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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10大典型案例【斑斓 · 重磅】

2017-08-24 斑斓君 法影斑斓


【编者按】杭州互联网法院挂牌前,以集中管辖方式审理了一批涉网案件,并公布了部分典型案例,现将裁判要旨刊出,以飨各位读者,方便大家对互联网法院的职能定位和管辖范围有更深层次的了解。关于杭州互联网法院相关知识,可参见:10个问答让您成为杭州互联网法院知识达人【斑斓 · 前沿】


目 录


一、原告刘艳与被告秦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二、原告沈阳与被告杭州网易雷火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三、原告盛夏与被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四、原告金海晓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五、原告邓振宇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六、原告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康凯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七、原告商晓娜与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八、原告朱瑶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九、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泽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十、原告王安与被告浙江绍兴市客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一、刘艳诉秦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职业打假人多次购买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物品的处理


【裁判要旨】


1. 首次对职业打假人的概念进行界定,并确立“职业打假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多次购买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物品,以无中文标签及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由,要求商家退一赔十的,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

2. 职业打假人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并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大量、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并以此来主张惩罚性赔偿,应认定为非消费需要的牟利性行为,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关键词】 职业打假人-违禁品-惩罚性赔偿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815号


【案情简介】


原告:刘艳;


被告:秦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2016年6月至7月,原告刘艳多次在被告秦乔经营的淘宝店铺“乔爱多多”购买日本奶粉。后原告以奶粉无中文标签及未经检验检疫为由,主张奶粉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被告秦乔退一赔十,并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6月至7月间,在多家淘宝店铺购买日本奶粉,每家购买金额均在5000元左右,并均以相同的理由要求退一赔十。

【审 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消费者的问题。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多次在本案被告秦乔的淘宝店中购买案涉产品,且在同一时间段在别的淘宝店铺大量、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奶粉,原告均以相同的理由诉至本院。可见,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


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是成为某些人的营利手段。而且,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案原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行为,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其次,原告作为资深淘宝“买家”,对我国禁止进口日本婴幼儿奶粉应当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供婴幼儿食用的零售包装配方奶粉,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原告明知我国目前禁止进口日本婴幼儿配方乳品,且案涉产品未经检验,依然大肆购买案涉产品,其行为本身已经触犯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案涉产品系禁止销售、使用的产品,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已为法律所禁止,那么其要求从该违法行为中要求退货及赔偿以获取利益的诉讼请求,也当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驳回原告刘艳的诉讼请求。


二、沈阳诉杭州网易雷火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网络服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及认定


【裁判要旨】

确立“网络游戏当中运营商对游戏玩家利用其漏洞或Bug进行游戏的处罚条款有效,并将其认定为违约条款而非加重对方义务条款”的裁判规则。作为网络服务者、网络游戏环境的管理者和维护者,赋予其对不遵守网络秩序和不履行义务的游戏玩家享有相应的处罚权利,有助于维持良好的网络秩序。


【关键词】 网络服务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1023号


【案情简介】


原告:沈阳;


被告:杭州网易雷火有限公司。


原告系该游戏的玩家,被告系网络游戏《天谕》的运营商。根据该游戏的系统设置,玩家需同意《〈天谕〉服务条款》〔以下简称“服务条款”〕和《〈天谕〉玩家守则》〔以下简称“玩家守则”〕,才能成功参与游戏。


《服务条款》和《玩家守则》约定:用户不得利用程序的漏洞或错误〔Bug〕破坏游戏的正常进行或传播该漏洞或错误〔Bug〕;用户同意以游戏程序中的监测数据作为判断用户是否通过使用外挂等方法进行游戏作弊行为的依据;如果公司发现用户数据异常,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游戏帐号的冻结、封停、终止直至删除,以及对涉及使用外挂的游戏角色的隔离、封停和删除;玩家有义务向公司报告在游戏中出现的Bug,严禁直接或间接利用游戏Bug,程序漏洞等获利或扰乱游戏秩序,或者利用Bug、漏洞以达到个人目的。如果玩家有该等行为,一经查实,玩家可受到以下处罚措施:……收回游戏虚拟物品……封停帐号……。后被告根据其他用户举报发现原告后台监测数据存在多次异常情况,认定原告在该游戏中使用Bug,据此对原告的游戏账号进行永久封禁。原告不服该处罚措施,诉至法院。


