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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效主义的法治理论——以皮尔斯的哲学为中心

赵晓光 实效主义 2022-04-22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18年第1期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平台观点。感谢作者辛苦付出与创作,版权归属原作者,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公众号后台。


 赵晓光:实效主义的法治理论——以皮尔斯的哲学为中心



实效主义哲学理论源于美国,并以哲学家皮尔斯为杰出代表。实效主义不同于实用主义、实践主义,其作为一种方法论,包括将人视为目的、关注实践哲学、坚持实效与工具的统一、以探效逻辑为推理模式四个方面。以实效主义哲学为基础,提炼出实效主义法治理论:法治是一项“以人为本”的事业、法治应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法治建设要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效主义法治理论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法治建设而言,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其有利于破除盲目信仰法治、法治万能观、法律形式主义、机械司法论等错误观念,培育更为理性的法治观,从而促进法治中国与法治社会的实现。


引言


实用主义哲学理论发端于美国,也是在美国影响最为深远和广泛的哲学流派,有人甚至称之为美国的“国家哲学”,体现了“美国精神”。[1]其兴起的目的大有超越西方传统哲学流派——理性主义哲学和分析哲学——之势,改造了既有的形而上学思维方式,其影响已波及全世界。实用主义的奠基人物主要有皮尔斯、詹姆斯、杜威等人,其中又属皮尔斯为盛。因为在皮尔斯看来,詹姆斯、杜威等人的实用主义思想可以囊括在其理论之中,“尽管我从阅读其他实用主义者的著述中获益匪浅,但我仍然认为由我创造的这种学说的最初形式具有一个决定性的优点。从其他类型的实用主义中所能得到的每个真理都可以从这个最初形式中推出,而其他实用主义者所陷入的某些错误却可以在其中得以避免。这种形式的实用主义较之其他形式的实用主义更加严密,更加完整。”[2]此后,皮尔斯提出了自己的完整实效主义理论,集实用主义诸家理论之大成。


笔者研究其实效主义理论与兼顾其他实用主义思想的目的是想探索,并以此作为哲学基础,提出一种实效主义法治理论。时下中国的法治建设进入到攻坚阶段,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7年)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2010年),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2005年)到中共十七大报告“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2007年),再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2012年)。[3]所以,不论从规范层面还是从社会层面,都亟需要一种适格的法治理论或者法治观提供助力。笔者认为,本文提出的实效主义法治理论即承载着这一理论抱负和目标,具体而言,它包含以下三条基本思想内涵:法治是一项“以人为本”的事业、法治应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法治建设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效主义法治理论对于转型中国的法治建设意义重大,有利于破除盲目“信仰法治论”、法治万能观、法律形式主义(教条主义)、机械司法论等流行的错误观念,从而坚持更为理性的工具法治观、法律能动主义和效果统一论,从而实现对法治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等命题的准确诠释。


一、皮尔斯的实效主义哲学


(一)从实践主义、实用主义到实效主义


“实践”与“实用”的划分由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率先提出,前者用来表示先验的、人们笃定不移且不需要通过行动和实践检验的道德律,后者则用来表示应用于人们的经验领域且需要通过行动和实践检验的技术和技巧。[4]当初皮尔斯选用实用主义(pragmatism)一词作为他的哲学表达方式时,有人确曾建议他用实践主义(practicism/practicalism)一词。皮尔斯认为,自己深受康德哲学的浸染,对康德哲学的术语自然是了然于胸,实践的和实用的之间其实相距悬殊。“‘实践’适用于这样的思想倾向,在那里实验科学家根本无法为自己建立坚实的基础,而‘实用’则表达了与人的特定目标的联系。这种崭新的理论的最令人瞩目的特征,在于它确认在理性认识和理性目的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正是这种考虑决定了我对‘实用主义’这个名称的偏爱。”[5]


