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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你听说过菲丝博克公司,但用过"FACEBOOK"扳手吗?

2017-08-07 隆天知识产权

编者按

"Facebook"作为国外一款非常流行的社交软件,由菲丝博克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和第38类上。被异议商标“脸谱FACEBOOK及图”注册使用在第8类“扳手”等商品上是否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与摹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案号:

商评字: [2014]第28427号

一审: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53号

二审: (2016)京行终5374号


二审合议庭:

谢甄珂 陶钧 王晓颖


裁判要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关于上述法律中就“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应当是限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规制。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5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菲丝博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刘亚南。
   

上诉人菲丝博克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第8943982号“脸谱FACEBOOK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为刘亚南,申请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申请使用商品为第8类:扳手(手工具);手操作的千斤顶;锤(手工具);螺丝攻(手工具);螺丝起子;钻头;钳;打孔器(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


2013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1541号《“脸谱FACEBOOK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菲丝博克公司2012年12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


一、“FACEBOOK”是菲丝博克公司的音译,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在中国也具有良好的声誉与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与摹仿。


二、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被核准注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4年3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28427号《关于第8943982号“脸谱FACEBOOK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


1、没有证据证明菲丝博克公司将“FACEBOOK”作为企业名称和商号在先使用在“扳手”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未侵犯菲丝博克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与企业名称权。


2、本案中“FACEBOOK”虽然在互联网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被中国相关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扳手”上,不会对菲丝博克公司造成实际损害。


3、被异议商标标志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此外,菲丝博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菲丝博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菲丝博克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京方圆内经字第31346号公正书及打印件,证明刘亚南及其关联公司抢注他人商标;2、菲丝博克公司注册证明;3、菲丝博克公司网站信息;菲丝博克公司网站流量统计;4、菲丝博克公司网站统计信息;5、菲丝博克公司获奖及排名信息;6、中国知网的文章清单;7、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人民网关于“FACEBOOK”的报道;9、新华网关于“FACEBOOK”的报道;10、新浪网关于“FACEBOOK”的报道;11、人民网关于“FACEBOOK”的报道;12、其他媒体关于“FACEBOOK”的报道;13、菲丝博克公司在中国使用“FACEBOOK”的信息;14、菲丝博克公司申请“FACEBOOK”商标的证明;15、“FACEBOOK”的字典解释等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菲丝博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益。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标志并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且菲丝博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其相关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菲丝博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菲丝博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第二,菲丝博克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5251161号“FACEBOOK”商标和第38类服务上的第5251162号“FACEBOOK”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刘亚南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菲丝博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第5251161号“FACEBOO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由菲丝博克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的“提供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的在线名录商业信息”服务上,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7月7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第5251162号“FACEBOO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由菲丝博克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8类的“为注册的用户传送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信息的在线聊天室”服务上,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9月21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菲丝博克公司补充提交了公证书、工商档案信息、以及刘亚南注册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菲丝博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因菲丝博克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宣传报道,并非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直接使用的证据,故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菲丝博克公司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项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


关于上述法律中就“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应当是限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规制。虽然在具体案件中系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制,但实则是对申请注册人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予以的制止,特别是对于申请注册人通过囤积他人大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并无合理事由,客观上亦无实际使用意图,通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申请注册行为,均是在具体案件中予以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进行了评述,将直接对该申请注册人的相关注册行为所指向的商标产生影响。


因此,在认定上述情形时,应当采取审慎原则,一方面对确属是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并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经营秩序建立的行为,应当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对商标本身的保护更多的考量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而非相关主体对特定标志的垄断,故允许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出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也是中国商标基本制度所决定的。故此,在对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予以认定时,不能以动摇商标基本注册制度为代价,否则所产生的社会收益将远大于所付出的社会成本,更应当予以严格认定。


本案中,根据菲丝博克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刘亚南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档案,其仅在第7、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FACEBOOK脸谱及图”商标,虽菲丝博克公司主张刘亚南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他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但是菲丝博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与刘亚南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且相关商标确属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文字和字母组合而成的商标,与菲丝博克公司的“FACEBOOK”商标具有一定的差异,故仅凭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刘亚南存在大量囤积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意图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菲丝博克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菲丝博克公司对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其他认定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菲丝博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陶 钧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

书 记 员  郭媛媛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于秀飞

图片来源:http://image.s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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