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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刑事法律人”模式与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下)

2016-05-21 张文 刑事法前沿推介



【名家】

编辑按:本文原文刊发于《刑事法评论》第36卷,由张文先生委托北京大学法学院李波博士代为惠赐稿件,由衷感谢先生对<刑事法前沿推介>的支持。


“刑事法律人”模式与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下)


  


(作者张文先生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著名刑法学者,人格刑法学的倡导者。张文先生1940年8月生,辽宁阜新人。曾合著、主编《刑法因果关系论》、《刑事责任要义》、《人格刑法导论》、《十问死刑》等多部著作,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等杂志上发表论文数十篇。张文先生在刑法因果关系、刑事责任、死刑废除、人格刑法等领域卓有建树。)


(张文先生近照)


三、刑事法律人模式重构

·   笔者认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人文主义的研究路径,依据刑事法律人的社会实存状态,对既往的刑事法律人模式取精用弘、去伪存真,重构刑事法律人模式。

·   (一)核心问题是重新界定犯罪人

·   所谓“重构刑事法律人模式”,实际上是重新界定犯罪人。因为,刑事法律人不同于民事法律人、行政法律人和社会法律人等,它是指刑事法律规制的犯罪人。但是,对于什么是犯罪人,上述几种刑事法律人模式各有不同的解说。例如:古典学派认为犯罪人是能够自由决定自己行为的理性人,凡是实施法定犯罪行为的人,不论其人格及犯罪原因都是犯罪人。他们把犯罪行为同犯罪人混为一谈。近代学派则相反,强调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将“社会危险状态”提到首位,轻视或否定犯罪行为,认为凡是存在社会危险的人就是犯罪人。而新人本刑法学者等现代学者,则强调犯罪人与社会普通人一样,是有人格的或规范意识的主体,抹煞了犯罪人的特性。总之,如何认识、界定犯罪人,是不同刑事法律人模式纷争的焦点,是重构刑事法律人模式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   (二)刑事法律人是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犯罪人

·   笔者通过对古典学派、近代学派,以及新人本学派等犯罪人模式深入分析、整合后,主张用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犯罪人模式,取代以往的理性人、社会危险人、普通人模式。这个新的模式,可以把犯罪人同社会普通人区分开来;可以把犯罪人社会的、心理的、法律的特性融为一体;可以把犯罪人的外在表象——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的内在本质——犯罪危险性人格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只有这样的刑事法律人模式,才是刑事法律规制与矫正的真正对象。

·                   1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犯罪人是社会普通人中的特殊群体

·     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犯罪人同社会普通人有共性一面,具有生理的、心理的、社会的、法律的多方面属性。他们都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有身体、灵魂和人格的自然人,而不是抽象的、看不见摸不着的理性人;他们都是在社会中生活的社会人,而不是离群索居的孤立个体;他们都是受法律调整的法律人,而不是天马行空、任意驰骋的自由人,等等。

·     但是,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犯罪人与社会普通人是不同的概念。社会普通人的涵义甚广,包括千态万状的个体和各种各样的群体。如果从法律上区分,社会普通人大体上可分为守法人与违法人,后者包括犯罪人。犯罪人与守法人虽然都属于社会普通人,都生活在同一社会环境下,但他们在精神价值追求、具体生活方式、集体人格类型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犯罪人生活在一种特殊的社会文化中,是从普通人中分化出来的一个特殊群体。因此,不能将其等同于社会普通人,更不能与守法人混为一谈。

·     刑事新人本学者只强调犯罪人与普通人的共性一面,而不考虑二者差异,这虽然对于法律平等而言有积极意义,但却与社会事实相悖,是不可取的。正如道格拉斯·莫里森(1852—1943)在为龙勃罗梭的《女性犯罪人》一书的英文版写的序言中所说:“法律假定,犯罪人生活在与普通人同样的生活条件之下。根据这种假定制定和实施法律;由于这种假设在根本上就是虚假的,因此,法律就不能运行。”“相反,很有理由相信,大多数犯罪人并没有生活在普通的社会和生物条件之下。相当一部分犯罪人确实生活在异常的生物或社会条件之下。正是这些异常条件,单独地对犯罪人起作用,或者在更多的情况下,结合在一起对犯罪人起作用,引起了他们的犯罪行为。”[40]也就是说,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与他们不同于普通人的具体社会生活条件直接相关的。认识不到这一点,就弄不清楚产生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原因,就不可能制订出有效地抑制、预防犯罪的法律的、社会的对策。