但皮尔斯最终并未采用“实用主义”,而是采“实效主义”。因为,“……在目前随着这个用语(实用主义)普遍地见诸于文学报刊。它在那里遭到文字游戏中那种无可幸免的恣意歪曲。英国人对这个词竭尽挖苦之能事,按照他们的看法,选择这个词是典型的用词不当,因为这个词所表达的恰好是它本应排除的含义。目前,拿这个词来开美国哲学的玩笑,这已经成为英国人的一种时尚。目睹自己亲生的‘孩子’被人们如此肆意滥用,我别无他法,只好与他吻别,放手让他追寻自己的好运。为了扼要表述我的学说的原本定义,请允许我宣布‘实效主义’(pragmaticism)这个新的名称的诞生,它丑陋异常,足以免遭绑架。”[6]由这段话可以看出,原本的实用主义遭到了庸俗的诋毁和歪曲,完全背离了此名词的初衷,所以,皮尔斯是不得已而为之。其实,一个理论或名词背离初衷的内涵并不难见,举“法治”一词为例,朱迪斯·施克莱(Judith Shklar)教授论述道,由于意识形态的滥用和不究场合的随意使用,“可以说,这个术语(法治)基本上已经变成了又一个自卖自夸式的修饰性比拟手法,迎合英美政治人物公共演说的漂亮修辞。将智力浪费在这个统治阶级的闲谈碎语上面,根本没有必要。”[7]


(二)实效主义哲学的基本思想


1.实效主义将人作为目的,坚持“人是万物的尺度”。将人作为目的的提出源自康德哲学。如前文所述,皮尔斯深受康德哲学影响,从早先的康德主义转向了实用主义,所以实效主义继承了康德哲学的要旨,从本质上可以视为人道主义。在《论形而上学》一文中,皮尔斯将“人是万物的尺度”作为形而上学研究的原则。[8]“人是万物的尺度”这一格言源自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格拉,人是存在的一切的事物的尺度,也是一切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这一思想直接将人类视为宇宙的中心,万物的判断和标准皆由人来做主和裁决。所以,实效主义秉持了这一思想精髓,并与康德哲学一脉相承,反对一切将人视为手段、作为客体、不尊重人、无视人的目的这一根本地位的做法和理论。


人是目的的完整表述为:任何时候都要将人作为目的对待,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首先,人在任何时候都是目的,不因任何原因而动摇,因为它源于人本身这一理性存在的地位。其他事物都是服务于人的,也为人所用,而不是正好相反。即使人本身犯错、作恶,也不能取消人作为目的的地位,因为他的地位是固有的,不因任何外在原因而改变。其次,将人视为目的,并不反对将人作为手段,只不过绝不能仅仅作为手段。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以及社会欲实现特定的整体目标时,不免会将某些人视为手段,但是绝不能将人仅仅视作手段而忽略了其目的的地位。一旦将人仅仅视作手段,取消其固有的内在价值,则人将沦为实现其他目标的工具。这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和亵渎,是康德哲学和实效主义坚决反对的做法。


2.实效主义是实践哲学,关注人的行动。实效主义力图超越传统哲学的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和争论,反对将心与物、主体与客体、唯心与唯物等概念绝对化和区隔化,拒绝对于形而上学的本体论,诸如世界的本质什么、这个世界存在什么、世界是一还是多、人类的命运是注定的还是自由的、人的手指上能站多少个天使等等问题做出回答,也不关心这些争论。[9]实效主义认为哲学的任务在于促进我们对人类行动和经验世界的认识和理解,哲学的研究对象关键在于人类的行动和实践,而不是毫无意义的玄思妙想。


实效主义处理问题坚持“实用主义原理”:要弄清楚一个思想的意义,我们只须断定这思想会引起什么行动。对我们来说,那行动是这思想的唯一意义。[10]上述判断我们可以通过皮尔斯对笛卡尔哲学批判得到验证。笛卡尔是西方近代哲学之父,他从怀疑一切出发,借助理性权威挑战未经反思的一切前提,试图建立一套可靠的、经得起理性检验的知识体系。皮尔斯虽然承认笛卡尔在人类哲学重要地位,但是对其提出了两点严肃批判。第一,笛卡尔的哲学出发点是普遍怀疑,怀疑一切,这一点不能成立,只能是一种虚构。因为如若怀疑一切,则就绝无可靠的前提作为出发点,那么也就无法展开进一步的推理。其次,皮尔斯认为笛卡尔当作唯一不能怀疑的“我思”其实没有能够超出自我的狭隘范围,所以其探索的知识是个体的。但是人是处于一种共同体中,是一种社会存在,并不孤立生活,社会中的存在处于行动和实践过程的存在。[11]在完成对笛卡尔沉思性、独白式哲学的批判后,[12]皮尔斯完成了以认识论为中心的形而上学哲学向关注人类实践和行动的实践哲学之转向。


