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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差异性研究

2016-06-26 王弘宁 刘 佩 刑事法前沿推介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北师大CriminalLawReview“。


中美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差异性研究

王弘宁*刘 佩**

目 次



一、前言

二、中美保护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布局

三、中美保护刑事被追诉人权利的宪法化

四、中美保护刑事被追诉人权利的系统化

五、中美保护刑事被追诉人权利的人权化

六、结语




一、前言


从人类社会早期的习惯法,到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出现,直至法治国家权利与义务分离,法律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演变。虽然,中、美两国在政治、文化、价值观、法律体系等方面截然不同,但构筑法治化国家,以保护人权为立法目的,保障公民合法权利自由行使的初衷自始相同。因此,两国在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共性:首先,同以宪法为依据。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所以,《宪法》作为公民权利保障书的作用在此突显。我国《宪法》第37-41条、第125-126条、第135条规定了公民拥有的基本权利与诉讼权利,而美国对于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则通过联邦宪法第三、五、七、九修正案予以规定,两国宪法均详尽罗列了刑事被追诉人享有的权利,体现出宪政国家宪法的重要性;其次,同以权力性规则确立权利分配。刑事法律具有最强法律效力,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这便可能造成在刑事司法中出现国家公权力抑制个人合法权利的情况,而对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更是如此。保护刑事被追诉人合法权利不受公权力侵害,有助于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实现司法实质公正。我国与美国对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均制定了类似的刑事立法,并以权利的分配在立法中确立,从而授予公民合法权利,以有效限制公权力,达到权利的平衡分配;最后,同以相对全面的刑事法律加以规制。马克思说:“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法律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刑事被追诉人的被动地位,致使公权力极易在司法活动中对其合法权利造成侵害,为维护法律自由与正义的价值,应对公权力进行合理的限制,保护刑事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有效行使。对此中、美两国在刑事法律中对被追诉人权利保护均作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以防止扩张性公权力的出现。因此,对刑事被追诉人权利进行相对全面的保护是中、美两国刑事立法的共性,也是世界法治的发展趋势。但对于刑事被诉人权利研究而言,寻找中、美两国立法差异性,进行比较分析,借鉴美国立法优势,吸取其错误经验,完善我国立法与司法程序更具实际性意义。通过对美国刑事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研究,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具有一定差异,主要为以下四方面:


二、中美保护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布局


《权利法案》即1787年美国颁布世界首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后,为更全面、详尽的保障公民权利,实现保护人权的目的,国会以修正案的形式增设于宪法中。《权利法案》自颁布实施起,美国联邦法院便将其作为标尺,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首先运用其认定个案是否具有违宪性,是否侵害了公民合法权利。随后,为使《权利法案》有效适用,美国国会于1868年颁布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以其中的正当性条款将《权利法案》布施于联邦各州,在全美范围形成对公权力的有效限制,保障公民权利自由行使。另外,美国遵循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将保障人权贯穿于刑事司法,并以宪法与刑事立法赋予刑事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给予其真正诉讼主体的位置,以此均衡诉讼中的权利关系,限制司法公权力恣意。可以看出,美国的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以有效限制司法公权力,充分保障刑事被追诉人合法权利为主要方式。

对于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我国与美国立法在权利布局上有所不同。首先,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规定:第33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保障人权”;第37条“不受非法逮捕和搜查、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第41条“接受赔偿的权利”。第三章第七节“司法机关”规定:第125条“公平审判和有权利要求辩护”。与美国《权利法案》比较,我国《宪法》赋予的刑事被追诉人权利略微薄弱,对公权力的限制程度有限。其次,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第1条均规定“惩治犯罪,保护人民”,这样规定很可能会造成刑事被追诉人在司法活动中权利行使受到抑制。第三,公、检、法三机关遵循《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依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办理刑事案件,因此,对于刑事案件的办理难以避免形成一元化结构,致使刑事被追诉人成为三机关共同的对立面。显然这种分工不能有效保护刑事被追诉人合法权利,并影响司法独立性,可能出现公权力扩张的情况。最后,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增加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该法修订极大的推进了我国法治建设与保障人权的步伐,但却仍保留要求被追诉人在司法活动中如实供述等规定,即存在公权力肆意的空间与可能。综上所述,与美国相比我国立法权利布局呈现出公权力与公民权利分配略显不均的情况,特别是对于刑事被追诉人权利,因此,在刑事立法中便有部分问题浮出水面。

