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关联交易风险!相关监管及风险要点全解析!
原创声明 | 本文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 研究员 黄哲、院长 孙海波。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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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银监会早在2004年就颁布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规范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2019年9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是规范保险业关联交易领域的又一重大举措。随着国内上市银行综合化和国际化步伐的不断加快,关联交易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近年来随着保险业、信托业的飞速发展,关联交易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部分信托和保险公司借助关联方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债权人、投资者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从实践看,关联交易本身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够发挥各个交易主体优势,为银行带来利润回报;另一方面它也可能侵害其他利益相关者权利,给银行发展埋下风险隐患。
本文从三部分阐述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关联交易行为,首先对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定义进行分析,分别从银保监监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对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关联方、关联交易含义进行详细分析。接着,对银行业层面关联交易展开研究,分为表内授信业务关联交易列举、表外理财和信托关联交易、股东及股权相关的关联交易、金融集团层面的关联交易列举。最后对保险业层面的关联交易进行分析,分为关联交易金额计算和比例限制、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的报告与披露、金融集团层面的关联交易列举。
本研究分析报告基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监管制度,限于篇幅对失效监管制度未展开研究。本研究报告具有实际参考价值和使用功能,笔者希望通过研究分析报告为读者在关联交易过程中,识别关联方、合规开展关联交易,防范业务风险和监管处罚带来一定的指导意义和借鉴作用。
一、银行业、保险业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定义
(一)银行业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定义
(二)保险业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定义
二、银行业层面的关联交易
(一)表内授信业务关联交易列举
(二)表外理财和信托关联交易
(三)股东及股权相关的关联交易
(四)金融集团层面的关联交易列举
三、保险业层面的关联交易
(一)关联交易金额计算和比例限制
(二)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三)关联交易的报告与披露
(四)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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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业、保险业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定义
(一)银行业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定义
银行业关联方确认是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的第一步,研究现有法律法规有效识别出关联方,然后对关联方的交易行为依法依规进行约束,防范关联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的利益输送、交易条件不公允、内部控制流程不规范导致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1、银行业关联方确认
笔者研究银行业关联方确认,基于公司法、银监会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对部分在上交所、深交所上市的银行有必要研究其所在地交易所上市规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修订《公司法》,是一部基本法以外的重要法律文件。公司法中提及关联关系,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公司法为关联方确认提供一个基础性规定,其他管理办法、规定在此基础上基于行业特性等展开定义。
(2)《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04年第3号文是银监会针为银行业关联方确认量身定制的一部办法。该制度基于银行业的公众性,细化了关联认定,尤其是对内部人、近亲属的界定。赋予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法定认定权,即各地银保监局有权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Ⅰ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
银行关联自然人确认一是内部人确认,内部人指的是银行的董事、总分行高管、有权决定或参与授信与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二是持有或控制5%以上股份的自然股东,监管定义为主要自然人股东。三是内部人和主要自然股东的近亲属。四是关联法人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五是其他重要影响的自然人。
Ⅱ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关联法人确认一是直接、间接或共同持有银行5%以上股份的非自然人股东,二是同受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是内部人或主要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是其他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施加重要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Ⅲ其他注意事项
1)关联方协议认定。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2)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此处公允的认定通过关联交易价格确认,即价格有失公允导致银行受损,获取利益方应认定为关联方。
3)控制权认定。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此处对控制的认定不仅包括财务权和经营权,包括人事决策权。
4)重大影响定义。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5)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不认定为关联法人。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6)银监会认定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3)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守的规定之一,因此在商业银行关联方认定过程中应遵循财会〔2006〕3号文。
Ⅰ关联方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规定十种情形构成企业的关联方。36号规定未区分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十种情形基于母子公司、同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企业、施加重大影响、合营和联营企业、控制或共同控制的个人投资者、主要投资人和其密切家庭成员,公司关键关联人员,上述始终情况从股权投资方、公司关键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家庭成员定义企业关联方。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关联方确认
Ⅱ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情形
36号文明确四种情况不构成关联方,一是与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二是与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三是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方。四是同受国家控制不构成关联方。
(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笔者统计目前在上海证券交易上市的商业银行有28家,28家银行的董事会办公室在统计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时候需要用两个口径填报两张表格,一张是报给属地银保监局口径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该表格依据银保监2004年第3号文规定。另外一张统计口径是上交所上市规则中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口径,报送给证监局。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笔者对28家沪市上市银行的关联方确认规则进行分析。