【审 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作出永久封号的处罚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双方协议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从条款的内容来看,《玩家守则》重点不在于约定玩家有报告Bug的义务,重点在于约定玩家应履行禁止利用Bug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若原告不履行禁止使用Bug的义务,则被告享有对原告作出相应处罚的权利。其次,被告处罚原告及在本案抗辩中的重点也不在于原告未履行报告Bug的义务,而是因为原告利用了Bug。玩家不履行报告义务,并不会给其带来不利后果。只有利用Bug,扰乱正常的网络秩序,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相关协议中的“报告Bug义务”实际上并没有加重玩家的负担。再次,《服务条款》及《玩家守则》中关于被告享有处罚原告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游戏的运营商,不仅是网络的服务者,也是网络游戏环境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提供并保持网络游戏环境的正常运行是每一个网络服务者的责任。这就必然需要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对不遵守网络秩序和不履行义务的网民有相应的处罚权利才能真正使网络服务者维持良好的网络秩序。因此案涉《服务条款》及《玩家协议》的相关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是否利用了Bug及是否明知Bug。Bug的最终认定权利的确在于被告,但从原告在案涉游戏中的级别来看,其系资深玩家,对Bug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普通人。而且,原告在在游戏论坛中发表“这个Bug,先不要说出去”的言论,可以看出原告在玩游戏的过程中对于自己使用了 Bug是明知的,且对于在游戏中禁止使用Bug也是明知的。原告在明知是Bug的情况下并未履行禁止使用Bug的合同义务。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Bug仅系原告主观认定”,其在明知双方已经约定玩家禁止使用Bug的情形下,也应当报告被告或者至少避免使用该Bug。


〔三〕原告利用Bug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从被告提供的后台监测数据来看,原告在2017年5月1日至2日短短的两天时间内,使用Bug多达22次,使自己十二件装备中的十件装备的精炼觉醒属性值均达到满级、完美的状态。原告在明知系统存在Bug的情况下,依然故意、多次、反复使用该Bug,严重扰乱了该网络游戏的正常秩序,应视为情节严重。

    

综上,案涉《服务条款》、《玩家守则》等约定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情况来看,原告在2017年5月1日至5月2日期间的确存在多次利用该游戏精炼觉醒中的Bug的情形,而双方的《服务条款》、《玩家守则》又对这一行为明确禁止并约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被告对原告作出永久封号的行为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解封账号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盛夏诉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职业打假人价格欺诈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当事人是否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衡量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因素。原告曾在同一时间段,多次、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并且均以欺诈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据此可以推断出其对商家的促销手段应有一定的了解,并不会因店家的促销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故不应构成欺诈,亦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 职业打假人-价格欺诈-惩罚性赔偿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1494号


【案情简介】


原告:盛夏;


被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


2016年5月27日,原告使用淘宝账户向淘宝店铺“索菲亚家居旗舰店”购买商品名称为“儿童学习桌椅套装 可升降多功能小学生书桌写字桌写字台课桌”1件,共支付价款4749元。被告索菲亚公司针对上述商品做聚划算活动,宣传该商品店铺日常价为7598元,5月27日10点-30日9点为聚划算价4749元,5月30日9点后恢复价格为7598元。5月30日9点后,被告未恢复原价。2016年7月1日,原告已将其订购的商品退货退款。另查明,原告曾以价格欺诈为由起诉赔偿的案件有〔2015〕衢柯商初字第1200号、〔2015〕杭余民初字第4941号、〔2015〕杭余民初字第5029号、〔2015〕杭余民初字第5006号等。


