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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版!独家逐条解读新八条底线,彻底改变资管格局

2016-07-16 金融监管研究院 金融监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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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本文作者系徐皎(先后就职于知名律所、基金子公司)、上海法询金融创始人孙海波、资深研究员李慧(lh15921265824)独立授权发布,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其他任意第三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未经授权转载。

昨天证监会发布了新八条底线笔者和团队第一时间写的解读广为流传,但由于仅仅40分钟的时间过于仓促,今天笔者从整个资管行业的角度再次进行梳理解读

1、哪些机构收到影响

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暂行规定》执行。较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以下简称为“八条底线”)的规定,《暂行规定》扩大适用主体的范围,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一并纳入监管体系。前述扩大适用范围旨在统一监管标准、防止监管套利,但《暂行规定》未将私募股权基金、创业基金等纳入监管范围。

 

2大家最关注的降低券商基金降低杠杆。

对整个资管市场形成最直接的冲击诸多正在走流程的产品架构只能停止。监管关于管理人自资金有限风险补偿的产品结构不做超额收益分配,不纳入结构性产品范畴;非常有争议。之前征求意见稿中笔者比较纠结的中间级别明确纳入优先级合并计算杠杆率。

新规明确要求穿透核查嵌套资管产品: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管计划的投资标的,严禁结构化资管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3证监会禁止劣后为优先级做任何风险补偿或兜底承诺。也就是劣后方仅以资金为限承担风险,防止结构化产品“类借贷”化。如果得以执行,那么我们通常说的“优质劣后很大程度上将成为历史

补仓行为一个高度争议性的内容。因为补仓是为了防止强制平仓行为发生,平仓是监管需要重点防止的市场不稳定因素而且补仓不仅仅是有利于优先,避免平盘角度也有利于整个产品。

从产品合约订立时点来看,平仓协议就是一个劣后承诺,虽然不满足本条款列举的差额补足和风险保证金(这些资金直接补贴优先的)但客观上对优先级起到类似的保护作用。本文后面将做详细分析。

 

4禁止预期收益率禁止宣传;即便结构化产品优先级也不能宣传预期收益率,这条在征求意见稿时候颇具争议,但最终还是一刀切没有给预期收益率型产品例外赦免。笔者认为也较为合理从上面第二点笔者分析思路看,监管就是要禁止劣后为有限提供任何补偿或收益保障措施,仅以劣后资金为限提供增信,那么优先级的收益率并没有足够保障。

具体券商基金在结构性产品优先级销售过程中如何发明新名词可否在合同约定劣后的收益安排,比如产品收益超过5%部分全部作为风险补偿金补偿劣后。

5同时限定融资杠杆比例为结构性产品40%,结构化100%;注意这里是融资杠杆,和优先劣后结构化杠杆差异比较大。

6设定投顾的资质要求,第十四条第(提出投顾资质要求:可以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者具备一定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注意二者是或的关系。这里的投顾资质只能是定向通过合同协议 的方式,目前已经存在“证券投资咨询资质”有一定混淆性,后者是更高的法律法规准入的可以针对不特定对象提供宣传和咨询服务的机构。对于目前变通的一些做法,我们同样认为不符合监管精神

75月份的征求意见稿比,删除了非标类资管计划的分类应该是并入其他类。同时此前针对非标资产管理计划的禁止性事项扩展到所有资管类型;但在第九条第(五非常明确引用了“非标资产”概念。并没有对非标资产进行定义。和旧版2015年3月份规则差异很大,新规资金池的禁止性事项不再局限于非标。

8明确固定收益类资管计划分类,包括存款、标准化债权、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如何界定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一般认为包含提供预期收益率的信托计划、银行理财等