Ⅰ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Ⅱ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上述第1)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市公司关联方确认
Ⅲ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1)通过协议认定为上市公司关联人,主要是基于过去12个月或未来12个月内协议,具有上市公司的关联方情形的,则认定为关联方。
2)上市公司与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5)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目前深交所上市商业银行8家,分别为平安银行、宁波银行、江阴银行、张家港行、郑州银行、青岛银行、青农商行、苏州银行。目前深交所上市商业银行8家,分别为平安银行、宁波银行、江阴银行、张家港行、郑州银行、青岛银行、青农商行、苏州银行。在关联方确定规则方面,两个交易所规则大致相同,略有不同。比如关联法人认定方面:深交所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增加了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6)银行关联方确认相关制度分析
笔者基于上述几部法律法规中关联方认定规则定义,对其中关联方认定规则的区别开展探讨,让读者更好地理解通过制度设计规则,合理有效认定关联方进而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1)内部人的认定
内部人一词来源于《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其他制度中未提及内部人。《商业银行法》中提及关系人,此处关系的范围管理人员,包括了银行的中层管理人员,该条款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此处关系人用于规范贷款业务,防范内部利益输送,故将管理人扩大范围。实际银行填报给监管的信贷业务表格中,将高层、中层正副职相关的贷款一并计算入关联贷款,纳入关联度统计指标。
2)近亲属的认定
近亲属认定方面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规定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认定的关联方范围更广。36号规定没有明确列举企业的关键管理人员和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将导致他有更大的解释空间。
3)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对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定义包括财务和经营政策两个方面。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于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定义除了财务和经营决策方面,还增加了人事控制和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达到重大影响。上交所和深交所对控制定义进行了细化,未对共同控制、重要影响进行定义。
4)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关联方确认
《公司法》规定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指出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通常情况下,受国家控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国家控股等情形是不被认定为关联方。
上市商业银行与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这里是国有企业关联关系认定的特殊规定,所谓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理解为《企业国有资产法》里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将其与国家出资企业相区分,在认定关联方时,同一国家出资企业控制,上交所和深交所认定具有关联关系。
5)监管机构认定权的赋予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指出银保监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深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关联方。实际业务中,监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出具检查意见书建议银行将特定法人或自然人认定为关联方,限制其交易条件和准入门槛。
2、银行业的关联交易定义
(1)《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监会2004年第3号文第三章关联交易对银行关联交易进行界定,一是从产品角度分类认定,二是基于交易金额划分为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产品角度定义关联交易用罗列方法列举了银行日常各类交易;交易金额划分为一般和重大关联交易,主要是通过内部控制和流程设置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1)产品角度
2)交易金额
银监会2004年第3号文对一般关联交易规定是“且”的关系,即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净资本1%以下且该交易发生后与该关联方交易余额占资本净额5%以下。
(2)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36号文规定关联交易行为不以价款作为关联交易的确认标准,即关联方通过无偿赠予等方式输送利益,也可构成关联交易。具体的管理交易类型分为十一类,涵盖企业日常经营的方方面面。
(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两大交易所对于关联交易的定义大致相同,稍微有些区别。
(二)保险业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定义
保险公司的关联方确认和关联交易定义的制度依据有《公司法》、银保监发〔2019〕35号文,《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上市保险公司还应遵循《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由于在银行业关联方认定中详细介绍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两大交易所规则、《公司法》关于关联方和关联关系定义,因此下文主要分析保险公司相关监管制度。
1、保险业的关联方确认
(1)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19年8月25日,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防范利益输送风险,银保监会制定《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笔者在研究分析保险公司关联方确认方面,以目前生效制度为依据。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保险公司关联方识别与认定
Ⅰ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Ⅱ保险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Ⅲ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2019年颁布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实质重于形式制定八大认定情形。办发为通过实质重于形式认定关联方提供了明确的制度界定。
Ⅳ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具有关联方情形的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2)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关联方认定
保险公司在上交所或深交所上市,除了遵循银保监发〔2019〕35号文外,还需要遵循所在证券交易所规则。具体认定规则同银行业关联交易方认定一致,即保险公司在遵循银保监监管规定外,由于上市还需受到交易所相关规定的约束。
2、保险公司关联交易
(1)产品角度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除外。
(2)交易金额
按照关联交易金额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其中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重大关联交易外的其他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二是重新认定重大关联交易,一个年度内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应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二、银行业层面的关联交易
商业银行层面的关联交易,笔者从表内授信业务、表外理财信托产品、股东和股权关联交易和金融集团关联交易角度分析。银行业关联交易一是关联方的确认,如授信业务监管采用了扩大关联方认定范围。二是关联交易的价格确认,为了防范利益输送和风险控制,要求定价公允。三是部分业务禁止关联交易,如信用类贷款。四是关联交易流程控制,一般关联交易采用行内审查、审批流程后报备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重大关联交易则直接有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董事会审批。
(一)表内授信业务关联交易列举
银行表内授信是商业银行的收入来源的半壁江山。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与资产负债表中资产类科目有关的授信。
1、授信关联方的认定
(1)关系人定义
表内授信业务关联方认定应遵循《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法》明确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2)关键岗位人员离辞职后两年内应视为关联方