3.实效主义坚持效果与工具、目标与手段的统一。实效主义注重长期而非短期效果,拒绝鼠目寸光,这一点是区别庸俗实用主义与真正实效主义的要害。[13]因为“我们对于这些无论是眼前的还是遥远的效果所具有的概念,就这个概念的积极意义而论,就是我们对于这一事物所具有的全部概念。”[14]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实效主义追求总体上的长远利益,绝不是眼前的短期利益,因为有些效果的实现是需要时间积累的。短期的效果虽然能够满足人的一时需求,但并不能持续。实效主义追求真实的、能够实现的效果。


流行的观念误将实效主义认为是只关注结果的庸俗的“功利主义”进路,这其实是错误的。实效主义兼顾效果与工具、坚持目标与手段的统一。实效主义并不是不择手段,而是主张用最优的手段实现目标,反对不择手段实现目标。[15]对于实现一个目标,虽然可以有多种手段,但实效主义始终强调选择最佳手段。


4.实效主义的推理模式:探效逻辑。实效主义从来不是追求形而上学原理的哲学,而是一种独特的逻辑方法。这种逻辑就是探效逻辑(logic of abduction)。如皮尔斯所言:“如果你仔细考虑实效主义的问题,你会发现除了探效逻辑的问题外就再也没有什么。”[16]探效逻辑作为一种由果溯因的推理模式,它首先依赖一个事实或前提,然后根据这个事实倒推其原因,得出新的判断。这区别于通常的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模式。因为演绎不能产生新知识,至于归纳,在皮尔斯看来也不能,“归纳完成的唯一事情是决定一个数量的值。它阐明一个理论且测度那个理论与事实之间的一致程度。然而它不可能产生任何思想。”[17]


其次,探效逻辑是一种面向目标的推理模式。如前文所述,实效主义关注结果,关注行动产生的实际意义,这决定了它的推理模式也必然是朝向最终目标的。皮尔斯认为:“未来的事实是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唯一能够控制的事实,未来任何可能不接受控制的事物,都是我们在有利情况下能够推测或者一定能够推测的事物”,“按照实效主义的观点,推理能力的结论必定指向未来。因为它的意义指向行为,既然它是一个被推出来的结论,它就必定指向一种深思熟虑的行为,即一种接受控制的行为。然而唯一能接受控制的行为就是未来行为。”[18]简而言之,借用胡适的那句格言表达探效逻辑推理更为恰当,即“大胆提出假设,再细心求实证”。[19]实效主义逻辑的这些特征使其成为有资格成为社会改良的基本推理模式。[20]


二、实效主义哲学的法治内涵


前文已经阐述了实效主义哲学的基本发展史与思想内涵,本部分的目的和任务是构建和探讨实效主义的法治意义与意蕴,提出实效主义法治观或实效主义法治理论。当然,作为一般性的法哲学理论,本文的构建应当说是框架性的和初步性的。法治是法律治理的理想状态,实效主义的法治主要是提出承载着实效主义哲学本旨的法治理想理论。至于进一步的现实意义与社会价值,会在本文第三部分具体阐释。


在展开实效主义的法治意义之前,我们有必要事先澄清法治的基本概念。第一,法治与人治相对。法治意味着我们受制于法律的统治,而不是人的统治。“当我们说到一个法治而非人治的社会,我们并不是在讲人类统治与上帝或者理性的统治对比。相反,我们是将一个由平等适用于每个人的稳定的一般规则统治的社会,与一个由独裁主权者任意的突发奇想统治的社会作对比。二者都是人类统治的情形,但是在前种情形中,人类统治者自身也服从于某种立法准则,而他们在后者情形中完全忽视这个准则。”[21]第二,法治并非等同于法制,即法治并不仅仅是依法而治。如牛津大学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教授认为,法治是法律治理的一种良善的状态,是法律的一种卓越的品质。[22]因此,法治远比法制来的丰富和深刻。