9、新老划断,存量的结构化产品如果杠杆比例超标不得净申购,存续到期清盘。所以此前期限较长的产品仍然可以存续,而且仍然可以申购,只是在一个开放期内不能出现净申购。

10关于结构化产品,通过有限合伙设计的GP和LP结构,或不同LP的收益分层如何脱离这里结构化产品定义

11在目前的监管环境中,信托作为通道的选择在很多领域可能更优势。尤其结合可能出银行理财新规,银行理财投资券商基金资管可能受限以及信托在债权和其他投资杠杆没有约束

原文逐条解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法询金融评:“不得违规销售资管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任何方式”系正式稿对征求意见稿的全面吸收,此外,还将代销资管计划的代销机构纳入本条监管范畴。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 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法询金融评:本款在2016征求意见稿中有所提及,但表述上更贴近去年违规案例的情形,也是2016年3月证监会新闻发布会明确提及的违法违规案例,对各类网络理财、销售平台、P2P等机构不规范的销售行为进行约束,禁止通过多人拼凑、借贷等形式上符合但实质上却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情形。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法询金融评:本条对以往穿透识别规定的重大突破,本质上市吸收了上海证监局2016年1月对券商资管及托管业务案例通报中的某一典型案例的归纳总结,原2016征求意见稿明确表示对于此种情形要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正式稿并没承继这种表述,而是用了更为概括、宽泛的表述,同一资产管理人不得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管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虽然表面上没有明确对多个资管计划的投资者要合并计算,但对本条解释时仍然可以通过解释为是“变相突破了投资者人数限制”而被判定为违规。

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投资计划是否仍然可以豁免穿透核查,在本条所指情形中,若被认定为是实质上“变相突破了投资者人数限制”,恐怕是不能得到豁免穿透的。

但关于“单一融资项目”这一概念存疑,单一融资项目是否等于同一融资主体?同一融资主体不同的投资项目是否可以认定为不同的融资项目?另外,同一融资项目分期开发(例如:房地产项目分割土地使用权证,以每一张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单位,分期进行融资)是否可以理解为不同的融资项目?或者,同一融资项目基于不同的资金需求进行融资的(例如:缴纳土使用权出让金、在建工程建设费用等不同资金需求),是否可以理解为不同的融资项目?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法询金融评:本条与2016年征求意见稿相比,除了个别措辞有别,完全吸收了征求意见稿新增的内容,对措辞方面,完全是吸收了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募集流程,将不特定对象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转变为特定对象之后,才能对其进行具体产品的宣传。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法询金融评:与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对投资顾问合作信息没有再单独列举,而是统筹到第三方机构中。此外,基金业协会也明确今年会出台一部专门针对投资顾问的框架性法规。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法询金融评:与2016征求意见稿、11月版与3月版均一致。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法询金融评:2015年3月颁布的《八条底线》规定,不得在资产管理计划不明确投资标的的情况下,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但分级资产管理计划除外。但此次《暂行规定》首次明确一律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包括合同文本和销售宣传

此条虽然在2016征求意见稿时就反响很大,尤其是对结构化产品A份额(或优先级)的预期收益率。但此次正式稿还是完全吸收了征求意见稿中的禁止宣传“预期收益率”的做法。主要是考虑到容易踩红线,投资者将预期收益率理解为保本收益,销售人员将预期收益率可能曲解为保本;这在信托计划和银行理财销售过程中也非常常见,通过暗示预期收益率就是很可能最终收益来吸引客户。监管就是要禁止劣后为有限提供任何补偿或收益保障措施,仅以劣后资金提供增信,那么优先级的收益率没有足够保障。

具体券商基金在结构性产品优先级销售过程中如何发明新名词?对于业绩比较基准,笔者认为并不适合主动管理类型的结构化产品。业绩基准比较只是对管理人的一种历史能力判断。但结构化产品一般而言并不需要管理人的主动管理能力。

可否在合同约定劣后的收益安排,比如产品收益超过5%部分全部作为风险补偿金补偿劣后。所以整个合同中只有超额收益风险补偿金,和对应的超额收益门槛”就类似此前优先级的预期收益率。但此前做法不同的是,整个流程不提优先级的收益分配优先级就是获得产品本身可能获得的收益。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法询金融评:这一条是2016最新征求意见稿的新增条款,此次正式稿将该条完全吸收,内容其实与《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办法》的脉络一致,并未超出《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办法》的规范程度。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评:证监会禁止劣后为优先级做任何风险补偿或兜底承诺。也就是劣后方仅以资金为限承担风险,防止结构化产品“类借贷”化。如果得以执行,那么我们通常说的“优质劣后”很大程度上将成为历史

