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错误交易信息导致发卡行损失900余万元,谁来承担责任?
在信用卡交易结算过程中,发卡行根据收单机构提供的有关交易信息,通过中国银联结算系统获得相应的刷卡手续费收入。
在发卡行主张因收单机构提供错误交易信息导致其刷卡手续费损失的情况下,这笔损失由谁来赔?信用卡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又该如何确定?
案情回顾
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系某信用卡的发卡机构,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系经批准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机构。双方都是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均同意接受中国银联制定的各项业务规则约束。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某支付服务公司为某信用卡提供收单业务,其中有315610笔、涉及金额为2119974958.42元的业务,商户类别码均为9498。
中国银联按照某支付服务公司提供的交易信息,根据商户类别码,将上述的交易识别为信用卡还款业务,并按照信用卡还款业务的手续费收费标准即每笔1.5元进行结算,向某信用卡中心支付了手续费473405.50元。
2018年6月,某信用卡中心在检查业务过程中,发现某支付服务公司提供的交易信息存在问题,遂向某支付服务公司发送《公函》一份,要求某支付服务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刷卡手续费损失,某支付服务公司就此向某信用卡中心发送了《致歉函》。
后某信用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支付服务公司赔偿其因套用信用卡还款交易类别码而造成的损失共计9066481.8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支付服务公司负有设置正确商户类别码并向某信用卡中心发送正确交易信息的合同义务。在某支付服务公司为某信用卡中心发行的信用卡提供收单业务过程中,某支付服务公司应负有提供真实、准确交易信息的责任。某支付服务公司未按约操作并给某信用卡中心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支付服务公司赔偿某信用卡中心损失9066481.81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某支付服务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在不存在明确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刷卡手续费损失负担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准确?
就第一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成立基于《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以及中国银联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而形成的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相应权利义务均基于此法律关系而产生。
就第二项争议焦点,收单机构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发卡银行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而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鉴于上诉人错误设置并发送了商户类别码(MCC)9498代码,未能体现信用卡真实交易场景,且在被上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
就第三项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31万余笔巨量交易中存在正确交易,故应扣减其赔偿金额理由不成立。一审审理中,本案所涉及的31万余笔交易记录已经交由上诉人阅看,二审中,上诉人直至庭审事实调查阶段结束,仍未能明确举证证明其观点。此外,本案事实系上诉人为特约商户错误设定了商户类别码(MCC)为9498的信用卡还款交易代码,而非真实刷卡消费交易场景,故亦不存在本案纠纷发生之时可适用优惠费率,而相应减少上诉人应支付的刷卡手续费的情况。
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某信用卡中心与某支付服务公司之间构成资金清算合同关系
本案中,某信用卡中心与收单机构某支付服务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明确的书面合同,其相互之间系构成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这是本案审理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
首先,根据央行制定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对“收单业务”的界定,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收单机构应履行准确标识和发送商户类别码(MCC)的法定义务,即收单机构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发卡银行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在央行监管规范之外,中国银联制定的《银联卡特约商户类别码使用细则》也规定,商户类别码(MCC)由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设置,用于标明银联卡交易环境、所在商户的主营业务范围和行业归属,是判断境内跨行交易收益分配标准的重要依据。因此,收单机构必须为特约商户设置正确的商户类别码。
同时,在中国银联所制定的《银联卡特约商户类别码使用细则》《关于发布银联卡刷卡手续费调整相关实施方案的函》等业务规则中,也明确制定了各种不同类型的信用卡交易中所涉及的收费标准。如MCC为9498的信用卡还款交易每笔应当向发卡行支付1.5元,如进行实际刷卡消费如购物等信用卡交易中,应当向发卡行按照交易总额的0.45%支付手续费等。加入中国银联交易系统的各收单机构和各发卡行均需要参照上述费率标准执行并实际支付。
其次,在现实的交易中,发卡行及收单机构双方之间就信用卡刷卡手续费的分配方式和各自的收益,也按照上述中国银联制定的相关交易规则和模式确定。在本案争议之外的巨量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
原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可以有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综合上述分析,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直接签订相关合同,但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遵循中国银联制定的交易规则,在实际的交易和结算过程中,也实际按照上述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及费率进行结算并支付和收取刷卡手续费,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银行卡收单业务中的资金清算合同关系,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解释逻辑的。
某信用卡中心刷卡手续费损失均应由某支付服务公司承担
在确定了某信用卡中心与某支付服务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本案中某信用卡中心的刷卡手续费损失是否均应由收单机构某支付服务公司承担。
对于收单机构而言,《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确定了收单机构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正确选用、准确标识商户类别码(MCC)并完整发送,负有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的义务。
而相关的监管规范和交易规则中,并未对发卡行设定就收单机构所发送的商户类别码(MCC)负有再次识别或者多次识别方能付款的义务。
此外无证据证明,特约商户在设定商户类别码(MCC)之后,有自行改变该商户类别码(MCC)的情形。因此,判决由收单机构赔偿发卡行的全部手续费损失,并无不当。
在此类案件中,收单机构一方还往往提出,在巨量的信用卡交易中,存在个别正确的交易记录,相应的手续费应当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对此主张,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进行分析。
在某信用卡中心作为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因某支付服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正确交易记录进行举证,根据证据规则可以确认,某支付服务公司有关部分金额应予扣除的主张难以成立。
来源: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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