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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沪苏浙皖四地高院联合发布首批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三大类24件

浙江天平 2021-07-11



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    

第一批典型案例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深入推进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统一,进一步提高长三角地区司法服务水平,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沪苏浙皖四地高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长江三角洲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助交流工作的协议》《关于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典型案例 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实施办法》,现发布第一批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第一批典型案例涉及司法保障营商环境、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环境资源保护三大类24个案件,作为长三角地区同类案件适法参考,为实现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本次案例评选工作严格遵循公平性、权威性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5名资深法官,沪苏浙皖四地高院推荐的32名院外专家组成评审专家库,并根据第一批典型案例的类型和专业领域,从专家库中聘请2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8名院外专家共同组成评选委员会,从四地法院提供的案件中评选出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的案件,以促进区域适法统一,助力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秩序全面恢复,营造长三角地区优质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和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





长三角地区营商环境司法保障典型案例



案例1:



A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被控诈骗宣告无罪案


【案情简介】2010年4月,民营企业A贸易公司与B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A贸易公司向一工地提供钢材,由B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之后,双方实际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但对货款结算存在争议。2015年5月,张某作为A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钢材送货单、对账单等材料,以A贸易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432.65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2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B建设公司支付A贸易公司753万余元货款及逾期利息。判决后,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张某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指控称,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B建设公司钱款,构成诈骗罪。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的数额系根据自持单据计算得出,并未恶意利用诉讼程序。其次,张某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虚构A贸易公司与B建设公司存在货款争议的基础法律事实,且张某向法院提交自持的付款凭证,不属于刑法中的隐瞒真相手段。最后,张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如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再审程序有效处理,没有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范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判决张某无罪。

【典型意义】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民营企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经济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实践中,一些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同程度上存在人员、财务管理不正规或公私账户不分等不规范的行为,使得其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可能存在夸大诉讼请求金额等情形。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依法保护合法交易行为,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刑法追究。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可通过民事、行政手段予以救济或规范。本案的审理对于界定刑民案件界限,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避免民事纠纷刑法化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对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2:



A集团公司与B村委会、C镇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A集团公司与B村委会签订了《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约定共同开发位于C镇范围内的土地。此后,A集团公司向B村委会、C镇政府支付了2600余万元的投资款。之后,区政府变更土地规划,决定A集团公司退出土地开发,要求B村委会和C镇政府退还集团公司投资款、偿付利息等,并同意将来涉案土地的一部分仍由A集团公司参与开发。B村委会、C镇政府与A集团公司据此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作出上述约定。但事后,B村委会和C镇政府仅向A集团公司退还了一半投资款,A集团公司也未能再参与到涉案土地的后续开发建设。故A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村委会、C镇政府退还1000余万元的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协议均合法有效。由于政府变更规划导致合作开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B村委会和C镇政府应及时将投资款退还A集团公司。据此,判决B村委会、C镇政府向A集团公司退还投资款并偿付利息损失。案件生效后,因B村委会和C镇政府未履行判决,A集团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强制划款的方式保障了集团公司的胜诉权益。

【典型意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民营企业和行政机关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受同等的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要依法认定民营企业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对于行政机关违反约定的,要依法支持民营企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案的审理依法认定村委会、镇政府逾期未归还民营企业投资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后,村委会和镇政府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法院依法用好用足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3:



A公司诉王甲、王乙损害B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A公司、王甲是B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王甲以B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B公司向其支付投资转让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投资收益,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B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先后向王甲支付4800万元。后法院因级别管辖问题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将该案移送至中院审理,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认定该案为虚假诉讼。2016年,股东、监事乔某以A公司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王甲、王乙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B公司利益,要求王甲、王乙停止侵害B公司利益,并连带赔偿B公司480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期间,B公司表示不就案涉纠纷起诉王甲、王乙。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免去乔某监事职务,新监事董某代表A公司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乔某与本案具有诉的利益。B公司拒绝对王甲、王乙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亦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无法通过正常的表决程序推动A公司提起该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下,乔某有权以监事的身份代表A公司对损害B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A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免去乔某监事职务并由新任监事代表A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意在阻击本案诉讼,将导致监事职责落空,有悖公司法立法目的,对此撤诉申请,不予准许。王甲、王乙共同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应返还资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故判决王甲、王乙连带赔偿B公司48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并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中小投资者保护”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10项一级参评指标之一,中小投资者权益司法保护的力度,对营商环境评价指标质效水平有重大影响。实践中,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小股东维权之路往往异常艰难,较大程度上破坏了公司治理结构,扰乱了市场环境。本案是一起嵌套了监事代表诉讼的股东代表诉讼。在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确认了监事代表的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一条可资借鉴的权利救济路径,对健全公司治理制度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4:



