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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三千万中介费!并购“支付牌照”被判刑

文琳资讯 2024-04-12
据鹿鹏、丁金环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丁金环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利用分别担任易如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30309)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主管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牌照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公司收购深圳众讯公司及其子公司广西捷联公司的过程中,以不向中间人支付中介费就无法完成收购交易为由,向易如付公司董事长白某虚报“交易中介费”2000万元,后二人各分得1000万元。在收购过程中,被告人丁金环伙同朱某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深圳众讯公司原股东马某等人索要“交易中介费”1000万元,其中丁金环分得600万元,朱某分得400万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丁金环伙同朱某,在明知收购深圳众讯公司股权所用款项7000万元系白某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指使鹿某(另案处理)以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虚构交易,协助白某变更深圳众讯公司法人及股权,使白某持有的上述公司股权转移到鹿某名下,帮助白某隐匿上述资产,并利用将白某提供的200万元现金存入鹿某账户再转回白某控制账户的形式进行掩盖。

被告人丁金环于2018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部分赃证物被查封、扣押在案。


最终被告人丁金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被告人朱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四万元。

被告人鹿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金环,女,1979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易如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洗钱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二部刑诉[2019]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金环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洗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金环及其辩护人张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丁金环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利用分别担任北京易如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30309,以下简称易如付公司)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主管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牌照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公司收购深圳市众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众讯公司)及其子公司广西捷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捷联公司)的过程中,以不向中间人支付中介费就无法完成收购交易为由,向易如付公司董事长白某虚报“交易中介费”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二人各分得1000万元。在易如付公司收购深圳众讯公司及广西捷联公司的过程中,被告人丁金环伙同朱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深圳众讯公司原股东马某等人索要“交易中介费”1000万元,其中丁金环分得600万元,朱某分得400万元。

2、2016年11月,被告人丁金环伙同朱某,在明知白某用非法集资所得资金7000万元购买深圳众讯公司股权的情况下,指使鹿某(另案处理)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将白某提供的200万元现金存入鹿某账户再转回白某控制账户的方式虚构交易,使白某持有的上述公司股权转移到鹿某名下,帮助白某隐匿上述资产。

部分赃证物被冻结、扣押在案。被告人丁金环于2018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金环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对被告人丁金环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丁金环辩称,收购深圳众讯公司中的谈判、汇报、尽职调查、股权变更都是朱某牵头,其仅知情并收取了中介费;其到深圳变更股权时才知道白某找鹿某代持的是深圳众讯公司股份,但未参与虚假转账20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洗钱罪中,其对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丁金环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丁金环对深圳众讯公司与易如付公司的交易能否成功不具有职务上的决定权或影响力,其行为系中介性质,且与马某等人沟通中介费的是朱某而非丁金环,故丁金环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丁金环主观上明知白某的款项是非法集资所得,也不能证实丁金环指使鹿某提供资金账户以供转账,故丁金环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被告人丁金环的职务侵占罪有自首和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建议本院对丁金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丁金环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利用分别担任易如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30309)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主管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牌照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公司收购深圳众讯公司及其子公司广西捷联公司的过程中,以不向中间人支付中介费就无法完成收购交易为由,向易如付公司董事长白某虚报“交易中介费”2000万元,后二人各分得1000万元。在收购过程中,被告人丁金环伙同朱某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深圳众讯公司原股东马某等人索要“交易中介费”1000万元,其中丁金环分得600万元,朱某分得400万元。

二、2016年11月,被告人丁金环伙同朱某,在明知收购深圳众讯公司股权所用款项7000万元系白某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指使鹿某(另案处理)以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虚构交易,协助白某变更深圳众讯公司法人及股权,使白某持有的上述公司股权转移到鹿某名下,帮助白某隐匿上述资产,并利用将白某提供的200万元现金存入鹿某账户再转回白某控制账户的形式进行掩盖。