在无罪推定方面,一方面,我国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二项规定“凡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视为无罪。”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前者的“有权视为无罪”与后者的“不得确定罪”虽然目的相同,但实际在权利布局上存在差异,我国立法并未将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确立。再与美国无罪推定立法相比,美国将无罪推定原则以宪法条文形式规定于《权利法案》中,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在立法高度上与美国存在差距。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此,刑事被追人由于上诉或抗诉进入二审阶段,案件即有发回重审的可能,对此按无罪推定原则实应宣判被追诉人无罪。除上述情况外,在无罪推定方面我国立法相关制度并不完善,如沉默权等刑事被追诉人的重要权利并未列入其中,影响权利整体布局,导致公权力在刑事司法中存在恣意空间。

《权利法案》赋予刑事被追诉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性权利,将其阐述为:“刑事案件的被指控者有权利不出具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且,司法机关不能以不合法或不合理方式强制被指控者出具对其不利的证据。被指控者可以选择沉默的方式回避任何形式的讯问,法院审理案件时不得以被指控者曾选择沉默方式为由,对其作出不利裁判,或在诉讼中限制其权利合法行使。而刑事被指控者在司法活动中的一切行为应在其个人意识自由的情况下作出,否则,法院不得作为事实依据。” [2]美国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充分授予刑事被追诉人不受外界因素强迫,且拥有自由意识参与诉讼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显然该规定与上述美国立法相比稍显单薄,同时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存在差异,例如,我国立法并未对刑事被追诉人沉默权作出具体规定,而沉默权却是该公约与美国立法及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核心价值。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仍保留了“犯罪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显然这不仅与沉默权相对立,更有悖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给予刑事被追诉人不受迫,在司法活动中以自由意识行为的权利,赋予其相对的沉默权,才能真正实现法治与正义。另外,刑讯逼供的情况在我国时有发生,刑事办案人员以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方式迫使被追诉人在非自由意识下澄清犯罪事实,严重破坏法治下保护人权的理念,使公权力肆意扩张,侵害刑事被追诉人权利,造成权利布局倾向公权力,失去实质公平、正义,这亦是我国有待解决的问题。


三、中美保护刑事被追诉人的宪法化


“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3]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律,宪法与其他部门法不同,他不仅具有规范性作用,更表现着一种契约关系,社会成员通过契约将公权力交由政府执行,因此,宪法具有规范与限制公权力的行使,保护公民所有基本权利的职能。刑罚权便是公权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刑罚权由社会成员让渡于国家产生,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对于刑罚权则通过刑事法律加以限制。由于宪法具有母法性,是其他部门法的渊源与依据,所以,在刑事立法中充分体现宪法精神是衡量刑事法治的重要尺度,也是充分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

作为世界第一个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美国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将联邦宪法扩大适用于各州,其目的是为限制公权力,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权利。“美国为联邦制国家,各州均具有刑事立法权,有权通过立法认定何种行为是犯罪行为,但各州立法必须受制于联邦宪法,不得颁布违宪性法律。并且,在刑事司法中,司法机关除受刑事诉讼法规制外,刑事司法活动同样须受联邦宪法制约,首先,对于司法权行使,若某个案司法行为超出刑事法律范围,此时该司法行为必须受到联邦宪法约束;其次,根据联邦宪法规定,法庭有权使用合理的解释方法解决某些疑难或歧义的个案,但解释方法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最后,就事后条款而言,联邦宪法规定司法行为必须依据事前立法的注意事项执行。尽管各州法院通常更依赖州立法机关根据联邦宪法制定的州法,然而当法律竞合的情况出现时,联邦宪法则以上位法的强制力适用各州。所以,在联邦宪法在美国刑事立法中充分发挥着母法性的职能,也因此联邦宪法规定的刑事被追诉人基本权利,如无罪推定、禁止残酷刑、非法证据排除、正当程序条款等均被贯彻于刑事立法之中。”[4]若州刑事立法未对联邦宪法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加以规定,而该州司法机关行为超越了联邦宪法关于刑事被追诉人权利的规定,该行为必然具有违宪性。可见,美国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以宪法为基础,在刑事立法中充分贯彻宪法内容,使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提升至宪法高度。

我国现行《宪法》于1982年颁布,经历四次修订,《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章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检察院”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纵观以上《宪法》内容可以看出,法治与人权保护理念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但公、检、法依据立法相互配合的规定难以避免的陷入一元化的办案模式中,造成公权力扩张的可能。因此,美国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宪法化程度值得我国借鉴,这不仅体现于对宪法的完善,更体现于刑事法律对宪法的贯彻,司法实践中的搜查与扣押问题比较典型。

