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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剧侃法丨徐以祥教授解析《阳光下的法庭》中的法律桥段

当现实走进艺术

法庭搬上荧幕

情与理、善与恶

纠纷中体现着人性

判决中展示着正义



电视剧《阳光下的法庭》,将教会我们什么呢?一起来看今日的“追剧侃法”吧。


剧情介绍

《阳光下的法庭》是中央电视台、最高人民法院影视中心、青岛东唐影视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法治题材剧。今天节选的部分,主要讲述了东方省高级人民法院清水河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的审理经过。



本期追剧侃法,我们邀请到了经济法学院的徐以祥教授,带领大家用法律人的眼光追剧,剖析剧中涉及的法律知识。


徐以祥,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德国图宾根大学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西部生态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西南政法大学学术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长期从事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工作,主持国家社科基金2项、教育部社科基金等研究项目10余项,主持和参与国家及地方立法项目多项,在《法学研究》《比较法研究》《法学评论》《Natural Resource Forum》等国内外数家知名学术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在德国出版学术专著1部,国内出版学术专著1部。



桥段一

东方省高级人民法院清水河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即将开庭,法院门口聚集了当事人之一的志成化工的员工和清水河两岸的受害群众,东方省电视台记者宁佳怡来到现场第一时间报道案件的审理经过。

Question 1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审为什么能够直接在省高院进行?


Answer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环境民事公益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桥段二

庭审时,泰杰化工无故缺席,担任志成化工代理律师的滨海海远律师事务所主任宁致远将所有责任都推到了泰杰化工的身上,声称志成化工委托泰杰化工处理工业废料,而清水河污染事故的发生纯属泰杰化工因逐利而将废料倾倒入河所致,与他的当事人志成化工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对滨海市环境保护联合会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提出质疑。

Question 2 :


被告律师宁致远认为滨海市环保联合会不具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那么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实践中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提起,还是由社会组织提起?


Answer :


第一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述规定的社会组织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都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在诉权的行使方面略有差异。对于人民检察院而言,在一定的期间内,只有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才可以行使其诉权,因而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后顺位的,同时具有保障性。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从诉讼能力的角度看,检察机关相对于环保公益组织来说可以充分运用国家赋予它的调查权、取证权和监督权等法定权利,更加高效便利地调查取证、保护公众利益;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相较于其他一般机关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来说,更具有调查举证和法庭辩论的经验,能够更专业地履行诉讼的职能。



因此,人民检察院的天然优势决定了它不需要特别优待也可以较好地行使诉权,所以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件更多地是由检察机关提起。



Question 3 :


在本案中,泰杰公司起先缺席庭审,假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方一直无人出席庭审,判决结果是否有效?


Answer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本案中,只要被告不属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情况,在经传票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使其在庭审过程中一直没有出庭,人民法院也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判决结果有效。



Question 4 :


本案中的原告方是滨海市环保联合会,被告方是志成化工和泰杰公司。那么直接向水源倾倒污染物的第一责任人的定罪是否是单独立案?


Answer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该“解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否具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虽然是一种新的公益诉讼案件类型,但是从管辖、适用程序、诉讼主体等方面的规定来看,它和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还是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这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所不具备的。



因而,在以“有关组织”为起诉主体且尚在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需追究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单独立案。



桥段三

合议庭召开会议专门就滨海市环境保护联合会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商讨,会议商讨中穆法官和张庭长各执一词,相持不下。经与会者表决后得出诉讼主体适格的决定,张伟平庭长保留自己的意见。


Question 5 :


在合议庭内部讨论会上,合议庭以四比一表决统一了对滨海市环保联合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决定,而伟平法官坚持自己的观点,白雪梅要求书记员将伟平法官的意见记录在案,这个过程对合议庭的开展工作有什么好处?


Answer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关于合议庭审判责任承担的规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合议庭评议是合议庭成员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合议庭评议决定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高了评议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如若该案今后进入二审、再审程序,详细的合议庭笔录有助于二审、再审法官了解当时裁判案件时所依据法律及审判情况。



此外,将合议庭成员发表的不同意见予以记录,还可以明确办案责任,落实法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严格依纪依法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桥段四

在初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两被告连带承担清水河的环境修复费用3.165亿元。


Question 6 :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数额是如何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给付对象是谁?


Answer :


第一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包括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和环境价值评估方法。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在被告被判决修复生态环境而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被直接判决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情况下产生的,具体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生态修复费用可以采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予以确定,但由于各类评估方法都有其适用范围与独特优势,所以对评估方法需要选择性利用。



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在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给付对象是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具体实施者,比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第三方修复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



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作为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资金,上交国库并纳入预算管理。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替代性修复的规定,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桥段五

合议庭在与环保专家的交流过程中,提到环境污染案件中因为生态环境一直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中,所以提取和固化证据较为困难。


Question 7 :


合议庭在与环保专家的交流过程中,提到,环保诉讼案中提取和固化证据较为困难,那么,在实际案件中,反映环境破坏程度的证据应当如何提取?


Answer :


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术语及确认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是指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



生态环境损害确认条件,包括评估区域内环境介质(地表水、地下水、空气、土壤等)中污染物浓度超过基线水平或国家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造成的影响在一年内难以恢复;关键物种的死亡率增加;关键物种的种群密度或生物量减少;评估区域生物物种组成、生物多样性等发生变化;生物体外部畸形、骨骼变形、软组织畸形及组织病理学水平的改变等。


反映环境破坏程度的证据的提取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步骤:首先,鉴定评估机构应该对这一采选企业外排废水可能影响范围进行初步估计,设计环境监测方案,评估地表水体和底泥中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污染空间范围和污染程度。其次,对污染范围内地表水体和底泥中的生物开展生物多样性监测、关键物种种群密度和生物量调查等,掌握目前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现状。



再次,应根据历史调查数据、对照区域调查数据或者建立模型以确定评估区域生态环境基线水平。最后,根据环境质量状况、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现状与基线水平相比较,以判定采选企业的污染环境行为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以及损害时空范围和损害程度。



Question 8 :


正如志成化工的董事长所述,许多环境破坏案件涉及的责任方都是劳动密集型产业,牵涉员工较多,被索取的赔偿金往往标的额度较高,势必会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在实际审判中,法官在判决赔偿金额时,是否会将企业生存困难导致的员工下岗因素考虑在内?


Answer :


在环境资源案件的实际审判中,法官在确定企业的赔偿数额时,往往会考虑企业生存压力、企业员工下岗等社会因素,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但这种做法与司法理念是相悖的。



从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12号)等文件来看,都强调环境资源审判应该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司法审判不应该承担过多的社会保障功能,否则不仅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还会让企业滋生侥幸心理,引发更多的投机行为,使生态环境的保护愈加困难。



为有效避免司法裁判致使企业破产、员工下岗,进而引发社会不稳定等情况的发生,应当坚持预防原则的广泛适用,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甚至建立“柔性执法”体系,让企业清楚破环生态、污染环境的法律后果,使其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以减少环境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



审判是司法进程的重要一环,亦是社会公正与否的直接反映。全面推进司法改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新时代对于法律人的期望。当法庭公开在阳光下,相信更多人能够被公平正义与法律至上的思想所鼓舞,社会亦将因此变得越来越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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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苏申昊、陈炀

图片整理:苏静怡

编辑:冉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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