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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梳理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梳理并解读
《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梳理并解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梳理并解读
《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答记者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义务机构反洗钱交易监测标准建设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及释义的通知》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接口规范>的通知》
重点条文梳理
【总体说明】
《管理办法》共六章30条,六章分别为:总则、大额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措施、法律责任、附则。
该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发布废止了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1月1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2007年6月1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解读:该条明确了《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基本涵盖了目前一行三会监管下的持牌金融机构,但同时也要关注如下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此类机构还应按照《支付机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银发〔2012〕54号)开展具体工作。
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
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此外还应注意: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交易监测分析、报告工作。
(本办法所称资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资金清算中心)
【报送主体】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解读:本条明确金融机构的报送主体可以由其自主决定,既可以是总部,也可以是其指定的一个机构。这为集团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了思路,也有利于反洗钱工作的专业化、集约化和规范化管理。
【大额交易】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不区分自然人非自然人)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现金收支—— 单笔或累计 人民币≥5万 ; 外币≥1万美元
款项划转——
境内款项划转 自然人 单笔或累计 人民币≥50万 ; 外币≥10万美元;
非自然人单笔或累计 人民币≥200万 ;外币≥20万美元;
跨境款项划转 自然人 单笔或累计 人民币≥20万 ;外币≥1万美元;
非自然人单笔或累计 人民币≥200万 ; 外币≥20万美元(相同)。
【分别提交】
第六条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可不报事项】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大额交易报告时限】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大额-指定银行报告】
第九条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可疑报告】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解读:金融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没有资金或资产价值大小的起点金额要求。如涉嫌恐怖融资活动的资金交易可能金额较小,但按照《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仍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具体因素略)
解读:《管理办法》就交易监测的标准制定工作授权各义务机构制定,但同时提出了明确要求,即有效性要求。该条同时也有效指导了义务机构制定监测标准时应兼顾的各类因素。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解读: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监测工作,需要根据内部制度的要求定期开展监测标准的有效性评估和其他评估,确保监测工作有效开展。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开展评估和完善工作。即金融机构应定期不定期对其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完善,使反洗钱监测工作有效运转,确保义务机构反洗钱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解读:本条明确了义务机构应对其监测标准监测出来的可以交易进行明确的分析、识别、核查、记录、报告等过程,无论分析结果可疑或者不可疑,均应有完整的留痕。
该条对确定为可疑的报告内容进行了明确,主要有:身份特征、交易特征、行为特征。
对于可疑交易部分,该部分从合理怀疑为工作打开了突破口,实践中可以结合如下情况开展:
当义务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即以“合理怀疑”为基础开展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具体要求主要包括:
一是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监测工作贯穿于金融业务办理的各个环节。金融机构既要在客户身份识别过程中采取合理措施识别可疑交易线索,也要通过对交易数据的筛选、审查和分析,发现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和交易是否与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对于进行中的交易或者客户试图开展的交易,金融机构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涉及洗钱、恐怖融资的,也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二是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关注客户的资金或资产是否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汇款、旅行支票、邮政汇票、保单、提单、仓单、股票、债券、汇票和信用证,房屋、车辆、船舶、货物、其他以电子或者数字形式证明资产所有权、其他权益的法律文件、证书等。
三是金融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没有资金或资产价值大小的起点金额要求。如涉嫌恐怖融资活动的资金交易可能金额较小,但按照《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仍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可疑报告时限】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解读:该条有别于大额交易的报送时限要求,可以说给了义务机构自主选择的空间,这也是义务机构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能够合理协调内部资源、积极稳妥制定内部制度、可靠有序完成反洗钱工作的有利条款。应当充分利用,有效利用。
重申:
《管理办法》将可疑交易报告时限规定为“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5个工作日”不是指金融机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从异常交易预警到人工分析判断等所有环节,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而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内部预警、分析等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竞合】
