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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剧侃法|听张武举副教授解析《我不是药神》中的法律桥段


《我不是药神》上映12天

票房突破25亿!

如此强大的票房号召力除了演员们演技精湛

故事更是以情节取胜

在这部引起观众热议与反思的影片中

涉及的法律问题、引发的道德思考

让人久久难忘……


剧情简介


《我不是药神》讲述了一个交不起房租的男性保健品商贩程勇(徐峥饰)从印度带回了天价药(格列宁)的仿制药“印度格列宁”并私自贩卖,引起警方调查的故事。

从自私走向无私,为病人的生存权而抗争,最终被抓,赢得了尊严,多位角色的命运因为“药”这一元素串联,演绎了一场别开生面的草根众生相。



本期“追剧侃法”,我们邀请到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的张武举副教授带大家用法律的视角分析剧情,跟您一起细说影片中精彩桥段所蕴含的法律知识。


张武举,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兼任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咨询专家,河南省新野县委、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等。

个人学术兴趣是刑法基本理论,代表作《刑法的伦理基础》(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剧情解析


情节一

程勇与其妻子产生了婚姻关系纠纷,并就妻子委托律师一事与妻子发生争执,他说:“你自己没有长嘴啊?找个人替你说话?”


问题

程勇的这一质问是否于法有据, 程勇的妻子是否可以委托他人替自己说话?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据此可知,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他人无权干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因此,影片中程勇的妻子有权就婚姻关系纠纷委托律师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自己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但诉讼代理人的人数上限为2人,可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2款规定之内。



情节二

吕受益朴素地认为,“走私药物要判刑的”。那么,走私药物的行为可能涉嫌哪些罪名? 



走私类犯罪的具体罪名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走私药物(包括假药)将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故走私的药品属于假药,销售走私的药品将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销售假药罪。

当然,如果向他人销售的药品并不具备实际的功效,在向他人销售时谎称是有治疗效果的真药并且达到一定的数额,还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情节三

程勇得知父亲得了血管疾病,因手术费太贵,在医院向“权威医生”求情,送礼物被拒。医生说:“医院的手术费用是医院定的,不是医生定的。”


问题

“权威医生”所言是否有法律依据?医院的手术费标准由谁定?



法律规定:基于各地区实际情况的不同,我国当前是由卫生部协同各省物价部门根据各地的具体收入及消费水平来共同制订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价格,如重庆自2004年至今相关现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共包括二十九个文件,包括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关于完善和扩大按病种收费的通知(渝价规〔2017〕7号)》《关于调整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渝价规〔2017〕4号》《关于增推35个单病种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14〕394号)》等。所以,剧中“权威医生”称费用是医院定的,并不准确。



情节四

医生说:“私自服用违禁药,很多医生会拒绝治疗的”。


问题

这种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医生拒绝治疗私自服用违禁药的患者是否具有正当性?



在医疗诉讼中常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医疗机构和医生是否有拒绝治疗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及第28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和“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可见,现行法律规定的医师“不得拒绝治疗”,仅限于“急危患者”和“突发事件”两种情形。

这种规定不能令社会各方满意,人们对这一问题的看法莫衷一是。法律界和舆论界均比较强调对患者权益的保护,常常认为“患者有权拒绝接受治疗,医生无权拒绝施治”, 医方往往把“凡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均是可为的”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医方有权拒绝治疗的法律依据或理论基础。我个人认为,医疗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应当从医学科学和医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出发,在患者及家属违反院规又不听劝阻、患方提出过分要求又不听劝阻、医生人身权利遭受威胁、患者不配合治疗、患者欠费或拒付费用等情况下,允许医方拒绝治疗。其中,对于“私自服用违禁药”又不听劝阻的患者,医生可以拒绝治疗。理由是,由于医患之间在医学知识上的差异,为完成这种互动,达到医学最高期望之目的,医生必须处于主导地位,而患者只能处于配合地位。这种主导与配合的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的。根据数千年来的习惯,医生的这种主导地位是绝对的,所以医生的所有医疗行为都是以“医嘱”的名义下达的。“嘱”即“命令”,不可有更改或者动摇。若患者不配合医生的治疗,再高明的医生也不可能将病治好。而患者的不配合行为,则表明患者对医者的不信任,作为医者当然有理由说:“既然你(作为一个求助者)对我(这个救助者)都不信任,那么,请你另请高明吧!”其实,美国和前苏联的医事法均明确规定:当医生发现患者未遵守医嘱服药或者存在其他有违医嘱的行为时,医生有权拒绝继续为其治疗。



