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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地方银监局严格穿透、自营走信托通道权益类投资受阻

2016-10-09 孙海波、资管君 金融监管研究院

作者:上海法询金融董事长 金融监管研究院 创办人 孙海波,欢迎个人转发,红色字体信息来源微信公众号“资管君”(微信ID: ziguantoutiaocom; 个人微信ziguantout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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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穿透的文章,笔者已经多次发布,但近期又有几个重大变化,笔者认为有必要更新整理:

1、信托的58号文明确向上和向下穿透原则。

2、中央14部门联合发布《互联网金融联合整治实施方案》,进一步强调了对各种类型互联网金融产品穿透原则。

3、从协会层面,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对私募基金的穿透要求更加严格。以及在证监会《兰州会议讲话》上明确需要往上穿透识别杠杆率(包括信托的杠杆率)。


笔者总体上非常乐意看到了各监管机构开始尝试对复杂的金融产品(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发行的)嵌套进行拆包。此次是部分银监局电话通知:

1、对于委托人为商业银行,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的或非理财资金不得通过信托开展股权投资(增资、受让、转让附加回购等);

2、自营资金不得通过信托开展合伙份额投资等投资业务。

3、银行理财资金通过信托进行上述投资,资金来源应该为私人银行客户。

解读1、但根据上述红色字体没有明确是否禁止通过券商、基金等参与场内回购业务,目前主要知道对象是针对信托和银行,通知内容笔者认为可能主要是针对场外业务。

商业银行自有资金通过券商、基金参与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是非常普遍正常业务,笔者认为只要质押标的选择合理,质押率风险控制到位,清仓线设置等风控措施完善,并不会受到资本市场波动受到太大影响。

而且根据2014年的一行三会联合发布的127号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规定: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解读2、这同样是来自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要求,因为合伙企业的份额,即便是有限合伙制基金,同样被认为是企业股权,那么有触犯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嫌疑。同行做法是通过受让合伙份额的收益权。显然通过信托加通道的做法被堵。

解读3、上述私人银行客户一般是指需要提供600万金融净资产的客户,但高净值客户(100万起售)是否也可以纳入具备一定模糊性,总体上根据集合信托的标准来看,高净值理财嵌套信托投资权益类也应该没有什么问题。限定资金来源为私人银行客户的法规依据是2009年的65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普通个人客户不能投资上市和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规定。


所以此次部分省局传达的精神和之前的变化仍然集中在穿透层面。虽然没有实质性的大变化,但明显执行的具体尺度发生了较大变化。


以下为笔者关于银行自营和理财资金穿透相关内容的探讨,仅供参考

1
关于信托合格投资者和底层资产穿透问题

鉴于部分金融机构借助互联网平台,推出类似银行理财团购,或信托100的产品,变相绕开。信托100号称“信托系余额宝”,但不同之处在于余额宝背后的货币基金本来门槛就不高,低风险高流动性产品。信托和银行理财的拆分没有获得银监会的认可,明确穿透认定合格投资者和人数限制。但是网络平台因为不受银监会监管其拆分也难以约束。目前监管机构也无法穿透识别,信息无法获取。

最新的银监办发[2016]58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要求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按“穿透”原则向上识别信托产品最终投资者,不得突破合格投资者各项规定,防止风险蔓延;同时按“穿透”原则向下识别产品底层资产,资金最终投向应符合银、证、保各类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将相关信息向投资者充分披露。非常明确了信托计划的向上和向下穿透原则。也大体印证了笔者自去年12月份以来关于穿透的原则框架。

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根据“穿透”原则对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资产足额计提风险拨备。这也是银监会法规体系里明文关于穿透问题说得最明确,表述最完整的内容。

2
银行理财关于底层资产的穿透

关于银行理财穿透认定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实际政策执行过程中会考虑是否穿透进行相应监管指标核算。2014年年3月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才首次明确提及并强调“解包还原”和“穿透原则”;对于非标债权理财,强调穿透到最后一层非标准债权资产来核算8号文的监管指标。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针对非标理财进行穿透,对其他投资如权益性投资并没有任何表述。在2016年7月份流传的银行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更加严谨,明确了“间接”和“穿透”的原则。

银监办发【2016】82号文明确如果投资不良资产受益权,只能是机构投资者,且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个人投资者。