第十六条既属于大额交易又 39 39157 39 15533 0 0 2794 0 0:00:14 0:00:05 0:00:09 3067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双报要求】
第十七条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具体略)
解读:按照当前各地报送人行的形式,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如果接入城市金融网或者其他和人民银行专线连接的机构,可以在有明确的指示的情况下电子形式报送。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在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要求执行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并按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该条对涉恐情形进行了明确要求,提出了实施监测的要求,并对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示。在相关信息调整时,也提出了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的要求。
这里以内名单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各义务机构应当时刻关注名单并且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留存相关调查档案等,切实做好反洗钱工作的及时、有效、有证。
申明:金融机构是履行涉恐名单监测的义务主体,有责任主动获取、掌握国家有权部门发布并更新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为便于金融机构及时掌握相关信息,人民银行在官方网站反洗钱栏目下设“风险提示与金融制裁”公布涉恐名单信息,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也会向被监管机构转发需要执行和关注的名单。
【制度建设】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并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解读:该条明确义务机构应根据《管理办法》制定内部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内部执行的有效性。
同时也要求各义务机构(含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自身制度、规程等。
【人员配置】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解读:义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配置专职反洗钱人员履职反洗钱工作,从长期着手推动反洗钱工作的专业化、制度化、常态化。
人行精神: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高度重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配备足够的专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并通过优化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流程,做好客户身份识别、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基础工作,完善交易监测指标设置和相关系统功能等配套措施,保障专职人员有效开展监测分析工作。
【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例外)
解读:前述各类分析留痕记录无论电子形式还是纸质形式均应最低保存5年。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度建设)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组织建设)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反洗钱培训)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结语】
《管理办法》就各类报告事宜进行了新的明确,特别是根据国际反洗钱工作的管理和国内试点情况的成果并结合当前的消费习惯等进行了全新的设计。当前各义务机构应该都在内部制度和人员配置上开展了必要的工作。
各义务机构应关注自身制度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在这个基础上积极和人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沟通和协调,了解各地区监管的要求和目标。
更为重要的是,各义务机构需要就制度、人员等情况及时报送人民银行,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培训,切实做好全员、全业务的反洗钱工作机制。
在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时,建议个义务机构应当就监测标准形成统一的认识,此为反洗钱工作落实的基石,这个核心需要每一个反洗钱工作人员熟悉并认识到位,才能为后面的分析和识别、报告工作做好准备。
在核心工作即识别、分析、报送环节,建议各义务机构内部形成统一、标准的格式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反洗钱工作模式,有利于有效识别、规范报送和加强管理。
最后,建议义务机构积极培育自身反洗钱队伍,从严从实落实具体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
一、关于新增义务机构的履职要求
消费公司、贷款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等四类新增义务机构
及时对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作出安排,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合规管理工作、配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加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基础制度、信息系统建设,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大额交易和可疑报告主题资格申请。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分别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业务人员以现金方式收取保费的,应当及时将现金投保情况告知保险公司;收取客户现金保费达到大额交易标准的,无论以何种方式和保险公司结算,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均应当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协助保险公司做好相关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并将获取的身份信息资料完整、及时传递给保险公司。
二、关于大额交易的报告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客户为交易监测单位,及时、准确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客户当日发生的交易同时涉及人民币和外币,且人民币交易和外币交易单边累计金额均未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义务机构应当分别以人民币和美元折算,单边累计计算本外币交易金额,按照本外币交易报告标准孰低的原则,合并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客户当日发生的交易同时涉及人民币和外币,且人民币交易或外币交易任一单位单边累计金额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义务机构应当合并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二)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和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款项划转,涉及非居民在境内开立的银行账户,义务机构应当按照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标准,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解读:此处按照跨境对待。
(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银行账户”包括本行或他行的其他客户的银行账户;同一客户在本行境外机构和他行的银行账户。