被告人丁金环于2018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部分赃证物被查封、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常某(易如付公司原会计)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入职易如付公司任会计,华赢凯来公司的老板白某是易如付公司的投资人,也是易如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如付公司的母公司是华赢凯来。2015年7月份左右,其和同事聊天时知道华赢凯来公司做投融资项目,具体是吸收投资者资金,做一些政府项目。易如付公司没有实际收入,主要业务是第三方收付款,但没有第三方支付牌照。公司每周都开例会,主要是副总经理朱某主持说业务内容,总经理丁金环前期偶尔参加。朱某说易如付公司因直接申请第三方支付牌照比较困难,所以要买1个已经提交了申请材料等待审批的公司,但是该公司的第三方支付牌照还未正式批下来,需再等一段时间。买这个公司从易如付公司的账上走过钱。易如付公司接管过深圳众讯公司和广西捷联公司,其去过广西办广西捷联公司的银行业务。广西捷联公司法人是丁金环。易如付公司的经营成本全部来自白某,公司主要支出是购买服务器、发放工资、支付房租,都由白某提供,具体流程是丁金环或朱某告诉其需要向母公司请款的数额,然后由他们俩同时签字后再向华赢凯来财务负责人王岱松发请款单,经过白某审批后给公司放款。公司几乎每个月都会请款。易如付公司的每1笔财务支出都由丁金环、朱某同时签字才能够支出,所有支出都有合同。丁金环、朱某每月工资在5万元以上。2016年12月左右,公司经营不下去,朱某给员工群发企业邮件说公司经营不下去了,就遣散了大家。

另有,常某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工资账户明细,证实公司停止缴纳社保时间及停止发放工资的时间。

2、证人沈某(易如付公司原人力主管)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左右入职易如付公司任职人力主管,易如付公司的总经理是丁金环、副总经理是朱某,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该二人负责。员工到公司任职都签劳动合同,入职时人力部门做的介绍以及公司简介上都写明了易如付公司是华赢凯来的子公司。华赢凯来公司老板是白某,他来易如付公司视察过,朱某给员工介绍说白某是易如付公司董事长。易如付公司和华赢凯来公司的办公地点都在银河SOHO。华赢凯来是个很大的集团,有“巴铁”“山姆大叔”等投资项目,还做金融融资项目。易如付公司做支付软件,但没有什么营业收入,公司的支出都是华赢凯来公司给。易如付公司要开发1个软件来配合华赢凯来集团线下类似于借贷业务门店的收款业务,后来公司买了深圳众讯和广西捷联公司,其中广西捷联公司带支付牌照,央行曾来检查牌照,接受检查时是易如付公司的人在负责。2016年10月左右,公司把其和常某等人一起辞退,朱某说华赢凯来公司出事了,易如付公司没钱发工资了。

3、证人张某1(易如付公司原技术总监)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份到易如付公司任技术总监,至2016年11月公司倒闭其离职。应聘其的是总经理丁金环,公司平时日常工作负责人是副总经理朱某。白某担任法人的北京易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易如付公司的投资方,易如付公司做软件开发,有员工30余人,一直没有业务,也没客户。易如付公司占深圳众讯公司1%的股份。2016年11月6日,朱某带着其到深圳做股权转让签字,朱某说投资人同意将深圳众讯公司转让出去,让其代表易如付公司签字。其和丁金环、朱某、白某一起去的深圳,在深圳公证处见到鹿某。

4、证人贾某(深圳众讯公司原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朱某和鹿某一起到深圳将公司法人变更为鹿某时,因人手不够,让其临时当监事。