200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银监办发〔2008〕43号指出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信贷部门关键岗位人员离辞职后两年内,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担任重要管理职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其原任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新发生或延续以前的授信业务时,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并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对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进行受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授信决策和贷后管理。
2、关联方授信额度限制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1)单个主体授信余额限制
(2)合计授信余额限制
(3)监管认定比例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3、授信条件限制
(1)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
《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明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2)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均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3)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指出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4)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5)民营银行不得向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关联授信
《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6〕57号)明确民营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严格控制关联授信余额,严禁违规关联交易。鼓励民营银行在章程或协议中载明,主要股东但不限于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不从本行获得关联授信。
(6)上市银行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4、授信业务人员控制
授信业务人员日常授信过程中遇到关系人申请授信,一是采用声明原则,二是履行回避制度。声明原则要求授信业务人员通过书面声明授信申请人是否为关系人。《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授信工作人员对《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应申请回避。此外《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亦规定对关系人申请的授信业务,授信审批人员应申请回避。
5、授信内部审查审批
授信业务内部审查审批应依据2004年第3号文区分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审批程序分别如下表所示:
6、授信后管理
(1)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第三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2)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3)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7、上市商业银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上证公字〔2011〕5号)规定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上市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要求进行披露。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具体操作上,上市银行可采用“年度交易上限预披露”管理方式。上市银行在过往关联授信业务总量的基础上结合监管上限,合理估算下一年度总体授信需求,于年报董事会召开前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有效节省审批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二)表外理财和信托关联交易
1、表外理财
(1)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此处的关联交易一般和重大的区分应参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
(2)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开展理财资金投资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或托管机构,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其控股的机构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3)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涉及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或托管机构,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其控股的机构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4)不得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对理财资金投资项目开展底层穿透,不得投资于关联方的虚假项目。
(5)不得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
理财资金主要投向债券、存款、货币市场工具等标准化资产,占比较大;其次理财资金投向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理财产品资金不得与关联方收购上市公司。
2、与信托关联交易
监管规定严禁股东借道信托产品和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与所投资农村商业银行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关于加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东股权管理和公司治理有关事项的意见》(银监办发〔2017〕99号)严禁股东借道同业、信托产品和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与所投资农村商业银行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三)股东及股权相关的关联交易
1、股东相关的关联交易
(1)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2)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2018年第1号文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3)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监管部门禁止股东代持银行股权。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4)股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银监发〔2013〕34号文要求股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5)股东转让本行股份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规定非上市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转让本行股份的,应当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6)股东不得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事项
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
(7)股东表决权限制事项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8)主要股东报告义务
1)自然人《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2)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其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3)责任追究。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9)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情形
(10)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2、股权相关的关联交易
(1)关联方投资银行数量限制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股权投资的“参2控1”规则。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比如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对国有商业银行等重点金融企业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控股参股金融机构包括7家商业银行。