(一)法治是一项“以人为本”的事业


法治是一项有目的性的事业,法律是人类一种有目的的发明。如富勒所言,“法律作为值得人们效忠的某种东西,它一定表达了某种人类的成就;它不可能是权力的简单命令,或者是在国家官员的行为中才能辨识出来可以重复的行为模式。”[23]实效主义哲学秉承了康德哲学的血脉,将“人是目的”这一宗旨作为自己的根本要义,这对法治的启示就是将法治视为一项“以人为本”的目的性事业。法律无非是人类实践所构造出来的一种社会治理制度,它的产生、运用和发展自当服务于这一宗旨,所以,法治应该保障和维护人作为目的这一根本不可动摇的地位。富勒将法律视为一种“使人类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24]不免单薄,法治不仅仅是规则之治,而且是一项尊重人、“以人为本”之治。


实效主义法治是一种实质法治观,不是形式法治观,它与形式法治的最大区别在于其“以人为本”的价值观。法治的成败不仅要满足形式准则,诸如清晰性,可预测性,一般性,不能溯及既往,不要自相矛盾,以及官员的行为要与事先颁布的规则保持一致等等,[25]更要保证法治对人的尊重,让法治服务于善而不是恶。近年来国内各种冤假错案频发,拆迁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焦点,政府暴力执法遭受种种非议,原因也就在此。以拆迁为例,执法人员不仅要将有关拆迁的法律规则牢记心中,更要将规则背后的价值“以人为本”体现在执法过程中,杜绝不合情理、不沟通的暴力强拆,在法律的强制与威严中仍旧体现出文明与关怀。


检验一国法治成功与否的标准就在于它是否实现了以人为本。但我们要注意到这个标准的复杂性,因为它既是一个原则问题,也是一个程度问题,因此法治是一个非常苛刻的理想,正如沃尔德伦所言:“法治既不是一个简单的理想,也不是一个轻易就能实现的理想。它表达了很多基于各种依据的原则和要求。在被表达为口号时,它们看起来具有吸引力。但是事实证明,将它们以任何简明的方式应用于现代社会的统治机构是极其困难的。”[26]


(二)法治实践应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


实效主义哲学是有着鲜明的目标性的哲学,它的目标就是追求最大的实效,并通过最优的手段实现这个目标。就实效主义法治而言,法治应当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作为自己的社会目标。


没有目标的法治是不可能的,也是绝不会取得成功的。法治是人类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是以国家为主体实施国家整体目标的方式。展开而言,在立法的时候,我们要兼顾各方的利益,照顾冲突的可能性及其解决方案,不能偏袒其中任何一方,而要以整体的利益作为考量的标准。这种整体利益考量可能不是简单的、千篇一律的平分或平摊,而是要灵活对待,因为整体的最优有时候并不是完全平分。在司法的时候,对待各方的利益冲突,关键在于寻找到一种理性共识。这种理性共识要最大程度为矛盾各方所接受。但是,人的需求和价值观可能存在激烈的冲突,人们的善观念也存在严重的分歧,这时候该如何处理呢?我们赞同经济学家科斯教授的一个看法,在他看来,“在设计和选择社会格局时我们应考虑总的效果。这就是我所提倡的方法的改变。”[27]司法中,我们也要以总体效果——社会福利最大化作为目标,而不能单纯照顾各方的接受与否。


需要补充和澄清的是,社会福利最大化也存在一个时空性问题,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地点可能存在差异性,而没有一个绝对的判断标准,要做到因时制宜、因地制宜。改革开放初期,虽然公平但是效率却很低下,于是邓小平同志提出先富带动后富、最后实现共同富裕,鼓励企业竞争、放开市场淘汰,借助法治大大促进了效率的提升。而当前阶段,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各级政府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实现全面小康”,其实就是牺牲部分效率,补偿弱势群体与底层民众,向公平倾斜。因此,社会福利最大化不是一刀切的问题,而是如何保持整体平衡和协调的问题,法治必须在其中扮演着仲裁和裁判的角色,得以促进这一目标稳步前进。