我国宪法及刑事法律对该问题的规定有限,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搜查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例如,关于签发搜查证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明确规定,这种职权一直掌握于侦查机关手中,通过签发搜查证启动的搜查行为是否合法并无法律监督,而是依靠侦查机关负责人的自身法治与道德素养决定,这明显有悖于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另外,对于搜查证签发存在公权力恣意的情况,在实践中只要可迅速收集犯罪证据,利于案件侦查,便可签发搜查证,这失去了侦查以审判为中心,合理保障人权的宗旨,很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将侦查中的搜查时间明确规定为当地时间上午6点至晚10点,立法明确规定搜查时间可有效保护公民权利,抑制由于侦查人员滥用权力侵害公民利益。对此我国侦查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权限,刑事法律并未对此作明确规制,尽管这可能有助于证据的收集,但也正因为赋予侦查人员较大自由权限可能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

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为侦破案件对与案件相关的人身、物品及场所搜索、检查的行为即为一般侦查行为,并常以身体介入为搜查方法。而运用高科技技术,如电话监听、微波探测等技术介入,收集证据的行为,则不被认是搜查行为,统称技术侦查,这种变相搜查并无搜查证等程序的限制,显然极易侵犯刑事被追诉人基本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扣押可用以证明被追诉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及文件;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时,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可通知邮电部门将有关的邮件或电报检交、扣押。”我国扣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搜查相近,一方面,扣押制度并未受到有效的法律监督,另一方面,在侦查过程中对于邮件、电报等扣押,只需在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时便可作出,显然赋予了公权力肆意的空间,侦查人员“认为需要”的认定很可能建立于其主观臆断的基础上,并非以客观事实为准绳,从而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综上,侦查人员的搜查与扣押行为直接针对于刑事被追诉人作出,因此,搜查与扣押权的法律规制对于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至关重要,与美国相比我国相关立法宪法化程度略低,若上升至宪法高度,可更有效地保护公民权利,保护刑事被追诉人在诉讼中免于公权力恣意。

四、中美保护刑事被追诉人的系统化


美国《权利法案》系统、详尽地保护了公民基本权利,使刑事法律中被追诉人权利保护趋于完善。而我国同样将依法治国,全面推进法治建设作为基本国策,并以一系列法制改革推进了人权保护理念的进步,保护了公民合法权利的自由行使。法治改革在刑事法律领域则通过修正案形式完成,对于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而言,我国刑事法律虽增加了诸多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但与美国相比,在刑事法律系统化程度方面仍有某些问题存在,特别是我国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仍有部分内容亟需完善,如隐私权对于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而言便是极为重要的内容,而我国刑事立法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体系对此规定并不完善,存在侵害刑事诉人隐私权的可能。

法律保护隐私权是人类社会进步的表现之一,对隐私权的保护可衡量一国法治的人权保障程度,因此,保护公民隐私权,特别是刑事被追诉人隐私权对于法治建设更显重要。美国国会于1970年制定《公平信用报告法》,第1681条(b)项规定:“信用机构利用职权非法泄露他人信息的,应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金或者1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罚。”随后,美国1974年颁布的《隐私权法》第552条(a)项规定:“执行政府公职的人员利用权力,向其他组织或个人泄露他人信息的应给处罚,同样处罚还适用于通过欺诈方式骗取他人信息和政府个人记录的行为。”对于隐私权美国国会通过针对各行业制定不同立法进行全面保护,而最终由刑事法律对严重的侵权问题加以处罚,其中便包括对《权利法案》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刑事被追诉人隐私权保护。

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民事法律解决相关问题,而刑事法律的保护程度有限,我国现行《刑法》中仅有六个条文对隐私权作出了保护,分别是《刑法》第177条第1款“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83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可见,我国关于隐私权的保护由于条文零散以及规制程度有限,造成隐私权刑事法律保护范围狭窄,无法系统全面的保护隐私权,司法公权力在实践中对于刑事被追诉人隐私权存在恣意可能,很容易侵害刑事被追诉人隐私权,从而影响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因此,有效保护刑事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使,隐私权保护是其中的重要组成之一,也是我国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刑事法律系统化程度完善的重要手段。


五、中美保护刑事被追诉人的人权化


我国与美国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在立法上存在着诸多共同点,如中、美对溯及既往、禁止残酷刑、非法证据排除、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无罪推定以及侦查阶段的强制措施都作出了类似刑事法律规定,中、美在立法中拥有众多共同点的原因皆是出于法治国家保护人权的理念。但与美国相关立法及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相比,我国由于受到政治、历史、社会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在刑事司法中,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一直受到司法公权力的抑制,人权利保护力度略显薄弱。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体现出历史遗留问题,如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仍以惩治犯罪为主旨,三机关在政法委的监督协调下有时如并肩作战的战友,直接违背司法以法院为中心及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致使刑事被追诉人合法权利受公权力抑制,无法有效发挥诉讼主体地位,不能在合法范围内与公权力抗衡,限制公权力恣意。我国人权保护的力度薄弱问题在刑事被追诉人的知情权与要求迅速审判权方面较为突出。