(2)关联方投资银行比例限制
银监发〔2015〕47号文规定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要求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1)中资商业银行
2)农村中小银行机构
3)地方监管的突破
2017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东股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对投资数量和比例进行了有条件的突破。
(3)关联方股权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
针对2017年开展的“三三四十”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部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存款关联方股权投资资金来自本行贷款、理财资金、资管计划等问题。监管发布《关于加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东股权管理和公司治理有关事项的意见》。
对符合入股条件的,要求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情况以及是否是自有资金入股、是否有关联股东、是否已入股多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出具真实性承诺,确保股东资质合格、资金来源合法、具备持续补充资本能力。对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违背承诺事项、存在干预机构正常经营等行为的股东,农村商业银行要建立“黑名单”,并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一旦发现任何对主要股东资质产生负面影响的重大信息,应立即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
(四)金融集团层面的关联交易列举
金融集团是大型的金融企业,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基金、拥有理财子公司的大型金融法人。如招商局下的金融集团,拥有招商银行、招商信诺保险、招商证券等。金融集团之间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一部专门《金融集团关联交易法》规制金融集团关联交易行为,究其背后原因目前金融集团主要控制人为国资或国有控股或主要法人股东,此外金融集团交易行为非常复杂。立法工作总是落后司法实践的,需要大量总结实际业务和风险案例,才能制定出科学、合理的《金融集团关联交易法》。笔者从目前我国出台的几部法律法规研究金融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相关制度约束和规范。
(1)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
1)不得向入股保险公司和关联方提供任何授信
《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
2)执行防火墙制度
《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人机构分业经营的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与其投资的保险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制度,确保公司治理、经营决策、业务运行、风险控制、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管理信息系统及业务场所等方面的有效隔离。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以及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审查。该名董事应至少每年对防火墙制度执行情况、保险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控制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3)代销保险产品不得挂钩本行服务
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4)保单质押业务定价公允
《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2)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1)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2)代销基金业务不得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商业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
1)投资理财子公司,遵循“参2控1”原则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者控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2)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投资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投资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托管机构,同一股东或托管机构控股的机构,或者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发行或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建立健全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以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公司注资等。
(4)金融集团代销业务
《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指出商业银行的股东、由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或者商业银行所在集团其他金融机构等关联方为代销业务合作机构的,商业银行对其在合作机构管理和代销产品准入等方面的要求应当不低于其他合作机构。
(5)商业银行并表管理
1)银行集团并表基础上识别同一客户和关联客户
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并表基础上识别同一客户和关联客户,对同一或关联客户在银行集团各附属机构,特别是信托、金融租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和保险等机构形成的融资关系和风险敞口进行统一管理;
2)关注同一或关联客户通过复杂交易结构
商业银行应特别关注同一或关联客户通过复杂交易结构和安排对银行集团形成的隐蔽集中度风险和负面影响。
三、保险业层面的关联交易
保险业层面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一)关联交易金额计算和比例限制
1、关联交易金额计算
关联交易金额以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的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
(1)投资入股类
(2)资金运用类
(3)利益转移类
(4)保险业务类
(5)提供货物或服务类
提供货物或服务类以发生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2、实质重于形式确定关联交易金额
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计算。
3、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比例限制
(1)对全部关联方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以下二者中金额较低者:a、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30%;b、上一年度末净资产。
(2)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中设立大类资产监管比例: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投资不动产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投资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境外投资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
(3)单一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15%。
(4)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关联方,保险公司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60%。
(5)其他注意事项: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的投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上述比例要求。
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上述比例。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及其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上述比例。上述主体不属保险公司关联方的除外。
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保险公司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与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
4、资金运用关联交易额的合并计算
(1)关联方及其企业集团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及其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适用《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比例要求。