5、证人白某(易如付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赢凯来集团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其是易如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易如付公司是华赢凯来集团的,因都在1个楼里办公,其经常以华赢凯来集团总裁和易如付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去易如付公司视察。其成立易如付公司是为了做非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第三方支付牌照。丁金环和朱某是华赢凯来集团的人力资源部招聘进来的,丁金环是一把手负责行政,朱某是二把手管业务,丁金环参加集团高层会议都会带朱某一起,丁金环、朱某知道经营易如付公司的钱款包括工资等所有支出都是华赢凯来集团支付。丁金环和朱某在集团开过晨会,原来花名册有他们,后来因为想让易如付公司从华赢凯来集团独立出来,就没写入花名册了。其招聘丁金环、朱某就是来申请第三方支付牌照,但是当时公司没法申请,所以其在集团例会上让大家去找可以收购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后来朱某说可以买已经申请第三方支付牌照等待获批的公司,因朱某是公司员工,所以其就让朱某去办理收购事宜,收购的事基本都是朱某在和其沟通。朱某引荐了马某并说马某的深圳众讯公司和广西捷联公司有已经申请等待获批的第三方支付牌照,且马某有政府方面的关系,如果央行开始批牌照肯定第1个批马某这个。其全权委托朱某负责此次交易,所有支出和金额都是朱某说的。其还派朱某、王岱松和华赢凯来的法务去深圳做了尽职调查。买深圳众讯公司一共花了1亿元多一点,其中有2000万元中介费。朱某跟其说因为有中间人才找到深圳众讯公司,所以必须要给2000万元中介费,要不然这事成不了,中间人可能把深圳众讯公司卖给别人。朱某告知其中介的人名,其交代给财务让财务听朱某的。其用易如付公司给马某等人转账后,有人说易如付公司没有收入,这样打款不合规,之后马某等人将款退还给易如付公司,易如付公司退给其,其再将款项打给马某等人。收购后的深圳众讯公司和广西捷联公司都归易如付公司管理,负责人就是丁金环、朱某。因为牌照没有获批所以没有运营,只是根据央行规定做了1次检测。当时其答应如果以后牌照办成会给朱某和丁金环奖励,但是到现在也没有给他们钱。2016年华赢凯来出问题之后,其打算把公司转出去,让深圳众讯公司与其和华赢凯来公司脱离关系,后来丁金环找了鹿某,让鹿某临时当深圳众讯公司法人。因为想把东西留给孩子,所以股权代持协议是以其孩子白子禾名义与鹿某签的,但字不是白子禾签的。去深圳做了公证变更法人后,鹿某给其和易如付公司一共打了200万,这个钱应该是从公司财务那拿的,其当时应该是给王岱松或者史素会打了招呼,让他们听朱某的安排。这样操作后,深圳众讯公司就和华赢凯来没关系了。易如付公司没什么经营收入,购买深圳众讯公司和广西捷联公司的7000万元和给鹿某走账的200万元都是非法集资所得。

6、证人雒勐(华赢凯来集团人事部总监)的证言,证实丁金环和朱某是华赢凯来集团下属易如付公司的负责人,以前一起开过例会,后来白某想让这个公司独立运营,就不再参加集团的例会。朱某、丁金环以前在人事部门有登记,白某让他们单独核算之后,就给删除了。丁金环和朱某应该知道华赢凯来集团的经营范围,因为他们以前参加过例会,知道华赢凯来集团是1家做理财和政府项目的公司。

7、证人马某(深圳众讯公司原股东)的证言,证实朱某通过李某联系其,询问广西捷联公司是否出售。其到北京跟李某、朱某面谈。朱某自称是易如付公司的副总,易如付公司曾经申请过第三方支付牌照,现有意向购买1个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公示牌照。其和其他股东商量后决定把公司出售,经电话沟通,确定以1亿元的价格交易,对方先支付7000万元,等牌照下来再支付3000万元。谈收购期间,其开始认为朱某是买家,谈好价格后,朱某说是帮别人买,背后有真正的买家,并跟其要中介费1000余万元。因朱某说不给钱就不带其见真正买家,其跟股东商量后,同意给中介费。后朱某在电话里告诉其买家是白某。其在易如付公司丁金环的办公室签过1份中介协议,协议的相对方是霍某,当时朱某和丁金环说他们和霍某是一起的,所以其就签字了。签完字丁金环和朱某就带其见了白某,说白某是他们的老板,后来在交易过程中其发现白某是易如付公司的法人。朱某还说白某让他们做尽职调查,当时来的人有朱某、丁金环,其他都不认识,只记得有1个财务。白某当时想1个人占股公司,其提出必须有法人持股,因此易如付公司也占股1%。按照约定给深圳众讯公司再次注资1亿元以后,深圳众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白某和易如付公司,法人是白某,广西捷联公司的股权变成了深圳众讯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法人变成丁金环。股权变更完之后又重新在广西公示了一遍。