《权利法案》中的第六修正案规定:“被指控人在收到司法机关提出的任何指控时,都有权利要求知晓指控的性质与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人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人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人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人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刑事被追诉人的知情权,我国与美国立法相比,显然未赋予刑事被追诉人充分发挥诉讼主体地位的权利,这同时也囿于我国审问式的司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意识上并没有真正植入法治理念下人权保护的思想,对于刑事被追诉人更是如此。另外,我国立法对于刑事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并未提升至宪法高度。因此,我国对于刑事被追诉人知情权的保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司法实践中可能造成对刑事被追诉人人权的侵害,人权保护力度明显不足,导致冤假错案发生,丧失司法公正。应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进一步完善刑事被追诉人知情权的规制,限制公权力,充分体现宪法保护人权的思想。

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怀特曾言:“《权利法案》赋予被指控者要求迅速审判的权利可减少不当羁押在审判前的发生,防止由于长期羁押造成被指控者丧失自我辩护的意志。” [5]对此美国1952年的普罗佛案是迅速审判权的典型案例,“美国海军陆战队列兵普罗佛被检方指控其于1942年5月至1945年8月间,由于在菲律宾被俘而犯有叛国罪,因此,普罗佛于1945年8月被捕羁押,至1946年4月被无罪释放。1949年6月其再次在纽约被捕并被指控,直至1953年被宣判有罪,随后,经上诉1954年8月上诉法院以纽约法院无管辖权为由又将其宣告为无罪。所以,1954年10月有管辖权的马里兰州检方在普罗佛被羁押五年后,又对他提起诉讼,对于此次诉讼1955年3月司法部认为,尽管存在管辖权问题,但纽约法院审理此案更为适宜。最终,该案由纽约地区法院法官汤姆森审理,并宣判解除针对普洛佛的指控,该裁判结果基于,此案被指控者1951年便应受审判,羁押期间被指控者曾多次请求迅速审判,而纷纷均被驳回,长期羁押已造成被指控者丧失了自我辩护的能力。另外,多年的羁押造成有些证人去世,有些则无从寻找,且众多相关证据早已灭失。种种原因可能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法官可能因对案件事实难以把握而存在偏见。”[6]美国刑事被追诉人迅速审判权利的立法与典型案例无不表现出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的力度。与美国立法相比,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6条、第168条及第196条分别规定了与刑事被追诉人迅速审判相关的时效要求,但对于被追诉人要求迅速审判的权利仍存在阻碍性因素,影响我国对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以及人权保护的力度。首先,羁押时间方面。在近年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于治理超期羁押采用了众多措施予以纠正与防范,收效显著,但在侦查期间久捕不决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侵害刑事被追诉人要求迅速审判的权利;其次,简易程序适用有限。《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我国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主要是针对简单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适用,而这两类案件在刑事案件总量中比例较少,致使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偏低,影响案件审理效率。可见,我国刑事法律对于刑事被追诉人要求迅速审判的权利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直接影响我国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影响法治建设人权保护力度。


六、结语


纵观上文对于中、美两国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差异性的比较研究,鲜明的体现出了现代法治国家限制公权力,充分保护人权的理念。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充分保护刑事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有效行使,较比被害人权利保护而言,更能够有效地限制公权力恣意,使刑事被追诉人以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与公权力抗衡,防止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侵害个人利益。这样的立法与司法模式不仅是美国的立法特点,也是世界性的发展趋势。我国多年来的不断法律改革,不仅快速推动着我国法治发展,也将保护人权思想循序植入法律之中。这也体现在对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方面,我国立法与美国相比,存在同以宪法为依据、同以权力性规则确立权利分配、同以相对全面的刑事法律加以规制的共同点。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同,如权利布局不同、宪法化程度、人权保护力度不同及刑事法律规定系统化程度不同。事物具有两面性,对于事物的分析应从正、反两面客观进行,而对于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研究,分析其差异性可能远比寻求立法共性更具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通过上述中、美两国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差异性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无罪推定、禁止自证其罪、沉默权、搜查与扣押权、隐私权等方面存在问题,有些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有些则需要对于立法进行新的构建。因此,为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全面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战略部署,应对我国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立法加以完善,从而充分体现保护人权,防止公权力肆意的现代法治理念,使个人合法权利在立法中得到有效保障。


* 吉林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医事法学专业讲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 河北民族师范学院法政系讲师。


篇幅所限,删节全部脚注及参考文献

原文载于《刑法论丛》总第4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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