·                   2 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犯罪人是实施法定犯罪行为的人

·                   迄今为止,刑事法律是通过规范犯罪行为来发现犯罪人、追究犯罪人责任。没有法定的犯罪行为,就没有犯罪人。仅就犯罪人法律特征而言,刑事古典学派以行为为中心立论,有其一定道理。但是,它走向了极端,把具备法定犯罪行为类型的行为人等同于犯罪人,而完全不顾行为人的犯罪原因,不考虑行为人的人格类型,导致滥贴犯罪人标签,扩大了犯罪人圈,或者放纵犯罪人格没有矫正的惯犯、累犯继续犯罪。这是刑事古典理论的最大弊端。

·                   令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人理论仍然大行其道。有许多学者认为,犯罪人是指“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应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41]“所谓犯罪者,其意义是指犯了罪的人[42],等等。这种脱离犯罪人的社会的、心理人格的特性,将犯罪行为同犯罪人混为一谈的理论,使得行为人的人格在代表正义的法律面前完全消失,在司法中导致仅仅依据行为人的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人格的对号入座式的司法操作,使行为人成为“由人摆布的活的模特,法官先将刑法典的某一条款的号码贴在其背上,然后再由监狱管理部门为其贴上牢房的门号。”[43]如果他出狱后,再犯新罪,那就再给他贴上新的号码。这种不考虑行为人人格,而仅仅根据行为人行为的法律特征来界定犯罪人,将其作为法律条文的活标本的理论,尚未脱离古典学派理性人模式的巢臼,在司法中必然会造成滥贴犯罪人标签[44],应当彻底摈弃。

·                   与古典学派相反,刑事近代学派的社会危险人模式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他们片面强调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或人身危险性,忽视或者否定法定犯罪行为类型,认为即使行为人没有法定的犯罪行为,只要存在社会危险性,为了满足社会防卫需要,也可对其实行保安处分。这种理论不仅把犯罪人圈进一步扩大,而且为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开了绿灯。

·                   笔者认为,应当扬弃上述二者的犯罪人模式,将法定的犯罪行为类型看作是犯罪人人格的征表,作为认定犯罪人成立的前提和基础。首先,必须明确,法定的犯罪行为不存在,犯罪人就无从谈起。即使某人存在反社会人格,只要他没有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如杀人、抢劫、盗窃等,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人,只能将其作为心理病人对待,进行心理治疗。否则,会重蹈近代学派的覆辙。其次,如果行为人只存在法定的犯罪行为,不存在犯罪危险性人格,也不能认定其为犯罪人。只有当犯罪行为与犯罪危险性人格存在表与里关系,即犯罪行为是犯罪危险性人格的征表,犯罪危险性人格是犯罪行为的内在本源,二者具有一致性、同一性时,才能将犯罪行为归属于行为人,才能认定行为人是犯罪人。如果行为人只有法定犯罪行为类型,而没有犯罪危险性人格,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其人格不一致,则行为人不属于犯罪人。例如,乙一贯诚实守法,用尽家财给父亲治癌症,已一贫如洗,在情急之下,顺手将他人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偷走,窃得现金3000多元,用于为父治病。乙虽然有法定的盗窃罪行为类型,但是如果经过人格鉴定,证明他没有犯罪危险性人格,他的盗窃行为同其固有人格没有同一性、一致性,因此乙不成立犯罪人,不能给他贴上犯罪人标签,判处刑罚。当然,对其刑事不法行为并不是不闻不问,司法机关应酌情予以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总之,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犯罪行为,并且这种行为是行为人的犯罪危险性人格的征表时,才能给行为人贴上犯罪人标签。这样做,不仅吸取了新、旧两派犯罪人理论之所长,而且缩小了犯罪人圈,能够利用有限的刑法资源,集中应对那些真正的犯罪人,对抑制、减少犯罪有利。

·      3 犯罪危险性人格反映犯罪人本质

·                   1)犯罪人是否存在特有人格?