【审 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民法通则》中对欺诈的解释可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原告是否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应根据具体的消费场景来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索菲亚公司进行聚划算限时促销活动,目的在于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限时低价是商家的促销手段和定价策略。


本案被告索菲亚公司的促销宣传行为一般不会误导消费者成为购买的决定性因素,消费者综合品质、品牌、价格等多方面因素决定是否购买,即便陷入错误认识退货退款已可予以救济。本案原告多次就类似价格问题以宣传欺诈为由起诉请求被告三倍赔偿。原告累积的对价格宣传的认知不足以会使其在本案中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


结合原告多次的诉讼赔偿行为,其在本案中亦非出于生活消费目的的消费者。故其以欺诈为由请求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故被告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金海晓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虚假交易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1. 确立“当事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虚假交易,后以自己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


2.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卖家虚构买卖交易,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达到其他非法之目的,又未对平台尽诚信告知义务,原告并不能享有网络交易平台基于买卖交易给予交易双方的消费保障和相应的服务。在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审查义务以及提供卖家详细资料的基础上,应免除其责任。


【关键词】 网络交易平台-虚假交易-审查义务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1459号


【案情简介】


原告:金海晓;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11日,原告使用其淘宝账户向天猫店铺“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下单商品名称为“北极绒秋冬高腰打底裤 加厚加绒女裤显瘦一体保暖裤”385件,共支付价款7238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未收到货物情况下确认收货,该款项即由被告支付给卖家“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


2016年12月12日,案外人王仁洁使用其账户向岳阳楚翔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下单商品名称为“北极绒大码春秋季长裤长袖纯棉情侣睡衣男女全棉家居服套装”309件。原告通过其银行卡转账63000元支付了价款。原告在未收到货物情况下确认收货,该款项即由被告支付给卖家“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原告向卖家发起退款申请未果,后发现其支付的款项被卖家诈骗后向被告提出售后退款要求亦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被告双方线上签订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除淘宝存在过错外,您应对您账户项下的所有行为结果〔包括但不限于在线签署各类协议、发布信息、购买商品及服务及披露信息等〕负责。您的购买行为应当基于真实的消费需求,不得存在对商品及/或服务实施恶意购买、恶意维权等扰乱淘宝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基于维护淘宝平台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的需要,淘宝发现上述情形时可主动执行关闭相关交易订单等操作。


【审 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经营的天猫网注册用户,被告系天猫网网络服务提供者,双方已形成网络服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对案涉卖家履行身份审核义务,被告已经提供了卖家营业执照等证据,可证明其能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原告对上述身份证件并无异议。卖家自行输入的联系信息与营业执照不符并不能否定被告已尽审核义务,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退款承诺,即便原告提供的客户记录及电话记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客服已回复并不具有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及赔付损失的意思表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平台安全监管义务,按照淘宝平台服务协议,除淘宝具有过错外,淘宝账户持有人对其账户项下的所有行为结果包括购买商品及服务等负责。


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依法采取冻结措施而未采取措施的行为,买家确认收货后,买家支付的款项已由卖家支配控制,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对于款项被卖家提取具有过错,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案原告在卖家未发货情况下确认收货,原告与卖家虚构买卖交易,双方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达到其他交易的目的,又未对平台尽诚信告知义务,原告并不能享有被告基于买卖交易给予交易双方的消费保障和相应的服务,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五、邓振宇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网络交易平台的地位及责任范围


【裁判要旨】


1. 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地位和责任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确立“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消费者仅起诉网络交易平台的,应追加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否则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


2. 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范围定义为:应对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审查核实,在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时,对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相关信息及时进行披露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关键词】 网络交易平台-责任范围-被告资格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1483号


【案情简介】


原告:邓振宇;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9日,原告使用淘宝账户“purplepuppy”向淘宝店铺“平平平平840720”购买商品名称为“酷派9970原装电池9080W 8970L 8971 大观4电池CPLD-318电池包邮”1件,支付价款48元。卖家于当日将产品发往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桥头新村附近。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假冒品牌为由发起退款申请。2015年8月30日,卖家因超时未处理,退款金额48元。另查明,被告系案涉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被告平台提供的卖家信息记载:淘宝店铺“平平平平840720”真实姓名为李烈志。