A木业公司诉B地板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A木业公司系广东中山地区大型木地板经营企业,旗下品牌“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等产品销量居行业前列,与大自然、圣象等品牌同为中国木地板行业的龙头与支柱性企业。B地板公司于2006至2014年开始与A木业公司开展OEM地板的加工合作。合作终止前后,B地板公司在其生产的地板、宣传册、公司门头、网站上单独或组合使用涉案标识,使用与A木业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包装、宣传材料,并以低于A木业公司的价格私下向其经销商发货。期间,B地板公司多地的经销商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亦有各地消费者误将B地板公司产品当作A木业公司产品进行购买。故A木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地板公司等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侵权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地板公司在生产的地板、外包装、宣传册、海报、网站、门头装潢等处标注了与A木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使用涉案外包装箱,注册相关域名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A木业公司的发展历史与公司荣誉进行虚假宣传,并将“生活家巴洛克”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在A木业公司证明了其产品销量严重受损主要系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致的情况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仅包括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还包括因侵权行为被迫采取降价措施而损失的利润、未来必将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损失。B地板公司不顾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无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定,侵权恶意极其严重;销售网络遍布全国15个省,侵权规模巨大;与经销商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走公账直接通过私人账号进行结算,使公司成为个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据此,法院认定B地板公司属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注销案涉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当事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时难以完全对应,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亦难以精确计算,较多适用法定赔偿,较少以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本案综合考虑了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以及侵权人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的情节,在确定赔偿额标准时既考虑了填平规则,又兼具惩罚性因素,并对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证,全面分析了权利人因销售量流失而损失的利润、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未来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损失等,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法院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和依法平等保护外省市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范例,体现了司法引导社会主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态度,对于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价值。案件在裁判标准适用、精细化损失计算、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等方面,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处理亦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5:



A家纺公司诉B银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案情简介】A家纺公司系港资企业。2007年9月,其与B银行签订《代客外汇理财业务总协议》,约定由家纺公司委托银行进行超远期日元外汇买卖,理财交易期限为10年,每三个月交割一次,从第五次(含)开始银行有权取消该交易,家纺公司交纳了交易保证金2805万元人民币。后实际履行到2013年,交易中发生亏损,家纺公司未支付部分交割款项,银行共垫款8062657.71美元。2013年底,银行通知家纺公司不再进行交易交割,要求该公司归还相应垫款。后家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银行归还保证金2805万元人民币,银行则反诉要求某家纺公司支持垫款损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属金融衍生品种交易法律关系,本案的金融衍生产品属于期权类产品,银行作为买方,对于未到期交易有权取消交割。A家纺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其作为商事主体应承担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并承担一定的投资决策风险,B银行未能向A家纺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交易损失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最终判决A家纺公司对于垫付的交易损失承担65%的责任,B银行承担35%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浙江省首例涉外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件。涉案的交易是超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审判实践中鲜有涉及且案情较为复杂,其中最大的争议在于对于未到期的交易是否应进行平盘清算。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金融衍生产品属于期权类产品,而期权类产品与传统合同关系最大的不同点在于支付了期权费用的买方,拥有选择是否买入或卖出的权利,其对于未到期交易有权单方取消交割。因此,本案对于未到期交易无需再进行平盘结算。另外,鉴于金融机构在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缔约和履约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本案根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对于交易损失各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该案通过让存在一定过错的本地银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





案例6:



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


【案情简介】蔡某原系温洲某机械公司小股东,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平阳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因股东均未向管理人提供完整的账本账册,蔡某须对该破产企业对外负债214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8月12日,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同年9月24日,平阳法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经调查,目前蔡某名下的财产,仅在其现就职的瑞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持有1%的股权(实际出资额5800元),另有一辆已报废的摩托车及零星存款。蔡某从该公司每月收入约4000元,其配偶胡某每月收入约4000元。经管理人进一步核查,发现蔡某长期患有高血压和肾脏疾病,医疗费用花销巨大,且其孩子正就读于某大学,家庭长期入不敷出,确无能力清偿巨额债务。