·                   关于犯罪人与其他公民在人格上有无不同,学界大体上存在三种见解。否定说认为,犯罪人与其他公民在人格上没有什么不同,下自普通公民上至总统,任何人都存在着犯罪的倾向,稍有不慎都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成为犯罪人。另外,犯罪学的标签论者也认为,所谓犯罪人与非犯罪人的区别,只是贴上标签与未贴上标签的区别。[45]肯定说认为,无论从社会学还是心理学上分析,犯罪人作为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一个特殊群体,同其他群体相比存在许多区别,尤其是他们的文化即精神价值追求、生活方式、群体人格,同其他社会群体有很大不同,犯罪人存在犯罪人格。折中论者则认为,有的犯罪人有犯罪人格,如自然犯;有的犯罪人没有犯罪人格,如有些法定犯。究竟三者孰是孰非,需要从人格的基本含义说起。

·                   “人格”一词,有多种含义。英文的Personality(人格),来自拉丁文的Persona(面具),类似于中国京剧中的脸谱,除了表演的功能外,还代表了剧中角色的性格和特点。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曾提出过四种不同的人格定义:(1)一个人表现在别人眼中的印象;(2)一个人在生活中扮演的角色;(3)使一个人适合于他的工作的那些个人品质的总和;(4)人的优越和尊严。其中第三种定义已经非常接近心理学的现代意义。[46]此后,哲学家、伦理学家、神学家、心理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等,都从不同角度诠释人格的涵义,提出了不下一百种定义。在汉语中,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人格的涵义有三:一是指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二是指个人的道德品质,如人格高尚;三是指人的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的资格。[47]在法学中,不同学科的学者们对人格的认识也有所不同。[48]本文是从刑事法律人的视阈,利用人格心理学理论,审视犯罪人的人格。

·                   20世纪30年代,美国心理学家阿尔波特在总结以往50个人格定义基础上,提出一个综合的人格定义。他认为,简单地说,人格是“一个人真正什么”;具体地说,人格是“个体内在心理物理系统中的动力组织,它决定人对环境顺应的独特性。”这一定义包括了人格的总体性、层次性、适应性、独特性等特征 38 38492 38 14745 0 0 5777 0 0:00:06 0:00:02 0:00:04 5784[49]我国心理学者在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归纳出新的人格定义。陈仲庚教授提出的人格综合定义是:“个体内在的行为上的倾向性,它表现一个人在不断变化中的全体和综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持久的自我,是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予人特色的身心组织。”此定义强调了人格的四个方面:(1)全面整体的人:人格是对人的总的、本质的描述;(2)持久的自我:人格可作为意识主体看待,人格主体的自身认知形成自我;(3)有特色的个人:人格给人的行为以特色,使一个人有别于他人;(4)社会化的客体:人的社会化过程,形成和实现人格特点。[50]此后,郑雪教授提出一个新的定义:“人格是个体在遗传素质的基础上,通过与后天环境的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和独特的心理行为模式。”[51]该定义强调人格是心理特征与行为方式相互联系形成的一定模式;每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特的、相对稳定的;尤其从人格的成因,与遗传素质的关系上,归纳了人格的特性。虽然各种关于人格的定义在具体文字表述上不尽相同,但都包含了以下几个基本特征:其一,总体性,即人格是对一个人的总的、本质的描述;其二,整合性,即人格是外在行为方式与内在心理机制的有机统一;其三,独特性,即人格反映个体的差异,是人与人相互区别的根据;其四,相对稳定性,即人格在一定时、空下有持续性;其五,社会性,即人格主要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遗传基因起次要作用。总之,人格是个体主要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独特性、相对稳定性的行为倾向的身心一体模式。个体或社会群体之间的区分,归根到底,在于人格的不同。