情节五

格列宁公司代表与一群白血病患者就药价发生激烈冲突。白血病患者们愤怒质问“凭什么卖这么贵”,格列宁公司代表称卖高价是合理合法的。


问题

药品定价权在谁手里?要求“依照成本”销售药品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六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当然,在抱怨医药行业暴利时,也应该明白,药物是不能以生产成本来定价的。“一颗药的生产成本或许只有5美分,但为什么要卖500美元?”因为那是第二颗,第一颗的成本是50亿美元。天价药之所以合理合法,是因为研制出药的专家们花费了大量的成本,若不提高药的价格,维护药品研发者的专利利益,就没有人愿意研制救命药了!所以,“按照成本价销售药品”本身是一个大而不当的要求。



情节六

印度制药厂明知程勇在中国卖药品是违法的,还将药物卖给程勇,如何看待印度药厂的行为?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从影片来看,印度制药厂在明白程勇的来意并且在明知在中国销售印度仿制药格列宁是违法的依然将药物卖给程勇,印度药厂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犯。首先,印度药厂符合销售假药罪的主体要件。《刑法》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当然,如果药厂的成立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那么就不是单位犯罪,而是直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其次,印度药厂主观上明知他人销售假药依然提供假药货源,至少主观上有间接故意。再次,印度药厂提供了假药货源,说明其客观上有出售假药的行为。最后,印度药厂的行为和程勇的行为都指向了对药品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的破坏。

同样的道理,影片中程勇、吕受益找到病友群主们后,与群主商量卖药(并许诺群主购药享受八折),之后群主积极配合帮助将药物销售至病人的手中,可以看出群主也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犯。



情节七

程勇逼迫白血病患者吕受益帮自己卖药,称:“你帮我,有药吃有钱赚。”(不帮就没有药吃、钱赚)


问题

程勇的行为是否成立教唆犯?吕受益基于受到利诱而参与卖药的行为是否成立胁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一般认为,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程勇利诱吕受益帮自己卖药,成立教唆犯;吕受益基于受到利诱(而非受胁迫)而参与卖药的行为,不成立胁从犯。



情节八

白血病患者彭浩抢劫程勇走私的药品(违禁药),程勇发现彭浩携带被抢违禁药逃跑,追打彭浩,想要夺回被抢药品。


问题

彭浩抢劫违禁药的行为性质?程勇发现彭浩携带被抢违禁药逃跑,为夺回被抢药品追打彭浩,致彭浩受轻伤,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第七条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的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据上,彭浩的该涉案行为成立抢劫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财产性犯罪中,即使侵害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但如果尚能及时挽回损失的,可以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例如:抢劫犯夺走他人财物,虽然抢劫罪已经完成,但是防卫人仍然可以当场施以暴力夺回财物,这也被视为正当防卫。据此,程勇为夺回被彭浩所抢药品,追打彭浩并致彭浩受轻伤,属于正当防卫。



情节九

瑞士格列宁公司与中国官方交涉,要求中国警方严厉查处印度仿制瑞士生产的抗癌药。警察曹斌当场表态“假药伤天害理”。


问题

生产、销售假药是否都具有伤天害理的属性?警官是否误解了“假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剧中程勇走私、销售的就是未经药品管理法批准进口的药品。行政法上之所以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将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药物规定为假药,是因为普通人对于药品不能进行官方的检验而无法检验出深层次的隐患。剧中,程勇走私、销售的印度格列宁和正牌格列宁功效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这种假药之“假”不在于功效,而在于不满足行政管理要求,故而,仅具“违法性”,而不具“道德上的恶性”。所以,曹斌认为“假药伤天害理”系出于对假药的认识不全面,属于“一竿子打翻一船人”。



情节十

程勇对思慧印象不错,买假药赚钱后请大家到夜场“土豪”了一把,并替思慧出了气。道别时,程勇提出送思慧回家,思慧拒绝,程勇一再坚持,思慧答应让程勇送自己。到思慧家之后,思慧基于感激和崇拜而主动提出“你先歇一会儿,我去洗个澡”,“如果在这里放不开,可以到楼下宾馆开个房”,程勇却基于道德感提出“我看还是算了吧”,随后尴尬离开。


问题

程勇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奸未遂?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程勇违背的仅仅是思慧“不让送”的意志,在思慧家,思慧主动投怀送抱,程勇的行为不属于强奸,而是通奸。程勇基于道德感悬崖勒马、主动放弃通奸,属于“通奸中止”。



情节十一

程勇等人发现 “张院士”在托儿们配合下卖假的德国药,遂向公安机关检举贩卖假药的“张院士”等人贩卖假药的犯罪事实。


问题

在影片中犯销售假药罪的程勇向公安机关检举“张院士”贩卖假药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那么,影片中认定犯罪的程勇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张院士”卖假药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将“立功”的时间限定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所以影片中程勇在被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前向公安机关检举“张院士”贩卖假药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情节十二

程勇资助张长林30万元帮助其跑路。张长林逃跑被抓后,警察讯问张长林:“到底是谁的药?早说早日得到减刑”,张长林回答:“是我自己的药”。


问题

程勇的行为是否成立窝藏、包庇罪?张长林的行为是否成立包庇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影片中,医药骗子张长林因被人举报贩卖假药而被公安机关追捕,程勇在明知张长林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依然应张长林的要求给其30万元人民币让其跑路。程勇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这种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张长林明知药物是程勇在销售,然而当警察讯问药物来源之时,作虚假供词包庇程勇,其行为已经构成包庇罪。



情节十三

程勇前后两个阶段贩卖假药的行为性质有无不同?