款项是按照持股比例打到个人账户,其持股50%,张某2持股30%,侯某持股20%,所以共计给其转账3500万元,张某22100万元,侯某1400万元。2015年9月23日,易如付公司给其账户按照出资比例打了第1期交易款项1500万元,当天其和其他股东也开始按比例给朱某提供的账户打中介费。第1笔到账之后其接到朱某电话,朱某说收购主体是白某不是易如付公司,支付路径不对,让把钱退回去。其也认为支付路径不对,应该按白某和易如付公司的占股比例付款,但因为中介费都打出去了,所以其和其他股东怕被骗没有立刻退款。当白某把中期款转过来之后,其和其他股东才把易如付公司给的第1期钱款退回去。退回去之后,白某又把这1500万元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其。

8、证人张某2(深圳众讯公司原股东)的证言,证实有个叫李某的中介联系了公司行政人员说想要收购深圳众讯和广西捷联公司,马某负责去跟中介谈。马某从北京回来后告诉大家是易如付公司想收购,收购总价为1个亿,先付7000万元,拿到牌照后再付3000万元。除了收购费,还需要1000多万中介费。易如付公司做尽职调查时是朱某和1个女的总经理和财务人员来的,办理股权转让时是白某、朱某和易如付公司总经理等人一起来的。收购款从易如付公司转过来后,马某说对方来电话说怕易如付公司产生税务问题,需要把钱退回去,钱款改为白某私人支付了。中介费是大家按持股比例支付,其按照朱某提供给马某的账户打给了李某和霍某。

9、证人侯某(深圳众讯公司原股东)的证言,证实马某跟其说有人要出1个亿买他们的公司,其仅是公司投资人,不参与经营,所以未表示异议。签完股权转让协议后,马某说还要给1笔中介费,其就按照马某提供的账户转了钱。2015年9月23日易如付公司按照出资比例给其账户打了第1期交易款600万元,在11月11日其把钱退给了易如付公司,这些钱后改成白某私人支付。为什么易如付公司转钱给其又要求退回去,其不清楚,是按照马某的要求做的。

10、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左右,朱某说公司需要走1笔账,找其借银行卡,其将北京银行卡借给了朱某,还与朱某妹妹、朱某、丁金环一起到劲松地铁站旁边的1个北京银行开通了网银业务,并将开通的U盾给了朱某。2016年上半年,朱某将银行卡还给其时,卡内有10万元余额。又过了一段时间,朱某拿了1份关于中介服务的协议,说公司通过银行卡走了账,需要跟他老板补签1份收取中介费的协议,其犹豫后就签了。后朱某又让其再签1个字,内容大致是借钱给朱某买房,其没有签。后来得知朱某在九龙山附近买了1套房子。其不认识李某,也没有听说过深圳众讯公司,朱某也没有跟其说过购买第三方支付公司的事,就是借银行卡。其愿意退还朱某留的10万元。

另有霍某提供的朱某署名的手写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9月份借用霍某的北京银行卡使用,此期间此卡所收款项与霍某无关”“我与中介团队成功促成一笔公司收购业务服务,为能更合理分配居间服务费,经商量后一致确认,借用霍某的个人银行卡进行收取此单居间服务费,此单居间服务费与霍某无直接关系”。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到朱某,知道朱某有购买第三方支付公司牌照的需求。之后其通过央行广西分行的公示找到了深圳众讯公司。这家公司的法人张某2说有意卖深圳众讯公司,并让其和马某联系。其和马某在电话里约定见面谈收购的事。几天后,其和朱某、马某在北京万寿路附近1家咖啡馆见面。在朱某来之前,其让马某写了1个同意支付中介费的协议。这次见面,朱某和马某没有完全谈妥。后其一直在跟进他们的商谈,最后双方完成深圳众讯公司交易,交易一周之内,马某按照约定给了其100万元好处费。其曾试图向朱某要一些好处费,后来朱某和马某商量好由马某一方给好处费。