是否穿透银行理财所投资的信托券商、基金资管认定非标性质或投资比例或其他禁止性规定比如杠杆融资和评级等。对此种类型穿透的把握显然是监管难点。根据银监会2014年底征求意见稿的思路是所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管理计划都被认定为需要“解包还原”并穿透识别的范围。这类一刀切看似简单明了,但在缺乏金融产品登记系统支持情况下,或难以付诸实践。后面将详述系统支持的重要性。

专门制定规则穿透识别非标,这种类型的穿透是银行理财特有的。

3
分级产品在底层资产方向上的穿透和杠杆

分级产品在信托和券商基金资管中应用比较广泛。但银行理财分级产品的概念在银监会的整个法规体系中尚未提及。绝大多数地方仍然执行的是限制分级产品银行的比例,比如二级市场配资比例不低于1:3,那么银行优先级部分相对至少有25%的安全垫,其债权属性明显。此外基金业协会2016年明确对“八条底线”进一步进行修订,限制分级资管计划的杠杆。由之前的10被降到权益类1倍,其他类2倍,固定收益类3倍,而且从最新的兰州会议讲话精神看需要向上穿透核查杠杆率。


从现行规则来看银监会银行分级产品的穿透成文法规完全一片空白,对于口头指导,各地差异较大,一般而言地方监管当局也是多数不采用穿透的口径。尤其是银行通过优先级配资投资于信托计划和券商基金资管都不执行穿透。显然也有一定合理性,因为如果从风险收益角度看,一般情况下只要清仓控制比较好,劣后比例不太低,偏债属性比较强,无需穿透到具体底层资产;

但2016年证监会新八条底线(证监会公告13号)以及后来基金业协会备案指引3号对优先级和劣后级风险收益的约束,笔者认为优先级的偏债属性明显变弱。未来如果银行理财资金投资券商或基金资管优先级被穿透的概率比较大。

4
银行自营资金和同业投资穿透的问题

自营的穿透主要两个目的,一个是合规性(主要是商业银行法43条关于权益类投资的限制性规定);二是监管指标的真实性问题,主要穿透识别风险资本计提,贷款损失计提,不良率,拨备覆盖率等几项重要指标。

关于同业投资,在银发[2014]127号文中有非常明确的定义,主要包括标准化的债权如金融债、CD,以及特殊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对这些同业投资127号文的表述并不是非常明确,只是简单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银行自营资金主要参与上市公司定增配资或其他权益类比如并购基金等,从合规风险看,只要做成名股实债,对融资人进行表内授信相对更加稳妥。

对于规避监管指标的通道型的同业投资从法规层面看应该需要穿透,但现实又是怎样?2015年同业投资大幅增长部分银行已经成为资产配置主流,而其不良率和资本充足率出奇的好。可以看出自营穿透问题仍然急需强化,此次部分地方局的通知也是一个信号。

5
同业投资资本计提的穿透问题


根据财新的相关报道,处于讨论稿阶段的《关于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资本计提的通知》也强化了自营投资的穿透资本计提:

对同业拆借、存放同业、同业代付、质押式回购、资产转让等非信贷资产和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等表外业务进一步细化了风险权重。按照风险与资本匹配的原则,商业银行投资于特定目的载体,按照穿透原则适用基础资产的风险权重(127号表述为实质重于形式,这里直接表述为一律穿透识别计算RWA)。基础资产为工商企业股权、不良资产或劣后级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基础资产组合无法清晰划分的,应使用其中风险权重最高的资产的风险权重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当然这里的工商企业股权的定义范围是否包括股票,从商业银行法和资本管理办法的表述看,包括股票。也就是底层资产如果是股票被穿透同样按照1250%。最终解释权仍然在监管层。

同业投资强化穿透重点针对同业资金投资特定目的载体,包括同业资金投资/受让信托计划,保险资管,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专户和基金子公司专户,公募基金。目前因为这类投资涉及跨监管,在做监管数据统计的时候很难进行穿透。

对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业务,如果有提供资金或直接间接提供担保,需要按照100%风险权重表外转表内的系数,并按照底层资产风险权重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投资特定目的载体,其中基础资产组合无法清晰划分的,应使用其中风险权重最高的资产的风险权重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这里并不是说无法穿透就按照1250%的风险权重,而是无法穿透(或无法区分不同资产的比例)的情况下,按照该资产组合里已知的风险权重最高的那一笔资产进行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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