【审 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故被告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扬州康凯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视听作品中截屏取得的单张作品性质的认定与保护


【裁判要旨】


1. 首次将视听作品截屏取得的单张作品认定为摄影作品,并给予著作权保护。


2. 电视剧作为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固然体现在动态图像上,但动态图像在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易言之,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故应当将视听作品中截屏取得的单张作品认定为摄影作品,并给予著作权保护。


【关键词】 视听作品-截图-摄影作品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2297号


【案情简介】


原告: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电视公司”〕;


被告:扬州康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


新丽电视公司享有由华录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小丈夫》的全部著作权。该剧中出现有女性角色怀抱一毛绒玩具的镜头。新丽电视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书》,载明如下内容:“对于未经授权使用该作品电视剧海报、剧照及剧中截图等著作权侵权行为,新丽电视公司作为该作品及该作品电视剧海报、剧照的著作权人,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进行著作权维权行动,并获得全部赔偿。”


后2016年4月19日,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发出〔浙〕剧审字〔2016〕第011号《国产影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43集《小丈夫》剧目在全国范围发行,适当时段播出。该许可证记载的申报机构为新丽电视公司。2016年7月15日,新丽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一平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天猫网〔tmall.com〕,搜索并进入“安吉宝贝旗舰店”,页面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康凯公司。该店铺中展示有一款“小丈夫姚澜同款松鼠娃娃毛绒玩具”,页面显示其价格为31.5-149元,月销量为0,累计评价为0,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展示有2张前述《小丈夫》电视剧中女性角色怀抱一毛绒玩具的画面。本案诉讼过程中,新丽电视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审 判】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就本案所涉的该电视剧中画面截图而言,电视剧作为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固然体现在动态图像上,但动态图像在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


易言之,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鉴于电视剧属于在特定介质上对物体形象的记录,当其特定帧图像所体现出的独创性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高度时,该图像便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的规定。鉴于案涉电视剧特定帧画面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本院认为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


因案涉电视剧出版物上署名包括新丽电视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署名方新丽电视公司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康凯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在其网店页面展示被控侵权图片的目的不在于展示图片本身,而在于利用这些图片介绍自身所销售产品,达到宣传效果。这与通常情形下对作品的传播行为在目的上存在区别。


但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并无目的性限制,无论是出于直接传播作品的目的,还是借作品实现其他目的,只要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要件,均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案中,康凯公司在其网店中展示了新丽电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剧中截图,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该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自由浏览该作品,其行为属于对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七、商晓娜诉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坚持服务器标准,对于仅提供链接者应当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认定,可以结合网页标注信息、用户付费时显示的收费信息,结合网页提供者同页面其他类似内容访问时后台数据所显示的链接跳转信息进行综合认定。当网页提供者的举证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时,应当认定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关键词】 深度链接-服务器标准-避风港原则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1014号 


【案情简介】


原告:商晓娜;


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网易公司”〕。


商晓娜系《捣蛋大王王小天•小气财神闹翻天》一书作者。2016年底,商晓娜经公证取证,“网易云阅读”〔yuedu.163.com〕网站及客户端,以1.2元/本的价格向公众提供《捣蛋大王•小气财神闹翻天》〔即《捣蛋大王王小天•小气财神闹翻天》,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经查询工信部域名备案系统,显示域名为“163.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广州网易公司;


另“yuedu.163.com”网页上预留的客服电话为杭州号段,并显示有被授权方为杭州网易公司的授权书。商晓娜遂以广州网易公司与杭州网易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指控二被告构成共同直接侵权。


【审 判】


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对作品的信息网络提供行为,是以作品的储存为前提,足以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本案中,经法院审查证据,杭州网易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签订有《中国移动手机阅读业务互联网推广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中国移动手机阅读业务〔即“咪咕阅读”业务〕进行合作。


