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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2016年德国刑法典修订选译(附刑诉法选译)

2017-02-06 王志坤 刑事法前沿推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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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德国刑法典修订选译(附刑诉法选译)

       

本文译者:王志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与我们关于德国刑事法较为稳定的一般印象相反,德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非常频繁,一方面刑事法要快速适应剧烈变化的社会现实,另一方面也要因相关法律的出台修改调整词句,自身修订和被动调整两方面加起来,一部法典一年修订十余次并不稀罕。不过,真正重要的修订却没有数字上显示的那么多。比如2016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修订7次,实质修订只有一次,且只涉及一个条文的一款(第463条第4款)。一般说来,只有所谓的刑法修正案或某项重要的权利保护法案才会引起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实质修改。所以,正确的说法是德国刑事法典框架相对稳定,但小修小补不计其数。现行德国刑法于1998年11月13日公布,刑事诉讼法于1987年4月7日公布,均可以分别追溯至1871年和1877年。某些条文一旦被放置到历史的时空中,就会像活化石一样反映出社会现实和社会观念的变化,反映出学术的积淀和文化的传承,这才是最有启发意义的。

不过,法典频繁修订毕竟是客观存在,与之相适应,法典的文本必须随时更新。这个工作由德国司法及消费者保护部(原先叫司法部)负责,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不同格式的最新法典文本(如Epub、Html、Pdf)。但对于不谙原文的读者来说,方便的电子法典并不能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需要借助译介来了解德国的刑事法制。正是由于频繁修订,也给法典译介带来了很多麻烦。辛辛苦苦译出一个译本,转眼就被新修订的文本所淘汰(不超过一年),这实在是很让人崩溃的事。大概较为可行的是译者与出版社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在译本出来之后适时在出版社的官方网站补充新译的条文,以确保旧有的译本与时俱进,不必因个别条文的修订就导致出版新的译本。当然这是站在读者立场上的一厢情愿。俗话说求人不如求己,从去年开始,笔者就试图选译德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除去忽略一些条款项的词句修订,实质修订均努力译出,为读者提供一扇了解德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变化的窗户。

因为水平所限,所译条文不乏可商榷之处,所以,译文不建议作为正式文本引用。另外,个别条文仅译介了作出修订的款项,没有修订的则予以略过,敬请注意。

 

第63条 收容于精神病院


如果某人在无责任能力(第20条)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第21条)的状态中实施了违法的行为,法院可以命令收容于精神病院,当对行为人及其行为总体评价得出,基于其状态可能实施使被害人在精神和身体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遭受重大危险或者产生重大经济损害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此行为人对公众来说是危险的。在实施违法行为时若不涉及第1句意义上的严重行为,仅当存在特别的情形使得法院有理由期待行为人基于其状态可能实施此类严重违法行为时,才能作出这样的命令。

 

第67d条 收容期限


(1)收容于戒瘾设施不得超过二年。期限自收容开始时起算。若在自由刑执行前要另外执行所命令的剥夺自由的改善(矫正)措施,那么最长期限延长至自由刑的期限,如果改善(矫正)措施的执行期限计入了刑罚期限。

(2)如果没有规定最高期限或者该期限尚未届满,当可以期待被收容人在矫正设施之外不会再实施严重的不法行为,那么法院可以中止继续收容的执行交付考验(缓期执行)。同样适用,当收容于安全管束设施的执行开始后,法院认定继续执行不合乎比例要求,因为最迟不晚于法院确定的期限(最高六个月),被收容人将被命令第66c条第1句第1项意义上的充分照管;当没有做出充分照管的命令,法院也要在这个期限内,审查中止执行并指出所要求的矫正措施。按第1句或第2句中止执行时开始行为监督。

(3)如果收容于安全管束设施(Sicherungsverwahrung/保护性监管)已满十年,当不存在被收容人实施可能使被害人在精神和身体上受到严重损害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危险,法院宣告改善(矫正)完毕。从收容执行释放时开始行为监督。