程勇卖药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了获利将药物从印度走私到中国并将药物高出出厂价10倍的价格(5000RMB)卖给白血病患者;第二阶段是程勇在经历好友吕受益死亡之后决定重新卖药,并按照出厂价(500RMB)将药物卖给白血病患者。

程勇卖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第 141条所规定的销售假药罪中的销售行为需要对代购行为进行正确解读?代购是指,找人帮忙购买自己所需要的商品,根据有偿与否可以分为:有偿代购、无偿代购。准确界定代购行为的性质可以借鉴司法解释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2015《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从《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对代购行为能否认定为贩卖行为主要从行为人主观进行考量,即主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获利的目的。主观上是否具有获利的目的是认定销售和贩卖行为的重要因素,但是实际上是否获利则在所不论。实践中有销售者或者贩卖者为了急需收回本钱而降价销售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获利的目的,因为获利不仅包括原有财物的增值也包括最大程度保有财物的价值。

从上述所谈到的区别可以发现程勇第一阶段的行为是销售假药罪中的销售行为应当无疑,因为程勇主观上具有获利的目的,客观上也通过卖药获利。第二阶段的行为不是销售假药罪中的销售行为,因为此处程勇卖药的行为是主观上是本着无偿帮助病友的目的而非卖药获利,客观上程勇不仅没有通过卖药获利,而且在印度药厂被强制关闭后期还不断主动垫钱帮助病友购买药物。



情节十四

彭浩被送医后,程勇作为“主谋”浮出水面,面对程勇“他才20岁,他想活着,他有什么罪?”的质问,曹斌在情大于法还是法大于情之间难以抉择,请求上级领导批准他退出侦查。如果由曹斌继续承办该案,是否适用回避的法律规定?



曹斌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回避的人员。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程勇为曹斌的“前姐夫”,二人并非近亲属,曹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也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是否适用回避规定则要判定曹斌是否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若存在此种可能性,曹斌可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回避,是否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回避适用少之又少,原因在于侦查人员往往不会主动披露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侦查人员的身份信息、利害关系等几乎无从知晓。建议扩大侦查人员主动披露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情形的范围,按照利害关系等级评估是否需要回避,而不能单凭其主观认为可能存在或不存在利害关系而决定是否申请回避的情形。如本案中曹斌与程勇的关系即可纳入披露和评估内容中。



情节十五

瑞士诺华公司代表列席参加公安机关追查中国境内销售印度仿造药的案件讨论会,频频发言、质问我公安机关“办事不力”,公安局长批评他“干扰开会”,称“要你们旁听会议已经是例外,如果再影响办案,就将被驱离会场”。


问题

刑事案件受害方列席侦查会议为啥是“破例”?难道他们没有权利参加案件侦查活动吗?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受害人有哪些诉讼权利?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刑事受害人有如下诉讼权利:

一是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是有权举报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四是有权向法院提起。第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五是在法庭上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六是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提出起诉,在自诉案件中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七是依法提出上诉,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据上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规定中,没有明确有权“可以参加刑事侦查活动”或“旁听侦查工作会议”。故而,影片中诺华公司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参加公安机关案件讨论会议,确属“破例”。鉴于刑事受害人的特殊地位,建议法律完善刑事受害人的知情权,提升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参与度,如告知案件侦查情况、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侦查人员及案件承办人的基本情况,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明确被害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等。



情节十六

公安局长以法大于情来命令曹斌继续追查药贩。


问题

情与法,孰轻孰重?



论者大多从道德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但是这种是毫无结果的争论。其实我们可以这么想,吕受益是绝症患者,如果不服用药就必死无疑,可是在没有钱的前提之下,如果是他自己去印度找药并带回来服用,我们刑法上通常将这种行为认定是没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或者说根本上就没有达到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构成犯罪。那么,假如说病患已经离不开床,这时病患的家属代其购药恐怕也很难认定为犯罪。剧中,程勇是一种以悬壶济世的想法为众多患者进行购药,而且如果其不去购药将面临着病患的死亡,在这种情形之下是否也可将这种行为认定是一种为他人的没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如果从道德的角度分析恰恰落入了陷阱之中。

本剧从开头题目就以Dying to survive来启发观影者以道德来凌驾与法律之上,因为在这种情形之下,民众往往更同情弱势的一方,而且全程也是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甚至在观影者看来更不愿公安机关查处程勇。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仅仅想活”的立意也是将本剧传达给观影者的重要信息,在我只是想活着这种人类最本源的想法之上,任何其它的道德、法律都不能相提并论,这样来说在这种情感的支配之下所做的一切行为也是不值得刑法规制的,将没有期待可能性引入到绝症患者以及程勇的行为之上,恰恰能够解释这种行为不触犯刑法,或者说至少不应当被刑罚所处罚。



情节十七

程勇和彭浩集装箱运药,被公安机关抓捕,彭浩车祸遇难。


问题

警察在抓捕过程中造成嫌疑人伤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彭浩是否“该死”?