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入职易如付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支付产品的开发和规划,做支付系统和申请牌照等工作。工资是易如付公司发放,公司的钱是白某给。易如付公司主要是做非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但因央行已停止申请支付牌照,故白某想购买已经申请支付牌照的公司,希望有机会申请到牌照。其通过李某找到了深圳众讯公司的马某。其与马某协商购买深圳众讯公司的事,马某与白某也谈过,最后达成1亿元购买价,白某先支付7000万元,等牌照下来再支付3000万元。其和丁金环商量后,向白某提出要2000万元中介费,但没有告诉白某是自己和丁金环平分该款。白某同意后,与霍某签了服务协议,并给霍某账户先后打了1400万元、600万元。霍某的银行卡由其支配,其给丁金环提供的张明、朱玉山账户先后打了2笔共计1000万元,给霍某留了10万元,其余的钱转到其自己的账户上。跟马某谈收购深圳众讯公司时,其和丁金环商量后向马某提出如买卖达成需要收取1000万元中介费,马某同意。做完股权变更后,马某给其400万元,给丁金环600万元,给李某100万元。给其的400万元是张某2汇到霍某的北京银行卡上。给丁金环的600万元是丁金环要求的,其和丁金环商量好,由丁金环拿大头。其曾和王岱松、丁金环等人一起去深圳考察深圳众讯公司的财务情况。收购后,深圳众讯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为白某和易如付公司持股,易如付公司占1%,广西捷联公司法人变更为丁金环。广西捷联公司做了央行的检测认证,检测结果由央行指定的中金国盛公司出认证证书。

白某跟其说华赢凯来是做房地产和餐饮,但后来其知道白某也有卖理财、做私募基金的业务。其听丁金环提过华赢凯来集团有负面消息,打算把深圳众讯公司假卖给鹿某,说白某想保留这个公司,万一以后有用,出来了还能卖。2016年11月份,其和白某、鹿某、丁金环和易如付公司法人赴深圳做股权变更公证,其问白某是否真要卖深圳众讯公司,白某说是假的,没有想过卖这个公司。从深圳回来后,丁金环叫其跟史素会一起去银行,史素会和1个男司机拿着1个装着钱的箱子,和鹿某一起到银行,鹿某在柜台把这箱钱存进银行。2016年6月,其离开易如付公司,但办理离职手续之后还去公司帮忙。其收到中介费后购得北京朝阳区房产1套、奔驰车1辆,其他用于理财等。

13、证人鹿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丁金环是通过1个微信金融群认识。2016年10月的一天,丁金环问其能不能帮她公司老板做法人变更,帮忙当法人和代持股份,有5万元好处费,其因为缺钱就答应了。2016年11月份,丁金环、朱某、白某、还有1个男的和其一起去深圳做了深圳众讯公司法人变更的公证和工商资料变更。当时白某跟其说花了1个多亿收购的深圳众讯公司,后其知道白某是华赢凯来集团的董事长,做金融的。丁金环和朱某让其签了代持协议,大概内容是其代白某儿子持有深圳众讯公司。回北京后,丁金环给其5万元现金。之后的一天,其接到朱某或丁金环的电话让帮转1笔钱,用以证明是其买了深圳众讯公司。其和朱某及一男一女提了1箱子钱,一起去了国贸附近的1个工商银行,路上其问朱某箱子里多少钱,朱某说是200万元。到银行后,其把现金拿到柜台存了。之后朱某和那个女的想在柜台用其卡里的200万元汇给白某198万元,汇给丁金环的公司2万元,但是没有成功,然后他们把卡拿走了。其觉得这么做是为了证明这个公司是自己买下来的,和白某撇清关系,但实际上其没有花钱买公司,这么走账不正常。深圳众讯公司其从来没有管理过,公司是白某的。公安机关找丁金环和朱某谈话后,其分别接到他们二人的电话,说白某出事了,如果公安机关问起关于深圳众讯公司的事,就坚持说是其自己找白某花了200万元买的。丁金环给其寄送了深圳众讯公司的公章、公证书、执照等,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其按照丁金环的意思说了假话。
14、华赢凯来集团通讯录复印件,证实易如付公司是华赢凯来集团下属公司,丁金环是总经理,朱某是副总经理。