在充分协调与沟通的基础上,蔡某提出在18个月内一次性按1.5%的清偿比例即3.2万余元清偿的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案涉债务。债权人在充分了解债务人经济状况后,经表决通过上述清理方案,同意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自愿在确认债务人诚信的前提下,放弃对剩余债务的追偿权,并同意债务人可以自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3年后,恢复其个人信用。同时方案明确,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发现债务人存在未申报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逃废债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2019年9月29日,平阳法院签发对蔡某的行为限制令,并终结对蔡某在本次清理所涉案件中的执行。

【典型意义】本案是温州市首个完整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例, 因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被部分媒体称为“全国个人破产第一案”,该案司法层面上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巧妙的程序与方案构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体现出个人破产的功能和价值导向,同时有效防范潜在的程序滥用风险。程序设计上与《企业破产法》审理机制相融合,依照债务人申请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并参照企业破产制度指定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财产核查情况,清偿方案融入了自由财产、债务豁免、失权复权等带有个人破产的先进理念,基本思想上充分体现宽容失败的人文关怀。为防范债务人逃废债等不诚信风险,管理人除常规查询以外,还对保险、支付宝及财付通等财产信息和配偶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以意识自治原则为前提,以债务人诚实信用、债权人公平受偿和管理人勤勉履职为基础,促成债务人取得债权人的谅解并“重获新生”,对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励万众创业以及完善法院执行退出机制提供了新的路径,也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司法实践基础。





案例7:



A集团公司诉B监督管理局、第三人C投资公司投诉处理决定案


【基本案情】A集团公司在参与招标人C投资公司竞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投诉人向B监督管理局投诉,经调查核实,该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取消A集团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对A集团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示;根据施工招标文件和诚信投标承诺规定,招标人B投资公司不予退还600万元投标保证金。A集团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投诉处理决定。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A集团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集团公司弄虚作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提供的拟派项目经理业绩证明材料不属实,B监督管理局作出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和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作出让招标人不予退还A集团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是施工招标文件和诚信投标承诺书,而不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应当认定该项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B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标保证金600万元,由招标人不予退还”的内容,驳回A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案中,B监督管理局不当干预了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了市场主体通过民事途径维权的实质性法律障碍,侵犯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再审改判,切实发挥申诉审查、审判监督在发现和甄别错案中的积极作用,纠正了违法的行政行为,充分体现了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的合法保护。





案例8:



A工业公司诉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C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A工业公司与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协议,约定由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及规划范围内土地征收等工作,A工业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及项目建设费用筹措,确保项目按期竣工交付,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期支付回购款。C建设投资公司向A工业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其项下的支付回购款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A工业公司完成项目建设且竣工验收合格,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回购款,C建设投资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多轮协调沟通,针对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资金紧张以及A工业公司确实前期投入巨大等现实,向双方释明诉讼风险,最终促进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定了工程价款,由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三次向A工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一次性支付A工业公司工程管理费、财务费用等费用。

【典型意义】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履行对企业的各项合法承诺,对有关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是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意。本案中,法院主动释明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履行民事合同义务,积极帮助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上级政府沟通,促进上级政府从财政角度对其履约能力予以支持,并督促A工业公司认真履行后合同义务,做好对已完工程质量保修维护工作。该案的成功调解,既推进了纠纷实质性解决,又依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服务保障企业




复工复产典型案例


案例9:



某电商服务平台涉疫情网络购物

合同纠纷系列案


【案情简介】原告许某因计划2020年3月底出境旅游,于年初在某在线票务服务平台订购了十余段航程的机票。后受疫情影响,许某无奈取消行程,并与该电商服务平台协商退票。但机票航程服务提供商均为外国航空公司,退票政策与国内不同,情况较为复杂,原告与平台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基于不同航段机票订购服务,将平台起诉至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批系列案件后,立即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排摸,指定专人了解当事人调解意向、进行统一答复、及时汇总调解进度,通过居中协调,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就该批案件集中在线庭审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许某与平台解除订票合同;按照风险共担原则,平台退还许某部分订票费用并给了一定金额的优惠券。许某遂向法院申请撤诉。该批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很多国内国际旅游行程取消,从而引发较多的网购机票退票纠纷。本案中,涉案电商平台运营方系国内知名票务服务公司,业务范围广,交易量较大。受疫情持续影响,企业容易陷入长期涉诉的困境;且短时间大量涌入的退款申请也将冲击企业资金链,对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分流、化早、化小,妥善定分止争。在该批案件诉前调处中,通过涉疫情纠纷上报机制审理法院第一时间掌握案件情况,第一时间调度经验丰富的人员进行调解,充分运用在线调解优势,在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快速解决了该系列案件,实现了案结事了。