·                   犯罪人格否定论不承认犯罪人存在特殊人格,不仅违背了人格心理学、社会心理学的基本原理,而且会导致犯罪的社会环境决定论,即无论何人一旦遇到适合的社会情景都会犯罪,成为犯罪人。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正如菲利所言:“如果说犯罪仅仅是社会环境的产物,那又怎么解释下面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呢?在同样的社会环境之下,在同样贫穷、遗弃和缺乏教育的情况下,为什么有60%的人不犯罪呢?而其余的40%中,为什么有5%的人自杀,5%的人发疯,5%的人只是乞讨或流浪但并不危害社会,而剩下25%的人却犯了罪呢?在犯罪的25%的人中,为什么有些人仅仅犯了非暴力盗窃罪,甚至于在被害者抵抗、威胁他们或呼救前就杀害了被害者呢?”[52]如果不从人格上予以分析,对菲利的发问是不能做出正确回答的。否定论者实际上是站在行为刑法的立场上,以行为为唯一标准来界定犯罪人,而把行为人的人格完全抛在一边,其结果必然会造成犯罪人标签的滥贴!犯罪人格折中论,尽管与否定论有所不同,不完全否定犯罪人格的存在,但是仍未完全脱离行为刑法巢臼,没有完全划清犯罪人与非犯罪人界限,仍不可避免地造成犯罪人圈的扩大,刑法资源的浪费。

·                   肯定犯罪人格的存在,并将其作为划分犯罪人与非犯罪人的根据,不仅符合人格心理学、社会心理学的基本原理,而且得到实证研究的支持。[53]近些年我国不少学者利用MMPI(明尼苏达多相人格调查表)等量表,对犯罪人格进行检测,证明犯罪人人格同正常人有很大不同。[54]我们课题组2000-2003年到山东、北京多个监狱,对612名犯人进行人格检测,结果显示:53.6%的被试有人格障碍,主要表现为反社会型、边缘(冲动)型、偏执型、分裂型、戏剧型等,其中有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的占34.3%198名再犯中,有人格障碍者达76.8%;另外,212名被试检察、监狱干警中,有人格障碍者50人,占23·6%,主要表现为边缘(冲动)型、分裂型、反社会型,其中有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的占5·7%[55]上述研究所得的具体数据,虽然不尽相同,但是都证实犯罪人人格同社会正常人有显著差别,犯罪人的确存在着特殊的人格。

·                  2)什么是犯罪危险性人格?

·                   我国学界对犯罪人人格的称谓不一:犯罪人格;反社会人格;人格违常;危险人格;犯罪危险性人格,等等。笔者认为,把犯罪人人格称为“犯罪危险性人格”较为妥当。因为,它较之危险人格、人格违常、反社会人格等称谓更为明确、具体;它既可以涵盖已被定罪判刑的罪犯,也可以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犯罪危险性人格反映犯罪人本质,有无犯罪危险性人格是区分犯罪人与非犯罪人的根本标志。所谓犯罪危险性人格,是指个体在遗传基因以及后天社会环境作用下形成的,显著偏离正常人格的、独特的、相对稳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倾向的身心模式。其基本特征是:第一,是身、心一体的结构和组织,是外在的危害社会行为倾向与内在心理机制的同一体;第二,属于显著偏离正常人格即人格障碍的类型,具有独特性;第三,在特定的时、空下,具有稳定性;第四,其社会实质是反社会性或危害社会性;第五,主要是因个体社会化过程受阻而形成,遗传基因起次要作用。

·                   犯罪危险性人格不同于“人身危险性”。它较之人身危险性更为具体,更易量化。因为它不否定或忽视行为,而是把行为与人格融为一体,更有利于人权保障。笔者认为,用犯罪危险性人格取代“人身危险性”,作为鉴别犯罪人的标准,则更为科学。[56]此外,犯罪危险性人格也不同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形式(故意、过失)。二者依附的对象不同;结构不同;功能不同。犯罪危险性人格是从总体上揭示犯罪人的本质,而罪过仅仅揭示具体行为的性质。因此,不能把罪过与犯罪危险性人格混为一谈。在具体案件中,有时故意或过失是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一部分,有时则不然,即行为人虽然有法定的行为方式和罪过形式,但是却没有犯罪危险性人格,例如许多防卫过当者、避险过当者以及无期待可能性者等。对于后者,则不能以犯罪人对待。