“网易云阅读”网站与客户端提供被控侵权作品时均显示有“内容来源为咪咕阅读”,支付页面显示“此内容来源于咪咕阅读,仅支持中国移动话费和规定支付,不支持阅点支付。”


广州网易公司当庭演示,对其网站上另一标有“内容来源为咪咕阅读”字样的作品进行在线阅读,后台信息显示跳转至咪咕阅读网络地址。根据“网易云阅读”展示被控侵权作品页面的描述信息、支付阅读费用页面所显示的信息,结合广州网易公司对另一类似文章进行阅读时的演示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并非存储于广州网易公司服务器,而是存储于咪咕阅读服务器,广州网易公司仅提供了被控侵权作品的深度链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商晓娜的直接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在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存在过错或咪咕阅读存在直接侵权的前提下,其亦不承担直接教唆或帮助侵权责任。


八、朱瑶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网络服务合同的相对性和主体资格认定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合同双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效力一般并不延及第三人。网络服务平台用户众多,转让使用他人的账户发生交易纠纷的,实际使用人并不具有当事人资格主张网络平台承担网络服务中的义务。


【关键词】 网络服务合同-主体资格-账户转让使用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1464号


【案情简介】


原告:朱瑶;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


淘宝账户“ljy371073998”由廖建阳在淘宝平台注册,廖建阳与被告天猫公司线上签订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用户账户关联用户信用信息,仅当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裁定或经淘宝同意才能转让使用账户。朱瑶使用该账户多次与卖家发生交易,后发现其支付的款项被卖家诈骗要求天猫公司履行平台退款、交易安全保障等义务。


【审 判】


本院认为,廖建阳系天猫公司经营的淘宝平台注册用户,天猫公司系淘宝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廖建阳与天猫公司通过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形成了网络服务关系,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朱瑶主张其使用廖建阳账户交易与天猫公司形成网络服务关系,本院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双方,廖建阳与天猫公司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形成的网络服务关系并不能当然延及合同外的第三人。


同时,该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还特别就账户转让行为进行了限制性约定,除了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裁定或经淘宝平台同意外,账户不得转让使用。本案朱瑶使用该账户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转让使用条件,且朱瑶不能证明其转让使用行为已获得天猫公司和淘宝平台的许可同意。故朱瑶与天猫公司并未形成网络服务关系,朱瑶并非适格主体,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九、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黄泽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诉讼前约定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方式的效力


【裁判要旨】


1.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方式的,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继续适用该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方式。

2. 法院将诉讼材料通过短信方式推送至当事人实名验证的手机应视为有效送达。


【关键词】 诉前约定-电子送达-手机推送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938号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黄泽升。


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泽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通过在线方式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实名验证的支付宝账户。双方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同意适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并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却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审 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均可以作为诉讼中的有效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对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依此通过短信方式将案件诉讼副本材料及开庭传票推送至被告实名验证的手机〔与支付宝绑定〕,属于有效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情形,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十、王安诉绍兴市客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适格被告及管辖的确定


【裁判要旨】


 消费者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起诉实际销售者及网络交易平台或单独起诉网络交易平台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网络交易平台并非适格被告。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不撤回对网络交易平台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起诉。仅起诉实际销售者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


【关键词】 网络购物合同- 网络交易平台-适格被告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2874号


【案情简介】 


原告:王安;


被告:绍兴市客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大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2017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运营的“淘宝网”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了由被告客大公司销售的“澳洲进口儿童牛排原切家庭牛排套餐团购新鲜牛扒黑椒牛排单片包邮”。该商品在网页上介绍为“净含量:1000g”、“套餐分量:5人份”……6月3日,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牛肉净含量只有130g,与销售网页上介绍的1000g明显不符。原告遂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 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网络购物合同之诉起诉实际销售者及电子商务平台淘宝公司,但淘宝公司并非案涉购物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适格的被告,且不能以淘宝公司作为本案管辖依据。原告对销售者的起诉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客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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