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什么?怎么还有「夫妻共同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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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瞻
随着老百姓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普通家庭财富也日渐增长,特别是近10年上海的房价飞涨。
在上海即使是一对普普通通的老夫妻,只要有一套住房,那这家的资产也至少在百万元以上。
那么问题就来了,老年人百年之后遗产该如何分配?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一对老夫妻是否可以一起共同写一份遗嘱来处置共同财产?
怎么写才能合法有效?这其中又存在什么样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何种漏洞?
笔者就谈谈最近刚刚经办的一起「夫妻共同遗嘱」案件所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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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黄飞绝先生与金鑫女士是一对结婚40多年的夫妻,两人生育了两个子女,大儿子黄海玻、小女儿黄盛依。
夫妻两人在上世纪90年代享受到了企业福利分房的待遇,分配到了一套65㎡的公房,并在2001年买成了产权房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
夫妻两人对子女各有偏爱,老先生黄飞绝思想比较传统,重男轻女,虽然大儿子黄海玻不但不孝敬老人,还时不时的过来啃老,要点零花钱。
但黄老先生还是偏爱大儿子黄海玻和宝贝孙子黄晓明。
老伴金鑫女士则比较开明,平日里的确是女儿黄盛依对父母赡养孝顺,不仅每周都过来探望,每次父母生病住院,也都是黄盛依在病榻边侍奉。
金鑫女士曾不止一次在亲戚面前夸奖女儿批评儿子,并表示百年之后要将房产留给女儿黄盛依。
本来老两口也才60出头,身体也都挺健硕。没曾想2016年,金鑫女士因为突发心梗,撒手人寰。
刚办完葬礼,偏向大儿子的父亲黄飞绝,拿着一纸遗嘱找到小女儿黄盛依,要求她配合将房屋过户给自己。
遗嘱上的内容写到“百年之后,谁先过世就将过世者的产权份额移交给生存者所有。待两人都过世以后,房产归大儿子黄海玻和孙子黄晓明所有。
黄盛依看了遗嘱后发现,遗嘱全部是由父亲黄飞绝一人执笔所书,母亲只是在最后签了名字。黄盛依认为遗嘱存在疑点,不同意配合过户。
之后,黄飞绝一纸诉状将女儿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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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 什么是「夫妻共同遗嘱」?
《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有明确的规定。
《继承法》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很明确,遗嘱作为要式法律文件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从来没有“夫妻共同遗嘱”一说。
“夫妻共同遗嘱”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夫妻两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用来处分共同财产的一种表述。它在形式上具备以下特征:
1. 夫妻两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仅写了一份遗嘱,夫妻两人各写一份就不能叫“夫妻共同遗嘱”咯);
2. 遗嘱的主文和落款时间由夫妻中的一方所写;
3. 夫妻两人均在遗嘱上签名;
二、 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
1. 对于书写遗嘱主文一方(以下称执笔方)的效力
笔者罗列了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和“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特征。
做一下比较不难看出,对于执笔方,其行为若包含了“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对于执笔方属于法定形式遗嘱中的自书遗嘱,而对于非执笔方,则不属于法定形式的遗嘱。
所以,“夫妻共同遗嘱”仅有50% 属于《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
2. 对于仅签名一方的效力
这个问题,我觉得再多的“法理分析”,也没有现今的“司法实践”有说服力。
那么笔者就直接敲黑板给“答案”——对于签名一方,该遗嘱依然“合法有效”!
笔者研究了大量类似案例,发现法院的判决都倾向于认定有效,类似判决原文“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遗嘱,如果没有违反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这有利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遗嘱自由。”
笔者经办的本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遗嘱系夫妻共同遗嘱,尽管《继承法》未对夫妻共同遗嘱作出特别规定,但亦未禁止夫妻共同遗嘱形式。
故本院认定该自书遗嘱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简而言之,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夫妻共同遗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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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笔者不赞同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遗嘱”普遍认定有效的做法。理由如下:
1. 通过司法实践和法院判决,直接扩大解释了法律规定。
《继承法》之所以规定了遗嘱的法定形式,就是因为遗嘱一般涉及处分的财产巨大。且遗嘱生效时,立遗嘱人已经身故,对于很多事情无法查明。
只有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严格的规定,才能保障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在去世后不打折扣的传达给后人,把财产留给自己希望留给的继承人,也防止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被他人肆意的篡改。
而法院的大量此类判决无疑直接扩大解释了《继承法》中遗嘱的法定形式,造成了法律与司法实践的错位。
2. 难以查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法院对于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审查,基于被继承人已经离世,只能停留在“夫妻共同遗嘱”上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审查。
那这个签名真实就真的能代表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么?
而对于其他继承人,怎么去证明已经去世的人的“真实意思”,这也未免强人所难。
虽然本案中笔者收集了大量亲属和邻居证人证言,但法院依然不予采信。除非还立有冲突遗嘱,否则再多的证人证言也是枉然。
3. 存在极大的道德风险
笔者有这样一个假设,夫妻之间基于这个特殊的关系取得对方的一个签名并非难事。
如果一方有心为之,让另一方在白纸上签名。然后在另一方不知情下,自己书写遗嘱内容,形成一份形式上完美的“夫妻共同遗嘱”。
再在另一方去世后拿出,此时已经死无对证,“真实意思表示”也唯有这一纸遗嘱能够证明。
而法院又一味地保护这种所谓的遗嘱形式,势必导致了极大的道德风险。特别是像本案中的黄飞绝,他即是遗嘱中的执笔人,又是该遗嘱的直接受益人。
简单的说就是,黄飞绝写了一份金鑫的遗嘱,把金鑫的财产给了黄飞绝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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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
如果想规规矩矩的立一份遗嘱,笔者建议还是不要采用“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虽然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但毕竟存在瑕疵,而且将来风向也可能会有改变。
如果自己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能够熟练掌握整个订立遗嘱的流程。那自己就完全能够完成一份符合法律要件的遗嘱。
但如果对于自己的法学知识不够自信,还是建议聘请专业的律师和公证人员为你准备遗嘱的文本,帮助你办理整个订立遗嘱的流程,这样才能保障你的财富按照你预定好的方式传承。