案例10:



某婚庆公司涉疫情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朱某与某知名婚庆公司签订庆典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朱某婚礼提供婚庆婚宴服务。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朱某原定于2020年3月举行的婚礼无法如期进行。在双方当事人协商延期未果的情况下,朱某认为庆典服务合同已无法履行,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婚庆公司退还服务费。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析理,引导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共克时艰的原则,参照婚庆公司提供的实际损失清单,达成调解协议:朱某与婚庆公司解除合同;婚庆公司扣除朱某已使用的婚纱照金额后,按照风险共担原则退还朱某部分服务费。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自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婚庆服务受影响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大量庆典服务合同需要延期或解除。本案中,涉案婚庆公司系长三角地区知名婚庆企业,具有多家门店,疫情对其影响较大。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人民法院坚持利益衡平原则,既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积极引导当事人秉持调解协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等原则,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婚庆公司提供婚庆婚宴的关联合同证据、提供实际损失清单;在综合考虑企业损失和风险共担的情况下,就退款比例给出调解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法院的调解方案予以认可,达成调解协议。该案的妥善解决,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消保委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参考。




案例11:



南京A设备厂与青岛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7年至2019年期间,南京A设备厂与青岛B公司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因货款给付、设备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2020年1月,南京A设备厂将青岛B公司诉至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了解到被告系一家专给全国的消毒液生产企业提供生产设备的厂家,合作的消毒液厂家有300余家,是当地防疫物资生产重点扶持保障对象。

为尽快审结该起合同纠纷,促进防疫物资生产,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法院借助微信平台开展线上调解。经调查,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是被告所需的消毒液生产设备的主要供货商之一。疫情防控期间,被告生产任务繁重,亟需供货商提供30套消毒液生产设备扩大产能,了解到这一情况后,承办法官及时调整调解思路,为双方合作牵线搭桥,以促成两家公司达成继续合作意向为基础拟定调解方案。最终原告同意适当减少货款,被告遂将货款一次性汇至原告账户,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纠纷圆满化解。诉讼结束后,承办法官进一步回访,督促原、被告双方成功签订了30套消毒液生产设备合同。

【典型意义】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中小民营企业生产经营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和资金周转压力。在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利益平衡等基本原则,坚持法理与情理相结合的方式,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本案中,法院加强调解释法工作,提高办案效率,通过线上调解方式快速处理,确保了涉诉期间消毒液设备生产企业正常经营。在得知被告亟需设备扩大产能时,法院积极为原告争取订单,既促成了消毒液设备生产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与之合作的消毒液厂家产能,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疫情高发期消毒液供应不足的状况;也为受疫情影响的本地企业创造合作机会,促成本地企业尽快复工复产,帮助本地中小企业渡过难关。




案例12:



某防护科技公司疫情期间破产清算重整案


【案情简介】某防护科技公司是一家研发、生产防护服装、医用纺织品的企业,因债务危机于2018年下半年停止经营。2019年12月18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某防护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春节前后,新冠肺炎疫情严峻,口罩等防护用品成为紧缺物资。某防护科技公司虽已停产一年有余,但具有医用口罩的生产资质和经专业修复即可投入使用的无尘车间。1月28日,吴江法院复函许可该公司可以发包方式恢复营业。2月7日,公司正式投入生产,日平均生产口罩7万余只,均由属地政府定向采购用于疫情防控。2月25日,法院裁定该公司自即日起进行重整。法院指导管理人以意向投资人承诺的4000万元偿债资金制作有保底清偿率的重整计划草案,同时草案规定以执行该重整计划的“重整投资人资格”为标的物,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4000万元,出价最高者将被确定为重整投资人。3月12日,通过网络形式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该重整计划。次日,吴江法院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