15、华赢凯来集团授权书,证实集团为使易如付公司符合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牌照的标准要求,授权易如付公司执行总经理丁金环对易如付公司行政、人事、财务的事项签批并自主管理,不需要集团各中心签批,授权额度不限,日常经营费用单笔10万元不需要董事长白某签批,10万元以上仍需董事长签批,生效日期2015年7月13日,授权书抄送集团各部门、各中心。丁金环授权朱某在丁金环公出或因事不在时,行使公司管理执行权包括各项材料的签字权,声明长期有效。

16、董办会议纪要及所附2015年集团第26次例会会议签到表,证实朱某参加2015年11月2日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董办会议。会议纪要记载,在会议中,白某指出“…集团每天都有新的变化,外埠市场理财端业绩有了明显提升,世农公司、易如付、山姆大叔基本步入正轨…”“外埠市场业绩得到明显提升并稳步增长,但各线上理财部门和部分北京业务团队业绩仍不理想”会议中,以华赢凯来集团的名义提出8项要求,其中对互联网金融板块提出新要求,要求易如付公司等部门“加快手机APP的研发与上线…加快集团各品牌移动端的推广,提高获客能力和转化率”,要求“加快相关金融牌照的办理”。会议上还对华赢凯来集团业绩不达标的团队进行了通报,对集团相关投资板块提出了工作要求。

17、易如付公司工商资料,证实2014年9月易如付公司成立,股东为白某、北京易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白某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16年3月,易如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金环;同年8月,易如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1;同年11月,易如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某。

18、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公证书、股东会决议、任职书、深圳众讯公司工商资料等,证实马某、张某2、侯某将持有的深圳众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白某和易如付公司,其中易如付公司占股1%,白某占股99%;约定转让价款共计1亿元,前期支付7000万元,获得牌照后支付3000万元。2016年11月,易如付公司、白某将持有的深圳众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鹿某,深圳众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鹿某。


19、银行交易记录、收据,证实霍某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2日、11月20日,分别收到白某汇款1400万元、6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同年9月6日、11月20日,向张明、朱玉山的账户分别转帐700万元、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同年9月23日、11月12日,分别收到张某2转帐300万元、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同时,朱玉山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23日分别收到马某、侯某汇款100万元、300万元,同年11月12日收到马某汇款200万元,共计600万元。鹿某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11月19日现金存入200万元,同年11月21日、22日向白某、易如付公司打款共计199.99万元。

20、北京中金国盛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国盛公司)提供的广西捷联公司2016年检测认证申请书,证实申请书上载明广西捷联公司法人、总经理丁金环,副总经理朱某,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银河SOHO大厦C座30310室。

21、刑事判决书,证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白某等人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裁判,判决白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王乃振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在2015年5月至7月向微信好友“张明磊”介绍自己任公司副手,集团提供资金和资源,集团是华赢凯来集团;朱某在2015年6月18日向微信好友“无风如日中天时”介绍自己在华赢凯来集团的旗下支付公司任副总,华赢凯来集团有几个自己的基金公司,几个互联网金融平台等,还称公司“是挺有钱不过风险也大”;2015年11月20日,向微信好友“小丸子”发信息,称自己出席华赢集团产品筹备会;2016年8月24日与其妻子张文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上百亿的巴铁融资术,“公家马甲”误导人》等链接,朱某对张文畅说“我觉得老板真够呛了”。

