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协议赠与子女的房产尚未过户,是否可以单方撤销?
母亲再婚后,因为儿子未成年,便跟着母亲、继父共同生活。19年后,母亲与继父协议离婚,约定将共同财产即一套房屋送给儿子。然而此后,儿子跟继父索要房屋钥匙,继父却反悔了。
于是,儿子将继父和母亲一同告上了法院,法院最终支持了儿子的诉求,要求继父配合进行房屋过户。
法院为何作出如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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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处分行为,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有着密切联系。
⏩二、在离婚协议仍然有效和一方未同意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另一方撤销财产赠与,于法无据,也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1987年2月13日,陈春与王英登记结婚。陈军是王英的儿子,当时,陈军尚未成年,于是随两人共同生活。
2006年5月24日,陈春与王英协议离婚,约定将共同财产即一套房屋赠与陈军,但该房屋尚欠按揭贷款也由陈军归还。之后,陈春、王英将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交给陈军,用于归还按揭贷款的存折则存放在王英处。2007年下半年,王英将该存折交与陈军。
因该房产贷款尚未还清,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陈春名下。两份证书的原件均抵押在银行,房产的原配钥匙也一直在陈春处。
2007年初,陈军向陈春索要钥匙未果,于是将陈春和母亲王英一起告到了金东法院,要求两人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金东法院经审理认为:
陈春与王英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房屋作出处置,约定归儿子陈军所有,购房余款亦由陈军付清。此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陈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后来,陈春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
金华中院经审理认为
陈春上诉提出其与王英在离婚协议书中赠与给陈军的本案讼争房产,现其撤销赠与,不愿将房产赠与陈军。因本案讼争的房产原系陈春与王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赠与,系双方的共同处分行为,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有着密切联系,故在离婚协议仍然有效和王英未同意撤销赠与的情况下,陈春单方撤销赠与,显然于法无据,也有违诚信原则。
陈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不是物权权属纠纷,陈军诉请将讼争房屋直接确认归其所有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因陈春与王英履行赠与义务的内容是将讼争房屋协助过户到陈军名下,考虑两者最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区别,以及为不再增加当事人讼累,对原审判决结果以维持为宜。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之一的讼争房屋赠与成年子女,子女则以接手讼争房产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的行为表示接受赠与,因此,赠与合同成立当无异议。
本案的关键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在赠与财产权利移转之前,协议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能否单方撤销。
一般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规定,除非经过公证,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撤销赠与。
本案赠与的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至受赠人陈军的名下,财产权利尚未移转,部分赠与人是否也可依据合同法上述条款的规定,撤销赠与?
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可以撤销,依据就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另一种认为不能撤销,主要理由是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与其他条款包括身份关系解除、其他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是一个整体,互为条件,不能任意分割,除非离婚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撤销赠与。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对离婚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
该解释第九条就规定,离婚协议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发现另一方在订立财产分割条款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情形的,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既然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离婚当事人有约束力,那么财产赠与作为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赠与条款同样对离婚当事人有约束力。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人民法院都应当认可其效力。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有其特殊性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和单纯的财产赠与不同,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并非完全独立的条款,而与协议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其他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诸多内容有着密切的联系。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对独立,又相互依存。其中一项财产分割内容的变化,很可能引起其他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变化,甚至对于是否同意离婚也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虽然婚姻关系的解除,是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达成的前提,但是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的达成,往往是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基础。
因此,即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移转,对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赠与,单方亦不能任意撤销,除非双方达成新的财产处理协议。此外,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通常是基于保障子女今后生活需要,或确保该财产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考虑,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从该角度分析,这种类型的财产赠与亦不宜撤销。
(文中皆为化名)
作者: 骆定进
车勇进
浙江天平 原创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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