【典型意义】本案是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人民法院许可具有防疫物资生产资质的破产企业恢复营业的典型案件。在审理此类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需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保护功能,促进困境企业再生。本案中,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许可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停止营业的企业恢复营业。同时,法院敏锐把握市场变化,适时转换破产程序,创造性地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表决有保底清偿率的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网络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重整投资人,兼顾了重整价值和重整效率,体现了人民法院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智慧和担当。此外,为落实疫情防控措施,还运用破产审判信息化建设成果,采用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生动诠释了破产审判法治化、市场化、专业化、信息化的发展方向。




案例13:



某健身俱乐部涉疫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杭州某健身俱乐部是一家连锁经营公司,在杭州地区健身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现有会员三万多名。2019年10月,健身俱乐部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杭州余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健身俱乐部分期支付租金等费用约350万元。2020年1月,因为健身俱乐部未按照调解协议按期支付当期租金,该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恰逢疫情爆发,健身俱乐部停业,没有任何营业收入。该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场地,健身俱乐部复工复产遇到重大障碍。部分会员从其他渠道获悉健身俱乐部有“官司缠身”,经常相约去俱乐部询问了解情况,更有会员要求退会员费,给社会稳定造成一定隐患,一定程度影响了疫情防控。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第一时间组织双方协商,从被执行人履行主动性和疫情不可抗力出发,分析“竭泽而渔”可能“两败俱伤”,从维护社会稳定、承担社会责任、共克时艰等原则出发,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延期付款,继续提供租赁场地,同意法院不对健身俱乐部采取失信、限高措施,为其复工经营排除障碍。目前,健身俱乐部已正常营业,某房地产公司的租金利益、会员权益有了保障。

【典型意义】疫情防控期间,许多企业出现资金问题,“一刀切式”的执行无助于权利人长期利益的实现,法院需要注重强化善意文明执行,提升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和精准化,促进企业正常经营。本案中,法院坚持“两手都要硬、两战都要赢”,综合考虑被执行人既往履行记录和履行意愿,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兼顾相关主体合法利益,实现多方共赢,为依法防控疫情、保障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




案例14:



龙游县某公司疫情期间恢复企业信用征信案


【案情简介】龙游县某公司是浙江龙游县唯一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属事关民生的菜篮子企业。龙游县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2019年11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该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并终结该公司破产重整程序。2020年1月16日,宏泰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消除债务总额1.2亿余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该公司屠宰生猪近3万头,同比增长174%,公司经营进入良性发展轨道。

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浙江省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龙游县某公司只能在所在县域内进行经营活动,日均屠宰量从500余头下降至200余头;而为了扩大生产,龙游县某公司自年前即启动了排污整治、道路修缮、改造厂房机器等改善公司经营能力的工作,因公司贷款信用修复未完成,贷款渠道封闭,导致资金缺口逐渐增大,企业即将陷入困境。为解决企业融资难题,虽该公司破产案件已经审结,龙游县法院主动实地走访企业,并协同管理人与人民银行再次对接完成了企业征信系统的信用修复,在案件办结后为龙游县某公司获得了融资能力。

【典型意义】切实帮助企业减负担、渡难关,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努力把损失降至最低,保障经济健康稳定有序发展,是当前发挥人民法院司法服务职能的首要任务。本案中,法院在案件办理结束后,通过案后随访,积极关心支持民营企业疫情期间复工情况,及时解决企业信用修复问题,帮助企业获得贷款资格,有效缓解了企业融资困难。人民法院延伸司法服务职能,为当事人纾难解困,既体现了司法的温度,也有利于服务保障当地民生稳定,体现了大局意识和担当精神。 




案例15:



安徽A公司诉苏州B公司涉疫情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安徽A公司是一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苏州B公司是一家自动化设备制造商。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安徽A公司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加大防疫物资生产,与苏州B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购置口罩生产设备。但因苏州B公司未能按期交付设备,安徽A公司遂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坚持涉疫情案件“快立、快审、快执”的原则,第一时间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通过线上查询和实地走访相结合的方式,对苏州B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和机器设备进行冻结、查封。在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法院了解到两家企业均为涉疫物资制造、生产企业,且苏州B公司系因生产线超负荷而致使短期内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安徽A公司面临的债权损失较大。承办法官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双方的损失,反复耐心做双方当事人的协调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安徽A公司诉请的金额为120万元,最终仅主张80万元,且苏州B公司当即履行给付义务。4月3日,安徽A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解除保全申请。