(4)如果最高期限届满,则释放被收容人。改善(矫正)措施同时完毕。从收容执行释放时开始行为监督。

(5)当第64条第2句的条件不再存在时,法院宣告收容于戒瘾设施完毕。从收容执行释放时开始行为监督。

(6)如果收容于精神病院执行开始后,法院认定改善(矫正)措施的条件不再存在或者改善(矫正)措施继续执行不合乎比例要求,那么,宣告其完毕。如果收容持续满六年,其展期通常不再合乎比例要求,当根据被收容人的状况不存在实施可能使得被害人在精神和身体上受到严重损害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危险。如果收容执行满十年,相应地适用第3款第1句。从收容执行释放时开始行为监督。当法院期待相关人不予行为监督也不会再实施犯罪行为时,也可以不命令行为监督。

 

第177条 性侵(Uebergriff);性强制;强奸


(1)谁违反他人明显的意志,对该人实施性行为或者由该人对其实施性行为或者确定使该人对第三人或忍受第三人对其实施性行为,处六个月至五年自由刑。

(2)谁对他人实施性行为或者由该人对其实施性行为,或者确定使该人对第三人或者忍受第三人对其实施性行为,当

1. 行为人利用该人处于无法形成或者表达反对意志的状况,

2. 行为人利用该人基于其身体或心理的状态在形成或表达意志方面受到重大限制,除非行为人确保获得了该人的同意。

3. 行为人利用了一个惊恐时刻,

4. 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反抗时被以明显的害恶所威吓这样的状况,

5. 行为人通过威吓施以明显的害恶强制该人实施或忍受性行为。

(3)未遂可罚。

(4)当被害人没有能力形成表达意志基于疾病或者残疾,对于行为人处以不得低于一年的自由刑。

(5)不得处于低于一年的自由刑,当行为人

1. 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

2. 对被害人以现时的身体或生命危险相威胁或者

3. 利用了被害人因行为人之影响被不予保护地递解出境的状况。

(6)特别严重的情形所处的自由刑不得低于二年。特别严重的情形通常是:

1. 行为人对被害人性交或者让其对自己实施性交或者对被害人或者让被害人对其实施类似对被害人来说耻辱的、特别是与插入身体相关的性行为(强奸)或者

2. 该行为由多人共同实施。

(7)所处的自由刑不得低于三年,当行为人

1. 携带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的工具,

2. 为了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阻击或制伏他人的反抗,携带了其他的工具或药物,或者

3. 给被害人带来严重健康损害的危险。

(8)所处的自由刑不得低于五年,当行为人

1. 行为时使用了凶器或其他危险的工具,或者

2. 被害人

a)在行为时身体受到了严重的虐待,或者

b)因行为造成了死亡的危险。

(9)在第1款和第2款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三个月至三年自由刑,在第4款和第5款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六个月至十年自由刑,在第7款和第8款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一年至十年自由刑。

 

第178条 性侵;产生死亡后果的性强制和强奸


行为人因性侵、性强制或强奸(第177条)至少轻率地导致被害人死亡,所处刑罚为终身自由刑或不低于十年的自由刑。

 

第184i条 性骚扰(Belaesitigung)


(1)谁以与性相关的方式触摸他人身体或者以此骚扰他人,如果该行为未在其他规定中以更严重的刑罚相威吓,则处以二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2)特别严重的情形,处以三个月至五年自由刑。特别严重的情形通常是多人共同实施该行为。

(3)行为仅依请求而追究,除非刑罚追究机关依刑事追究上的特别公共利益认为应依职权启动追究。

 

第184j条 结伙犯罪(Straftaten aus Gruppen)


谁通过参与一个逼迫成员对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团伙(dieeine andere Person zur Begehung einer Straftat an ihr bedraengt),而帮助(促成)实施犯罪行为,当其中的团伙参与人实施了第177条或第 184i条的犯罪行为,且该行为未在其他规定中以更严重的刑罚相威吓,处以二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第232条 贩卖人口


