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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对比!详细解读网贷监管细则

2016-08-26 法询金融 金融监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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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体评论:


《办法》共有八章四十七条(框架基本与征求意见稿一致);


一、主要内容有:

一是界定了网贷内涵,重申了网贷机构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

二是明确了网贷监管体制,明确各方责任;

三是明确网贷业务规则;

四是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提供了具体要求;

五是注重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六是强化信息披露监管。

二、主要变化点:

1、明确划定了借款人的借款上限

征求意见稿曾提出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但并没有规定借款上限。此次正式稿明确划定了借款人的借款上限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借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2、平台整改期缩短至12个月

本次正式稿将整改期限缩短至12个月,与原征求意见稿中“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的规定相比,缩短了整整6个月。在过渡期内通过采取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分类处置等措施净化市场环境。

3、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十三项禁令

从征求意见稿的十二项禁令增加到十三条

新增一条:即明确禁止P2P进行债权转让,即P2P不得从事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首次提出)。此外,禁止关联交易被取消,变成禁止自融和变相自融;线下门店也是禁止,禁止线下宣传,推介融资

1.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3.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4.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5.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7.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8.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9.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10.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11.向借款用途为股票投资、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12.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13.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监管框架:“双负责”原则+协同监管

银监会负责行为监管,包括制定政策;地方金融办负责机构监管,包括事情备案管理,事后风险处置;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对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金融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基本与此前征求意见稿及4/5月发布的互金整治文件的监管精神一致,对领域分工比较明确。

5.允许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或者与保险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合作。

首次予以政策支持:这一条实际上是给了网贷机构一定的政策支持,虽然明确了机构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但对于引入第三方担保机构是予以认可的。

6.资金实行银行存管,限制借款集中度风险

征求意见稿及网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皆表明了第三方存管的趋势,此次在正式稿中予以确认,且资金存管机构限定为银行,进行集中存管,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进行分账管理。存管具体办法还有待《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正式出台。

近期对于网贷机构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存管有监管趋严的势态,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账户广而散出现的“反接”现象,央行也是预备建立“网联”对于各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进行集中管理。


   正文及逐条解读:


注:正文中加粗且加下划线部分为与征求意见稿相比的主要变化部分,蓝色标注为法询金融的解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法询金融解读:

1、除出借人之外,还明确将借款人及网贷机构的合法利益纳入保护范围之内。

2、将《公司法》列为制定依据。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法询金融解读:

1、征求意见稿中对网贷机构的组织形式要求为“企业”,此次变更为“公司”,排除了有限合伙等形式,但鉴于目前P2P普遍为公司制,因此影响不大。

2、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特指省级政府的相应职能部门,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 “(区、市)”。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法询金融解读:

正式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替换了征求意见稿中 “不得设立资金池”的表述,并且在正式稿全文中也没有出现有关 “资金池”这一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资金池被允许。在答记者问银监会多次提及“不得设立资金池”,因此“不得设立资金池”仍然是红线。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法询金融解读:

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中该条最主要的变化是增加了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责任。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法询金融解读:

1、征求意见稿中的备案主体不包括分支机构,此次正式稿中明确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备案。另外,还明确规定了应当在备案完成后的10日内去工商注册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征求意见稿中没有限时备案的约束。

2、明确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资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限期完成备案手续,防止地方监管部门不作为。

3、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ICP许可证)和银行存管将成为大部分网贷机构合规经营的主要障碍。根据工信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ICP许可证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询金融解读:

征求意见稿中要求“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此次正式稿规定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即可。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法询金融解读:

从征求意见稿中的提前5个工作日变更为提前“10个工作日”。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询金融解读:

增加了可以交易报告的义务,并且增加了“等”作为兜底表述。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询金融解读:

网贷“负面清单”变化对比图(制图:by金融监管研究院xjz)

征求意见稿中的12项禁止行为

暂行管理办法中的13项禁止行为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将“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变更为“变相为自身融资”,这一定程度上放开了对关联方融资的限制,但具体得看如何解释“变相自融”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增加“直接或变相”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删除原有的“非实名制用户”,明确不得进行线下宣传或者推介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增加了不得“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将“发售”改为“代销”,并且增加了“等金融产品”的兜底表述


(八)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该条为新增条款,禁止了市场上普遍存在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删除“推介”行为。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股票投资、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除股票配资外,还增加了“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删除了实物众筹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法询金融解读:

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加重了借款人的义务,一是增加了提供在所有网贷机构借款余额信息的义务,另外还增加了按照还款能力借款和按约还款的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法询金融解读:

此条为网络借贷 “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和征求意见稿相比,对投资人增加了“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的要求。这意味这监管层很有可能会要求网贷平台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测试。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法询金融解读:

该条要求网贷机构除必要的经营环节外,不得在线下设立实体店面用于招揽项目、项目推介、宣传等。和征求意见稿相比,该条内容没变,仅是调整了表述顺序。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法询金融解读:

1、借款余额双限制将对网贷行业及网贷平台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目前实践中的大额标为主的平台的业务将受到严重制约,另外,房屋抵押类业务一般借款金额也超过了限制。

2、另外, “20万”和“100”万的法律依据应该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金额分别为“20万”和“100”万。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法询金融解读:

征求意见稿此中规定的募集期限为“10个工作日”,此次延长至20个工作日对平台而言是一次利好,但实际影响不大,因为实践中平台为吸引投资人,减少起息等待时间,普遍一般将募集期控制在7日以内。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法询金融解读:

1、网贷机构业务暂停、终止时的通知义务从提前5个工作日变更为提前10个工作日,除了官网公告外还必须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

2、对于破产隔离,正式稿明确并强调了“借款人与出借人的资金”不属于网贷机构,这有利于网贷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资金保护。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法询金融解读:

和征求意见稿相比,该条仅增加了“未经出借人授权”的表述,但这意味着网贷机构目前普遍运用的自动投标被允许。另外,这也意味着允许网贷机构可以接受投资人的委托,代为进行办理抵质押登记、催收、起诉等。

相比起征求意见稿的一刀切,此次增加“授权”例外的规定,有利于网贷机构业务的开展,也更契合目前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法询金融解读:

在信息披露方面,删除了此前要求披露“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并规定应当符合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法询金融解读:

1、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的披露时间由“实时”变更为“及时”。

2、要求引入律师事务所对平台的合规情况进行评估,引入信息系统安全评价对信息系统进行评估。这与私募基金的监管思路类似,借助第三方机构督促网贷机构合规运营。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法询金融解读:

信披为网贷监管的核心内容,更详细、具体的信披规则将另行制定、出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法询金融解读:

明确了统一由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进行自律管理,并非之前规定的省级行业自律组织。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法询金融解读:

和征求意见稿相比,该条主要做了如下变动:

1、将细则中的第七条规定事项(正常的登记备案事项)排除在报告范围之外。

2、将报告的时间由在10个工作日缩短至5个工作日。

3、将违法行为的主体限定为董监高,而非之前的全体内部人员。

第三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法询金融解读:

整改期由18个月缩短至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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