·                   关于犯罪人人格的类型,学界没有统一看法。英国学者罗纳尔德布莱克本(Ronald Blackburn)将犯罪人格划分为10种类型:(1)条款型(性格稳定、社会适应良好、容易管理,多为毒品和酒精违法者);(2)安逸型(家庭舒适、社会适应好、聪明,但成就不大);(3)贝克型(社会适应差、消极退缩、有焦虑情绪和酗酒问题);(4)埃布尔型(有支配欲、对人有敌意、见机行事、有社交技能);(5)乔治型(家庭环境不好、没有攻击性、人较聪明、经常吸毒、酗酒);(6)德尔塔型(家庭关系差、以自我为中心、有享乐倾向);(7)朱比特型(家庭不稳定、人际适应不良、有焦虑情绪);(8)福克斯特罗特型(有支配欲和暴力倾向、社会化程度和文化程度低);(9)查理型(对他人缺乏同情心,有敌意和攻击性);(10)豪型(智力较低、成就差、对他人有攻击性)。[57]台湾学者张丽卿将与犯罪相关的人格违常归纳为7类:(1)妄想性人格违常(过分敏感、多疑、嫉妒、指责他人);(2)分裂性人格违常(害羞、社会性退缩、有怪僻、孤独);(3)暴躁性人格违常(稍受刺激就有激烈反应);(4)强制性人格违常(过分墨守成规、有强制性语言或行为倾向,如嗜赌狂、偷窃狂);(5)歇斯底里性(或戏剧性)人格违常(情绪不稳定、心情变化无常、对刺激有过分反应);(6)反社会性人格违常(自私、不负责任、缺少羞耻感及罪恶感);(7)消极攻击性人格违常(以被动方式表现其强烈的攻击倾向,如在人际关系上表现消极、对外界事务不感兴趣)。[58]

·                   笔者根据对监狱犯人的人格检测结果和实际案例分析,认为犯罪危险性人格与人格障碍的某些类型正相关,主要有以下七类:其一,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又称悖德型人格障碍,主要表现为自私自利、品行不端、道德低劣、无社会良知、对社会不负责任。在罪犯中,有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的占多数,包括暴力犯和非暴力犯。其二,偏执型人格障碍,主要表现为偏执、猜疑、不信任他人。有些暴力犯罪,根源于此。其三,分裂样人格障碍,主要表现为观念、外貌、行为奇特,感情冷漠,性格孤僻。人们所说的“冷血杀手”,属于这种人。其四,冲动型人格障碍,又称“怪癖型人格”,主要表现为行为控制力障碍性失调,如盗窃狂、纵火狂、性犯罪狂即是。其五,爆发型人格障碍,又称“类癫痫型人格”,主要表现为一旦受到小的刺激,就爆发强烈的愤怒情绪和冲动行为,不计后果,而事后又后悔,但不能防止再次发生。其六,表演型人格障碍,又称“戏剧型人格障碍”,主要表现为过分情绪化,寻求他人注意。有些诈骗犯属于这种人。其七,自恋型人格障碍,主要表现为自我夸大、老子天下第一,自认为超越于法律之外。有些贪官、黑社会老大属于这种人。此外,应当注意,有些犯罪人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或多种人格障碍。

·                   3)犯罪危险性人格能否测量?

·     人格测量既是认定犯罪人的关键问题,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一个多世纪以来,心理学发明了诸多人格测量方法,如投射测验、主体测验、自陈量表、行为观察和评定,等等。在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发展的今天,我们应当坚信,“人心不可测”的古训可以并正在被逐渐颠覆。中国罪犯心理评估课题组,从1994年起,历经12年,研制出《中国罪犯心理评估分测验》,经过各地试用后,已在全国推广,取得良好效果的实例[59],就是最好的证明。国家应当组织犯罪学、心理学、刑事法学、刑事立法和司法等专家,在对犯罪人的人格状态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心理学的人格测量方法和社会学的调查方法,研制犯罪人人格量表,经过试行后,在全国统一实行。“世上无难事,只要肯攀登。”

·                  (三)实行刑事法律人——犯罪人法定原则

·                   犯罪人法定原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继承和发展。犯罪人法定原则,是指认定犯罪人成立的必备条件,以及司法程序,应有法律明文规定。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犯罪人成立,须同时具备两大要素:行为要素——法定的犯罪行为类型(含行为方式、结果;故意、过失;免责事由)与人格要素——法定的犯罪危险性人格类型(含反社会型人格;偏执型人格;分裂样人格等),二者有机统一,缺一不可。国家应当本着人权保障与社会防卫相统一原则,修订现行《刑法典》,明确规定各种犯罪行为类型。还应制订《犯罪危险性人格鉴定标准》,明确规定犯罪危险性人格类型及其程度划分。在此基础上,刑事法典应具体规定犯罪危险性人格的司法鉴定程序、犯罪人的认定程序,以及追究和矫正犯罪人的相关程序。此外,应当成立由司法人员、社会工作者、心理学者、律师等组成的“犯罪危险性人格鉴定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对刑事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格鉴定。其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成为证据,有法律效力。[60]总之,从犯罪人成立条件(犯罪行为类型与犯罪人格类型)、犯罪人认定程序(鉴定程序、司法审判程序等)、刑罚裁量到行刑矫正,在刑事法典中都应有明文规定,并确保其得到执行。只有这样,犯罪人人权才能得到切实保障,社会安全才能得到切实保护。 