关联方企业集团各成员合并计算
(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
(2)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比例要求。
(二)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1、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的组织结构
(1)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审查、批准和风险控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
(2)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人事、财务部门负责人等,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负责人,负责关联交易的日常管理等具体事务。
2、关联方信息档案
保险公司关联方信息档案管理,一是关联方档案建立后每半年更新一次,二是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及办公室负有主动管理责任,三是公司的董监高有义务自任职15日内向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持股5%以上的股东也应15个工作日内如实报告关联方。四是董监高发生变更时,应同步报告其关联方。保险公司关联方信息档案建立是关联方确认的基石和保障,缕清关联方信息档案为后期防范关联交易提供必要保障。
3、关联方的内部管理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按照交易金额大小分为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其中一般关联交易由于金额小、交易结构简单,通过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交易金额大,交易结构复杂,需报送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此外,为了防范关联交易风险,关联董事、关联股东不得对关联交易行使表决权。
4、统一交易协议
统一交易协议是银保监会通过统一交易协议文本,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的重大举措。
(三)关联交易的报告与披露
1、信息披露原则与责任主体
(1)信息披露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披露主体。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统筹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提高关联交易的透明度。
2、逐笔向银保监会报告事项
(1)适用范围:
1)重大关联交易;
2)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3)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2)报告时间: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报告。
(3)报告事项
1)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2)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名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3)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穿透的交易架构图、交易目的、交易条件或对价、定价政策、对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投资信托计划、债权或不动产投资计划、资产管理计划、股权投资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应当说明投资标的以及基础资产情况。
向关联方购买或出售资产、股权或其他权益的,应说明前次的交易价格。
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应当说明被投企业名称、业务模式、盈利预测、主要资产情况及保险公司与关联方间关于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分担的方案等。
4)关联交易涉及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上季度末征信评级等材料;
5)本年度与该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6)交易协议以及交易基础资产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交易涉及的有关审批文件,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
7)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
8)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9)银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3、逐笔报告事项的信息披露
(1)披露时间: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
(2)披露方式:在公司网站、符合监管要求的公开网站逐笔披露。
(3)披露内容:1)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名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2)关联交易类型及交易标的情况;
3)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4)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交易价格与市场公允价格之间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5)交易决策及审议情况,包括决策的机构、时间、结论,审议的方式和过程;
6)银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4)注意事项:披露公告时间方面2014年《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规定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上述关联交易,应当于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基于审慎性,建议保险公司按照10个工作日披露。
4、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
(1)季度报告。保险公司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统计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报送关联交易的有关情况。
(2)年度报告。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形成年度专项报告,随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一同报送银保监会。
(3)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Ⅰ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在统计关联交易金额与比例时应当合并计算:
1)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2)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3)按照关联交易有关协议约定产生的后续赎回、赔付、还本付息、分配股息和红利、再保险摊回赔付、调整再保险手续费等交易;
4)在关联方办理活期存款业务;
5)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Ⅱ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应当在交易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告银保监会并说明原因,在统计关联交易金额与比例时应当合并计算:
1)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保险公司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保险公司进行的交易;
2)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3)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1、定价原则与管理责任
(1)定价原则。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制定明显不利于保险公司的交易条件,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
(2)管理责任。保险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应当如实披露关联关系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陈述,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与合规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直接责任。
2、监管措施
监管要求实现双罚制度,将违反关联交易行为不但处罚至保险公司,更要将处罚到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双罚制作为一种惩处机制保障银保监发〔2019〕35号文得到有效落实。
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银保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的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限制投资保险业等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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