(1)处以六个月至五年的自由刑,谁利用他人人身或经济的强制状况或者他人与逗留在外国相关的无助,或者招募、运送、转运、容留、接纳未满21岁的人,当

1. 该人被剥削

a)在实施卖淫时,或者在对第三人实施性行为人或者在行为人或第三人面前实施性行为时,或者在忍受行为人或第三人对其实施性行为时,

b)通过雇佣劳动

c)在实施乞讨时或者

d)在通过该人实施被刑罚威吓的行为时,

2. 该人被奴隶或农工或农奴化或者处于相应或类似的关系,或者

3. 该人被违法地摘取器官。

第1款第1句第1项b意义上的通过雇佣劳动而剥削存在于,当雇佣者对劳动成果无所顾忌地索取,与同样的或可比较的劳动者相比明显不合比例(雇佣剥削)。

(2)处以六个月至十年自由刑,当行为人以第1款第1句第1项至第3项所示的方式剥削他人,

1.使用暴力,通过明显的害恶胁迫或者诡计招募、运送、转运、容留或接纳,或者

2.掳走、抓住或者帮助第三人实施抓获(抓住)。

(3)在第1款的情形中处以六个月至十年自由刑,当

1. 被害人在行为时未满18岁,

2. 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被害人施以严重的身体    虐待或者通过犯罪行为或行为期间实施的其他行为至少轻率地导致了死亡危险或严重的健康损害,或者

3.行为人职业地或者作为持续实施此类行为的团伙(Bande)的成员行动。

在第2款的情形中,处以一年至十年自由刑,当第1款第1项至第3 项所示的情形存在。

(4)在第1、2款及3款第1句的情形,未遂可罚。

 

第232a条 强迫卖淫


(1)处以六个月至十年的自由刑,谁利用他人人身的或经济的强制状况或者其与逗留在外国相关的无助状况或者安排21岁以下的人

1. 实施卖淫或者持续卖淫,或者

2. 与行为人、第三人或在行为人、第三人面前实施性行为,或者让行为人或第三人对其实施性行为。

(2)未遂可罚。

(3)处以一年至十年的自由刑,当行为人以暴力、以明显害恶相胁迫、或者通过诡计使他人实施或持续卖淫,或者安排实施第1款第2项所示的性行为。

(4)当存在第232条第3款第1句第1至3项所示的情形,对于第1款的情形处以一年至十年的自由刑,对第3款的情形处以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

(5)在第1款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以三个月至五年自由刑,在第3款和第4款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以六个月至十年的自由刑。

(6)处以三个月至五年自由刑,当行为人对于

1. 第232条第1款第1句第1项a、也与第232条第2款相连的贩卖人口的被害人,或者

2. 第1至5款行为中的被害人

以及实施卖淫的人,以报酬为对价实施性行为或者由行为人对该人实施性行为,并且利用了该人人身的或者经济的强制状况或者其与逗留外国相关的无助状况。但是行为人对于按1款第1句第1或2项给第1句实施卖淫的人带来不利的行为,自愿地向管辖的机关告发或者自愿地安排这样的告发,该行为不予处罚,当该行为在此时未予全部或部分地查出,且行为人知道这一情况或者在协商评价案件事实时必须对此有所考虑。

 

第232b 强制劳动


(1)处以六个月至十年的自由刑,当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人身的或经济的强制状况或者其与逗留外国相关的无助状况,或者安排不满21岁的人

1. 实施或者持续一个剥削的雇佣劳动(第232条第1款第2句),

2. 被奴隶或农工或农奴化或者处于相应或类似的关系,

3. 实施或者持续受剥削的乞讨。

(2)未遂可罚。

(3)处以一年至十年的自由刑,当行为人以暴力,以与明显害恶相连的胁迫或者通过诡计安排他人

1. 从事或者持续一个剥削的雇佣劳动(第232条第1款第2句),

2. 被奴隶或农工或农奴化或者处于相应或类似的关系,

3. 实施或者持续受剥削的乞讨。

(4)第232a条第4 款和第5款相应地适用(准用)。

 

第233条 剥削劳力


(1)处以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当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人身的或经济的强制状况或者其与逗留外国相关的无助状况进行剥削,或者剥削不满21岁的人

1. 通过该人从事第232条第1 款第2句的雇佣劳动,

2. 在该人实施的乞讨中,或者

3. 在该人实施受刑罚威吓的犯罪行为中。

(2)处以六个月至十年的自由刑,当

1. 被害人在行为时未满18岁,

2. 行为人在行为人对被害人施以身体上的严重虐待或者通过行为或一个行为期间实施的其他行为至少轻率地导致了死亡的危险或者严重的健康损害。

3. 行为人通过完全或者部分地截留了被害人因行动而通常应得的对价给付使其陷入经济困顿或者大大加大了其现行经济困顿的程度,或者

4. 行为人作为为持续实施此类行为而组建的团伙中的成员。

(3)未遂可罚。

(4)第1款较轻的严重情形处以二年以自由刑或罚金,在第2款交轻的严重情形处以三个月至五年自由刑。

(5)处以二年以自由刑或罚金,当行为人对第1款第1项的行为提供帮助,通过

1. 提供剥削的雇佣劳动(第232条第1款第2句),

2. 出租经营场所,

3. 向实施剥削的人出租居住场所。

当行为按其他规定受到更重的刑罚威吓,第1句不适用。

 

