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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施行后的监察调查如何构建证据体系

2018-03-20 豌豆黄 刑事实务

全国人大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3月20日


《监察法》施行后的监察调查如何构建证据体系


作者:豌豆黄


2018年3曰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在原先草案中有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早前中央纪委也作出了相应的工作安排,要求监察委员会要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方向,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监察人员调查职务犯罪的取证行为,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确保调查所得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


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正式施行以后,在以“审判为中心”司法体制改革下,监察委员会如何对接和适应呢?下面笔者谈谈一些思路。


一、监察调查过程要重视证据体系的构建


无论是庭审实质化还是证据裁判原则,监察委员会要让其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在庭审过程经得起公诉机关、法庭、辩护人的质证,获得有效的判决,积极有力的打击腐败犯罪,就必须在监察调查过程中有效的构建证据体系。


(一)构建证据体系的目的


调查活动初期要建立的案件证据体系,其目的是明确调取定罪量刑的证据的方向和范围,所有跟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均要积极调取,若因客观原因无法直接调取的也要通过调取旁证予以印证。但需要强调的是不是所有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事项都要去调查核实,只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才是证据,跟案件无关的客观事实不用去调查核实。


(二)构建证据体系的方法


1、以犯罪构成为中心建立证据体系


以受贿罪为例,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的表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犯罪一般要调取证据如下:一是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即被调查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任职、分工文件,特别是为他人谋利时的任职、分工文件等;二是证明客观犯罪行为的证据,即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证据,包括被调查人的供述、被索要或送财物人的证言,财物的特征、来源、去向,其他可以印证该行为的证据;三是证明为他人谋利的证据,包括是否与送财物人员有上下级管理关系的证据,被调查人供述、送财物人的证言、为他人谋利具体事项的过程、相关会议纪要、其他可以印证该行为的证据。


2、以案件矛盾点为中心构建证据体系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因犯罪的特殊性,多数情况下被调查人的口供是突破案件的关键。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监察委员会不能单一的依赖被调查人的供述来调查案件,在暂时无法获得被调查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需要以案件矛盾点或重要情节为中心构建证据体系,以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犯罪。


被调查人在被采取调查措施后,普遍存在侥幸或畏罪心理不愿供述自己的罪行,通常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一些辩解。被调查人的辩解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证据之间必然会产生矛盾点,对矛盾点核实就是一个去伪存真的过程。谎言没有客观事实予以印证,亦或能印证谎言的事实无客观真实性。以矛盾点为中心的证据体系,要以矛盾点为基础,寻找印证该矛盾双方的各种事实,并对各种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进行调查。通过去伪存真过程收集到的证据选择合适的时间(在讯问时或在庭审时)出示,能有力的击垮被调查人的自我保护体系,有利于突破被调查人的口供,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3、以案件重要情节为中心构建证据体系


监察委员会对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可以对被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监察法》(草案)对留置时间有严格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对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窝案串案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有必要以案件重要情节为中心构建证据体系,以事立项,避免重复调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以提高调查的质量和效率。以受贿案为例,涉及多人共同受贿的案件,宜以“共谋”这一重要情节为中心构建证据体系,收集被调查人供述以共谋的主观故意为主,收集谋利证据要体现被调查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二、监察调查过程要重视取证的合法性


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言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监察调查过程在要求取证主体合法、取证手段合法、表现形式合法的情况下,要重点强调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在调取言辞证据过程中,无论是否在同步录音录像下,都不应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言辞证据。比如在询问证人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不能为了的劝说证人作证,采取同时询问多个证人的方法让其在人云亦云中做出证言;不能为了让证人有效的印证犯罪而向证人泄露案情;不能出示证人并不知情的书证、物证引诱其进行辨认等等。在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下,在调查阶段采取非法手段调取的“完美证据”经不起庭审阶段三方的质证,特别是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模式下,一旦证人将取证过程告知法庭,某一证据因非法方法取证而被排除,直接会影响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更影响监察机关调查的权威性。


综上,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的监察调查要以公诉机关能在庭审中有力指控犯罪为指引,确保监察调查所获得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该客观真实性能有效延续到法庭审判结束。从而确保办案质量,减少被调查人庭审翻供的情况,形成“翻不了、不敢翻”的局面,达到监察委所办案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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