人民警察合法行使职权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条“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第十一条“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要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该电影情节中未体现警察对嫌疑人使用武器或者警械,嫌疑人为了转移警察的注意力,撞开封锁线,被大货车撞伤不治而亡,属于为了逃避追捕,往往慌不择路的情形,是由嫌疑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因此,警察在抓捕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讲,彭浩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但是从法理和人文关怀来分析,他没有什么罪恶。波普尔说过“国家的任务在于防止灾难,而非创造幸福。”个人在没有或者很小的灾难环境中努力创造自己的幸福,剧情中程勇带领一帮白血病患者进行自救的故事,其大环境就是国家没有很好地帮助这一类人防止灾难的发生。从这一点上来讲,彭浩是一种自救行为,他为了自己活命,没有什么罪。法律的任务在于规范人的社会活动,解决人与人的外部冲突,但社会活动的规范与冲突的解决,需要练达的人情世故,精微的把握人心、透入事物的本质,搜寻人类行为分际的最后依据。社会活动的规范和争端的解决,都必须有客观的凭据,否则人人进退失据。因此,法律不能失客观性,但是规范(尤其是刑法)的设立、运用与解释,需要人情事理的通达,甚至是对人性的充分领悟和同情,因此法律没有完整的客观性。法律不是自然科学,不能只有理性的分析,也要有感性的看待。世界变美好,不是因为救世主,而是追光者,法律应当善待追求光明的人。



情节十八

警察曹斌基于“程勇走私贩卖印度格列卫是在救人命”的考量,不仅不积极执行局长“尽快抓铺”的命令,反而在见到程勇时暗示程勇“已被警方盯上”。


问题

曹斌的行为是否属于渎职罪?



曹斌涉嫌触犯《刑法》第417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曹斌构成此罪名的一个前提条件是程勇贩卖假药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前提条件是帮助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如果程勇贩卖加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话,曹斌的行为也不应当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其次,曹斌“暗示”程勇被警察盯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观条件应当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曹斌这里的“暗示程勇被警察盯上”行为是否是为了让程勇逃避处罚,这里值得商榷。最后,若程勇的行为构成犯罪,曹斌的暗示行为不是为了让其投案自首(比如暗示其已经被警察盯上,还是早点自首为好),而是为了让其逃跑、逃避处罚,曹斌的行为应当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情节十九

庭审后,程勇被带上警车前托曹斌“转告小澍,他爸爸不是坏人”。问题:坏人与犯罪人的关系?评价标准有什么不同?



坏人与犯罪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也是两个不同的集合体。这两个集合体存在大量的交叉,但二者仍然不是对等的关系。

二者的评价标准不同。评价一个人是坏人,用的是道德标准;而评价一个人是犯罪人,用的是法律标准。虽然我们常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或者说刑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违背刑法的行为往往都是不道德的,行为人往往都可以被评价为坏人,但这并不绝对。在生活中,往往存在着一些违反法律却得到广大群众认可的行为,所以才会有“法律不外乎人情”之论。比如,某人杀死了一个一直骚扰村民、被村民视为地痞恶霸的人,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故意杀人罪,被评价为犯罪人,但其却得到了大量村民联名向法院求情,并且也得到了死者儿子的求情。这样的一个犯罪人,或许在许多普通人的眼中,并非坏人。

以本片中的程勇为例,其贩卖“假药”的行为救了很多人,会被许许多多的人评价为好人,但在专利所有者、保护者眼中,其行为确确实实侵犯了专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那么可能就会被评价为坏人。如果我们能够同时用不同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站在病人的角度或者站在专利所有者角度,那么可能得不出程勇究竟应该是“好人”还是“坏人”的结论。

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存在着先天的差异。人们的道德标准在不断变化,法律也在不断的修订之中。但至少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我们的法律总是在努力地和道德标准保持一致。法律的修订者在衡量一条法律是否应该制定、修改或废除,也会不可避免地使用其内心的道德标准。但这其中也有一个前提是,得到法律认可的道德标准,应该是得到广大民众认可的具有一致性的道德标准。而如何使法律标准和道德标准能够尽可能地保持一致,则应是法律人永恒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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