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雷诺金盾”被核准注册,雷诺公司当然不服!
编者按
“雷诺”作为一家历史悠久的汽车公司,其品牌在汽车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最近,北京高院却驳回其上诉,判定德国大帝豪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雷诺金盾”未侵害其在先商号权益。本案中,法院判定的依据又是什么?且看判决书。
案号:
商评字: [2014] 第14978号
一审 :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510号
二审 : (2016)京行终4868号
二审合议庭:
谢甄珂 王晓颖 孙柱永
裁判要旨:
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通常以被异议商标与该在先商号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且各自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4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诺股份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德国大帝豪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雷诺股份公司(简称雷诺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5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7828831号“雷诺金盾”商标,于2009年11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的“金属集合管;金属建筑材料;车辆紧固用螺丝;五金器具;金属标志牌;金属门;铝塑板;金属家具部件;金属容器;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包括四件商标,分别系第180888号“雷诺及图”商标、第180889号“雷诺及图”商标、第739776号“雷诺”商标、第5633620号“雷诺”商标,均申请注册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机动车;陆、空、水用机动运载器;车辆悬置防震器;车辆防盗设备;车座头靠;车辆轮胎;汽车车篷;汽车车身;汽车链;汽车底盘;汽车保险杠;车辆遮阳装置;车辆行李架;陆地车辆变速箱;风挡、挡风玻璃;陆地车辆曲柄轴箱(非引擎用)”等商品上。截至原审诉讼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就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64846号《“雷诺金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64846号裁定),雷诺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4978号《关于第7828831号“雷诺金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集合管等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农业机械、飞机、机动车”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对雷诺公司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抢注,亦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雷诺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雷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雷诺公司系《财富》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具有极高的企业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雷诺公司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侵犯了雷诺公司合法的在先商号权益。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德国大帝豪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第64846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被诉裁定还认为:雷诺公司的商号与被异议商标有区别,雷诺公司亦不能有效证明其商标或商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金属集合管”商品上的使用和宣传情况,故对雷诺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中文商号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该事实有被诉裁定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且各自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根据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当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时,尚不足以引起混淆或误认。
雷诺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对使用在“金属集合管”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产生来源混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雷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包括雷诺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益。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通常以被异议商标与该在先商号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且该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其混淆或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前提。
雷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中文商号“雷诺”在汽车类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不能证明“雷诺”作为其商号在汽车之外的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知名度。而且,被异议商标与“雷诺”存在一定差异。
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雷诺公司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雷诺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并无不当。对雷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王晓颖
代理审判员孙柱永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译平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于秀飞
图片来源:http://image.s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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