【典型意义】疫情爆发以来,对医疗防护物资的保障事关疫情防控的大局。涉案的两家企业均为保障疫情防控的关键性企业,其迅速复产复工无疑对保障疫情期间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因苏州B公司未履约致使公司账户及相应设备被查封,对双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均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为此,法院立足于服务保障疫情防控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组织双方反复协商,最终达成和解,避免案件因受疫情影响而久拖不决,最大程度地降低了诉讼对企业的负面影响,既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又服务保障复产复工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16:



陈某、祖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执行案


【案情简介】安徽省当涂县某村民委员会与陈某、祖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于陈某、祖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按时给付土地承包费,村委会向当涂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某银行账户,期限一年。正值疫情防控期间,法院了解到陈某系螃蟹养殖户,因生意亏本债务缠身,且祖某身患重病需支付医疗费。3月正是投放蟹苗的好时机,陈某急需资金采购调水药剂、增氧设施、饲料等物资,待今年蟹苗投放产出获得收益后立即给付承包费用,但急需借钱购买农资恢复经营,希望法院能够解封账户恢复银行卡使用。为此,当涂县法院向村委会充分释明被执行人经济状况、亟待春耕复产的现状,提出“放水养鱼”、延期给付的和解方案。最终,村委会同意陈某、祖某在2020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并同意解除对其账户冻结。当涂县法院于3月24日当天解除账户冻结,确保不误螃蟹养殖生产经营。

【典型意义】农资系民生,春耕备耕期是保障全年生产力的重要时期,要全力组织春耕生产,确保不误农时。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把服务“三农”工作摆到重要位置,为保障农业春耕复产和打好打赢脱贫攻坚战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案中,法院积极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深入调查摸排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履行能力,在保障胜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采取执行措施,促成双方达成延期给付的和解并及时解封账户,为螃蟹养殖户及时购买农资投放蟹苗恢复春耕生产赢得宝贵时间。同时,此举也增强了螃蟹养殖户的经营后劲,待蟹苗产出投放市场后,螃蟹养殖户的经济状况好转、履行能力提高,为案件顺利执结奠定了基础,保障了胜诉人的合法权益。





长三角地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7: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某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08年3月,被告某化工公司与被告钱某共同对堆放于公司经营场地的含有煤焦油等化工残渣的废铁桶实施违法就地填埋。2016年3月,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接到举报,对某化工公司经营场地实施开挖勘察,在经营场地地下发现涉案废铁桶及化工残渣泄漏形成的废弃物质,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2016年4月,经开展应急清理,共挖掘清运出填埋危险废物及受污染土壤122.44吨。经评估鉴定,该化工公司和钱某违法填埋废铁桶及污染物的行为导致场地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因子酚类、苯系物、多环芳烃、石油烃等超出了基线水平,非法填埋区域及周边区域生态(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下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该化工公司、钱某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3047355元,修复费4079720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化工公司与钱某实施非法填埋工业废铁桶的污染环境行为并造成环境损害的事实,已经相关刑事判决确认。经评估鉴定,上海市金山大道**号土壤及地下水因两被告实施的非法填埋行为遭受污染,该损害结果与两被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判令该化工公司与钱某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用3047355元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079720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诉讼专门账户。

【典型意义】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任何个人及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均不能以牺牲环境来谋取利益。本案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起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本案审理,及时、准确地认定了该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解决了后续环境修复的责任承担问题,对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及生态环境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案件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以及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为类似案件处理提供参考和借鉴,对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实践起到了示范性作用。




案例18:



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某等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被告某金属制品公司主要生产加工金属制品、小五金、不锈钢制品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被收集在厂区储存桶内,应某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2017年12月,应某决定将储存桶内的废液交予何某处理,并约定向其支付7000元。后何某伙同他人驾驶槽罐车进入公司抽取废液,再驾车至本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鹤吉路西100米处,先后将约6吨废液倾倒至该处市政窨井内。经测试,窨井内水样PH值为1.61、槽罐车内水样PH值为1.04、危废仓库最西侧桶内废液PH值<1,属于危险废物,三份水样所含重金属成分相同。被倾倒物质属于危险废物。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单位实际经营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了单位利益,将本单位的危险废物委托其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故判决该金属制品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某、何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并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就污染环境犯罪而言,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较多,追究单位犯罪的相对较少,客观上反映出认定单位犯罪标准不尽统一的情况。本案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被告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在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借鉴。