目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低于预警线、止损线的,由增强资金提供方(即:可能由劣后级委托人、第三方机构等主体)提供、追加增强资金,以使得资产管理计划净值高于1.00元/份或约定净值,前述增强资金追加是不改变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总数、不同级别份额的比例或权益,增强资金实际上是保障优先级的本金、收益,对于未成立的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可以继续采取追加增强资金的措施,对于《暂行规定》实施前(2016年07月18日)的存续产品,是否可以继续采取?

降低杠杆。补仓行为一个高度争议性的内容。因为补仓是为了防止强制平仓行为发生,平仓是监管需要重点防止的市场不稳定因素而且补仓不仅仅是有利于优先,避免平盘角度也有利于整个产品。降杠杆,《暂行规定》此次的亮点之一就在于降低杠杆率,并且根据不同的投资标的区别不同的杠杆率。

从产品合约订立时点来看,平仓协议就是一个劣后承诺,虽然不满足本条款列举的差额补足和风险保证金(这些资金直接补贴优先的)但客观上对优先级起到类似的保护作用。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法询金融评:删除为管理符合规定的员工持股计划设立的股票类”“期货类”“非标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具体规定,实际等于从原来从严处理。注意杠杆率计算公式发生变化,这里3倍杠杆等同于此前3:1的优先劣后结构。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法询金融评:对于穿透,笔者认为只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管产品以及证券私募产品开始往下穿透。如果其他不受本规则结构化产约束的产品在上一层级,则无法穿透。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

法询金融评:新增对非结构化集合资管的融资杠杆比例要求。需要注意区分融资杠杆和本条第四款的结构化杠杆倍数差异。融资杠杆包括两融、债券正回购股票质押回

本法规的第十四条第(定义了“结构化但给出一个列外条款“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这是一个非常大的变动,征求意见稿里也没有提及这条豁免。也就是只要管理人资金提供风险补偿,然后不参与超额分配即可从而不受上面针对“结构性资管计划的限制”。如何定义有限风险风险补偿”是争议焦点所在,如果理解为类似劣后的安全垫,和结构化产品无差异,而且从证监会角度更没有理由鼓励管理人出资参与劣后。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法询金融评:基本继承了2016年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严禁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并且强调管理人的兜底法律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责任的承担。正式稿在措辞上没有狭隘的使用“投资顾问”或“顾问协议”,替代为“第三方机构”和“委托协议”,实际上是包含了虽名义上不是投顾或不符合投顾条件,但实质上承担投顾职责的第三方机构,在对新规的涵摄对象范围上实际上更为广泛,实际上一种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的思路。

目前,部分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合同》可能约定,“资产管理人基于投资顾问提供的投资建议,使用委托财产、对外进行投资的,造成委托财产损失的由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财产、资产委托人自行承担,资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资产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因此资产管理人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投资建议等行为的合法、合规进行监管。实践操作中投资顾问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投资建议,投资建议符合《资产管理合同》或《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投资限制、风控阈值的,资产管理人一般不做实质性审查,即直接根据投资顾问的建议进行下单投资。虽然资产管理人法定监管义务不因委托而减免,但《暂行规定》再次重申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免除,强化资产管理人勤勉尽职的职责,所以资产管理人有必要加强对于投资顾问及其投资建议等服务的监管。

《暂行规定》对于聘请、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即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并根据相关规定流程聘请、委托第三方机构;为实现聘请、委托人的公开、透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与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等委托协议,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明确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对于以聘请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的名义,向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相关服务不匹配的,可能被认为利益输送,所以资产管理人向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支付投资顾问费、财务顾问费等款项时,应当以第三方机构提供相关服务为前提,并且款项金额应当与其提供的服务相匹配。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法询金融: 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投资顾问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且以其成立的契约型基金认购、申购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同时以投资顾问身份向资产管理人下达投资建议,业内亦有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其募集的资金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不是其关联方的资金。但此次《暂行规定》对此明确规定,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劣后级份额,所以前述交易结构在日后亦无法继续进行。