(三)法治建设要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如前已述,实效主义哲学追求效果与工具、目标与手段的统一。运用于法治理论而言就是,法治建设应当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为,任何社会制度和理论都是实现人类目标的工具,也即是实现特定实效的手段和方式,并不具有一种内在价值。法治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治理制度,是实现尊重人、“以人为本”这一根本宗旨以及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工具与手段,所以它既要秉持法律效果,也要关注社会效果,实现两者的统筹合一。


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政策,意味着要妥善处理“抠法律字眼”和“把握法律的意义与效果”,[28]让法律在社会变革的背景中找到其最合适的位置。实际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者本来就难舍难分,法律效果也是社会效果的一种,而社会效果肯定要涉及法律效果。把握两者的辩证逻辑关键是要避免极端化,认为注重社会效果就要否定法律,而追求法律效果就必然是无视社会影响,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在法律之内追求社会效果。[29]


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并不否认两者存在一定的张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作为司法裁判的二元目标,一定程度上彰显了规则理性与规则背后的价值理性这两个维度,规则理性要求实现法律效果最大化,价值理性要求社会效果最优,所以法治建设应当在坚持法律效果的前提下为社会效果设置合适的开放制度和变通方法,做到“规范上的封闭和认知上的开放”。[30]


三、实效主义法治的现实与社会意蕴


至此,我们已经完成了实效主义的基本思想和其对法治的独特意义的理论建构。但是一种法治理论如果只停留在观念和理论的层面,那还算不上成功的法治理论,因为法治的精髓在于实践中的治理,法治的生命在于其实用和对社会的现实意蕴。这也恰恰是实效主义哲学的方法论要义。实效主义始终是一种方法论的和实践的实用主义,而不是教条的和思想的实用主义。在《实用主义回顾:最后一次表述》一文中,皮尔斯再一次强调:“实用主义本身不是一种形而上学学说,它不试图决定任何关于事物的真理。它只不过是一种用以弄清楚一些难解的词或者抽象概念的意义的方法。形形色色的实用主义者都真诚地赞同这个声明。”[31]这个方法论主张毫无疑问是实效主义哲学的共识主张和基本信条。[32]


所以本文接下来的部分将破除一些错误的法治观点与观念,并借助近期社会上有代表性的案例和热点事件,诠释实效主义法治理论的现实价值与社会内涵。因为一种合格的法治理论既要从积极的正面去展现其合理的力量,也应当能够从反面对欠妥当的法治观念形成有效批判,对现实做出指导。由此方能展示实效主义法治理论更为优越的解释力,以促进法治社会与法治中国之建设早日实现。


(一)坚持工具法治观,反对法治万能观


近些年由于国家对法治的提倡以及各界社会力量、学术界的大力支援,法治已然成为一种绝对的政治正确和万能口号,“依法治X”成为流行语,于是法治信仰论、法治万能观甚嚣尘上。这看似是在推崇法治,实则不利于理性和正确的法治观的形成和培育。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有些问题不适合用法律手段解决,法治的运行是需要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和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要忍受“喜怒无常的法官,贪婪的律师”。[33]此外,法治是通过人来实现的,中间会出现差错,我们要承担一定程度的道德风险。[34]


而实效主义法治理论秉持的是更加理性和务实的工具法治观,而不是绝对法治观、法治万能观。我们赞成邓小平同志提出的“猫论”:不管白猫黑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这充分体现了实效主义的哲学意义。[35]何种猫只是一种手段和工具,真正重要的是能否具有实效。法治亦然,一种无助于实现社会目标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的法治肯定不是好法治,有损社会目标和社会福利的法治也不是好法治,真正好法治就是最优实现社会目标的法治。而将法治视为实现社会目标的工具,会引起某些人的担忧,认为这是对法治的一种贬损和轻蔑,因为我们可以凭着社会目标之名或无助于社会目标的实现而随意抛弃法治,这必然会大大损害法治的价值和建设。