四、刑事法律人与刑事各学科研究

·                   19世纪以来,刑事法律科学发展迅速,不仅古老的学科,如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侦查学、法医学、监狱学、刑法史学等,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而且出现了众多新的学科——如犯罪学、犯罪统计学、刑事政策学、犯罪生物学、犯罪人类学、犯罪社会学、犯罪心理学、被害人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经济刑法学、环境刑法学,等等。但是,刑事法律科学在一派繁荣背后,存在着许多隐忧,主要表现为学科界限不清、分类不明,甚至出现了“圈地”现象,即为了凸现本学科或学科群的地位,把其他学科划归其旗下。比如,犯罪学是属于社会学的分支学科,还是属于法学(或刑法学)的分支学科,抑或既不属于社会学也不属于法学的独立学科,学者们纷争不休。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刑事各学科的关系?

·     (一)刑事法律人是刑事各学科生存的共同体

·   自从20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大师李斯特提出“整体刑法学”或“全体刑法学”以来,学者们对于刑事学科间的关系,尤其是刑法学同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的关系,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李斯特把犯罪学、犯罪心理学、刑事政策学等作为刑法学的辅助学科,统合在以刑法学为主体的“整体刑法学”之中。而德国当代刑法学家耶赛克(Hans-Heinrich Jescheck,1915—2009)不赞同建立大一统刑法学的做法,认为刑事诸学科呈现互相交叉、互为利用的关系,彼此应当平等合作。他的名言——“没有犯罪学的刑法学是盲目的;没有刑法学的犯罪学是漫无边际的”,以及“刑法学与犯罪学在同一屋顶下”,曾广为传播。[61]在我国,对于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关系,也存在不同看法。比如,有人认为犯罪学是刑法学的辅助学科,也有人竭力主张犯罪学是完全独立的学科。[62]储槐植教授打破了刑事各学科壁垒,独树一帜,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研究范式,引起很大反响,推动了刑事科学研究。

·   刑事一体化的根据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归根到底,是刑事法律各学科研究的对象,都是刑事法律人即犯罪人,是在犯罪人同一屋顶下生存的共同体。刑事法律各学科是孪生兄弟,彼此从不同视阈、用不同方法,研究犯罪人这个共同对象。各学科既相对独立,又彼此交叉、相互支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因此,既不能奢望其中的一个学科一统天下,也不能企图建立各自独立的王国。例如,就犯罪学与刑法学关系而言,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没有刑法科学的帮助,犯罪学就不可能得到发展,因为,犯罪学家不可能归结出一个有关犯罪的‘犯罪学概念’,只能采用法律上有关犯罪的概念,所以,为犯罪学提供‘犯罪定义’的始终是刑法。所不同的是,如同犯罪学家皮纳特尔先生所说,犯罪学家认为,从犯罪中主要应当看到的并不是由刑法规定的法律实体,而是应当看到这一实体所掩盖的‘人的现象’与‘社会现象’。”[63]同样,刑法学也离不开犯罪学,如果一个学者只懂得规范刑法学或刑法教义学,而不了解犯罪学,那最多只能算半个刑法学者。因为,“面对犯罪学经过长期研究所得到的结果,法学家仅仅付之一笑的时代已经过去。”[64]

·                  (二)刑事法律人的不同侧面由刑事法律各学科分别研究

·     从静态来看,刑事法律人即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犯罪人是自然的、社会的、心理的、法律的综合体,可以从多个侧面对其予以研究。从动态来看,从犯罪危险性人格形成,到实施犯罪行为、接受司法审判、服刑、回归社会,是一个漫长、复杂的过程,不可能由一个学科全部包揽研究。因此,根据犯罪人的不同侧面以及研究使命的不同,区分不同的学科,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须的。