第233a条 利用剥夺自由实施剥削


(1) 处以六个月至十年自由刑,当行为人拘禁他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者利用了这个状况而实施剥削

1. 通过该人实施卖淫

2. 通过该人从事第232条第1款第2句的雇佣劳动,

3. 在该人实施的乞讨中,或者

4. 在该人实施受刑罚威吓的犯罪行为中。

(2)未遂可罚。

(3)当存在第233条第2款第1至4项的情形,对于第1款的行为处以一年至十年的自由刑。

(4)第1款较轻的严重情形处以三个月至五年自由刑,第3款较轻的严重情形处以六个月至十年的自由刑。

 

第299条 业务往来中的受贿(Bestechlichkeit)和行贿(Bestechung)


(1)处以三年以下自由刑和罚金,当行为人在业务往来中作为单位的职员或代理人

1. 针对他在涉及货物或业务服务时以国内或国际竞争中不允许的方式优待他人或第三人

从而为自己或第三人索要、要求承诺或接受好处作为对价,或者

2. 未经单位同意为自己或第三人索要、要求承诺或接受好处作为对价,以在涉及商品或业务服务时实施一个行为或不作为从而违反其对单位的义务。

(2)同样处罚,当行为人在业务往来中对一个单位的职员或代理人

1. 提示给予、承诺或者给予他或第三人好处作为对价,以使他在国内或国外竞争中涉及商品或业务服务以不允许的方式提供优待,或者

2. 未经单位同意提示给予、承诺或者给予他或第三人好处作为对价,以使他在涉及商品或业务服务时实施一个行为或不作为从而违反其对单位的义务。

 

第299a条 卫生领域的受贿


行为人作为针对执业和挂牌均有国家规定之培训的医疗业的职员,在涉及其执业时为自己或第三人索要、要求承诺或接受好处作为对价,以

1. 在开处 药品、治疗方法、辅助器械或医疗设备时

2. 在订购(Bezug)通过医疗业职员或助手可以直接使用的药品或辅助器械或医疗设备时,或者

3. 在引介病人或诊断材料时

以国内或国际竞争中不允许的方式优待他人,处以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第299b条 卫生领域的行贿


行为人对第299a条意义上的医疗业职员在与其(该职员)执业有关的情形中向他(该职员)或第三人提示给予、承诺或给予好处,以使其(该职员)

1. 在开处 药品、治疗方法、辅助器械或医疗设备时       

2. 在订购通过医疗业职员或助手可以直接使用的药品或辅助器械或医疗设备时,或者

3. 在引介病人或诊断材料时

对他(行为人)或第三人以国内或国际竞争不允许的方式给予优待,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第300条 在业务往来和卫生领域的受贿或行贿的严重情形


在特别严重的情形中,对第299条、第299a条和第299b条规定的行为处三个月至五年的自由刑。特别严重的情形通常是:

1.该行为涉及到巨额的好处,或者

2.行为人职业地或者作为持续实施该行为而组建的团伙的成员而行动。

 

第326条 不允许的废品处理


(2)谁违反禁令或没有得到必要许可,将第1款意义上的废品运入、运出或者穿过本法效力范围,同样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463条 执行改善(矫正)措施及保安处分


(4)在按照刑法第67e条审查收容于精神病院(刑法第63条)的范围内,应取得受判决人被收容的改善(矫正)执行机构的鉴定意见。法院应每三年,从收容满六年后每二年应取得鉴定人关于执行收容于精神病院的鉴定。鉴定人不得在执行收容时从事过对被收容人的治疗,不得在被收容人所在的精神病院工作,不得在过往的审查中提供过最近一次的鉴定。在审查收容时被延请作出过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人,不得在命令收容或命令后来的执行的程序中作出鉴定。只能委托在司法精神方面专业且富有经验的医学的或心理学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应确保鉴定人检视精神病院对被收容人的治疗数据(Patientendaten)。第454第2款相应地适用。被收容人没有辩护人的,负责审查按第2句应取得鉴定人鉴定之收容的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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