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

(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法询金融 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严格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进一步加强证券账户管理,强化对特殊机构账户开立和使用情况的检查,严禁账户持有人通过证券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方式违规进行证券交易;

(二)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三)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法询金融评:对通过外部接入信息系统买卖证券情形,证券公司应当严格审查客户身份的真实性、交易账户及交易操作的合规性,防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借用本公司证券交易通道违法从事交易活动;

(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

法询金融 不得为违法、违规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提供便利,特别是资产管理计划的通道业务由其要避免前述情况,资产管理人更多的是进行事务性管理,完成资产管理计划的成立、估值、清算等,投资顾问享有资产管理计划实质性的投资管理职权。在投资行为未严重违反《资产管理合同》、《投资顾问协议》的投资限制等约定的情况下,资产管理人一般不会限制、介入投资顾问的投资行为。但此次《暂行规定》明确禁止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并且规定应当建立、有效执行风控机制,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情况,可以认为监管机构希望强化资产管理人对通道、配资业务的监管职责,而不是资产管理人收取通道费用后放任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违法违规的投资行为,例如:2015年司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利用多个资产管理子公司,进行频繁申报、撤单等,涉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等违法违规的情况。

第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

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法询金融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通报中信信诚即存在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的问题,亦成为监管问责的原因之一,所以资产管理人应当重视资产管理计划及其账户的独立性,同一管理人管理的不同资产管理计划之间转移资金往来的,由其要注意合理性、正当性,并且在与特定对象进行交易时,由其是与管理人关联方或有利害关系一方进行交易的,更加要注意交易是否符合市场价格、交易习惯,避免涉嫌利益输送;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法询金融评在中国证监会通报的案例中,某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劣后委托人主要是其工作人员,最终中国证监会认为其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

(七)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五) 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二)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要求,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规定做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术语释义如下:

(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二)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应当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

(三)股票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四)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五)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但相关标的投资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类别标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六)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七)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八)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法询金融评:注意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二者是或的关系。这里的投顾资质只能是定向通过合同协议 的方式,目前已经存在“证券投资咨询资质”有一定混淆性,后者是更高的法律法规准入的可以针对不特定对象提供宣传和咨询服务的机构。对于目前变通的一些做法,我们同样认为不符合监管精神