另有,《上百亿的巴铁融资术,“公家马甲”误导人》链接打印件,证实链接有“华赢系实际上涉嫌包装多个PPP项目来面向公众大肆集资”等内容。

23、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1)在白某手机中提取到聊天记录:在2016年11月深圳众讯公司法人已变更为鹿某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朱某与白某通过WhatsApp软件联系,共发送文本信息和语音294条,信息内容显示朱某为白某积极寻找广西捷联公司的买家,并称可以卖出几千万至数亿元。(2)从华赢凯来人力资源中心人事总监雒勐电脑中提取到花名册、工资表、通讯录等文件载明,2015年6月后,丁金环为易如付公司总经理,朱某为副总经理。

24、被告人丁金环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入职易如付公司,2016年8月离职。易如付公司由白某实际控制,主要业务包括移动支付、互联网支付和pos机收单的软件开发,以及申请支付牌照,因为易如付公司没有支付牌照,所以没有实际运营过支付业务,也没有任何的收入回报,白某招聘其到易如付公司的目的就是申请互联网支付、银行卡收单和移动支付的牌照。白某想直接购买有支付牌照的公司,其和朱某打听后发现这样的公司价格在十几亿以上,央行已不再受理牌照申请,但是已申请了牌照公示过的公司有可能再领取支付牌照。白某知道后同意购买1个牌照已经被公示过的公司,其和朱某负责联系购买。朱某通过中介找来深圳众讯公司,当时深圳众讯公司的子公司广西捷联公司申请的支付牌照正在公示期,且价格便宜。其和朱某向白某汇报后,白某认为如果广西捷联公司申请的支付牌照获得批准,公司就能盈利,这是个机会。最终和深圳众讯公司谈好价格是1亿元,先付7000万元,剩下的3000万元等下发支付牌照后再给,为收购公司白某还同意支付2000万元的中介费。在向白某索要2000万元中介费时,其和朱某商量过,其向朱某提出要一半的中介费,朱某表示同意。朱某向白某说这2000万元是给中间人,并拿了内容为霍某提供中介服务的协议让白某签署,白某不知道其和朱某拿中介费的事,其在白某的易如付公司工作,再拿中介费不合适。朱某收到钱后,其让朱某将1000万元打到张明、朱玉山的银行卡里。朱某跟马某谈收购时还向马某要了1000万元中介费,马某同意给。具体的收购步骤是先收购深圳众讯公司,因深圳众讯公司是广西捷联公司的控股公司,其和王岱松、朱某一起去深圳考察了深圳众讯公司的财务情况。收购后,深圳众讯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为由白某和易如付公司持股,易如付公司占1%,广西捷联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其。深圳众讯公司和广西捷联公司买来之后没有实际经营,其顺便管理这两个公司,这两个公司和易如付公司是同一套人马。

2016年8月,其看到华赢凯来集团被新闻曝光利用“巴铁”融资,知道华赢凯来集团出事,朱某偶尔会提起“巴铁”融资被曝光的事。2016年8、9月份,白某让其帮忙找人做公司法人,跟白某儿子白子禾签协议代持股份,承认白子禾是隐形股东,并且说可以给好处费。其联系到鹿某,后从白某处拿协议找鹿某签字,并从白某处拿了5万元好处费给鹿某。2016年11月份,白某让其和朱某、鹿某一起去深圳办理法人变更事宜,其才知道白某要代持股的公司是深圳众讯公司。其觉得白某可能是为了保住支付公司,因为这样的公司一旦有了牌照非常值钱。转帐200万元是朱某找的鹿某办理,鹿某和朱某都给其打了电话告知。公司过户给鹿某后,为让深圳众讯公司和广西捷联公司持续存在,白某让其给这两家公司报税。2018年6月,公安机关第一次找其前,朱某打电话让其告诉鹿某坚持说深圳众讯公司是鹿某花200万元买的。其在接受公安询问后,将深圳众讯公司和广西捷联公司的一些手续材料寄给了鹿某。其用收购深圳众讯公司中所得的好处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海南三亚、广西北海的3套房产。

