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节的由来、妇女权益保护,你知道多少?
国际劳动妇女节,全称为“联合国妇女权益和国际和平日”,在中国又称“三八”妇女节,那么大家知道妇女节的由来是什么吗?
妇女节的由来
在联合国介绍国际妇女节的网页上,把“三八”国际妇女节的起源归因于20世纪初期一系列的妇女运动大事,这些事件包括:1909年,美国社会党人将2月28日定为全国妇女日;1910年,第二国际哥本哈根会议上以克拉拉•蔡特金为首的来自17个国家的100余名妇女代表筹划设立国际妇女节,但未规定确切的日期;1911年3月19日,奥地利、丹麦、德国和瑞士等国有超过100万妇女集会庆祝国际妇女节。
1913年2月的最后一个周日,俄罗斯妇女以举行反对第一次世界大战示威游行的方式庆祝了她们的国际妇女节;1914年3月8日,欧洲多国妇女举行反战示威游行;1917年3月8日(俄历2月23日),为纪念在一战中丧生的近200万俄罗斯妇女,俄罗斯妇女举行罢工,拉开了“二月革命”的序幕,4天后,沙皇被迫退位,临时政府宣布赋予妇女选举权。
现代变迁
中国首度公开、正式庆祝“三八”国际妇女节是在1924年3月的广州,当时正是第一次国共合作的蜜月期。从1924年中国人第一次庆祝“三八”国际妇女节以来,该节日己经成为了国共两党领导中国妇运的重要场域。“三八”国际妇女节代表革命传统及其作为中国百年妇运特殊的公共文化空间。
随着时代的发展变迁
妇女节又被称为
女神节、女王节
变的是称呼
不变的是对女性的赞美
和对她们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的认同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三十周年,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的第六年,在第112个“三八”国际妇女节,天平君推出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从温州全市法院近五年审结的各类涉妇女权益的民事案件中选出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旨在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意义,引领全社会形成尊重妇女权益的氛围,助推友好型社会建设。
01
金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
——女性遭遇家暴离婚,可请求施暴方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金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赵某(女)离婚,婚生子由金某抚养。赵某同意离婚,但是金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要求金某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婚生子由赵某抚养。
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与赵某于2013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生育一子。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出现不和。2015年9月25日,赵某与金某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冲突,金某殴打赵某致伤住院,伤情诊断为:“肾挫伤,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之后,金某与赵某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婚生子一直跟随赵某共同生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金某申请,乐清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赵某伤情与金某的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赵某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的外伤、肾挫伤等与金某的加害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对合理医疗费用及合理住院时间作出认定。
法院认为,金某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赵某要求金某承担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判决准予金某与赵某离婚,婚生子由赵某抚养,金某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216.27元。
典型意义
婚姻家庭的和谐幸福是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在离婚案件中比较突出的侵犯妇女权益的现象是妇女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家庭暴力不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更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危险因素。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清晰界定和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鲜明态度,均为当事人维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支撑。遭遇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女性不应再沉默,要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离婚纠纷中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女性依法可以主张因家暴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开创美好生活需要妇女,创建幸福家庭离不开妇女。要努力消除一切针对妇女的暴力,特别是家庭暴力。预防和惩治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保障妇女权益,才能保证家庭安宁、社会和谐。
乐清市人民法院
刘忠敏、卓晓平、屠怡涵
尤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
——女方终止妊娠不足六个月,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基本案情
丈夫尤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妻子郭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4日住院,并接受药物流产手术。原告在被告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提起离婚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依法裁定驳回尤某某的起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法律的规定体现了对特定期间内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因为在上述期间内,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在此期间内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健康都可能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所以法律对男方在上述期间内起诉离婚做出了限制性规定。
永嘉县人民法院
许肖月
薛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离婚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申请人薛某某(女)与被申请人何某某(男)于2015年1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何某某多次要求薛某某回何某某处居住生活,且考虑到双方子女需要照顾,薛某某遂重新回到何某某住处与其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同居期间,何某某对薛某某存在家暴行为。2020年2月28日,何某某因琐事殴打薛某某,薛某某弟弟报警。派出所出警后,经调解,双方同意分开居住。双方分居后,何某某频繁以电话、钉钉、微信等方式骚扰薛某某及其家人。薛某某于2020年4月7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一、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
典型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调整的不仅仅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还包括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但基于特殊的亲密关系或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类似家庭成员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因此,共同生活的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暴力发生具有一定的连续性特征,在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人往往通过离开与加害人共同住所的方式躲避遭受暴力侵害,加害人在找不到受害人的住所时,往往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钉钉等方式威胁、恐吓、骚扰受害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人员,一旦加害人发现受害人,将有可能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对受害人身心造成严重危害。案例中认定共同生活的人之间有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时,在理解“共同生活的人”的含义时不能仅限定在申请当时是否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为限,应在正确理解反家庭暴力法立法精神与相关条文的基础上,认定曾共同稳定生活过相当时间的人均符合申请主体资格。
瓯海区人民法院
林现瑶、李超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对患病且无经济来源妻子提起离婚理应给予必要帮助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女)于2001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陈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以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法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4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何某某以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为由向被告陈某某(女)提起离婚诉讼。经司法鉴定,被告陈某某患有精神疾病,被确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分居长达六、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但被告陈某某无经济来源,且两人所生子女尚不具备赡养父母的能力,其离婚后生活将得不到保障。经法官多次调解,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30万元,以保障被告今后生活。典型意义