(四)《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同业拆借”包括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业务。
(五)对单客户多银行主辅账户划转、B股非银证转账外币资金流出,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异常,证券公司可以不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三、关于可疑交易报告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按照自身情况持续动态优化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强化异常交易人工分析的流程控制,按照“重质量,讲实效”原则,审慎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适时采取合理的后续控制措施。
(一)义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在推出新产品或新业务之前,义务机构应当完成相关交易监测标准的评估、完善和上线运行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义务机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相关交易监测的评估、完善和上线运行工作。义务机构对交易监测标准的评估、完善等相关工作记录至少应当完整保存5年。义务机构总部制定交易监测标准,或者对交易监测标准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备。
解读:此处明确了定期评估的具体时间要求,也对反洗钱动态实施中提出了明确的操作要求。
还应注意,义务机构应当就其反洗钱监测标准报送人民银行。具体为法人机构或指定主体。
(二)义务机构对原先执行的异常交易标准进行评估后认为其符合本机构业务实际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需要的,仍可纳入本机构交易监测标准范围,但应当加强其对实际运行效果的评估并及时完善相关交易监测标准。
解读:义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新规再满足条件时可以使用原来的监测标准,但应当做好持续的完善工作。
(三)义务机构应当不断完善可疑交易报告操作规程。对异常交易的分析,义务机构应当至少设置初审和复核两个岗位;复核岗位应当逐份复核初审后拟上报的交易,并按合理比例对初审排除的交易进行复核。拟提交可疑报告之前,可疑报告应当经过义务机构总部专门机构或者总部制定的内部专门机构审定;完成审定的时间为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起算时间。义务机构应当在合理时限内完成相关交易的分析和审定,及时处理交易监测系统预警或人工发现的异常交易或行为。
解读:此处对义务机构具体的岗位配置和岗位工作要求进行了明确,提出了复核岗的工作方法,也给出了具体的可疑交易报告报出程序。
最重要的,需要关注报送的时间起算时点——内部完成审定的时间
(四)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构与直接参与者应当积极合作,加强信息沟通,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开展交易监测、预警、分析、反馈等工作。
(五)义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合理采取内部尽职调查,回访、实地查访,向公安机关、工商、税务核实,向居委会、街道办、村委会了解等措施,进一步核查客户身份、资金、资产、交易等相关信息,结合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行为特征开展交易监测分析,准确采集、规范填写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并按照规定留存交易监测分析工作记录,确保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履职情况的可追溯性。
解读:进一步明确尽调和了解的路径及核实的内容。
(六)义务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后,应当对相关客户、账户及交易进行持续监测,仍不能排除洗钱、恐怖融资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嫌疑,且经分析认为可疑交易特征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应当自上一次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之日起每三个月提交一次接续报告。接续报告应当涵盖3个月监测期内的新增可疑交易,并注明首次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号、报告紧急程度和追加次数。经分析认为可疑特征发生显著变化的,义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新的可疑报告。
解读:此处明确了“接续报告”,并就填报事项和后续报告作出安排。
(七)对于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客户或账户,义务机构应当适时采取合理的后续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高客户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级,以客户为单位限制账户功能、调低交易限额等。后续控制措施的具体要求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解读:后续控制措施是义务机构履行反洗钱工作的关键,此处给出义务机构可以采取的措施,并给出了后续进一步明确的空间。
四、关于涉恐名单监控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应当履行义务机构的所有业务条线和业务环节。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机构应当立即提交,最迟不得超过业务发生后的24小时。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义务机构应当立即针对本机构的所有客户以及上溯三年内的交易启动回溯性调查,并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对跨境交易和一次性交易等较高风险业务的回溯性调查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义务机构开展回溯性调查的相关工作记录至少应当完整保存5年。
公安、外交等部门要求对有关组织、实体或者个人采取监控措施的,义务机构参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完善内部管理措施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强化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人员反洗钱履职责任,在总部或集团层面推动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制度、流程、系统建设等工作要求,切实保障相关人员、信息和技术等资源需求。
(一)义务机构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内部检查和稽核审计,完善内部问责机制,加大问责力度,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履职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及反洗钱相关人员的考核和责任追究范围,对违规行为严格追究责任人、高级管理层、反洗钱主管部门、相关业务条线和具体经办人的相应责任。
(二)义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监测分析工作机制、操作流程、工作量等因素科学配置发洗钱岗位人员,满足监测分析人员充足性、专业性和稳定性等要求。义务机构总部或可疑交易集中处理中心应当配置专职的反洗钱岗位人员;分支机构应当分根据业务实际和内部操作规程,配置专职或兼职反洗钱岗位人员。专职反洗钱岗位人员应当至少具有三年以上金融从业经历。
解读:此处明确了人员配置的具体要求,总部专职,分支机构可专职或兼职。但专职人员应当具有至少3年以上的金融从业经历。
(三)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并对系统功能进行持续优化。义务机构总部证明能够通过人工等主要手段开展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工作的,经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同意后,义务机构总部可暂不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
解读:部分机构根据自身情况也可暂时不建立监测系统,但需要取得同意。