25、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购房合同等材料、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查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查封丁金环名下房产3处;其他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另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查封的丁金环名下房产系丁金环婚前财产,其没有出资。
2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金环于2018年8月10日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2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丁金环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金环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负责收购深圳众讯公司一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中介费支出并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另在收购过程中向目标公司相关人员以中介费的名义索取好处,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其明知收购深圳众讯公司的款项来源于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协助白某将资产转移,已构成洗钱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丁金环及其辩护人所提,丁金环对深圳众讯公司与易如付公司的交易能否成功不具有职务上的决定权或影响力,其行为系中介性质,具体事宜均由朱某负责,丁金环仅收取中介费,故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白某聘请丁金环、朱某任易如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二人全权负责易如付公司各项事宜,主要工作职责是为易如付公司获取非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牌照。包括开始阶段的自行研发并申请牌照,以及后来按照白某指示,负责收购已经公示支付牌照的公司,均属于二人的职务行为。丁金环、朱某在履职过程中已经通过中间人李某的工作联系到了深圳众讯公司并选择了该公司作为收购目标。在后续的收购过程中,二人是基于易如付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以及白某作为易如付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赢凯来集团实际控制人赋予其负责收购非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牌照的职权,其行为内容是受单位指派的履职行为,而非接受白某个人委托在收购活动中进行居间介绍。同时,丁金环、朱某亦因为知晓不能从自己的职务行为中获利,才假借霍某名义向白某、马某索要所谓中介费。且丁金环辩护人认可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便利,亦等同于认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职务便利,两者都是丁金环负责收购事宜中基于同样的职位、职权而产生。另,丁金环在代表易如付公司收购深圳众讯公司的过程中与朱某共谋,二人商量了分成比例,由朱某出面分别向白某、马某等人索要所谓中介费,二人最终也按比例分得了赃款,系共同犯罪。因此,可以认定丁金环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丁金环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丁金环主观上明知白某的款项是非法集资所得,也不能证实丁金环指使鹿某提供资金账户以供转账,故丁金环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的意见,经查,丁金环作为易如付公司的总经理,应知晓易如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及华赢凯来集团与易如付公司之间的投资、股权、资金关联。在案调取的易如付公司其他员工证言能证实,普通员工对华赢凯来集团的运营模式有比较准确的了解,而丁金环在易如付公司的职务更高,早期曾参与华赢凯来集团高层会议,对白某及华赢凯来集团的了解程度更深,其主观上对华赢凯来集团从事融资活动具有明知性。至2016年8月媒体报导华赢凯来集团利用“巴铁”等项目进行融资前,社会上已有诸如“e租宝”等公司不断“爆雷”,当媒体曝光华赢凯来时,丁金环、朱某二人已分别得知消息并进行了沟通,此时,丁金环作为全程参与者,对于此前收购深圳众讯公司所用7000万元系白某掌控的华赢凯来集团非法集资而来款项有更为清晰的认知。在白某于数月后明确表态,想找人代持股份是为了让深圳众讯公司与自己和华赢凯来集团脱离关系时,丁金环仍然帮助白某联系鹿某并与白某、鹿某等人一同前往深圳办理股权转让的公证、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虚构交易,客观上使白某实际持有的公司股权名义上转移到鹿某名下,帮助白某隐匿了上述资产,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丁金环是否让鹿某提供资金账户,及是否直接参与后续将白某提供的200万元存入鹿某账户再转出以掩盖前述虚假股权转让行为,不影响对丁金环已构成洗钱罪的认定。

关于丁金环辩护人所提丁金环在职务侵占犯罪中系自首、坦白,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丁金环虽对罪名不持异议,但始终认为自己并未利用职务便利,收取的2000万元系中介费,可见其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另鉴于被告人丁金环连续实施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洗钱等行为,并非初犯、偶犯,且无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理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丁金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金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33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金环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丁金环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3号楼11层1202及地下室-2层2079的房产、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229号智弘银城绿洲4幢6单元2301号的房产、海南省陵水县富力湾C-01-2地块酒店式公寓8#幢3A层3A08号的房产,变价后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

四、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晓宇
审 判 员  罗 兰
人民陪审员  王锡联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贾怡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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