第十五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依法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法询金融评:但《暂行规定》未将私募股权基金、创业基金等纳入监管范围。根据《基金备案及信息更新填表说明》主表1.1的表述,证券投资基金系指股票类基金、债券类基金、货币类基金、混合类基金、期货期权等衍生品基金、资产证券化基金、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基金、FOF、以及其他,所以从事前述投资的基金应当纳入《暂行规定》的监管范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保本周期到期后应转为非保本产品,或者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四)不符合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制定说明
一、背景和过程       近几年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发展迅速,在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构建多层次金融服务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也日益显现。2015年3月,为促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规范发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实施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细则》发布以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规范。然而,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暴露出业务失范等诸多问题。例如,高杠杆的股票型结构化资管产品对市场形成助涨助跌的较大扰动;又如,违规开展配资,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便利等。为此,有必要完善规则,进一步提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的规范化运作水平。此外,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数量迅速增加,管理规模增长较快,为防范业务风险,避免监管套利,也有必要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纳入调整范围。        为完善规则,进一步提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的规范化运作水平,今年5月,在前期较长时间调查研究工作的基础上,就《细则》内容修改向行业机构征求了意见。共有56家行业机构书面反馈了277条意见,经认真梳理研究,对完善过渡期安排等合理性意见建议予以积极釆纳。近期,为把依法、从严、全面监管落到实处,增强规则约束力,更明确地传递监管政策信号,在《细则》实践及相关修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我会研究出台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二、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的主要思路是在正本清源、强化约束的前提下,重点加强对违规宣传推介和销售行为、结构化资管产品、违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开展或参与“资金池”业务、实施过度激励等的规范。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      《暂行规定》主要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形式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按照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同时,为统一监管标准、避免监管套利,要求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执行,暂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此外,《暂行规定》中关于资管计划宣传推介和销售行为的要求,适用于相关销售机构。      (二)明确关于“违规委托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要求        1、资产管理人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目前,出于多种目的,资产管理人聘请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的情况较多。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监测发现,部分资管产品存在未充分披露聘请第三方机构信息、第三方机构条件要求不统一、第三方机构权责不清晰、相关服务费用不规范等问题,隐藏的风险较大,有必要加以规范。《暂行规定》主要从相关第三方机构资质条件、基本要求、遴选及选聘、信息披露及职责约定、防范利益冲突以及费用支付等方面作了明确要求,以期进一步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暂行规定》明确禁止管理人委托个人提供投资建议,将相关资质条件限定为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符合一定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前期监管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受托提供投资建议的机构或者个人存在直接执行资管计划投资指令的情形。在此过程中,相关管理人风险意识不够、风险管控缺位,对于自身资管计划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角色和义务认识不深刻。这一方面可能导致资管计划沦为相关机构或者个人的交易通道,另一方面可能使管理人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为强化管理人的资产管理计划最终责任承担者角色、风险管控意识,《暂行规定》明确,第三方机构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管理人不得存在“未建立或者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另外,为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暂行规定》禁止受托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管产品劣后级份额。       2、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2015年7月,我会发布《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19号),对清理整顿违法证券业务活动做了部署。监管检查发现,部分资管产品也存在外接具备分仓功能的信息技术系统以及违规设立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伞形资管产品等行为。为进一步明晰业务红线、规范场外配资,《暂行规定》从账户实名制、账户控制权、外接交易系统以及设立伞形资管产品等方面禁止资管产品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      (三)修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和“不得开展或参与资金池业务”相关内容        1、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遵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基本原则,严格控制杠杆风险,不得直接或间接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此前,《细则》对结构化资管产品杠杆倍数做了最高不得超过10倍的限制,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一定的风险防控作用。但2015年的股市异常波动表明,相当数量投资于股票市场的结构化资管产品已经异化为“类借贷”产品,部分高杠杆的结构化资管产品对股票市场的扰动较大,为加强规范,此次《暂行规定》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一是区别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股票融资行为的本质差异,回归资产管理业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本源,禁止结构化资管产品直接或间接为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当前,部分结构化资管产品过度保护优先级投资者利益,脱离资管产品实际投资结果、通过复杂的合同约定保证优先级投资者获取固定收益,一定程度上已经异化为“类借贷”产品,不符合资产管理业务本源。