然而,这却是对实效主义法治观的典型误解。如前所述,实效主义坚持目标和手段的统一,工具和实效的统一,实效主义法治同样如此。我们将法治视为一种手段,并不意味着不重视法治。恰恰相反,我们将法治视为实现社会目标最重要的手段、必不可少的手段。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与分歧严重的社会,每个群体和族群可能都持有不同的价值观,加上宗教因素的存在,更使得人们在何为最合理、最良善的生活上不可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但是,人类社会需要共同的行动框架,需要合作,没有合作人类就不可能有进步,更遑论过上一种良善的、最有价值的生活。法治恰恰是协调价值分歧、实现社会整体和谐的最优的手段,如果没有法治,我们很难想象这样复杂的社会如何展开高效率的合作,又如何保证市场秩序井然有序地运行和发展。这些都充分说明了法治的重要价值。但归根结底,我们不是为了法治而法治,我们是要通过法治实现我们的社会目标。虽然法治始终是一种工具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贬损法治,我们恰恰视法治是实现社会目标的最优工具,给予其应有的重要地位。


(二)坚持法律能动主义,反对法律形式主义


与前文法律信仰论和万能论相关的一种错误法治理念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机械司法论。改革开放以来,对法律治理的重视,大大促进了社会发展、公民生活的富足和安详。这催生了法治信仰观,认为法治就是一种有价值的治理,无论如何都要严格依照法治方式治理社会、处理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法律形式主义、法律教条主义和机械司法观的诞生。它们僵化地看待法律和法治,刻板地遵循法律规范的表面含义,看似是严格服从法律,实则是错失了法治的发展和变化精神,从而在具体的实践中背离法治的初衷。


所以,实效主义法治观反对盲目信仰法治,反对法律形式主义(教条主义)和机械司法观,而坚持法律能动主义。法治终究是一种工具,只是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只不过目前来看其最重要而已。手段再重要,都不能超过社会目标的价值,因为社会目标的价值才是我们的最终追求。当法治以外的手段,如民间习惯、调解、社会仲裁等等有助于我们实现社会目标时,我们就不应当盲目坚持用法律的手段去干预、解决纠纷。这不仅因为法治是有着很高的社会成本,更是因为有时候它的效果并不理想。所以,实效主义法治观不仅仅重视“书本的法律”(law in book),也重视“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而理解和运用这一理论的关键在于实效,在社会进步与价值追求中合理安置法律的标尺,此即“能动的法律”,而非僵死的教条,是社会塑造法律,而非法律捆绑社会。


前文第二部分阐述实效主义哲学法治内涵时已经指出,实效主义法治理论应当是一项“以人为本”或者以人为目的的事业,它的宗旨是让法律这种规则之治服务于人而不是反过来人服务于规则,这正是法律能动主义和法律形式主义最根本的区别。以近两年的“黑龙江耍猴案”、[36]“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案”[37]为例,在一审中从事审判的法官们唯法条至上,坚持法律形式主义,简单从法律规则推演得出了近乎荒唐的判决,恰恰就是背离“以人为本”的实效主义法治观的最为直接的表现,忽视了法律的能动性和对社会的适应性,从而在实质上有违法治的根本宗旨。


(三)坚持效果统一论,反对效果割裂论


实效主义法治理论的最后一个社会和现实内涵是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也即“效果统一论”,反对片面地倾向某一方面的效果的“效果割裂论”。事实上,上述的法治信仰论、法治万能观、法律形式主义、机械司法论都是某种程度上的效果割裂论,他们错误地认为法律效果至上,甚至可以压倒社会效果和以人为本的法治宗旨。然而,真实情况远非如此简单。如果我们进一步审视就会发现,法律效果和法治价值常常与社会效果和其他价值发生冲突,特别是与有些社会目标相悖,这时候需要我们谨慎处理。诚如约瑟夫·拉兹教授(Joseph Raz)所言:“我们应当警惕以法治的名义不合法地追求主要的社会目的。毕竟,法治意欲使法律增进社会福祉,不应轻易地成为‘不应这样做’的借口。在法治的圣坛上牺牲过多的社会目的将使法律成为空中楼阁。”[38]法治固然重要,但绝不可盲信与盲从,妄自割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就会适得其反,既破坏了法治的价值,也损害了社会的利益与福祉。


