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对人主观过错的审查标准
行政处罚案件中
相对人主观过错的审查标准
——翁某诉普陀山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案
◎ 管 征 朱秀华
一、案情
原告:翁某
被告: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以下简称:普陀山交警大队)
翁某于2019年3月20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经案发路口人行横道时,礼让了一名行人,在该行人通过后,涉案车辆缓慢行经斑马线时,有对向行驶车辆左转,另一行人于机动车道下车后出现在斑马线另一端时,涉案车辆已经整体驶入斑马线,并驶离。另查明,翁某在此次被处罚前的三年间,无交通违法记录。普陀山交警大队认为,翁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当场对翁某处以罚款一百元,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当次违法行为记3分。翁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判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其驾驶行为违反让行规定认定错误的意见。人行横道线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线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的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其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以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从视频看,原告驾驶车辆由西向南转弯,其车头尚未跨越莲花路西侧绿化带延伸线时,原告停车让行其车辆前方一黑衣男行人,当时已有一拎包女行人走在莲花路东侧斑马线第一车道附近位置,当原告车身进入莲花路西侧第一车道斑马线上时,行人已走到莲花路东侧第二车道斑马线位置,可见,当原告驾驶车辆行经案发路口人行横道线时,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原告此时应该依法停车让行,而不应直接通过。原告辩称其当时因其他车辆阻挡无法看清行人,但该路段属于交通较为繁忙路段,原告作为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驾驶人在途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注意避让行人。原告提出其未避让的行人本身实施了在机动车道上下车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案证据显示,该拎包的女行人确系在机动车道上下车后走过马路,其乘坐的车辆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当时在路口执法的交通执法人员对此未予查处不妥,予以指正,但该情形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未礼让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翁某的诉讼请求。翁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某仍不服,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中,被申请人为保障道路有序、安全、畅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有法定职权及职责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加强管理,但同时应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再审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由西向南右转弯行经案发路口人行横道时,礼让了一名行人,在该行人通过后,涉案车辆缓慢行经斑马线时,有对向行驶车辆左转,待再审申请人发现另一行人出现在斑马线另一端时,车辆已经整体驶入斑马线。若即时停车,将导致车辆横停在斑马线上,反而阻碍行人通行,故难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未礼让行人的主观过错。鉴于被申请人在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中的路况现场执法的有限性,难以连贯地观察到整个过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有所不当。综合考虑在案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建议被申请人依法自行纠正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提升人性化执法水平、传递执法温度,被申请人最终接纳建议并及时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殊值肯定。再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促进当地交警部门更加公正文明执法,在依法理性维权过程中,展示出的勇气与坚定,最终能理解民警在动态现场执法中遇到的客观困难并体谅其执法中出现的不当,难能可贵。案涉争议金额虽小,但各方均秉持共同的法治信仰,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选择花时间较真,作为法治政府的缩影,选择下功夫改进,最终共同努力迈向争议实质化解,用点滴实践不断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综上,裁定准许翁某撤回起诉、上诉以及再审申请;原一、二审判决视为撤销。
三、评析
本案审查重点为普陀山交警大队认定翁某未礼让行人,作出100元并计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交警部门主张,从执勤民警现场执法的视角看,斑马线有行人,但案涉机动车未能礼让、避让;再审申请人翁某则主张,驾车右转中,对此前看到的斑马线行人已礼让,按正常驾驶思维及习惯,右转肯定会优先关注右后方侧方的实时路况,对突然出现在左前方的行人,因其违法从对侧机动车道下车,当时视线被交替行驶的车辆阻挡,等发现该行人时,其所驾车辆已经驶入斑马线上,且该行人距其驾驶车辆至少还有三个车道,若停车反而阻碍行人正常通行,不存在未礼让行人。
(一)法律适用应充分考量法律要义,符合法治价值取向
本案被诉行政处罚作出时适用修正前的《行政处罚法》,人民法院在新法施行后处理再审案件时需要考量新法精神的贯彻落实。原《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等原则,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增加了“无过错不罚”等规定,并将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行为人。立法目的是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又避免行政管理和执法效率的过度降低、成本的大幅增加,同时也体现了遵循现代法治社会追求的过罚相当、罚当其则的法治理念。“无过错不罚”是对原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更深层次的要求,也从原来追求行政执法高效到更多人性关怀,喻示了新时代法治价值取向,司法裁判要与新时代同频共振。本案中,现场视频画面显示,翁某右转时确实已礼让了一名行人,在该行人通过后,涉案车辆缓慢行经斑马线时,有对向行驶车辆左转,待翁某有发现后来出现在斑马线另一端行人的可能时,车辆已整体驶入斑马线,若即时停车反而阻碍行人顺利通行斑马线。也就是翁某已经礼让了一名行人,突然出现在另一端的另一行人,通常人难以发现,且即使发现因车辆已横在斑马线上,不及时驶离反而阻挡行人正常通行。“法律不应强平常人所难”。综合上述事实,可认定翁某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依据修正前的《行政处罚法》关于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结合新法精神,被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二)案件处理应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努力解开“心结”
本案在厘清了法律问题之后,原本可以直接通过改判方式结案,但在与当事人沟通过程中发现,翁某与交警部门对立情绪较重,考虑到其作为专职驾驶员,以后与交警部门“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实际情况,为解开“官民”心结,省高院再审审查时转换思路处理本案: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努力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翁某开始时仍如一、二审一样,坚持要法院对是非曲直作出判断,拒绝调解;而交警部门则顾虑可能会涉及面上情况,也不愿自行改变处罚决定。省高院在办案中一方面多次与翁某坦诚沟通,另一面积极向交警部门释法析理。在一次又一次的沟通中发现,行政机关内部自纠从启动到作出,需历经多个流程,无论是交警大队还是法制部门,对于法治精神的理解,都在不断深化之中。经过近半个月的持续协调,翁某在得知交警部门专为此案开会复盘讨论改进执法工作后,更从心底理解民警执法的不易而申请撤诉,交警部门亦自行撤销了被诉处罚决定,产生了比简单下判更好的效果。
(三)裁判要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弘扬正气
司法实践中,个案的实质化解常采用协调撤诉方式,有时难以发挥司法裁判形塑未来社会规则的作用。相比规范、公开、透明的行政判决,协调化解过程的隐蔽性以及只言片语的裁定,有时难以澄清公众对协调公正性和合法性的疑虑。为此,本案裁定书不仅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评判,而且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翁某作为长年恪尽职守的专职驾驶员,被处罚前的三年间无交通违法记录,足以说明其严格自律,被交警认定未予礼让的行人是突然从机动车道下车,对翁某予以处罚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翁某提起诉讼不是为了“找茬”,而是为“要个说法”和促进执法改进;在一线执法的民警风吹日晒雨淋地执勤,不是为了罚款,而是为了更好地通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彰显城市文明。本案通过在行政裁判文书中评判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规范、指引作用,在法治轨道上明规则、扬正气、树新风;同时,通过记录各方在协调过程中所作的努力,认可在法治建设中这些善良而较真的人,用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司法裁判回应了人民群众的现实期盼。
编者注:转载自《浙江审判》2022年第5期,略有删减。为方便阅读,已隐去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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