鉴此,《暂行规定》对结构化资管产品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禁止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对结构化资管产品优先级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并列举了不得对优先级保证收益的具体情形,例如在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情形。        二是依据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将结构化资管产品分为股票类、固定收益类、混合类和其他类,并根据不同类别产品的市场风险波动程度相应设定不同的杠杆倍数上限。将风险较高的股票类、混合类产品杠杆倍数上限由10倍下调至1倍,是基于当前股票市场的实际情况,并明确反映出监管导向。另外,为进一步控制投资风险,降低投资杠杆水平,防控杠杆叠加风险,在参照《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充分考虑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特点基础上,《暂行规定》对资管产品的投资杠杆做了适度限制,明确结构化资管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一对多”)资管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       三是将杠杆倍数计算公式调整为“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使之更加简洁、明了,也与市场通行做法保持一致。为严控杠杆风险,《暂行规定》明确中间级份额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       四是增加了结构化资管产品信息披露内容,要求对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进行披露。同时,要求结构化资管产品名称中必须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以充分揭示结构化资管产品的风险属性。五是严格防范结构化资管产品嵌套投资风险,禁止结构化资管产品向下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2、不得开展或参与资金池业务。针对资金池“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特征,《暂行规定》在原有表述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加了“资产管理计划未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资金兑付前期投资者本金和收益”、“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等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等禁止行为,重点防范类似“庞氏骗局”的资金池产品。此外,《暂行规定》明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除不得开展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外,也不得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即投资其他机构管理的、具有“资金池”性质的资管产品。       (四)进一步规范销售推介行为        一是禁止资管产品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明确资管产品名称中不得出现“保本”字样,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不得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        二是禁止通过拆分份额或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降低合格投资者门槛。        三是禁止资管产品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包括不得口头宣传产品预期收益,不得在推介材料、资产管理合同等文字材料中写有“预期收益”、“预计收益”等字样。      (五)修改完善过度激励相关要求目前,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领域的过度激励情况较为突出,部分机构公司治理不完善,未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导致业务人员竞相追逐短期利益,偏重于开展高风险、高回报业务,损害了投资者利益和资产管理机构长期利益,一定程度上也使得资管业务核心人员流动过快,不利于行业持续稳定发展。基于此种情况,为了督促引导行业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暂行规定》第十条要求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递延周期不得短于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得低于40%。      (六)增加释义条款《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结构化资管产品及相关类别、杠杆倍数计算公式、市场公允价格含义、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等做了说明。      (七)关于过渡期安排为做好新旧规则衔接工作,确保私募资管业务平稳发展,《暂行规定》对结构化产品、保本产品、委托提供投资建议等方面条款实施“新老划断”的过渡安排,相关存续资管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合同到期前杠杆倍数不得提高,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暂行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实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新规要求,确保届时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存在本规定所禁止的各项情形。今后,证监会将不断完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则,进一步引导行业提高风险防控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F027】监管君开讲!混业资管监管与创新研讨会【7月30-31|成都】【9月初|深圳】
课程背景:在产品设计和业务对接过程中,不仅仅需要了解自身面临的监管约束,更需要对其他资管领域有所了解,以帮助相关机构在混业经营情况下更多的了解整个大资管的监管环境,我司于2016年7月30-31日在成都举办《混业资管监管与创新研讨会》,第一讲和第二讲主要讲解过去几年混业资管主要监管政策要点,以及当前产品结构设计如何体现这些要素,围绕监管政策进行创新的案例,以及明显违规的处罚案例分享;对比银行理财、信托、券商基金资管监管特点,混业趋势中如何注意监管风险点及把握合规的机会。此外第三讲和第四讲详细介绍央行MPA对中小银行带来的压力,以及相应对策,由此给同业和资管带来哪些新的机遇和挑战。对于中小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和MPA压力凸显的背景下,如何压缩表内资产规模,非标转标?当下创新环境中有哪些出表合作方式,如何防范监管政策风险?尤其部分商业银行所在地央行中心支行对MPA考核落为C档的银行采取极为严厉的窗口指导措施,能否在未来半年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广义信贷增幅,满足监管要求,实现银行表外业务转型?此外对PPP和产业基金,我们邀请两位具有丰富实际操作经验老师讲解相关痛点;面对私募基金近期的风云变化,我们如何深入理解监管精神、私募运作特点、合同要点。我们两天总计14小时的课程为您精心打造。
课程大纲
第一讲 大资管监管和创新案例分享(3小时课程,详细梳理大资管相关监管要点,结合部分案例进行解析)  一、大资管法规业务监管文件核心要点解析

 二、资管相关的自贸区及跨境监管环境介绍(快速略过的部分)

  三、理财业务的总体框架(重点解析部分)

第二讲 当前背景下银行理财和同业详解(4.5小时的课程,详细梳理银行理财、同业业务、非标监管趋势、MPA宏观审慎,通过具体处罚案例和部分合规的产品设计帮助理解监管思路和要点)  四、关于资管跨行业穿透的探讨  五、非标的由来及非标转标模式探讨  六、同业127文和140号文一年半回顾  七、信贷资产转让及82号文
  八.、MPA宏观审慎监管

第三讲 中小银行资产产业发展基金实务与新形势下转型创新    一、产业发展基金操作实务与案例    二、产业基金+资产证券化    三、中小银行面临困境及最新文件解读
    四、中小银行转型方向及当前业务发展思路
  
第四讲 私募基金监管、运作及产业基金实务分析    一、私募监管    二、私募基金投资运作    三、引导/产业基金


微信或电话联系:刘老师:18501753685杨老师:15216899716(微信或电话)或拨打热线报名电话:021-55880895; 监管君本人微信bankk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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