我们可以从近期处在风口浪尖的“于欢案”[39]、“天津老太非法持枪案”[40]做相关的案例剖析。两起案件可以说在短时间内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而一审判决皆遭到学者、社会舆论的强烈批判。其原因就在于初审判决背离基本的社会人情,忽视了法律是寓于社会之治的目标之中的基本要义,从而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效果,甚至引起法治的信誉危机。正如有评论指出,于欢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行为,还是一个伦理行为;合理的判决应定在法理与人情之间反复权衡,在转型中国时期既要尊重法律精神,又要正视人心经验,保护社会伦理价值和回应伦理困境。[41]这与实效主义法治理论所主张的效果统一论可谓不谋而合。


值得注意的是,坚持效果统一论并非鼓励司法官员背离法律规范,肆意裁判,从而迎合社会舆论与网络民情。事实上,正如孔祥俊指出,我们可以通过合理的法律方法、法律解释技艺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之间架起桥梁,弥补缝隙。[42]这恰恰给我们的司法官员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裁判要求,要求他们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因此,实效主义法治理论不仅仅是一般性的抽象的法治理论,而且还可以给具体的裁判实践和法律技艺提供实质性的指导。


结语


实效主义哲学源于皮尔斯对实用主义哲学的不满而提出,之所以使用实效不用实践,是因为实践更倾向于先验,而实效强调经验;使用实效不用实用,是因为实用一词已为大众所误解和滥用,早已背离了其本意。本文以皮尔斯实效主义哲学理论为中心,兼顾其他实用主义理论,将实效主义视为一种方法论,其包括了将人视为目的、关注行动的实践哲学、坚持实效与工具相统一、以探效逻辑作为自己的推理模式四条基本思想内容。


以实效主义哲学为基础,本文试图在这篇文章中提出一种实效主义法治理论,以期为法治建设提供助力。实效主义法治理论是实效主义哲学的应用,其包括法治是一项“以人为本”的事业、法治应追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法治建设要坚持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三项内涵。实效主义法治理论承载着深刻的现实意义和社会价值,尤其对于处在社会变革和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意义重大。申言之,它将有助于破除诸如不重视法治的价值、盲目“信仰法治论”、法治万能观、法律形式主义、机械司法论等错误观点和流行观念,从而坚持更为理性的工具法治观、法律能动主义和效果统一论。只有清醒地认识到法治的意义和价值,才能够正确促进中国的法律实践变得更加合理,实现中国法治的成功转型。职是之故,才是对世界法治和世界和平繁荣发展的真正贡献,也是对法治中国、法治社会等伟大命题的妥当诠释。


作者简介:赵晓光(1970-),男,山东青岛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注释:


[1]涂纪亮编:《皮尔斯文选》,涂纪亮、周兆平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总序。


[2]涂纪亮编:《皮尔斯文选》,涂纪亮、周兆平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3]对这一法治建设历程的归纳与剖析可参见江必新、王红霞:《法治社会建设论纲》,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


[4]参见梅涛:《试析康德哲学对皮尔士哲学之影响》,载《延边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5][美]皮尔斯:《什么是实用主义?》,载涂纪亮编:《皮尔斯文选》,涂纪亮、周兆平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6]涂纪亮编:《皮尔斯文选》,涂纪亮、周兆平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7][英]汤姆·宾汉姆:《法治》,毛国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页。


[8][美]皮尔斯:《论形而上学》,载涂纪亮编:《皮尔斯文选》,涂纪亮、周兆平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页。


[9]参见刘放桐:《皮尔士与美国哲学的现代转型》,载《北京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10]参见[美]詹姆斯:《实用主义》,陈羽纶、孙瑞禾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6-27页。