·                   关于刑事各主要学科研究内容的划分,笔者的设想是:犯罪学(含犯罪人类学、犯罪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等)是刑事法律科学的最前沿学科,应从观察、分析犯罪现象入手,重点研究犯罪人特性、犯罪人类型,以及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及其规律性;刑事政策学是犯罪学与后续学科之间的桥梁,应重点研究抑制、预防犯罪人犯罪的社会对策及法律对策(含立法对策、司法对策等);刑法学,应重点研究认定犯罪人成立的法律标准(含行为类型与人格类型),以及适用于犯罪人的刑罚制度;刑事诉讼法学,应重点研究认定犯罪人成立及刑罚裁量的司法程序;监狱学是刑事科学的压阵学科,应重点研究矫正犯罪人的方法及狱政管理制度。其中,犯罪学、监狱学主要属于实证科学;刑事政策学属于政治决策科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主要属于规范科学,各自有相应的研究方法。

·   综上所述,刑事法律科学只有把刑事法律人设定为法定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危险性人格相统一的犯罪人,并将其作为各分支学科研究的共同对象,分工明确、相互协作,践行刑事一体化,才能更加繁荣和发展。

·                



*本文写作得到邹兵建、李波二位博士生热情帮助,作者特表谢忱!

[40] [英]韦恩·莫里森:理论犯罪学:从现代到后现代,刘仁文、吴宗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出版,第118—119页。

[41]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书,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

[42] [日]山根清道编:犯罪心理学,张增杰等译,台湾五洲出版社1982年版,第41页。

[43] [法]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44]例如:北京市某银行分理处主任仲力萍(女),为了使同事们完成揽蓄任务,她把自己主管的基金1842万元挪用出去,后全部按时返还。经反复审查,她从中未收取一分钱好处。问她为什么这样做,她说:“我是个残疾人,吃过很多苦,我看见别人有难就想帮一把。”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她3年有期徒刑。入狱后,她还把家里存給她的200元钱,送给了同监室的一个聋哑女孩。记者采访后,说她是个“不懂法,但心地善良,不甘人后,令人叹息的女人!”(见《检察日报》2006年6月1日第5版)像仲力萍这样的不懂法的行为人是犯罪人吗?有必要給她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吗?再如:一个农民工把瘫痪在床的母亲从老家带到广州,精心照料26年,在决心自杀的母亲的多次逼迫下,购买敌敌畏放在母亲身边,帮助其自杀。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这个农民工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这个孝子是犯罪人吗?给他贴上犯罪人标签,判处刑罚,除了浪费刑罚资源之外,还能起到什么作用呢?

[45]参见陈士涵:人格改造论,学林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41—153页。

[46]参见陈仲庚、甘怡群主编:人格心理学概要,时代文化出版公司1993年出版,第1—2页。

[47]《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2012年出版,第1090页。

[48]参见胡玉鸿:“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49]郑永流:“人格、人格的权利化和人格权的制定法设置”,《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8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

[50]陈仲庚、甘怡群主编:人格心理学概要,时代文化出版公司1993年出版,第5—6页。

[51]郑雪主编:人格心理学,暨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6—7页。

[52] [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46页。

[53]参见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96页。张文刘艳红甘怡群: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131页。

[54]参见马皑:犯罪人特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39—40页。

[55]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第12页。

[56]有的学者试图把人身危险性同人格融为一体,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在人格上存在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参见黄兴端: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与控制,群众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25页。

[57] [英]罗纳尔德·布莱克本:犯罪行为心理学,吴宗宪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60页。

[58]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98—104页。

[59]参见周勇:罪犯个性分测验,群众出版社2007年出版。

[60]犯罪危险性人格鉴定与当前实行的人格调查不同:前者由国家专门成立的人格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制订的《犯罪危险性人格鉴定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格鉴定,其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作为法定证据,对认定犯罪人是否成立有法律效力;后者不仅在调查的主体、程序上,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而且在法律效力上,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

[61]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第531页。

[62]参见赵宝成:“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关系——兼谈犯罪学的性质与特点”,载《犯罪学论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71页以下。

[63] [法]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55页。

[64]同63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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