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前沿】《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解读
本文转载自:“协力金融法律评论”公众号
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对私募备案登记提出了最新要求。主要内容为:明确六类不予办理备案登记的情形、强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责任,以及严格控制买壳卖壳现象。下文将进行全面解读:
一、明确六类不予办理备案登记的情形
违反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强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责任
基金业协会定期公示为不予办理的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
基金业协会将通过电话沟通、现场约谈等多种途径及时提醒为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相关业务的尽职、合规要求。
累计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律师,在三年内提供管理人登记服务时,需要其他执业律师提交复核意见。该情况将向其所在律所进行通报。
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三年内将无法提供类似服务。该情况将向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通报。
三、严格控制买壳卖壳现象
管理人需在备案首支产品后方能变更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具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并在法律意见书中明确变更事项的缘由及合理性。律师需要在法律意见书中对基金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履行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程序进行核查。同时,还需要满足相关信息披露要求。
下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