(四)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结合各专业公司的业务特点、产品特点、探索以客户为单位,建立适用于集团层面的可疑交易监测体系,以有效识别和应对跨市场、跨行业和跨机构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在不同专业公司间的传递。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
【出台背景】
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快速发展,金融工具日新月异,金融体系逐渐完善。但与此同时,一些新型金融风险也在不断显现,如不法分子非法开立、买卖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继而实施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风险暴露出:一是一些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在开户环节存在一定的业务管理和风险防控漏洞,为不法分子非法开立账户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不少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后,未采取必要的内部控制措施,仍提供无差别的金融服务,违法犯罪资金得以继续转移。
2017年,人民银行针对开户管理和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相关事项,系统梳理研究国内外相关制度规定和业务实践经验,拟定《通知》讨论稿,广泛征求相关金融机构的意见,确保《通知》的科学性和可行性。《通知》基于客户准入、维持和退出的全流程,对开户管理和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提出具体要求,有效弥补了当前反洗钱制度的薄弱点,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反洗钱义务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责任,加强防控措施,有效防范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风险,对预防洗钱犯罪、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适用范围】
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开户环节】
一、加强开户管理,有效防范非法开立、买卖银行账户及支付账户行为
(一)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杜绝假名、冒名开户。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认真落实账户管理及客户身份识别相关制度规定,区别客户风险程度,有选择地采取联网核查身份证件、人员问询、客户回访、实地查访、公用事业账单(如电费、水费等缴费凭证)验证、网络信息查验等查验方式,识别、核对客户及其代理人真实身份,杜绝不法分子使用假名或冒用他人身份开立账户。
解读:该条为义务机构开展身份识别和实名制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方式方法,具体有:网查证件、人员问询、多方式回访、各类信息的验证、校验等。
(二)严格审查异常开户情形,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对于不配合客户身份识别、有组织同时或分批开户、开户理由不合理、开立业务与客户身份不相符、有明显理由怀疑客户开立账户存在开卡倒卖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有权拒绝开户。根据客户及其申请业务的风险状况,可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加大客户尽职调查力度等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后续控制—可疑交易】
二、加强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切实提高洗钱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一)注重人工分析、识别,合理确认可疑交易。
对于通过可疑监测标准筛选出的异常交易,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注重挖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价值,发挥客户尽职调查的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人工分析、识别。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重新识别、调查客户身份,包括客户的职业、年龄、收入等信息。
2.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实际控制人或交易实际受益人,了解法人客户的股权或控制权结构。
3.调查分析客户交易背景、交易目的及其合理性,包括客户经营状况和收入来源、关联客户基本信息和交易情况、开户或交易动机等。
4.整体分析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对客户全部开户及交易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判断客户交易与客户及其业务、风险状况、资金来源等是否相符。
5.涉嫌利用他人账户实施犯罪活动的,与账户所有人核实交易情况。
解读:该部分对如何进行可疑交易分析给出了比较全面的操作方法。
分析类别 | 分析方法 | 分析内容 | 备注 |
客户身份 | 重新识别、调查 | 职业、年龄、收入 | 可附加:所在地区、家庭等 |
实际控制人(受益人) | 核实 | 股权或控制权结构 | 需要注意代持股等情形 |
交易背景、目的 | 调查分析 | 经营状况和收入来源、关联客户基本信息和交易情况、开户或交易动机 | 特别关注客户交易是否符合常理,是否有现实诉求 |
业务关系 | 整体分析 | 全部开户和交易情况, | 综合分析与客户的各类业务,关注资金来源 |
账户使用 | 核实 | 账户本人交易内容 | 需要在核实时多方面核实 |
【后续控制】
(二)区分情形,采取适当后续控制措施。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审慎均衡”原则,合理评估可疑交易的可疑程度和风险状况,审慎处理账户(或资金)管控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后,对可疑交易报告所涉客户、账户(或资金)和金融业务及时采取适当的后续控制措施,充分减轻本机构被洗钱、恐怖融资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利用的风险。这些后续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对可疑交易报告所涉客户及交易开展持续监控,若可疑交易活动持续发生,则定期(如每3个月)或额外提交报告。
2.提升客户风险等级,并根据《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银发〔2013〕2号文印发)及相关内控制度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3.经机构高层审批后采取措施限制客户或账户的交易方式、规模、频率等,特别是客户通过非柜面方式办理业务的金额、次数和业务类型。
4.经机构高层审批后拒绝提供金融服务乃至终止业务关系。
5.向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6.向相关侦查机关报案。
解读:该条为义务机构采取后续措施给出了指导意见。
对于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客户,开展持续监控,并自主决定报告情形;
按照实际分析的结果,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各义务机构需要建立内部的决策审批制度和流程,依法依规做好可疑账户的管理和控制工作,防范和化解本机构的管控风险。
【答疑】
金融机构采取后续控制是否会对客户金融服务和资金安全产生影响?
对可疑交易报告采取后续控制措施是国际通行做法,主要目的是防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被洗钱、恐怖融资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利用。根据《通知》对可疑交易报告采取后续控制措施,对于正常客户及其正常业务,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对于可疑客户及其可疑交易,金融机构及支付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人工分析识别,予以核实,并在经机构高层审批后方能采取适当的内部控制措施。这些措施只限于对可疑客户交易的方式、规模、频率等进行一定限制,或在风险特别高的情况下停止对客户的金融服务或终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但不会影响客户对其账户内合法资金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