案例19:



倪某等人跨省向长江倾倒生活垃圾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2016年8月至12月间,浙江省某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股东倪某与股东周某伙同该公司其他人员,为共同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洪某等人(另案处理)无生活垃圾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合法处置成本的价格将生活垃圾交由张某、洪某等人处置,导致从海盐县黄桥码头运出的26船共计2.009万吨生活垃圾被直接抛入长江南通段、太仓段,65船共计2.28万吨生活垃圾被运至浙江湖州、安徽当涂等地非法填埋,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经鉴定,该垃圾清运公司非法处置的生活垃圾为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上述垃圾被抛江或填埋后,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政府、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政府为防止污染扩大,均花费了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处置相关垃圾。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倪某等人参与、实施长江中倾倒垃圾或土壤中填埋垃圾,数量高达数万吨,造成打捞或挖掘、清运、处置案涉垃圾及环境修复等产生的费用以千万元计,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以环境污染罪判处被告人倪某等10人一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一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金。同时判处没收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倪某以不应认定其为主犯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必须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严厉打击污染长江的犯罪行为,是人民法院保障长江大保护战略顺利实施的具体体现。固体废物排查整治是长江经济带工作的重要领域,是修复长江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是高质量参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举措。本案法院审理中注重全面追责、严厉打击生活垃圾非法跨界倾倒处置的行为。在处理过程中注意严查中间人、带路党,对全环节、全链条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全面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有力地震慑了潜在的犯罪分子。本案犯罪行为涉及江苏、浙江等多地,为保障案件的顺利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建立了有效沟通和协助联动机制,积极开展了交换起诉书、核对卷宗、旁听庭审、重要证据采纳及事实认定交换意见等工作,对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保障案件处理结果的同一性,推动长三角区域环境资源一体化司法保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案例20: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某等生态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朱某等七人经共同商议,决定利用深夜无人之际,前往大王山矿区开采矿石进行出售。2017年12月2日至9日深夜,朱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大王山矿区非法开采矿石11782吨,销赃得款352580元。经鉴定,朱某等七人的非法采矿行为,严重破坏了开采区的生态环境。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某等七人对被破坏的大王山矿区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需支付环境修复治理费用468828元,并在镇江市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江苏省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与朱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经江苏省京口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调解书:朱某等七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将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大王山矿山整治区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并需达到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若在三十日内未履行恢复原状义务,或未能达到验收合格标准,需另行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468828元。朱某等七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在镇江市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典型意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涉非法采矿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同时还破坏了开采区的生态环境。法院通过刑事审判,依法追究非法采矿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通过民事审判,追究非法采矿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在法院督促下,被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实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促进生态环境有效修复的司法目的。




案例21:



陈某等三十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案情简介】2009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未取得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伙同被告人羊某及王某,向被告人林某、刘某及孙某、余某等人非法收购穿山甲、巨蜥、熊掌等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出售给被告人谢某、张某、茹某、周某等人。期间,被告人王某、张某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仍帮忙运送。其中被告人陈某共非法买卖一级保护动物巨蜥80余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300余只、猫头鹰100余只及熊掌等制品。其余各被告人向陈某收购不同数量的野生动物。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陈某等人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判处陈某等三十人判处九个月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五万元不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证了上诉人沈某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事实,依法对其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由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物种平衡遭到破坏,动植物资源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流失,野生动植物保护已然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主题。我国早在1980年12月就已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对于非法捕杀、出售、运输列入公约保护的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有效打击。然而,由于不法分子的贪欲和趋利,针对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仍时有发生。本案的最具典型之处是涉案人员数量、非法买卖野生动物数量均创浙江之最。经公安机关历时半年多的侦查,法院依法对涉案三十名被告人处以刑罚,对大部分被告人适用实刑,有效打击了非法买卖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对于形成重视和保护动植物生态资源的社会氛围,强化尊重自然、倡导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伦理观念,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案例22:



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杨某等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案情简介】杨某经营的车队自2017年上半年开始从事建筑生活混合垃圾清运业务。杨某指使许某等三人调度车辆前往杭州市各垃圾中转站装运垃圾,并指挥车辆前往外地各倾倒点实施倾倒。陈某等五人根据安排,驾驶车辆装运垃圾前往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一处山体脚下实施倾倒。当地村民周某等三人为垃圾倾倒提供寻找场地、联系挖机、望风等协助。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积极引导行政主管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就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磋商。经委托鉴定,认定倾倒的混合垃圾中含有铅、锌等重金属污染物,另造成507立方米土壤体表受到污染。属地政府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为此支出:防止污染扩大费、清理垃圾费、勘测费、损害鉴定评估费、调查费以及受污染土壤处置费等共计350万元。湖州市政府指定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以杨某等车队经营者、倾倒实施者、场地提供者等十四人作为赔偿义务人,经历三轮磋商,签署赔偿协议。各赔偿义务人按照在垃圾倾倒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次数,倾倒数额确定各自承担比例及数额。法院认为,赔偿权利义务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确认赔偿权利义务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如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2017年12月,中办国办下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本案系一起跨地市倾倒垃圾造成环境污染,适用磋商制度追究环境侵权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典型实践,体现了司法机关坚定实行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意志和决心,彰显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环境保护理念。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积极引导行政主管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就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磋商,同时积极给予法律指导,最终促成赔偿协议的达成,有力震慑了从事垃圾倾倒损害环境公益的犯罪分子,顺利达成了修复被损害生态环境的良好社会效果。办案过程中,长兴县法院还充分发挥湖州市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一体化平台作用,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为构建环境协同治理机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23:



李某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16年3月、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董某先后注册成立无处置固体废物资质的环保服务公司,将从江苏某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某印染厂等九家企业收集的2500余吨工业污泥,经由张某等转包给黄某处置。黄某与吴某等人联系后,将该工业污泥跨省运输后倾倒于安徽省铜陵市江滨村长江水域的江滩边,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介质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经鉴定评估,造成应急处置费用7800593.92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176145元。2017年11月初,李某又将收集的1600余吨工业污泥经张某交由黄某处置。黄某另将其从尹某处接收的800吨水处理污泥一并跨省运输至铜陵市江滨村长江水域,准备再次伙同吴某等人倾倒,在停泊待卸时被现场查获。经鉴定,李某等人收集和倾倒的工业污泥中均含有重金属、石油溶剂等有害污染物,可认定为有害物质,倾倒的污泥及其渗滤液、废胶木可认定为有毒物质。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等人在江苏、浙江、安徽跨省运输、转移有毒、有害物质,并在长江流域甚至是长江堤坝内倾倒、处置,给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认定李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依法赔偿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典型意义】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大政治任务、法律职责和社会责任。环境污染犯罪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等。本案中,对李某等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依法赔偿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既打击了环境刑事犯罪,也能切实的保护环境公益。该案充分体现了对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共性难题的裁判思路和有益探索,在办理长江经济带跨省环境污染案件,守护好长江母亲河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24: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马鞍山市某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16年6月,环保部会同安徽省环保厅在马鞍山市现场检查发现,某化工公司将高浓度酸性废液违法排放至厂区废弃不用的原地下取水井。经马鞍山市环保局监测,该废液各项指标严重超标,具有高挥发性、高腐蚀性。该化工公司多年来不断实施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经常规避监管,擅自组织开工生产,偷排大量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的废液、废气等,严重污染了当地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对当地生态造成重大破坏,虽经媒体曝光,但屡犯不改。故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化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危险情形;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向公众赔礼道歉;承担诉讼支出必要的费用。

安徽省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化工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根据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评估意见认定,该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费用和应急监测费用计49.93万元,生态环境损害符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虚拟治理成本法核算条件,计算值为58.5万元。遂判令该化工公司赔偿生态修复费用58.5万元、应急处置费用49.93万元,在马鞍山日报或皖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支付中国绿发会诉讼支出5万元。化工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在环境污染案件的个案中,未能检测到严重的污染损害结果、不能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以及缺乏恢复评价指标,并不意味着生态环境没有遭受到严重损害,更不能免除修复费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当事人对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提出的抗辩和质疑,从民事证据的“三性”入手,通过分析案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委托程序、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书内容、使用范围和方法、来源等,指出案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具有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具备法律认可的真实性、与待证事项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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