“一日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似海深”。当一对男女结成合法夫妻,双方即建立了一种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特殊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终结后,法律明确要求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实质是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延续。这不仅是道德要求,更是法定义务。我国是民主国家,提倡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依法应当准予离婚。但被告陈某某经鉴定确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经济来源,离婚后生活得不到保障,故原告理应对生活困难的被告陈某某给予适当的帮助。本案以调解结案,既维护婚姻自由,又保护困难妇女合法权益。
洞头区人民法院
郭灵燕
张某诉林某离婚纠纷案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为原则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房屋一套,该房屋首付款100多万系双方婚后由林某父亲支付,其按揭贷款剩余额度为60余万元。2017年初,张某发现林某有婚外情行为,双方签署《婚内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果男方今后再有过错(包括婚外情、与他人同居等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过错方只能享有并带走婚前财产,其余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夫妻双方名下所有财产)只归无过错方”。后张某又发现林某与第三者同居,后者已怀孕8个月。张某遂起诉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鉴于该房屋首付款系被告父母支付,结合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程度、签署的《婚内协议书》,依照公序良俗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依法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担,原告依法补偿房屋价值的25%给被告。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出轨”给对方及整个家庭造成巨大伤害,不仅应予道德上谴责,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及双方约定,按照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在财产分割时对女方予以倾斜,保护妇女的权益,体现了对婚内出轨行为受害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倾向性保护的理念,阐释了法律对婚姻无过错方的保护原则。泰顺县人民法院
刘晓翠、包伟华
06
许某某与代某某及第三人张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丈夫擅自赠与“第三者”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某(女)与第三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无意间发现其与被告代某某之间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代某某赠与大量财物。许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与代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判令代某某返还财务共计200多万元,并在诉讼期间申请查封了代某某购买的房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原告同意又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将大额款项赠与被告代某某,事后原告对此也未予追认,第三人张某的赠与行为侵害了原告许某某的合法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第三人张某赠与给被告代某某的款项共计2164797.23元,被告代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典型意义
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婚姻生活中,张某出轨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并将夫妻共有财产赠送给“第三者”,侵犯了妻子的财产权、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挑战道德底线,属于“不法给付”,赠与行为无效,可依法撤销,应与第三者共同受到道德谴责。人民法院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同时,也承担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行为准则的责任。
瑞安市人民法院
方蓓蓓
07
叶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
——为生活困难妇女离婚后设立居住权
基本案情
黄某某(女)系多重残疾人,肢体残疾达到贰级,精神残疾达到叁级。法院曾判决宣告黄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992年10月,黄某某与叶某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黄某某于2012年左右独自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叶某某以双方分居数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且仅有一间三层半房屋,但没有房产证。该房屋的一楼目前已出租,二楼和三楼分别由叶某某和儿子居住。黄某某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居住在该房屋的一楼或二楼。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分居近十年,且经法院给予双方一个月的冷静期后,叶某某仍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叶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
双方确认该间三层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房产的权属证书,本案中不宜分割,而叶某某又无经济能力支付黄某某补偿款。为避免黄某某可能面临离婚后无处可住的困境,通过适用民法典“居住权”规则,对涉案房屋“分而不割”,女方仍然可以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考虑到房屋的第一层(地面)已出租,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暂不宜处理。黄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行动不方便,酌定房屋的第二层由黄某某使用,第三层由叶某某使用,楼梯和第四层(三层半)由双方共同使用。
典型意义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夫妻住房通常由男方家庭购置。在离婚纠纷中,有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住房困难或收入较低而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造成妇女陷入选择离婚便失去住所,还是维持婚姻却又饱受精神痛苦的两难境地。因此,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需要注重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住房的处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等方面对生活困难妇女给予适当倾斜照顾。本案中,女方作为残疾人很大可能将会因离婚而无房屋居住,生活将陷入更加困顿的境地。在房产处理问题上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女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双方各居一层。同时为方便女方生活,确定女方居住在较低楼层,保障残疾妇女在离婚后仍有稳定住处,以更好地维护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乐清市人民法院
廖承诺
赵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案
——女方为生育子女付出较多有权请求离婚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女)与被告汪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为生育子女,赵某某于2016年至2017年间因胚胎移植术、流产等多次住院治疗。由于最终未能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及与父母之间均产生较大矛盾。2019年至2020年间,赵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期间曾自行撤回起诉,现赵某某第三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汪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2019年至2020年间,赵某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某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赵某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汪某某亦同意离婚诉求,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育子女,因胚胎移植术、流产等多次住院治疗,必然对其身心产生一定损害,酌定汪某某支付赵某某补偿款5万元。典型意义
为平衡夫妻双方离婚时的权益,为弥补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旨在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使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劳务活动中承担较多事务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就家务劳动获得补偿。但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原意系通过保障婚姻当事人不会因婚姻解体而获利或者受损来实现正向激励,基于夫妻收益不均衡的考量,通过离婚补偿制度矫正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投入被另一方无偿占有的情况,使家庭成员在家庭劳动、生育子女等方面放心投入,有利于实现家庭利益最大化。因此,虽然本案不是涉及赵某某的家务劳动价值,但根据离婚经济制度的立法精神进行扩大解释,承认赵某某在生育子女方面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有权获得离婚经济补偿金,对妻子生儿育女的贡献予以肯定,有利于家庭的稳定,也有利于端正社会对妇女生育权利的态度。
乐清市人民法院
黄海丹、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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