这个环节必然存在很大漏洞。案例中出现的冒名顶替拍出的骨折CT片,依据现行受理制度,法医很难审查片子的真伪,这便为冒名顶替者提供了“空间和土壤”。


2.委托机构审核不严格。法医鉴定的结果关系到刑事案件的立案与否,故一般需在短时间内快速出具被害人伤势情况的鉴定意见,这样势必造成委托机构对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司法实践中,鉴定材料往往由伤者自行提供,可能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全,甚至伤者居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情况,而委托材料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由于公安办案部门作为委托机构一般只是代为向鉴定部门转交被害人提供的病历、检验材料等,事实上很难保证提供的鉴定材料完全真实充分。


3.法医检查不够详尽。在法医学鉴定特别是人体损伤的鉴定中,法医不仅要对基本临床检查方法熟练掌握,还应对特殊检验方面有所熟悉及了解。针对同一种损伤鉴定,需要施以多种方法进行检验,且对不同的检验结果加以分类:哪种方法在临床诊断上意义不大,哪种方法只可作为参考,而哪些可以当作诊断的依据等等,均需要进行详细的区分[2] ,从而使鉴定意见的最后结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4.鉴定机构滥用医学资料。司法鉴定中,个别法医鉴定人员没有及时对临床医学资料进行审查及客观地去伪存真,而只是简单地略作修改,严重的甚至是照搬、照抄,在未加系统、客观地分析的情况下就做出相关的鉴定意见,必然影响损伤情况鉴定的准确性。因此,在法医鉴定过程中对各项临床医学资料的客观分析与取用,直接关系到能否对伤者的损伤程度做出正确的判断。


5.鉴定人员缺乏与相关人员的沟通。法医鉴定工作囊括了包括医学在内的众多学科知识,但鉴定人员在社会学方面的经验相对薄弱,对委托机构提供的现有材料以外的情况和信息知晓甚少,而通过医务人员、委托人、被鉴定人及其家属、律师等的有效、全面沟通,可以更科学、全面、准确的获得鉴定所需的相关信息材料,从而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


二、审判中心下法医鉴定受理制度的新要求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重要部署。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诉讼制度和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阶段对案件的调查包括对鉴定意见的调查均具有实质化的特征,这也对法医鉴定受理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鉴定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围绕庭审开展诉讼活动,做到诉讼资源向庭审集中,办案时间向庭审倾斜,办案标准向法庭看齐”,可见法医鉴定的鉴定过程也必须向法庭看齐,这就要求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从程序上保证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2.检验材料必须真实可靠。法医鉴定属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工作,其鉴定大多需依据CT、X光片及一些化验、检验等各项检查结果,而该些材料大多是委托人提供的,委托人需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但鉴定人也具有审核的义务,故对检材来源合法性证明均需要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或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鉴定人员必须出庭质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审判的实质公开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3]。“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是以一种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的途径。鉴定人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就要作好出庭作证的准备,接受控辩双方的质问,在自己的专业范围内回答庭审中各方提出的异议,故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倒逼鉴定意见质量的提升,让鉴定人真正对鉴定意见负责,最终实现实体正义。


三、完善法医鉴定受理制度的应对策略


法医鉴定意见的科学有效性要求我们既要尊重客观事实全面收集鉴定材料,实事求是的全面鉴定,又要看到其作为对专门性问题“判断性意见”的主观色彩,充分考虑影响其证据价值不确定性的各种因素[4],从而进一步完善受理制度,有效防范冤假错案。


1.真正落实法医鉴定案就诊实名制。就诊实名制是从源头上保证伤势鉴定真实性的主要措施。由于现今医患矛盾较为突出,要求医院对每一名患者在就医和检查时均需核对身份,必然会大幅增加医院的运营压力,加剧医患矛盾,短期内全面实施的难度极大。但考虑到司法鉴定的特殊性,且需司法鉴定的就诊人员占医院就诊的比例相对较小,故建议司法部、卫生部应尽快联合出台规定,要求用于司法鉴定的就诊记录、检查报告、病历等,医生必须认真核对患者身份,并在相关病历或检验报告上加盖“已核对患者身份”的印章,明确司法鉴定部门对未加盖核对身份印章的医学检验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从而从制度上保证被害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


2.细致审核被鉴定方提供的材料。无论是2007年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还是2016年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要求“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由于委托材料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而对该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主要是委托人。在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公安办案部门作为委托人一般只是代为向鉴定部门转交被害人提供的病历、检验材料等,事实上很难保证提供的鉴定材料完全真实充分。故委托人在接受相关材料时要认真审核该些材料的来源及是否存在涂改、是否系原件,如系复印件的是否与原件核对一致等情况,并可要求提供者签订保证提供鉴定的材料完全真实、不存在伪造、冒名等情况的声明,并在声明中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声明,从而在程序上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3.认真审核委托人提供的检验材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在涉及法医鉴定的案件中,在判定病历记载、检查报告是否真实、完整,法医鉴定人员都是最核心的要素。如果法医鉴定人员在工作中抱着不负责任的态度,运用不科学的检验方法,使用不充分的证据资料,检材的审核不仔细、未仔细对被鉴定者的活体同检查报告、病历进行认真的比对分析等,必然加大鉴定意见出错的机率。如在发现疑点后需要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再次检查,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应不予以鉴定或出具根据现有材料无法鉴定的意见。


4.充分注重听取律师的意见和建议。2015年9月,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均要求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环节均要充分注重和听取律师意见,而因法医鉴定的结果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故法医鉴定时也应注重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律师对提供的送检材料是否真实、与鉴定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应纳入鉴定材料范围等提出相关意见,以进一步查证送检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客观性,真正做到“兼听则明”。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全面贯彻,有利于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中存在的瑕疵或不真实、不完整等情况,从而有效避免鉴定过程中走“弯路”的情况,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以及保证鉴定部门全面、客观的进行法医鉴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雷洋死亡案”,委托方就邀请了被害方雷洋家属委托的律师全程参与鉴定过程,并充分听取涉案双方律师对有关检验鉴定工作的意见,从而在程序上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


5.逐步扩充鉴定意见告知的内容。鉴定意见告知表面上不是受理制度需考量的问题,实质上却直接影响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启动和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删除了1999年1月1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中的“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一修改显然表明只告知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似有不妥,事实上只告知鉴定的结论部分,相应的被告知人一般也无法有针对性的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现行的司法实践并未随着告知规定的变更而发生告知内容的变化,仍沿袭只告知鉴定结论部分的做法,故有必要出台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告知的范围,将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分析说明等情况一并告知,以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


6.全面构建鉴定人员出庭应诉机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保障鉴定意见的真实合法性及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医鉴定意见属于证据之一,而任何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可以看作是鉴定工作的进一步延伸,在法庭上将鉴定意见得出的基本过程及依据逐一向审判人员陈述,接受诉讼双方的“交叉询问”,充分解答质证者的质疑,让法庭进一步查明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和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等情况,从而有效避免因鉴定意见错误而导致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另外,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作证,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提高鉴定人员的业务技能与综合素质,避免“暗箱操作”鉴定事项的发生,从而进一步促进鉴定意见质量的提升。


科学鉴定是司法证据制度的技术基础,也是审判中心主义下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要素。通过对法医鉴定的受理环节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革和完善,将可有效促进法医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客观性及正确性,从而有效保证每一份鉴定意见均能经得起庭审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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