[11]参见刘放桐:《皮尔士与美国哲学的现代转型》,载《北京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12]对笛卡尔哲学方法的批判,亦可参见[英]奥诺拉·奥尼尔:《理性的建构:康德实践哲学探究》,林晖、吴树博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6页。


[13]参见柯华庆:《从意义到实效:皮尔斯的实效主义哲学》,载柯华庆:《实效主义》,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18页。


[14][美]詹姆斯:《实用主义》,陈羽纶、孙瑞禾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6-27页。


[15]参见柯华庆:《实效主义是实用主义吗?》,载柯华庆:《实效主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序言”第3页。


[16]参见Peirce, Charles Sanders, Collected Papers of Charles Sanders Peirce, Volume V: Pragmatism and Pragmaticism,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34,p.121.


[17]同[8],P90.


[18]涂纪亮编:《皮尔斯文选》,涂纪亮、周兆平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38-39页。


[19]姜义华主编:《胡适学术文集·哲学与文化》,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561页。


[20]参见柯华庆:《实效主义的探效逻辑》,载柯华庆:《实效主义》,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45页。对于探效逻辑的详细讨论亦可参考此文。


[21]Jeremy Waldron, The Law, Routledge, 1990,pp.37-38.


[22]参见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2nd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p.270.


[23][美]富勒:《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何作译,载强世功:《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富勒论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4][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8页。


[25]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6页。


[26]Jeremy Waldron, The Law, Routledge, 1990,p.54.


[27]柯华庆:《实效主义》,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151页。


[28]参见孔祥俊:《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项司法政策的分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


[29]参见江必新:《在法律之内追求效果》,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30]参见陈林林、许杨勇:《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载《求是学刊》2012年第2期。


[31]涂纪亮编:《皮尔斯文选》,涂纪亮、周兆平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


[32]例如,在帕皮尼看来,实效主义就是一种方法论,他做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实用主义在我们的各种理论中就像旅馆里的一条走廊,许多房间的门都和它通着。在一间房间里,你会看见一个人在写本无神论著作;在隔壁的一间房里,另外一个人在跪着祈求信仰与力量;在第三间房里,一个化学家在考察物体的特性;在第四间房里,有人在思索唯心主义形而上学体系;在第五间房里,有人在证明形而上学的不可能性。但是那条走廊却是属于他们大家的,如果他们要找一个进入各人房间的可行的通道的话,那就非经过那条走廊不可。”([美]詹姆斯:《实用主义》,陈羽纶、孙瑞禾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0-31页。)实效主义的代表人物皮尔斯也很赞同帕皮尼的主张,虽然他认为上述的说法更倾向于一种文学修辞,但在主要内容上还是认可的。(涂纪亮编:《皮尔斯文选》,涂纪亮、周兆平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33][英]汤姆·宾汉姆:《法治》,毛国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4页。


[34]如近些年来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等,都是法治的道德风险表现。


[35]参见柯华庆:《实效主义法学纲要》,载柯华庆:《实效主义》,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149-150页。


[36]参见《马戏团跨省表演,团主因非法运珍贵动物被判十年》,http://news.xinhuanet.com/2017-01/06/c_1120254437.htm.


[37]参见《“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案”再审改判王力军无罪》,http://news.ifeng.com/a/20170217/50704362_0.shtml.


[38][英]约瑟夫·拉兹:《法治及其价值》,载[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页。


[39]详细案情可参见“4·14聊城于欢案”,https://baike.baidu.com/item/4·14聊城于欢案?sefr=xinhuawang.


[40]参见《天津“非法持枪案”二审,赵老太改判三年缓刑三年》,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7-01/26/c_1120386218.htm.


[41]《人民日报评“辱母杀人案”,法律如何回应伦理困局》,http://opinion.people.com.cn/n1/2017/0326/c1003-29169272.html.


[42]参见孔祥俊:《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项司法政策的分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




— THE END —


实效主义鸣谢



《党规学》




作者:党规研究小组

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

版次:2018年10月第1版

字数:350千字

ISBN:9787542664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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